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鈺庭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用,並具狀特定起
訴之被告為何人,並載明被告全名及地址,另補正列明被告
且簽章之起訴狀(含繕本),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STEV-113-店國簡-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