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0、121、155、
156、159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2 年訴字第 234、235 號及 113 年訴字第
48、49、5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
,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再審申請人就臺
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12
年訴字第 234、235 號及 113 年訴字第 48、49、57 號訴
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
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
撤銷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
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或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
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
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
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訴願再審案號 │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號│ │ │ (拒絕賠償函) │
├─┼──────────┼──────────┼───────────┤
│1 │113 年再字第 120 號│112 年訴字第 23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
│2 │113 年再字第 121 號│112 年訴字第 23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
├─┼──────────┼──────────┼───────────┤
│3 │113 年再字第 155 號│113 年訴字第 48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5 號│
├─┼──────────┼──────────┼───────────┤
│4 │113 年再字第 156 號│113 年訴字第 49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6 號│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
│5 │113 年再字第 159 號│113 年訴字第 57 號 │年 9 月 12 日新北院英│
│ │ │ │字第 1120001465 號函 │
└─┴──────────┴──────────┴───────────┘
TPUA-113-再-12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