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58
、55964、57061、6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林哲玄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4 年1 月23日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勘查
報告及唾液黏棒檢測」暨「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3次竊行,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家宅安寧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
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2宣告
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被告
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立據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於本案是指處有期徒刑部分),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
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
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哲玄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哲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哲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哲玄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哲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52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銅
板娛樂夾娃娃機店內,為竊得徐凱倫放置在該處之紙鈔機內
現金,而徒手將紙鈔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50元)入
鈔口白色板夾推入紙鈔機內,致使紙鈔機不堪使用,惟仍無
法自入鈔口竊得現金,因而竊盜未遂。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
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以不詳方式破壞姜衛忠及吳漢清管理之娃娃機臺各1台,
自姜衛忠之機臺內竊得4,600元、自吳漢清機臺內竊得3,700
元後離去。
(三)於113年9月10日11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宋淑慧
同意,見宋淑慧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之住所門
窗未鎖,逕自打開大門而無故入內。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
12時54分許,見張劭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業經領回)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機車鑰
匙未拔,林哲玄即發動機車油門而騎乘離去。
二、案經徐凱倫、姜衛忠、吳漢清、宋淑慧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板橋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徐凱倫、姜衛忠、吳漢清、宋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證。 2、被害人張劭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陳鴻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1、紙鈔機統一發票及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1258號) 2、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5964號) 3、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7061號) 4、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1452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毀
損紙鈔機入鈔口,目的在於竊取其內現金,是認毀損行為為
竊盜方法而屬於竊盜行為之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PCDM-114-審易-14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