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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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6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債 務 人 黃靖雯即黃小玲即曹小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 務人設籍在臺中市北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21

PCDV-114-司執-29694-202502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6至108頁、第194至 197頁、第218至22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鄭博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06至108頁、第194至197頁、第218至221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犯罪嫌疑人鄭博宇未至本分局製作筆錄說明,而未因此查獲其上游指揮者,亦無其他事前情資可知上游「馮諺棋」及其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17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馮諺棋」、「林正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 之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是其上開犯行並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美綢洽談和解、 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有時候會去叔叔的冷氣公司工作,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收款金額1%即6,000元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乃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受騙款項6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另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29頁),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0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被   告 鄭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宇於民國112年5月9日9時45分前某時,加入「馮諺棋」 、「林正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獅子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 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鄭博宇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Caroli ne」、「盈家客服」帳號與李美綢聯繫,並以透過「盈家」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 儲值為由誆騙李美綢,致李美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 金款項。再由鄭博宇依「獅子王」指示,於112年5月9日9時 4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信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內,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向李美綢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款項 ,並依「獅子王」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因而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嗣因李美綢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博宇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9日9時45分前某時,透過「馮諺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⑵被告依「獅子王」指示,於112年5月9日9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內,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款項,並依「獅子王」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由「馮諺棋」處獲取報酬。 2 告訴人李美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9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內,將6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交付款項時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被告並有配戴投資公司工作證之事實。 4 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證明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9日」,金額為「陸拾萬元整」,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鄭博宇」之印文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鄭博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向告訴人李美綢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PDM-113-審訴-493-2025022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受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鍾美娜即陳拔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伶容為被繼承人陳拔倫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信託受託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之信託土地(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原分 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所有,於民國94年間,由委託人將 系爭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拔倫,由陳拔倫擔任 信託受託人。惟陳拔倫已於96年6月11日死亡,陳拔倫之繼 承人為配偶即相對人、子女即第三人陳一禕、陳一儀、陳一 銘,然經聲請人多次聯繫,均不願置理,又因委託人人數眾 多、居住地分處南北,協調不易,實難共同指定新受託人。 第三人簡伶容對於系爭信託財產之事務多年來均居中協助調 和處理,亦有意願擔任系爭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爰依信託法 18條第項、第36條第1、3項、第45條第1、2項,聲請選任簡 伶容為系爭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等語。 二、按稱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 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條第1項);前二項情形,除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 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 並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36條第3項);受託人之任務,因受 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同法第45條第1 、2項)。參酌信託法第45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受託人因 第1項規定之事由發生而任務終了時,為遂行信託目的,實 有產生新受託人續為處理信託事務之必要,乃訂明新受託人 之產生方式,準用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於94年間與陳拔倫就系爭信 託財產簽訂信託契約書,並辦竣信託登記,而陳拔倫已於96 年6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信託財產登記謄 本、陳拔倫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59頁),並有 本院前事件(112年度聲字第64號)函調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2年3月30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2297號函及所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為憑,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第64號聲請選任受託人事件查明無誤,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受託人陳拔倫已於96年6月11日死亡,惟本件信託關係原則上 仍未消滅,又前揭信託契約書均未訂明新受託人之人選,依 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應由委託人先行 指定新受託人,若有不能或不為的情形,得由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選任之。然委託人及其信託之權利範圍為如附表所示 ,委託人高達24人,且分散各處,並有遷出國外之人,確實 有不能指定新受託人之情形,故有指定新受託人之必要。  ㈢審酌原受託人陳拔倫全之繼承人具狀表示均不願擔任本件信 託之新信託人,而系爭信託契約既係以辦理徵收補償,應由 嫻熟於土地管理人為當。又簡伶容係受託人許凱舜之配偶, 對信託之土地多年來係由其居中協調處理,相較於其他人而 言,對系爭信託土地狀況更為明瞭,且表示願意擔任本件之 受託人,其客觀上亦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本件信託財產,故 本院認由簡伶容擔任系爭信託土地之新受託人,應屬適當, 爰選任簡伶容為系爭信託土地之新受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信託土地 委託人及其信託之權利範圍 受託人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許堯欽(20分之1)、許凱舜(20分之1)、許紋慧(20分之1)、許齡方(20分之1)、江琇瑩(20分之1)、江秀慧(20分之1)、江秀卿(20分之1)、江如圭(20分之1)、江文霞(20分之1)、江文哲(20分之1)、黃靖雯(20分之1)、黃士銘(20分之1)、王為蒨(20分之1)、王為華(20分之1)、許文欽(20分之1)、許惠如(20分之1)、許知亮(20分之1)、許知陽(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20分之18 陳拔倫

2025-02-20

CYDV-113-聲-206-20250220-3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4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佳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佳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11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 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頸椎受傷、育有罹病成 年子女(現於社福機構)、另案在監執行中、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27頁),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 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4號   被   告 詹佳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於民國113年6月2日5時25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前),在其位於基隆市七堵 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 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案件偵辦)。猶於113年6月2日2 時58分前某時起,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位於基隆市七 堵區之住處出發,然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自撞路口中央 分隔島,詹佳龍因擔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警查悉 ,便棄車步行離去。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4 0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被告有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住處之住處出發,然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自撞路口中央分隔島,其因擔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警查悉,便棄車步行離去。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5時25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184),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40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檔案及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2日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時,自撞路口中央分隔島,被告並棄車步行離去,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5-02-18

TPDM-114-審交簡-24-20250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89、263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6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 被告許家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至13行所載「許家盛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 「許家盛與『銀河車隊-美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⒉同欄一、(一)第1行所載「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前某 時起」,更正為「於112年7月5日某時起」。   ⒊同欄一、(一)第6至7行及同欄一、(二)第6行所載「復 由許家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均更正為「復由許 家盛依『銀河車隊-美國』指示」。   ⒋同欄一、(一)第8至9行所載「『張志明』印文之單據後」 ,補充為「『張志明』印文之單據,並於其上偽造『張志明』 署名後」   ⒌同欄一、(一)第15至16行關於「,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 酬」之記載,應予刪除。   ⒍同欄一、(二)第1行所載「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前某 時起」,更正為「112年7月18日某時起」。   ⒎同欄一、(二)第7至8行所載「『張志明』印文之現金收款 收據後」,補充為「『張志明』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並於 其上偽造『張志明』署名後」。   ⒏同欄一、(二)第15行關於「,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3 頁、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銀河車隊-美國」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 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6477號案件,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為同一事實,且亦經援用相同事證,本 院已一併審酌,毋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均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儒玉、邱宗欽之財物,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廚師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8頁),暨被告之素行 、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各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 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 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且各該款項亦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共獲有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1 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單據1紙 「華經資本」印文1枚、「張志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3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啟宸投資」印文1枚、「張志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95號   被   告 許家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古月鳥 1 張志明」)於 民國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前某時,加入連柏瑋(Telegram 暱稱「銀河車隊-美國」,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經本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28836號案件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銀河車隊-賓士」、「銀河車隊-可樂」、「銀 河車隊-K」、「銀河車隊-女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許家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案件 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報酬。許家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李家偉」、「雅雯」 、「華經官方客服」帳號與林儒玉聯繫,並以透過華經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林儒玉,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許家盛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張志明」姓 名之工作證、其上有「華經資本」、「張志明」印文之單據 後,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許,在林儒玉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外,假冒華經公司外務部外 派專員「張志明」名義,向林儒玉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 提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單據與林儒玉而行使之,再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因 林儒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賴憲政」、「張芷玲」、「啟宸專線客服」帳 號與邱宗欽聯繫,並以透過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宸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 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邱宗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現金款項。復由許家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 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張志明」姓名之工作證、其上有「 啟宸投資」、「張志明」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1 0月5日17時30分許,在麥當勞臺北南京二店(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內,假冒啟宸公司人員「張志明」名義 ,向邱宗欽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上開工作證、交 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與邱宗欽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因邱宗欽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儒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邱宗 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次收款1,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及單據後,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許,在告訴人林儒玉上址住處外,以「張志明」名義,向告訴人林儒玉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單據與告訴人林儒玉,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林儒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林儒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將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華經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儒玉所提出其與「李家偉」、「雅雯」、「華經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華經公司工作證截圖、華經公司單據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林儒玉,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華經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由「華經官方客服」指派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志明」向告訴人林儒玉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 ⑵華經公司工作證上所載姓名為「張志明」,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外派專員」。 ⑶華經公司單據上所載日期為「112年10月5日」,金額為「參拾萬元整」,其上並有有「華經資本」之印文、「張志明」之印文及署押。 4 共犯連柏瑋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群組內討論本案向告訴人林儒玉收取詐欺款項相關事宜,被告並於過程中隨時回報其行為進度之事實。 5 本署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113年度偵字第99、267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與本案發生同日之9時6分許、13時許,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假冒「張志明」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次收款1,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在麥當勞臺北南京二店內,以「張志明」名義,向告訴人邱宗欽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邱宗欽,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邱宗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邱宗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在麥當勞臺北南京二店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啟宸公司人員「張志明」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宗欽所提出其與「啟宸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張芷玲」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啟宸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邱宗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 ⑵啟宸公司工作證上所載姓名為「張志明」。 ⑶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載日期為「112年10月5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其上並有「啟宸投資」之印文、「張志明」之印文及署押。 4 共犯連柏瑋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群組內討論本案向告訴人林儒玉收取詐欺款項相關事宜,被告並於過程中隨時回報其行為進度之事實。 5 本署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113年度偵字第99、267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與本案發生同日之9時6分許、13時許,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假冒「張志明」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林儒玉、邱宗欽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華經資本」、「啟宸投資」印文、「張志明」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被告本案所偽造「華經資本」之印文、「啟宸投 資」之印文、「張志明」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5-02-17

TPDM-113-審訴-2360-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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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幸福藝術家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宗展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鄭王素琴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76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100,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1萬97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為原告管理幸福藝術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其中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段000 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日期民國84年6月12日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主建物面積74.64平方公尺、陽台1 1.12平方公尺、露台314.6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同段30 70建號,面積8160.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10000,折 計面積22.0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含露 台)共422.43平方公尺(127.79坪)。依系爭社區至111 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均是依收支辦法(下稱 原證5辦法)第肆條所載:即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取 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包 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管理費之收繳,一般住戶以 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即依原證5辦法規定, 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每月應繳管理費計6390 元(127.79×50=6390)。詎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共27年6個月又19日),被告就系爭建物管理費 每月實繳納金額僅1905元(每月短付4485元),累計積欠 管理費148萬2891元。經原告查覺後,被告即主動告知願 依實際坪數繳納管理費,故自112年1月起,系爭建物乃依 127.79坪計收管理費。關於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31日前 短付管理費,於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 果,復於112年12月12日再為催繳,仍未獲被告置理。爰 依原證5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短付管理費148萬2891元, 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按年息10%計付約 定遲延利息。   ⑵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管理費應於何時收取,僅授權原告 可就收取方式制定相關辦法,原證5辦法雖規定每月為一 期,但只是為計收方便,社區運作常有季繳、年繳或多年 繳,故本件不受5年短期時效限制。況本件並非原告怠於 行使權利,系爭建物111年12月31日以前管理費之誤算, 乃肇於被告為地主,與商合建系爭社區,雖由建商擔任起 造人,但實際為被告與建商共同起造。建商提供予原告系 爭建物之坪數與實際登記坪數不符,原告長年來依建商提 供資料因而短收系爭建物管理費。被告10數年來皆知悉此 情卻從未澄清,以圖私利,可見原告短收管理費,係因被 告刻意隱瞞,非可歸責原告,原告亦無拋棄之意。另關於 附圖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所示被告所有露台(下稱系 爭露台)上之給水等管線、排風機、水泥出風口等均是建 商設置,建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將前開公共 設施點交予原告後,原告並未再增設任何設施。系爭社區 既由被告與建商合建,足認被告對此設計知悉並同意,或 至少已默示同意將其專有露台之一部提供系爭社區做為前 述公共使用。即系爭社區由被告擔任起造人者共16戶,且 多有對外銷售,可見被告確實為建商及出賣人。由建商為 出售系爭社區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與買受人簽訂預定買賣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有關變壓器、電話設備、供水設備 、受電室、機械室、水箱、瓦斯管、自來水管、消防、電 桿、排水位置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增設,均依照有關機關配 合乙方(即賣方、建商)設計指定位置施工,甲方(即買 方)無條件同意設置,甲方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系爭露 台於附圖所示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所設置給水管、排 風機、水泥出風口,既屬前述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 指完工、交屋時已設置完畢之公共設施,依約被告即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退步言之,即令系爭社區所有公共設施, 無權占用系爭露台,面積僅22平方公尺,經濟價值亦低, 原告認此部分至多僅能以申報地價總額3%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另亦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2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⑴系爭露台僅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深藍色(共22平方公 尺)部分係供系爭社區公共使用(包含設置給水、排風機 、水泥出風口),其餘部分並非遭公共使用。關於個別住 戶於系爭露台上有曬衣、設置加壓馬達、甚至運動 等使 用行為,與公共使用無涉,純係住戶個人行為,不能逕令 原告負責。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如欲主張受有 損害,應向實際行為人請求。併如前述,原告乃有權占用 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深藍色(共22平方公尺)部分設置 給水、排風機、水泥出風口,故被告無由向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併倘前述公共設施不當占用系爭露台,肇 於此情況為被告造成,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空間,被告至多僅能向原告請求租金,不得訴請拆除,否 則即有權利濫用。   ⑵另關於被告援引原告曾決議讓住戶使用地下2樓空調室做為 營業使用,並收取每坪450元使用費等情,做為本件相當 於租金利得計算基準一事,並不合理。因前述將地下2樓 調室為特定住戶利益而排他約定專用,與本件建商自始將 排風機等公共設施設置於系爭露台,二者情形並不相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   ⑶併為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依原證5辦法第肆條規定,系爭社區管理費係按月以坪為計 價單位收受,自屬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範疇,其請求權 時效為5年。是無論本件原告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原告 既於113年1月3日始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107 年12月以前之管理費,均已罹消滅時效。被告歷年均按原 告開立繳款單據繳交管理費(111年12月31日以前系爭建 物以38.1坪,每坪50元,每月為1905元計收;112年1月以 後系爭建物以127.78坪,每坪60元,每月7667元),並無 原告所稱積欠事宜,原告所稱短付部分,應認其已拋棄權 利。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建商提供資枓錯誤,故111年12月3 1日以前誤算系爭建物管理費一節,被告否認之。實則建 商於85年6月5日將公設點交給原告時,確認書(下稱被證 14確認書)係載每戶繳交2萬元管理費,原告當時主任管 理委員則為何清長,可見後續管理費之收取是原告自行核 算,與建商無關,併建物坪數可透過謄本確認,第二類謄 本係任何人均可調閱,故原告主張其係遭提供錯誤資料而 誤認,與客觀情理不符。即原告縱其基於錯誤而誤算管理 費,該錯誤既與被告無涉,撤銷權亦有1年限制,則通知 單以外金額,原告不能事後反悔另為主張。   ⑵實則,系爭露台雖登記為系爭建物專有,但因系爭建物位 於系爭社區最高層,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頂樓平 台面積僅85平方公尺,系爭露台面積則達314.64平方公尺 ,系爭露台與樓梯間處係設置活動門,自系爭社區84年間 興建完成住戶入住後,系爭社區住戶常將系爭露台做為頂 樓平台使用,除於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各16平方公 尺)設置給水等管線及加壓馬達部分、附圖所示深藍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設置排風機、綠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設置水泥出風口外,並時常使用系爭露台曬棉被、床 單、衣物,及於系爭露台上運動。即系爭露台大部分面積 乃供系爭社區共同使用,原告並未支付被告任何費用,嗣 以系爭露台登記為被告專有為由,欲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已有事理不符情況。申言之,原證5辦法第肆條雖規定「 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取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 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 」但並未明確劃分那些產權登記面積(例如登記為專有, 但實際遭原告利用範圍)。此亦111年12月31日以前,原 告僅按38.1坪向被告計收系爭建物管理費可明。   ⑵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一事成立,肇於 系爭露台扣除紅色、淺藍色部分(面積共136平方公尺;1 23+13=136)及系爭建物另側露台(面積17.15平方公尺; 3.925×4.37=17.15;位置詳本院卷第59頁)乃原告未經被 告同意,無法律上原因由原告占有使用(面積計161.49平 方公尺;314.00-000-00.15=161.49,即48.85坪)。則比 照系爭社區地下2樓空調室提供予特定住戶使用,每坪收 取450元並隨消費者物價房租指數調整計算使用費之計算 標準,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給付256萬9104元(計算方式 及明細詳附表1所示),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即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 無餘額可對被告請求管理費。再退步言,倘認原告無權占 用系爭露台面積僅22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黃色、深藍色 、綠色部分;16+3+3=22,即6.655坪)則被告本於不當利 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得亦達34萬9998元( 計算方式及明細詳附表2所示),該部分金額經抵銷後, 原告亦無從對被告為給付管理費之請求。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系爭露台承前述遭原告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並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害。以遭占用面積為161.49 平方公尺(即48.85坪),依前述每坪450元,並隨消費者 物價房租指數調整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明細詳附表1) ,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原告給付自113 年7月12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138萬2049 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露台如附圖所示紅色及 淺藍色以外部分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5802 元。   ⑵系爭社區規約中查無系爭露台之一部有約定共用之規定, 被告也未曾同意約定共用,且規約第14條第1項本文中亦 訂有專有部分約定共用應給付償金,故系爭社區對於專用 部分約定共用本即有應支付償金給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 規定,故無從推知被告有默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露台如附 圖所示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另系爭建物乃登記為商 業用,故無土地法第97條適用餘地,原告也非經濟上弱者 ,且系爭露台位於商業繁華地段,交通極為便利,馬路對 面就是徐匯廣場、徐匯中學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有萊爾 富便利商店、屈臣氏等店家,則被告援引系爭社區地2樓 共用部分提供給特定住戶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應屬有據。𥬁      ⑶併為聲明:    ①原告應給付被告138萬2049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應自113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露台如附圖所示紅色 及淺藍色以外部分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5 802元。    ③聲明第1項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登記日 期84年6月12日)之主建物面積74.64平方公尺、陽台11.12 平方公尺、露台314.6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同段3070建號 ,面積8160.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10000,折計面積22. 0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含露台)共422.43 平方公尺(127.79坪)等情,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佐。  ㈡系爭社區規約內容如被證1所載。其中第10條第3項規定「各 項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5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㈢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物應繳管理費   應依原證5(同被證2)辦法第肆條規定計收。即管理費以「 坪」為計算單位(取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房屋產權 登記之總面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管理費之收 繳,一般住戶以每月每坪50元計。  ㈣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乃以每月1905元 (即38.1坪×50元)通知被告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繳納期 限為當月25日);自112年1月起,原告則以每月7667元(即 127.79坪×60元)通知被告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繳納期限 仍為當月25日),均已經被告依通知內容繳付等情,並有繳 費通知(詳被證10)附卷可憑。  ㈤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自84年6月12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短付管理費4485元(0000-0000 ;合計共148萬2891元),未獲被告給付。復於112年12月12 日再寄發通知單催繳前述148萬2891元,被告於同年月18日 收受後,仍未於當月25日前繳納。原告隨於113年1月3日向 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並有存證信函、繳費通 知單、回執、支付命令聲請狀(詳促字卷第7頁、第11至19 頁)在卷可佐。  ㈥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綠色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深藍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共22平方 公尺乃由系爭社區住戶設置給水管線、水泥出風口、排風機 等共用設施使用。前開設施均於系爭社區建築完成後,交屋 前即設置完畢等情。  四、本訴部分: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⑵承認 。⑶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⑴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乃按月於當月25 日前給付一節,有原證5辦法、繳款通知單及明細 (詳被證 10、被證13、原證8)附卷可佐,可認屬實,性質上自屬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先此敘明。承前,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短付管 理費4485元(合計共148萬2891元),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又原告既於112 年12月12日再寄發通知單催繳前述148萬2891元,被告於同 年月18日收受後,仍未於當月25日前繳納。原告隨於113年1 月3日(請求後6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被告抗辯:其縱有短付系爭 建物管理費,關於107年11月25日已屆期之管理費債權,均 因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給付等語,應為可採。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年6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系爭 建物短付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建商提供資枓錯誤,故111年12月31日以 前誤算系爭建物管理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社區銷售總表(詳原證11)其 上既就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陽台面積及露台面積均記載 明確(詳本院卷第293頁),本無原告所指建商提供資料不 實之情。再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4確認書,既載建商於85年6 月5日將公設點交給原告時,每戶繳交2萬元管理費,原告當 時主任管理委員則為何清長,益見後續管理費之收取是原告 自行核算,與建商無關;而何清長與被告間,亦無特別關係 。況建物坪數可透過謄本確認,第二類謄本係任何人均可調 閱,確認應收管理費數額,屬原告權掌,縱建商提供資料有 誤,亦難執為原告可怠於使職務合理脫免應受時效規定拘束 之由。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31日前係因非可歸責原 告,但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短收系爭建物管理費一節,並 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再觀諸原證5辦法第肆條既規定: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 (取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管理費之收繳,一般住戶以 每月每坪50元計。所謂「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文義上復 無不明確,則被告單執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係按38.1坪 核發繳費通知單向被告計收系爭建物管理費為由,抗辯:原 證5辦法第肆條所指「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尚應扣除系 爭露台供公用面積云云,自無可採。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自107年12月25日(即107年12月份管理費)起至111年12月2 5日止(即107年12月份起至111年12月份止,共49期)管理 費,依原證5辦法第肆條規定應按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含 露台及共同部分)127.79坪(即422.43平方公尺),每坪50 元計收管理費(即每月6390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一部請求, 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 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 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 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 意旨參照)。關於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係按月以190 5元寄送繳費單通知被告繳費一事,肇於管理費屬可分之金 錢之債,原告本得任意就一部為請求。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積極舉措足認其已就逾繳費單所載管理費債權為拋棄 意思表示,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已拋棄短付管理費債權云 云,自無可採。又原告雖或基於錯誤資訊,長期短收誤計系 爭建物管理費,然如前述,既未明示或默示對被告為拋棄意 思表示,原告長期短收行為自僅屬債權怠於行使,難謂有對 被告為錯誤(拋棄)意思表示,故無適用民法第90條餘地。     ㈤基上,原告本於原證5辦法第肆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管理費21萬9765元(〈0000-0000〉× 49=219765)及自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抵銷及反訴部分:  ㈠兩造對於:系爭露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排水等管線設施)、綠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水泥出 風 口)、深藍色部分(3平方公尺;排風機)乃由原告占有 ,供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公共設施使用;前開公共設施均由建 商依建築及使用執等設置,再點交予原告一節,未有爭執可 信屬實。至被告主張:系爭露台上設置加壓馬達及如附圖所 示白色部分,亦係原告占有使用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應 由被告就原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 提出照片為佐(詳被證7、8)。然前述照片,僅能認個別住 戶有於系爭露台設置加壓馬達及曬衣、晾鞋等,並不能證明 為原告為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管理而為。此外,被告就前開利 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 自無可採。即本件原告占用範圍僅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 深藍色部分,面積共22平方公尺。被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難 認屬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 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 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 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 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乃由建商與被告共同擔任起造人建造 (於84年3月15日建築完成),其中由被告擔任者共16戶 ,且多有對外銷售,可見被告確實為起造人,並有擔任其 起造建物之出賣人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社區銷售總表(詳原證11)為佐,可信屬 實。   ⑵又系爭社區於建築完成前,由建商(起造人)為出售系爭 社區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與買受人簽訂定型化預定買賣契約 第14條第2項約定:有關變壓器、電話設備、供水設備、 受電室、機械室、水箱、瓦斯管、自來水管、消防、電桿 、排水位置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增設,均依照有關機關配合 乙方(即賣方、建商)設計指定位置施工,甲方(即買方 )無條件同意設置,甲方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等情,有原 告提出82年2月27日簽署預定買賣契約書(詳原證12)在 卷可憑。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前述定型化預定買賣契書    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系爭社區建商與各承購 戶簽署之契約,其中第14條第2項關於公共設施之設置位 置之約定,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 悉有該約定存在,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條約定之拘 束,且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申言之,就起造人依照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設計指定關於變壓器、電話設備、供水設備 、受電室、機械室、水箱、瓦斯管、自來水管、消防、電 桿、排水位置或其他公共設施之設置位置(因所締結者為 預定買賣契約,締結時尚未興建,故該條用語約定為「增 設」),買方(當然包含基於合建提供土地與建商互易建 物之地主)無條件同意設置,建物所有權人並不得請求任 何補償。本件被告既為起造人,且有將其分得建物出售他 人(即擔任出賣人),理知悉前開約款,故受其拘束。承 前,系爭露台於附圖所示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所設置 給水管、排風機、水泥出風口,既屬前述預定買賣契約第 14條第2項指完工、交屋時已設置完畢之公共設施,依約 被告即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且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  ㈢基上,被告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露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就前述債權與本訴債 務為抵銷意思表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原證5辦法第肆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 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管理費21萬9765 元及自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併駁回。被告本 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 付被告138萬2049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應自113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露 台如附圖所示紅色及淺藍色以外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2萬580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3

PCDV-113-訴-1204-202502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4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代 理 人 陳靜玫 債 務 人 黃靖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促-2374-2025021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靖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年息利率 001 49,568元 自民國113年08月25日 16% 002 8,994元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422-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靖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①貳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②貳萬伍仟陸佰零柒元③參 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皆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①年息百分之六點五②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④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1

TNDV-114-司促-2145-202502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債 務 人 鄭嘉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成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53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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