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蕙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蕙芳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19,43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1,125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9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
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
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
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
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37元 黃蕙芳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促-489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