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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接獲通報, CP00000000F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父,相對人在住家附近 的便利商店遭相對人父酒後情緒失控施暴,造成相對人耳後 頭骨紅腫、脖子泛紅和數條明顯抓痕、以及手臂抓痕滲血等 ,經民眾報案,故緊急通知聲請人評估安置。安置期間處遇 略以: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雖與相對人 父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母行使負擔相對人親權,但對於與相 對人互動聯繫轉為消極和不回應,無法有明確的照顧準備計 畫及相關作為;相對人父因管教相對人情緒起伏大,有至身 心科就診,拒絕與相對人會面,於相對人監護權改由相對人 母任之後,不願再與相對人有聯繫。綜上,相對人父母無法 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兒少最佳利 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略以:相對人表示同意 安置,但仍希望未來能回歸正常生活,會再與母親與繼父 多熟悉彼此,討論就學規劃,不願一直被安置等語;相對 人母表示同意安置,因家庭因素無法負擔相對人學費、生 活費。  (五)經相對人及母到庭表示意見,因母仍稱目前無接返相對人 之能力,相對人瞭解情況後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5

MLDV-113-護-194-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接 獲通報,相對人母CP00000000M未提供相對人適當照顧,且 疑似吸食毒品、精神狀況不穩定,有傷害相對人意圖,聲請 人派員前往評估,確有上情狀,故於同日晚上10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經聲請人派 員訪視調查,相對人母對養育相對人態度消極,自述無力負 擔扶養並有意出養相對人,且預計於114年1月入監服刑,無 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幼兒,需完 善資源協助照顧。綜上所述,為免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 遭受危險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苗栗縣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 幼兒無法表示意見,相對人父同意接受安置,且表示不需 要見法官)。 (四)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護-205-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父母常有爭吵情勢,相對人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相 對人父有嚴重酒精成癮議題,甚至相對人父曾向社工自陳曾 將CP00000000塞在行李箱中,以此管教其調皮行為,且近期 不願向社工透漏行蹤,難以掌握相對人父母照顧狀況,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派員前往調查,經查相對人父有酒癮,情緒暴 躁、自殘及過往有性侵前科,並於社工面前不斷飲酒且直接 往CP00000000身上丟擲酒罐及大聲斥喝,CP00000000隨即安 靜並露出恐懼情緒,相對人母則以畏懼和流淚因應,又考量 相對人父母均無業,相對人2人年幼、無自保能力,聲請人 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處遇報 告略以:㈠相對人父母於113年2月9日被驅離原住處,經警察 協助下安置於東里家風,安置未久,相對人父外遇、毆打相 對人母,並揚言欲教唆他人性侵相對人母,相對人父遭總幹 事驅離安置處所,並於113年5月22日入監服刑;㈡相對人母 安置期間,經安置處所總幹事協助申請社工學分班進修,允 諾暫居住苗栗,培養自身能力,以做接回相對人之準備,然 因結交男友,又相對人母違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 可易服勞役,於113年6月23日返回雲林住處生活;㈢相對人 父母於113年6月調解離婚,相對人監護權歸相對人母,且相 對人母和其父母均有意願照顧相對人。綜上所述,爰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有性侵未成年、暴力行為前科,並疑似接觸毒品,酗酒 、無業、情緒控管能力差,又母親有智能障礙,未提出照顧 、保護計畫,故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1-11

MLDV-113-護-190-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A、CP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 (下稱案大姊)一家為警政協尋人口,警方於本縣找到案主 一家然未見CP00000000B(下稱案兄)蹤影,CP00000000M( 下稱案母)原稱案兄於109年6月不見,後坦承案兄已往生, 警政介入調查,CP00000000BF(下稱案父)、案母涉嫌重大 刑案,當日即需偵訊、收押等司法程序,致案大姊、相對人 等無人照顧,聲請人乃於110年11月4日下午8時緊急安置相 對人等,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 ,報告略以:㈠案父於113年10月21日出監,經同年月25日電 聯案母確認現況,案父於同年月22日至24日攜案母、案大姊 回高雄親友家聚會,且於竹南簽訂租屋處,並協助照顧案大 姊及接送就學事宜,減輕案母照顧壓力;㈡與學校導師確認 案大姊就學狀況,過往案母常因身體不適、交通問題、開店 原因等頻繁替案大姊請假,案父出獄後案大姊就學狀況尚屬 穩定,未有缺曠,另案母表示案大姊現與案父互動狀況尚佳 ,未有不妥;㈢案母工作預計於10月底離職,線周五晚上下 班後會至竹南與案父、案大姊共同生活,已安排113年11月8 日與案二姊、案主、案弟至苗栗縣政府親子會面,可察案父 出獄後積極接返案主手足及穩定生活之態度。綜上所述,案 父已出獄並積極打理案家生活,案父母規劃未來將搬回竹南 生活及工作,評估案父母工作尚未穩定,且案家多名手足, 照顧量能尚未成熟,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相對人等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父親 甫出獄,已積極打理家庭生活,但目前工作尚未穩定,因本 件未成年子女眾多,社工安排逐個子女漸進式返家,故現階 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1-11

MLDV-113-護-191-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聲請人獲通報 ,相對人母於當日產下相對人,考量相對人母長期仰賴相對 人父,經濟狀況不穩定及親屬資源匱乏,又涉及相對人兄之 刑案,恐未能滿足相對人發展需求,爰於110年11月26日緊 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 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於113年10月21日出 監,相對人父於同年月22日至24日攜相對人母及相對人大姊 回高雄與親屬聚會,並協助照顧相對人姐及接送就學事宜, 減輕相對人母照顧壓力;相對人母預計於同年10月底離職, 週五晚上下班後會至竹南與相對人父、相對人大姊共同生活 ,已安排同年11月8日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二姊、三姊親子會 面。綜上所述,相對人父已出獄,並積極打理家庭生活,相 對人母規劃未來搬回竹南生活及工作,但相對人父母工作尚 未穩定,且有多名未成年子女,照顧量能尚未成熟,為維護 兒童最佳利益,使相對人有更完善返家生活及學習適應需求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57條,狀請准予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甫出獄,已積極打理家庭生活,但目前工作尚未穩定, 因本件未成年子女眾多,社工安排各子女漸進返家,故現階 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甫出 監,相對人一名手足已先行返家,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及經 濟能力雖有進步,但照顧量能可否負荷,能否給予相對人妥 適照顧有待評估,相對人父之親職能力及工作穩定度,亦待 社政單位後續處遇觀察,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 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為未滿3歲之嬰幼兒,欠缺到庭陳述之能 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08

MLDV-113-護-193-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CP00000000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個人資料詳卷) CP00000000F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0年2月1日接獲通報,C P00000000M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受安置人CP00000000,CP00 000000M坦承於懷孕期間及生產當日均有吸食海洛因。又CP0 0000000M與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均為毒品人口,CP000 00000F因毒品案件於109年12月入獄服刑,斯時CP00000000M 亦在服刑中,其餘親屬不願協助,苗栗縣政府遂於110年2月 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CP00000 000緊急安置,並將本案後續交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嗣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28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月11日起 延長安置三個月。考量CP00000000為幼兒,無求助及自我保 護能力,CP00000000F現仍在監,CP00000000M則已出監並與 CP00000000F離婚,其表示將爭取CP00000000之監護權,然 目前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仍在監服刑, 受安置人之母CP00000000M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 並能規律與受安置人會面、已安排漸進式返家2次,然考量C P00000000M過往入監多次,生育9名子女分別交由親屬照顧 、政府安置或出養,其目前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仍待 後續觀察、評估,又受安置人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已分別照 顧受安置人父母所生之其他3名子女,無力再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本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 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08

CHDV-113-護-325-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接獲通報 ,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CP00000000GF為 相對人外祖父,相對人母目前精神、經濟狀況不穩定,110 年迄今共7次成人保護通報紀錄,患有憂鬱症,精神狀況較 不穩定,在相對人面前有自殘行為,相對人母目前由相對人 外祖父協助媒合工作及就醫,相對人母情緒不穩定時相對人 外祖父需協助阻止相對人母做出殘行為並暫時代替照顧相對 人角色,但年輕時因車禍左手截肢,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患 有心臓病需定期服藥追蹤,相對人發展遅緩,需定期接受療 育課程,然相對人外祖父照顧能力有限,故無法長期照顧相 對人,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4時依同法第56第1項向 本院聲請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定聲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在案。相對人母自訴因家暴原因而偕同相對人搬回苗栗居 住,其患有多年憂鬱症但未服藥,近期精神狀況越來越失控 ,無法照顧相對人,甚至有傷害相對人的念頭,故暫時委託 相對人外祖父協助照顧,但相對人外祖父身體狀況亦不佳,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希望出養相對人。相對人母曾有三段婚 姻皆因家暴離婚,結束第三段婚姻後,即偕同第一段婚姻所 生之相對人返回苗栗居住,113年3月搬遷至高雄,高雄市政 府於113年5月2日函文回覆訪視相對人母之生活狀況及後續 照顧計畫,相對人母自述已慢慢適應高雄生活,有意願將相 對人接回身邊照顧,但尚無法提出具體計畫。綜上所述,相 對人母目前精神、經濟、生活狀況尚不穩定,無法提供相對 人適切的照顧,且過往情緒失控時恐有傷人疑慮,另相對人 為發展遲緩,須長期接受療育課程,盤點相對人家其他親屬 資源,尚無人可協助,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與相對人母 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需見法官或向法官表達意見)。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0 月25日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22

MLDV-113-護-182-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外祖母因侵占案件入獄服刑,以致相對人無人照顧。 聲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母CP00000000M為監護人未履行監 護與照顧義務,將相對人丟付給相對人外祖母後,失聯長達 兩年、音訊全無,且未曾探視與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態不明 且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外祖母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因犯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113年9月18日入 監,服刑期間無法照顧相對人,亦無妥適照顧計畫與親屬照 顧資源。綜上所述,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 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 且認相對人有繼續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 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僅表示去保母家 有點害怕,之後想跟外祖母見面,不須與法官見面。)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㈤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01

MLDV-113-護-16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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