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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 叁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凱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裕吉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過失駕駛致告訴人林元歆受傷部分,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過失駕駛致被害人楊麗月 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元歆、被害人楊麗月分別 受傷與死亡之結果,侵害不同身體與生命法益,而犯過失傷 害與過失致人於死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經發覺之過失致死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駕車闖越紅燈,輕忽莽撞,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應予非難;⑵犯後坦認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元歆和解、賠償,與被害人楊麗月之子 女(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告訴人陳裕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臺中市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⑷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與 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元歆和解、賠償,與被害人楊 麗月之子女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已如上述,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 新臺幣30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 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4號   被   告 黃聖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凱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行駛 至該路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 駛,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路段 其方向前方號誌紅燈時,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楊麗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信 義南街綠燈起步通過上開路口,與同向林元歆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併遭黃聖凱駕駛之上開車輛 撞擊,致楊麗月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 傷之身體傷害;林元歆亦受有左腰跟右腿挫傷、瘀青之身體 傷害。楊麗月經送醫救治後同日17時許返家休養,嗣後再因 上開肋骨骨折引發創傷性氣血胸,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 緊急送醫,至同日凌晨1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麗月之子陳裕吉、林元歆告訴、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元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楊麗月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相)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楊麗月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楊麗月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證明被告因上開車禍受傷並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使用之車輛車籍資料、楊麗月與林元歆使用之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具有明顯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楊麗 月死亡、林元歆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簡-806-20241029-1

原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基歷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6號   被   告 杜基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基歷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新生路與光彩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光彩街,適有黃聖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同向後方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杜基歷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黃聖凱所騎 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聖凱人、車倒地滑行,並受 有頸椎骨折併四肢無力、左側鷹嘴突骨折術後、創傷性頸椎 脊髓損傷、左側手肘骨鷹嘴突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上肢 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 需全日24小時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已達於身體一肢 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情形。嗣杜基歷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凱委託其母親李玉鳳及吳啟勳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基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杜基歷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黃聖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玉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車禍後,臥床能講話且意識清楚,但生活不能自理之事實。 4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且因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24小時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4-10-18

CYDM-113-原交易-1-202410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6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葉子欣 債 務 人 黃聖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162-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黃信一 黃惠玲 黃錫龍 黃聖凱 黃致翔 黃正修 黃邱月桂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戴瀚成 戴瀚生 戴瀚平 黃彩玉 訴訟代理人 簡宏銘 被 告 黃秋蘭 江維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應就被繼承 人黃新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16年10月8日止。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酌定其地租為 每年新臺幣5,331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民國113年1 月3日起酌定其地租為每年新臺幣2,666元。 五、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3、7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江維信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 本院卷一第5頁),後於民國113年1月3日追加備位訴之聲明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定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6個月。㈡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定為每年 新臺幣(下同)14,422元。㈢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第1項、第2項所 示事項地上權之變更登記。㈣被告江維信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地上權,為第1項、第2項所示事項地上權之變更登記。 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地上權塗銷時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黃信一2,404元、黃惠玲2,404元、黃錫 龍1,802元、黃正修1,802元、黃聖凱1,202元、黃致翔1,202 元、黃邱月桂3,606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嗣迭經 變更及減縮後,最終於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就先位聲明 特定為: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戴 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黃秋蘭應就被繼承人黃新 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江維信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就備位聲明特定為: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定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6個月。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及調 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收受之日起酌定其地租 為每年115,38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民事追加備位 聲明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收受之日起酌 定其地租為每年57,688元。㈢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 、黃彩玉、黃秋蘭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與上述規定相符,自亦應准許。 二、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目前登 記有系爭地上權。又訴外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權利 人黃新鐘業已死亡,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 及黃秋蘭為黃新鐘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江 維信則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權利人。因系爭地上權係 於41年7月8日設定登記迄今,地上權所屬之原始建物均滅失 ,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如系爭地上權無終止理由,因 系爭地上權設定已逾70年,且原始建物已經滅失,考量地利 之發揮,爰請求酌定存續期間為6個月併請求酌定地租等語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聲明如前述先、 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秋蘭、江維信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已約定為不 定期限,且目前尚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存在,無從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 不存在。且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黃秋蘭,被告黃 秋蘭確實曾因道路開闢而拆除部分房屋,並經宜蘭縣政府 予以補償,是原告主張應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洵屬無據 。又系爭建物目前尚堪使用之年限至少有20年以上,顯仍 具有相當之使用價值,尚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退萬 步言,即便就系爭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限,至少亦應有20年 之時間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黃彩玉、戴翰成則以:地上權是先人遺留下來的,且    伊等還居住在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戴瀚生、戴瀚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 上權登記,黃新鐘及被告江維信則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人,目前並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又被告等均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且黃新鐘業已死亡,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 平、黃彩玉及黃秋蘭為黃新鐘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明確,復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305至310頁)及 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繪製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下稱附圖)為參,應堪認定為真實 。 四、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次按修正 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 日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 定,仍有適用。 (二)又按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 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 木滅失,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觀諸民 法第841條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 一千零七十八條理由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 。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故設本 條以明示其旨。」等語,可知原始地上權建物已滅失非必 然即謂地上權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而係由法院審酌民法 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所示各情,是否以形成判決方式發 生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之效力。更何況,地上權為 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 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 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92號 判決要旨參照),自不因地上權原始建物滅失即當然認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已約定 為不定期限,且系爭土地上目前仍存有被告等所有之系爭 建物坐落其上,雖無法判斷系爭建物與設定登記時之建物 是否同一,然縱使目前尚存之系爭建物與設定登記時之建 物並不相同,亦為被告等拆除原建物重新建造新建物而使 用迄今,則依上開說明,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自不因 舊建物滅失即當然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 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地上權原始建物已滅失,而應終止系 爭地上權云云,洵屬無據,不能採憑。 (三)故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 上權等語。惟本件系爭地上權已難認其有何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之情形,業如前述認定,則原告請求本院裁判終止 系爭地上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均如前述。 (二)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業如前述,且於41年 設定登記至今已逾20年甚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核屬有據。而 按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 酌之依據,倘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改良物使用,而建 築改良物完成興建多年,因一再使用新式建材進行整修、 改建致堪繼續使用,即認地上權應永久存續,無酌定存續 期間之必要,顯未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易言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係 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亦非 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前囑託 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現況可堪使用年限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勘估標的物經現勘後綜合觀察分 析判斷結果略以:系爭建物屋頂已斑駁生鏽、地板龜裂修 補、內部牆面因生鏽而二次塗裝,與鐵皮屋施工經驗30年 專業人員分析評定殘存年限3年,可使用年限3年較為適當 等語,有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宜蘭縣○○市○○路○段0○0 號房屋使用年限報告書在卷可參;兼衡本院於112年11月9 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使用為供經營餐飲店使用(本院卷 一第308至309頁),以及所有權人已歷經長時間無法有效 利用系爭土地所損及之經濟利益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應定 其存續期間3年即至116年10月8日為適當。 (三)又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 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 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 835條之1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宜蘭地區土地價格上漲,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於57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90.8元,至111年為每平方公尺6,658.4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徵系爭土地價 值上漲、稅務負擔增加,並非設定系爭地上權當時所得預 見,無論以原有地租或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均非公平至明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 之地租,當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自明。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即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另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6,658.4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坐 落位置為宜蘭縣宜蘭市,鄰近宜蘭火車站,商業機能發達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是系爭地上權之坐落範圍甚為繁榮,生活機能良好,並審 酌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以及將來利用系爭地上權可能之經 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 積即12.01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付地租為屬適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自113年 1月3日起之年地租應酌定為5,331元(計算式:6,658.4元 ×12.01平方公尺×10%×2/3=5,331元,元以下4捨5入);附 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自113年1月3日起之年地租應酌定為 2,666元(計算式:6,658.4元×12.01平方公尺×10%×1/3=2 ,666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原告請求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 應就被繼承人黃新鐘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 為原登記地上權人黃新鐘之繼承人,然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新鐘之繼承 系統表,又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 蘭就此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 之地上權人黃新鐘已死亡,而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 平、黃彩玉及黃秋蘭為黃新鐘之繼承人,其迄今未辦理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請求酌定系爭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及酌定地租時,一併請求被告戴瀚成、戴 瀚生、戴瀚平、黃彩玉及黃秋蘭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判決終止地上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 存續期間及酌定地租,為有理由,爰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至116年10月8日,並自113年1月3日起,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之地租酌定為年地租5,331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 權地租酌定為年地租2,666元。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以及酌 定地租,既為本院依形成判決為之,則本院自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且上述判決就與原告聲明主張不同之部分,亦無 庸再為駁回之諭知。又原告請求被告戴瀚成、戴瀚生、戴瀚 平、黃彩玉及黃秋蘭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先、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 定為請求,性質上為法院之形成判決,而原告勝訴之因,亦 係上述規定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故系爭地上權未能 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 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收件年期 字號 權利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41年 字第090001號 黃新鐘 41年7月8日 3分之2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戴瀚成、戴瀚生、戴瀚平、黃彩玉、黃秋蘭 2 107年 宜登字第061240號 江維信 107年5月22日 3分之1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2024-10-08

ILDV-112-訴-317-202410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育蓁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金煌 黃金增 黃銀坡 黃銀熙 黃元銅 黃正炫 黃元村 黃元宏 高豊芳 黃聖凱 黃佐儀 黃筱晴 陳秀香 黃勝良 黃育威 兼以上15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叡 黃雯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其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分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 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 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 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 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訴訟繫 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 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 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 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 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 要。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判決 ,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 ,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 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另共 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基於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共有物,訴訟終結恐非一朝一夕可為,為顧及交易安全及 日後所有權人異動之事實,懇請就本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原告就上開不動產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 依據上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聲請人雖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 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況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依法處分其權利範圍之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權處分,無阻卻 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第三人因相對人移 轉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縱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分割共有物而受減損,僅轉化 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依上開 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04

CLEV-113-壢簡-5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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