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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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15號 債 權 人 黃國正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3215-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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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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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25號 債 權 人 李宣瑩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3225-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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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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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23號 債 權 人 阮明月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3223-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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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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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26號 債 權 人 張元漢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3226-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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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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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12號 債 權 人 林志憲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3212-20250313-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6號 債 權 人 楊郁慧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CTDV-114-司促-1966-20250310-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3號 債 權 人 林秭伊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CTDV-114-司促-1923-20250310-2

東消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登旺 被 告 陳秋白 阮盟雅 吳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被告陳秋白、阮盟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秋白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 公司)負責人,阮盟雅與吳文美則為龍海公司臺東地區業務 人員。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吳文美(卷第15頁),用以購買「龍海公司鑫樂活3.0優 化版一年期契約」商品(下稱系爭契約商品),契約期滿日 為113年6月13日,有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化契約電子契約 單(下稱系爭契約)為證。惟系爭契約已屆期,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30萬元遭拒,且系爭契約未給予原告審閱期,被告亦 應賠償其他費用、律師費用,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30萬元,並賠償6萬元, 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陳秋白、阮盟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吳文美則以:並未與原告訂立契約,原告給付30萬元是投資 龍海公司,伊跟原告沒有債務關係,原告應向龍海公司請求 返還,而非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與龍海 公司成立契約,有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化契約電子契約單 (卷第16頁)、統一發票(卷第15頁)可證,基於債之關係 相對性,債之關係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發生法律效力,換 言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龍海公司,亦僅在原告與 龍海公司間有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對被告請求之依 據;酌以二聯式統一發票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 營業人,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 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 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此為財政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訂定發布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雖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卷第15頁,下稱系爭匯款回條聯)為證,依上開說明,參酌 卷第15頁之統一發票上載「品名:契約商品、金額:300000 、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龍海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等內容,堪認銷售系爭契約商品予原告並與之成立 契約關係之營業人為龍海公司,龍海公司亦已受領原告給付 之30萬元,系爭匯款回條聯至多僅能作為原告向龍海公司購 買系爭契約商品之支付證明,此外復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證明 兩造間另有成立契約關係之證據資料,因此,本院依據原告 提出之卷證資料,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實為原告與龍海 公司,故吳文美抗辯伊跟原告沒有債務關係,自屬可採。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契約相 對性,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原告30萬元,並賠償6萬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27

TTEV-114-東消簡-1-20250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9號 債 權 人 蔡琮仁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CTDV-114-司促-1339-20250227-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號 債 權 人 許秋月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CTDV-114-司促-516-2025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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