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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珅耀 蕭瑋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恆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偉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09號、第970號、第10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下稱甲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 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第1827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①112年度偵字第19759 號、第20089號、第20090號、第22007號、第22244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1706號、第1707號、第1926號②112年度偵字第17522號 、第21953號、字第228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下稱乙案,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9號、第32982號、113年度偵字 第149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下稱丙案,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18號、第9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関珅耀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 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 德科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一、三、四、五各相對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甲案判 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 刑及丙案判決之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2 9日以甲案判決判處: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関珅耀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9、10、11、12、13、14、15、23、24、25、26,及甲案 判決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23、24、25 、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 、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罪,共14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 、12、13、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 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㈢被告周恆緯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 23,及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甲 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23,及附表二編 號3、4、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被告羅章偉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 5、17、18、19、20、21、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 甲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7、18、19、20、21 、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㈤被告宋政德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 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 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2「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三、原審臺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㈡被告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3年4月29日以 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丙案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丙案判決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五、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 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 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羅章偉、宋政 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 政德不服而均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 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9頁),足見其等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 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因此,就被告関珅耀、周恆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部分(同案被告関宇志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 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量刑及丙案判決 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 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 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 辰、羅章偉、宋政德均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 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 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 故有關本案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丙案 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之 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附予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恆緯雖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 ,但却尚未與被害人宙○○調解,故認被告周恆緯無悔改之意 ,祇想被輕判後草草了事,因認判決過輕;被告関珅耀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共提領詐騙款項13次,總金額高達90餘萬, 原審量處刑度過低,且被告関珅耀年紀尚輕卻不思進取,擔 任車手取款1日即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遠超過一般人辛 苦工作所能賺得之薪資,並超過國民之每月平均收入,以此 種輕鬆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辛勞工作所換得之財產,顯然喪盡 社會公平,是以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沒收難認有何過苛 情事,原審判決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 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部分,甲 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科 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就被告関珅 耀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就被告蕭瑋辰科刑,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6就被告周恆緯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 、22就被告羅章偉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就被告宋政德科刑,及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関珅耀、蕭瑋辰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告羅章偉就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宋政德就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等 犯行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情形(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 335頁、第349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 16頁、第26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第 160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6 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應於量刑時併與審酌,惟原審甲案判決認被告関珅耀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等人僅有於審判中自白,未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見原判 決理由貳、三、㈧、⒉),故原審甲案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尚有未當。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期間,被告関珅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 告周恆緯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 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 單、113年5月3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37號卷第151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75頁 至第77頁),可見被告関珅耀、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此 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是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嗣後已與上述部分被害人調解成 立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㈡上開所述部分均係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項,是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上述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等人上訴請求就上述部分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 決附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被告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 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 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 宋政德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 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 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 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 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就其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周恆緯就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関珅 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告周恆緯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已與甲案判決附表 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等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 號卷二第520頁至第5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 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 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刑及丙案判決之 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 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 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科刑及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 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已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 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 ,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 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 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等人就其等涉犯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坦認全部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與被告周恆 緯、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部分和解金(見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 第219頁至第222頁、卷二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 70頁、第370-1頁至第370-2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91頁 、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3頁),及其等分工情 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均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法院審 理期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原審甲、乙、丙案判決所示之 刑;原審丙案判決並已說明:被告関珅耀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除犯罪實際所得外(業經原審丙案判決諭知沒收) ,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関珅耀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関珅耀於本案 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甲、乙、丙案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 ,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與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 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均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以原 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 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均 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除前述撤銷改判之部分外)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因被告等人本案所犯詐欺次數非少,造成損害非輕,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巨,又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 是本院審酌上情,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蔡旻諺、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 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E○○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癸○○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亥○○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巳○○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玄○○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宙○○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地○○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午○○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0 乙○○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駁回。 ㈢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庚○○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12 壬○○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3 宇○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4 戌○○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5 寅○○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6 丑○○ 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A○○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B○○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申○○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 未○○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丁○○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子○○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辰○○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4 天○○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5 辛○○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26 甲○○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甲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郭倍芯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賴威錄 ㈠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上訴駁回。 3 王思思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4 王俊宏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5 鄭武忠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王致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林揮勝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即甲案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順發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偉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毛意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張舜淵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即甲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丙○○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上訴駁回。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卯○○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五(即丙案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丙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怡玄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雅涵 3 謝俊彥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王佳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王芃宣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彭彥愷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吳若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吳愷倫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宜靜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沈慧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凃甯晴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蕭桂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3 朱敏秀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937-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珅耀 蕭瑋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恆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偉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09號、第970號、第10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下稱甲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 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第1827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①112年度偵字第19759 號、第20089號、第20090號、第22007號、第22244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1706號、第1707號、第1926號②112年度偵字第17522號 、第21953號、字第228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下稱乙案,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9號、第32982號、113年度偵字 第149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下稱丙案,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18號、第9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関珅耀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 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 德科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一、三、四、五各相對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甲案判 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 刑及丙案判決之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2 9日以甲案判決判處: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関珅耀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9、10、11、12、13、14、15、23、24、25、26,及甲案 判決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23、24、25 、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 、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罪,共14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 、12、13、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 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㈢被告周恆緯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 23,及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甲 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23,及附表二編 號3、4、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被告羅章偉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 5、17、18、19、20、21、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 甲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7、18、19、20、21 、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㈤被告宋政德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 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 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2「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三、原審臺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㈡被告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3年4月29日以 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丙案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丙案判決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五、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 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 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羅章偉、宋政 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 政德不服而均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 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9頁),足見其等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 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因此,就被告関珅耀、周恆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部分(同案被告関宇志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 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量刑及丙案判決 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 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 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 辰、羅章偉、宋政德均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 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 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 故有關本案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丙案 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之 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附予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恆緯雖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 ,但却尚未與被害人宙○○調解,故認被告周恆緯無悔改之意 ,祇想被輕判後草草了事,因認判決過輕;被告関珅耀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共提領詐騙款項13次,總金額高達90餘萬, 原審量處刑度過低,且被告関珅耀年紀尚輕卻不思進取,擔 任車手取款1日即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遠超過一般人辛 苦工作所能賺得之薪資,並超過國民之每月平均收入,以此 種輕鬆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辛勞工作所換得之財產,顯然喪盡 社會公平,是以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沒收難認有何過苛 情事,原審判決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 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部分,甲 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科 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就被告関珅 耀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就被告蕭瑋辰科刑,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6就被告周恆緯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 、22就被告羅章偉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就被告宋政德科刑,及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関珅耀、蕭瑋辰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告羅章偉就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宋政德就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等 犯行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情形(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 335頁、第349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 16頁、第26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第 160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6 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應於量刑時併與審酌,惟原審甲案判決認被告関珅耀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等人僅有於審判中自白,未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見原判 決理由貳、三、㈧、⒉),故原審甲案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尚有未當。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期間,被告関珅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 告周恆緯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 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 單、113年5月3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37號卷第151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75頁 至第77頁),可見被告関珅耀、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此 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是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嗣後已與上述部分被害人調解成 立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㈡上開所述部分均係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項,是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上述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等人上訴請求就上述部分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 決附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被告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 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 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 宋政德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 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 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 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 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就其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周恆緯就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関珅 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告周恆緯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已與甲案判決附表 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等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 號卷二第520頁至第5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 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 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刑及丙案判決之 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 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 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科刑及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 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已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 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 ,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 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 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等人就其等涉犯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坦認全部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與被告周恆 緯、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部分和解金(見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 第219頁至第222頁、卷二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 70頁、第370-1頁至第370-2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91頁 、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3頁),及其等分工情 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均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法院審 理期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原審甲、乙、丙案判決所示之 刑;原審丙案判決並已說明:被告関珅耀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除犯罪實際所得外(業經原審丙案判決諭知沒收) ,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関珅耀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関珅耀於本案 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甲、乙、丙案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 ,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與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 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均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以原 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 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均 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除前述撤銷改判之部分外)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因被告等人本案所犯詐欺次數非少,造成損害非輕,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巨,又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 是本院審酌上情,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蔡旻諺、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 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E○○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癸○○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亥○○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巳○○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玄○○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宙○○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地○○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午○○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0 乙○○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駁回。 ㈢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庚○○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12 壬○○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3 宇○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4 戌○○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5 寅○○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6 丑○○ 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A○○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B○○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申○○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 未○○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丁○○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子○○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辰○○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4 天○○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5 辛○○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26 甲○○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甲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郭倍芯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賴威錄 ㈠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上訴駁回。 3 王思思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4 王俊宏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5 鄭武忠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王致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林揮勝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即甲案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順發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偉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毛意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張舜淵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即甲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丙○○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上訴駁回。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卯○○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五(即丙案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丙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怡玄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雅涵 3 謝俊彥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王佳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王芃宣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彭彥愷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吳若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吳愷倫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宜靜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沈慧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凃甯晴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蕭桂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3 朱敏秀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263-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珅耀 蕭瑋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恆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偉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09號、第970號、第10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下稱甲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 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第1827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①112年度偵字第19759 號、第20089號、第20090號、第22007號、第22244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1706號、第1707號、第1926號②112年度偵字第17522號 、第21953號、字第228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下稱乙案,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9號、第32982號、113年度偵字 第149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下稱丙案,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18號、第9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関珅耀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 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 德科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一、三、四、五各相對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甲案判 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 刑及丙案判決之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2 9日以甲案判決判處: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関珅耀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9、10、11、12、13、14、15、23、24、25、26,及甲案 判決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23、24、25 、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 、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罪,共14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 、12、13、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 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㈢被告周恆緯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 23,及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甲 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23,及附表二編 號3、4、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被告羅章偉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 5、17、18、19、20、21、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 甲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7、18、19、20、21 、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㈤被告宋政德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 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 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2「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三、原審臺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㈡被告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3年4月29日以 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丙案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丙案判決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五、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 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 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羅章偉、宋政 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 政德不服而均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 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9頁),足見其等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 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因此,就被告関珅耀、周恆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部分(同案被告関宇志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 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量刑及丙案判決 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 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 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 辰、羅章偉、宋政德均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 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 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 故有關本案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丙案 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之 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附予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恆緯雖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 ,但却尚未與被害人宙○○調解,故認被告周恆緯無悔改之意 ,祇想被輕判後草草了事,因認判決過輕;被告関珅耀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共提領詐騙款項13次,總金額高達90餘萬, 原審量處刑度過低,且被告関珅耀年紀尚輕卻不思進取,擔 任車手取款1日即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遠超過一般人辛 苦工作所能賺得之薪資,並超過國民之每月平均收入,以此 種輕鬆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辛勞工作所換得之財產,顯然喪盡 社會公平,是以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沒收難認有何過苛 情事,原審判決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 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部分,甲 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科 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就被告関珅 耀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就被告蕭瑋辰科刑,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6就被告周恆緯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 、22就被告羅章偉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就被告宋政德科刑,及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関珅耀、蕭瑋辰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告羅章偉就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宋政德就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等 犯行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情形(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 335頁、第349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 16頁、第26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第 160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6 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應於量刑時併與審酌,惟原審甲案判決認被告関珅耀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等人僅有於審判中自白,未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見原判 決理由貳、三、㈧、⒉),故原審甲案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尚有未當。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期間,被告関珅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 告周恆緯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 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 單、113年5月3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37號卷第151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75頁 至第77頁),可見被告関珅耀、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此 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是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嗣後已與上述部分被害人調解成 立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㈡上開所述部分均係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項,是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上述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等人上訴請求就上述部分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 決附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被告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 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 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 宋政德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 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 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 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 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就其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周恆緯就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関珅 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告周恆緯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已與甲案判決附表 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等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 號卷二第520頁至第5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 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 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刑及丙案判決之 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 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 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科刑及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 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已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 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 ,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 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 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等人就其等涉犯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坦認全部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與被告周恆 緯、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部分和解金(見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 第219頁至第222頁、卷二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 70頁、第370-1頁至第370-2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91頁 、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3頁),及其等分工情 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均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法院審 理期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原審甲、乙、丙案判決所示之 刑;原審丙案判決並已說明:被告関珅耀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除犯罪實際所得外(業經原審丙案判決諭知沒收) ,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関珅耀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関珅耀於本案 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甲、乙、丙案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 ,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與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 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均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以原 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 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均 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除前述撤銷改判之部分外)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因被告等人本案所犯詐欺次數非少,造成損害非輕,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巨,又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 是本院審酌上情,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蔡旻諺、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 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E○○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癸○○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亥○○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巳○○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玄○○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宙○○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地○○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午○○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0 乙○○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駁回。 ㈢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庚○○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12 壬○○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3 宇○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4 戌○○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5 寅○○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6 丑○○ 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A○○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B○○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申○○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 未○○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丁○○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子○○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辰○○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4 天○○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5 辛○○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26 甲○○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甲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郭倍芯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賴威錄 ㈠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上訴駁回。 3 王思思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4 王俊宏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5 鄭武忠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王致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林揮勝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即甲案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順發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偉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毛意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張舜淵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即甲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丙○○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上訴駁回。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卯○○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五(即丙案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丙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怡玄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雅涵 3 謝俊彥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王佳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王芃宣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彭彥愷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吳若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吳愷倫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宜靜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沈慧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凃甯晴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蕭桂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3 朱敏秀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385-2024102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9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義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98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3

HLDV-113-司促-5790-2024102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義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060元,及其中49 ,883元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7

HLDV-113-司促-5664-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陳雅琪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江進國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原因事實,為其加價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車位與約定不符,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 1條規定、兩造間簽立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契 約書)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另行賠償60萬元(見原審卷 第108頁)。嗣上訴人上訴後,關於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 位,補稱被上訴人就該不符契約約定之給付部分,陷於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明知仍締約,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溢領價金損 害60萬元,改先位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1、3項約定、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第226條、第227條(依其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兩者所引條文均指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給付60萬元;增列備位依民法第363條規定為契 約之一部解除,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60萬元,雖其就 法律關係性質之陳述有所調整,但與原審主張原因事實部分 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即均為車位未依約交付),並依其程 序處分權,另定法院審理之順序,核應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或明確其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又關於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補 充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4頁 、第408至409頁),乃依前述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位提起 本件訴訟之相同事實,亦屬更正或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自己及訴外人郭奇峯 名義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興建之紐約幸運星社區C2棟第9 樓房屋及地下2層第2號停車位、同社區C3棟第9樓房屋及地 下2層第1號停車位(下分稱編號2車位、編號1車位),由當 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進國接洽事宜,並告知該2車位均 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元即可停放2台車,被上訴人於各 該車位後方依序劃設編號2-1、1-1號車位(下分稱編號2-1 、1-1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並與伊及郭奇峯簽立分管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保證取得分管之專用權。伊因 此陷於錯誤,依兩造簽立之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 契約書)及房屋契約書支付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買賣價金。 詎社區其他住戶於109年8月29日以系爭車位並無專用權,向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被上 訴人因此塗銷系爭車位標線。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車位未能 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約定專用,具有瑕疵,且一部給付不 能,伊併受讓郭奇峯編號1-1車位所生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先位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擇一請求給付6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63條為契約 之一部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60萬元; 並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6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編號1、2車位價款分別為130萬元、1 07萬元,上訴人並未各加價30萬元購買包括編號1-1、2-1車 位子母車位。上訴人於簽約時要求伊協助施工規劃系爭車位 ,並取得分管專用協議,伊認為施工成本不高,且所劃設位 置在編號1、2車位後方,事實上僅上訴人得進入使用,增加 車位復可使社區增加管理費收入,故同意簽具系爭同意書。 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系爭車位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且 上訴人實際上亦於系爭車位停放車輛使用,並無不能專用之 情形,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使用並無減損價值,非屬瑕疵,上 訴人亦無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 11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0至 31頁): ㈠上訴人以自己及郭奇峯名義,於108年12月分別與被上訴人簽 立買賣契約,依序購買被上訴人興建之紐約幸運星社區C2棟 第9樓房屋及地下2層編號2車位、同社區C3棟第9號房屋及地 下2層編號1車位,上訴人並已依約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並將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奇峯,並交付占有。 ㈡被上訴人於編號1、2車位後方劃設系爭車位,並與上訴人及 郭奇峯於108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因 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雙方同意就本建案二次施作及用途變 更,簽立本同意書,以茲共同遵守:一、為增加本社區『紐 約幸運星』汽車停車編號:地下二層2-1壹位(郭奇峯為1-1 壹位),下列工程經買方之同意,賣方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施工,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二、此規劃用途 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不符現行相關法令,已明確告 知買方知悉並同意。三、本停車位屬增設停車位,以分管專 用部分處理,本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四、本社區移交管 委後有此汽車車位問題,由本公司全權處理…」。 ㈢社區其他住戶嗣以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專用權,向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被上訴人因此 塗銷系爭車位標線。 ㈣被上訴人公用部分移交紐約幸運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後,迄未由社區分管同意上訴人有原劃設標線之系爭車位 所在位置之專用權。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土地及房屋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包含系爭車位,且係以加 價各30萬元出售上訴人:  ⒈查土地、房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固分別記載買 賣車位之土地持分價款及車位價款,上訴人、郭奇峯購買之 車位總價合計各為107萬元(321,000+749,000)、130萬元 (390,000+910,000)等情(見原審卷第138、167、238、26 7頁),惟房屋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購買之汽車停車 位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為地下第2層第2號(1號),車位規 格為長550公分,寬250公分…之平面汽車停車空間共1位,其 詳細位置詳如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並未標明係子 母車位;又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則於編號2、1車位後 方,另單獨標示編號2-1、1-1車位(見原審卷第164、198、 264、298頁),再依系爭同意書約以:系爭車位與原申請建 築執照不同,系爭車位需經分管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 可知系爭車位所在位置為公用部分,出售時並無獨立建號、 持分,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該契約條文中記載其出售予上訴 人系爭車位土地持分及建物所有權之面積。且依證人即銷售 人員劉大瑜證述:上訴人簽立契約金額部分原來是空白的, 金額是後來建設公司之拆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49頁),及 證人即製作該契約書之行政專員張嘉萍證述:上訴人購買車 位時,被上訴人認為可以用子母車位賣給上訴人,就用補「 -1」的方式賣給上訴人,要製作契約書,要作增價動作,當 時因為內部要製作拆款表,不能將增價30萬元放進去契約中 ,銀行會問這個車位價值為何會增高,所以當時就按照其他 車位來做拆款動作,契約書製作時原來沒有增設車位,後來 才在圖上補;拆款表是內部留底的行政作業,上訴人不會看 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兩造復不否認於本件 訴訟前被上訴人未將其所提出各出售房地價金之拆款表交上 訴人閱覽(見原審卷第115、11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足見兩造約定土地、房屋契約書總價雖包括系爭車位在內, 然契約中條文約定記載車位之面積、位置之價款並不包括系 爭車位在內,且非兩造約定子母車位之實際價格,被上訴人 抗辯其出售上訴人編號2、2-1子母車位價格為107萬元、編 號1、1-1子母車位價格13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締約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進國接洽 ,告知該2車位均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元即可停放2台車 ,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伊因而就系爭車位各加付30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劉大瑜證述:原來車位分大、小車位,大車位牌 價110萬、底價100萬,小車位牌價100萬、底價90萬,牌價 沒有子母車位名稱,後來上訴人選了房子,子母車位出來時 ,建設公司告訴伊是130萬元;證人即參與建案銷售人員曾 文健證述:公司跟伊說有另外銷售系爭車位,1個車位30萬 元,伊也是這樣跟上訴人說;及證人張嘉萍證述:有聽老闆 江進國說1個車位30萬元(見原審卷第448、449頁、本院卷 一第122、123、125頁)各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係各加價3 0萬元購買系爭車位,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銷售總 價中已折讓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各加價30萬元購買系 爭車位云云,並未具體說明折讓金額並舉證以實,尚難採憑 。 ㈡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並受讓自郭奇峯契約上對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應屬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 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系爭同意書約定:「茲因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雙方同意就本 建案二次施作及用途變更,簽立本同意書,…地下二層2-1壹 位(郭奇峯為1-1壹位),下列工程經買方之同意,賣方需 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 。二、此規劃用途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不符現行相 關法令,已明確告知買方知悉並同意。三、本停車位屬增設 停車位,以分管專用部分處理…四、本社區移交管委後有此 汽車車位問題,由本公司全權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上訴人雖知系爭車位與建築執照不同而不符現行法令, 被上訴人仍負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二次施工取得使 用執照,並由上訴人取得分管專用權利之義務。  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已將房地及車位交付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㈠),惟業經社區其他住戶以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 專用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 不符,被上訴人因此塗銷系爭車位標線,及被上訴人公用部 分移交管委會後,迄未由社區分管同意上訴人有原劃設標線 之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之專用權(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已確 定無法履行,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車位僅能作單一車位使用 ,無法為子母車位使用,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未依系爭 同意書約定於6個月內進行二次施工並變更使用執照、全權 負責使上訴人取得分管專用,乃屬可歸責;上訴人代理郭奇 峯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上訴人與郭奇峯就該購買之房地部 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14日受讓郭奇峯 因此部分契約糾紛所衍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 借名登記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3 35頁),是上訴人就郭奇峯部分一併行使權利,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 損害,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有於編號1、2車 位及系爭車位上同時停放2台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35至43 9頁),惟上訴人已否認為其所停放或使用;而被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出之照片,縱有部分車輛停放時超過編號2、1車位 ,而跨至系爭車位上,然均僅各停放1台車,並無以子母車 位停放2台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第439至50 9頁),未有依約定方式可停放2台車輛之情形,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事實上仍使用系爭車位,而未受有損害云云,洵無 足取。  ⒋上訴人加價購買系爭車位共6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市 場上子母車位之子車位與一般車位價差比例約為30.35%,本 案同一社區地下二層一般停車位價格為110萬元,則就系爭 車位所在之公共空間,如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施工、未能取得 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約定專用,則貶損市價為66萬8,000元等 情,有外放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按(估價 報告書第34頁),上訴人復自承其購買車位100萬元,被上 訴人向其表示子母車位130萬元(見原審卷第111頁),是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子母車位價格並未高於130萬元,如 依上開鑑定報告子車位與一般車位價差比例計算,所貶損市 價至少約39萬4,550元(計算式:1,300,000×30.35%=394,55 0),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加價購買系爭車位溢付價金各3 0萬元,未超過其依貶損市價比例計算之金額,且因此所回 復車位價值約為100萬元,仍於前述證人劉大瑜證述:建設 公司告知大車位牌價110萬元、底價100萬元等車位銷售價格 合理範圍內,而屬相當。是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同意書前開約定債務不履行,致子母車位僅能按社區其他 一般車位使用,致伊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60萬元,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等情,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同社區其他住 戶拆款表及110年5月間實價登錄該社區車位為14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乃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間之約 定,及事後該社區車位之市場行情,並不足作為本件兩造間 約定該子母車位之價格,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既有理由,其另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 1、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 選擇合併,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3條規定為契約一部解除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均無審認必要。    ㈢被上訴人未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義務,並非 被上訴人提供廣告之內容,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 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2項修正理由:「一、由於國內眾 多食品、藥品、化妝品、家電、3C產品、首飾、汽車及房地 產等商品及服務的廣告誇大不實事件不斷發生,讓消費大眾 對業者的誠信產生質疑,且我國法院有不少判決,認為『廣 告內容』僅屬於『要約的引誘』,而非『要約』,也就是業者無 須對其宣傳廣告負責,法院如此的見解,是對消費者權益的 一大損傷。二、由於各類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為 保護民眾的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爰修正 原條文,增列第2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之法律責 任,並杜絕不實與誇大的廣告」。足見消保法第22條規定係 以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有提供廣告為前提,該廣告內容 應屬契約一部分切實履行;如原非廣告之一部分,僅係單純 之契約不履行,自無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而簽立土地及房屋契約書 ,被上訴人告知其購買之2車位均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 元即可停放2台車,被上訴人於各該車位後方劃設系爭車位 ,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使上訴人取得系爭 車位分管之專用權等情,衡情僅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 為。上訴人復自承買賣當時並未提到系爭車位,後來表示可 以增設系爭車位以約定分管專用方式處理,簽立系爭同意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依證人曾文健證述:在銷售 前並沒有規劃系爭車位,是公司後來另請行政專員張嘉萍單 獨製作的協議文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堪認系爭 同意書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時另行與被上訴人個別 磋商締約,非用以對不特定人傳播行銷之用,足見系爭同意 書並非消保法所稱之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 提供不實之廣告內容,使之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而未能履行, 依上說明,本件並無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0 萬元云云,即於法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前述60萬元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為起訴時即為請求(見原 審卷第7頁),上訴人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 年4月22日(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7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111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9

TPHV-112-上易-460-2024100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憬亨 曾雅玲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俊庭 巫玫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54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俊庭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曾雅玲於超過各新臺幣1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玫麗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 、曾雅玲於超過各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關於超過前開部分之 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曾雅玲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憬 亨、曾雅玲連帶負擔13%,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俊庭、巫玫 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黃俊庭係嘉義 市西區永樂○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巫玫麗則 為系爭社區住戶並代理其姪子處理主任委員職務,與同為 系爭社區住戶之上訴人2人互有不睦。被上訴人2人竟共同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黃俊庭 依被上訴人巫玫麗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許,在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內,張貼載有上 訴人2人住、居所資料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02號(即本件上訴人2人告 訴被上訴人巫玫麗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供系爭社區住戶得任意觀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2人(原 證1,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7至2 4頁),爰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 (二)上訴人2人因個資外漏,迄今仍生活於恐懼之中,且被上 訴人2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觀念,致上訴人2人內心至為 痛楚,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精神慰撫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憬亨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雅玲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並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29條規定為依據,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賠償上限之 規定顯不合理。縱認被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仍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萬元。 (二)被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倘僅分別連帶賠償上訴人各3萬 元,實際上被上訴人每人僅負擔15,000元,實屬過低。 (三)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且聲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事○○○○工作 ,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 日生,○○畢業,擔任○○○○人員,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 。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俊庭於原審以: (一)因上訴人2人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等情事,被上訴人巫玫 麗代表管委會向上訴人2人催繳欠費,卻遭上訴人2人提告 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致引起社區住戶恐慌,及對該刑事案 件高度關心和詢問,被上訴人巫玫麗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 後,指示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雇用之管理員即被上訴人黃 俊庭,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大樓佈告欄及電梯內,被 上訴人黃俊庭僅係單純依雇主之指示處理事務,並無侵權 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有阻卻違法性之適用,不構成侵權 行為。 (二)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機關製作之公文書,其公布屬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反個資法問題,大樓住戶之姓 名及地址屬公開資訊,於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均會在公開列印有全體住戶姓名及地址 之名冊上,縱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地址,亦 未損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三)被上訴人黃俊庭自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至翌日即111 年8月24日中午時,因上訴人蔡憬亨告知要告被上訴人等    ,被上訴人黃俊庭隨即自行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移除,張 貼時間不到1日,情節輕微,況被上訴人黃俊庭僅○○學歷 ,學識甚低,張貼行為又係雇主指示,非難性低,每月薪 資約○○○○元,且子女均為○○○○(被黃證1,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過 高。 二、被上訴人巫玫麗則以: (一)因大樓住戶均在詢問刑事案件之結果,被上訴人巫玫麗不 懂始為前開行為,然並未意圖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及傷害, 其發現不對後,隔日即將佈告拿下。 (二)因刑事案件已確定致有費用須支付,故無力再賠償上訴人    。其為○○畢業,擔任○○別無其他工作,胥賴其侄子給付生 活費。 二、於本院均補稱: (一)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三、(五)記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因 被告之疏失而為許淑美取得,致原告個人資料外洩而侵害 其個人隱私權,自屬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並造成原告精 神承受壓力,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8行以下)。然前開判 決書之事實欄並未記載「許淑美」其人,顯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分 別賠償每人各3萬元,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上限為2萬元不符。 (三)被上訴人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基於社區事務處理,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有諸多實務見解可參考。且被上訴人 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揭示「公共事務之處理結果」 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倘有侵害隱私 權,情節亦非重大。 (四)對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事○○工作 ;與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房屋 銷售人員等事實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等前開每月平均所 得之真正。被上訴人巫玫麗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 前○○、無固定收入。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蔡憬亨30,0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雅玲30,000元,及均自 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與被上訴人如分別以3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對其等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並將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請求將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 人另亦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判令被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萬元;被上訴人則請求將其上訴 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非公 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 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 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黃俊庭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員,被上 訴人巫玫麗則為系爭社區住戶並代理其姪子處理主任委員 職務,與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上訴人2人互有不睦。被上 訴人2人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 被上訴人黃俊庭依被上訴人巫玫麗之指示,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內, 張貼載有上訴人2人住、居所資料之嘉義地檢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7502號不起訴處分書,供系爭社區住戶得任意觀 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事實,有上訴人所 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7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均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並致 生損害於上訴人之隱私權,應可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所 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等行為無過失,故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則核與 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上訴人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 請求被上訴人各別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 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上 訴人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上訴人 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上訴 人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 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   律另有規定。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 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 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 此見解)。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 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從而,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 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亦有規定。查: (一)上訴人因受前開侵權所受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    前開刑事判決可證。又被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依前開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亦均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上訴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亦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 事○○○○工作;與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 ,擔任○○○○人員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巫玫麗為00年0月0日生    ,○○畢業,目前○○、無固定收入;與被上訴人黃俊庭為00 年0月00日生、○○畢業,每月薪資約○○元,且子女均為○○○ ○等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時積極提出爭執,依法擬制自 認,況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7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黃俊庭無111年度所得 總額給付資料,名下有房屋○筆、土地○筆,財產總額為○○ ○○元;被上訴人巫玫麗無111年度所得總額給付資料,名 下有投資○筆,財產總額為○○○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上 訴人遭前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前開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與資料性質等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 訴人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 民法規定適用;且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388條規定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黃俊庭給付上訴人各1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 上訴人巫玫麗給付上訴人各1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被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兩造其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2

CYDV-113-簡上-41-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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