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03
特別代理人 A10
被 告 A004
A05
A06
A07
A008
A0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b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准兩造各自依其應受分配金額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8分之1。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03因失
智症,居住於安養中心接受照護,有A003之身心障礙手冊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A003並無訴訟能力,
經原告聲請裁定選任A003之子A10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A004、A05、A06、A07、A008、A09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12年度存字第615、617號提存通
知書所通知之財產原為被繼承人b(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8年2月2日死亡
)所有,b逝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為辦理領取提存物,向
被告等請求提供所需文件,惟被告A003因重病無法提供,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准將提存通知書(112年度
存字第615、617號),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辦理領取
提存物。⑵請求法院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A004、A05、A06、A07、A008、A09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但其等均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應繼分比例
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另被告A003之特別代理人A10亦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分割請求等語。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繼承人b於民國108
年2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b之繼承人,應繼分各8分
之1。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變賣,並將被
繼承人b之繼承人應分配受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6,9
88元、2萬2,024元分別向本院提存等情,業據提出提存通知
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7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615、617號提存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實。兩
造在分割被繼承人b所遺如附表所示提存款前,對提存款之
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
系爭提存款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提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
許兩造各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該部分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受
分配之繼承人各按其分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金25萬6,988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每人各8分之1分配。 2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金2萬2,024元及其孳息。
SLDV-113-家繼小-1-20241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