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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陞前於民國112年3月起,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CHAT暱稱「Linda Grace」之人(下稱「Linda」,LI NE暱稱「Lee」),「Linda」告知吳家陞如代為收取,並轉 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 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竟猶不顧於此,允諾依其指示為之,而後其等遂與臉書暱 稱「Justin Lin Lin」(下稱「Justin」,LINE暱稱「Chief Engin」)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Justin」於112年1 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臻佯稱:要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與其購屋,但需由陳品臻先支付190,221元之手 續費始可匯款,而需將款項交付前來收取之人云云,致陳品 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190,221元現金,並於112年11月 22日16時3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旁停車場由吳家陞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由依「Linda」 指示前來自稱為「殖民地銀行代理人」之吳家陞,吳家陞取 得該筆款項後再聯繫LINE暱稱「Howard」購買價值169,221 元之比特幣轉入「Lind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並因此獲得報酬21,000元。 二、案經陳品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家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30至31、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Linda」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陳品臻收取上列現金後轉購比特幣,因而取得21,000元報 酬等情,然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買房子的事情,還提醒她萬 一沒有收到匯款我會被告,是告訴人自己又說她男朋友打電 話罵她,再叫我下去收款,我有向告訴人確認沒有問題我才 到臺南收款,我沒有詐騙告訴人,而且「Howard」並不是同 一集團的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結識「Linda」(LINE暱稱「Lee」) ,「Linda」並告知被告如代為收取,並轉購虛擬貨幣,即 可獲得報酬後,被告即允諾依其指示行動。而「Justin」(L INE暱稱「Chief Engin」)則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告訴人陳品臻佯稱:要匯款2,000萬元與其購屋,但需 由告訴人先支付190,221元之手續費始可匯款,且需另行將 款項交付前來收取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備妥190,221元現金,並於112年11月22日16時31分在臺南市 ○區○○路0段0號旁停車場內之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現金交予依「Linda」指示前來自稱為 「殖民地銀行代理人」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聯繫 LINE暱稱「Howard」購買價值169,221元之比特幣轉入「Lin d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21,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2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1至37、45至51、6 7頁);告訴人提出交付款項照片、詐欺集團寄送之e-mail截 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63至65、69至71、7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Linda」、「H oward」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95頁、本院卷第69至83 、89至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前往收款後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受領款項,受託受領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 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節,均為大眾週知 之事實。經查:  1.被告依「Linda」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受領款項時,已係 年滿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有做過工人、擔任司機,有相 當之工作經驗,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佐以被告前於111年起至112年間即因涉及 於110年起至111年間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或為他人提領 人頭帳戶內款項轉交,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檢警調 查、法院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存卷可查(偵卷第33至59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 被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對於詐欺集團前述利用車手 取得詐得款項之手法,當有所認知。況且,被告在「Linda 」指派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務後,亦曾詢問「Linda」「 你會不會害我坐牢啊?這件事情是違法的是嗎?」,此有被 告與「Linda」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警卷第87頁)以及其在本 院審理中自陳:台灣有宣導詐騙,我有擔心會因此吃官司等 語(本院卷第144頁),更可徵被告對「Linda」指示其所為之 工作內容涉及違法乙節,應有所認識。  2.且被告與「Linda」僅為網路上認識之網友,不知對方實際 住居所,對方也沒有提供任何身分資料供被告查證,被告與 「Linda」不熟而不具特殊信任關係,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 第29、32至33、142頁)。而被告自陳其當時擔任租車公司員 工,月收入為3萬元,每日需工作8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由此對比「Linda」提供給被告之工作內容【是僅須從事 甚為容易之至臺南市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轉購比特幣 等不足1工作日,即可完成之行為】、報酬21,000元,被告 此一行為可獲得之報酬,竟逾其正當每天付出8小時勞力工 作月薪報酬3分之2,足認「Linda」指示之上開工作內容與 報酬顯不相當,並非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常態,被告既有前 段之認識,且此一工作之內容及報酬又顯不合理,更可證被 告應認知此一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之財產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 。  3.更遑論,「Linda」要求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要求被 告要表明自己為「殖民地銀行的代理人」,且「不必說太多 」、「如果她再問任何問題,只要告訴她你沒有太多時間」 ,「Linda」亦稱其藉此也可以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確實也 交付載稱「殖民地銀行派遣台灣代理商吳家陞」之付款證明 與告訴人,此見之卷附被告與「Lind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付款證明即明(警卷第79至85、97頁)。佐以被告自陳其與「 Linda」間沒有合作契約或經「Linda」出示任何銀行文件或 受委託文件,「Linda」自稱是海地聯合國醫護人員,被告 自己也沒有銀行工作經歷或金融專業背景,所謂的「殖民地 銀行代理人」只是一個名目去收款、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9 至30、142至144頁)。可見被告自知自己根本不具有所謂「 殖民地銀行」代理人或員工之身分或銀行業務相關背景,「 Linda」亦僅為醫護人員,自己與「Linda」均無法向告訴人 解釋任何銀行端之業務細節,卻仍依「Linda」指示假冒此 一稱謂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告此舉亦與本國國內匯 款業務便利、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隨處可尋,辦理匯兌業 務十分便利,根本無須以高額報酬聘請專人假冒銀行人員身 分特地自臺北南下長途奔波收款之必要等顯而易見之常情不 符。益見被告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且甚有可 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已有 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Li nda」指示代為向告訴人受領款項,並將現金轉為難以追查 流向之虛擬貨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4.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知悉要求 告訴人匯款者為自稱告訴人之丈夫或男友之人(即「Justin 」),指示其為上開犯行者為「Linda」,加上參與面交收款 轉購比特幣使金流轉至無法掌握之電子錢包內之被告,參與 者至少有3個人。被告縱使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 ,但其既然在詐欺取財過程中為令其他共犯實際取得財物之 人,且其對於所取得之財物為詐欺所得有所認識,卻仍配合 「Linda」之指示為之,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Linda」、「Justin」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 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Linda」、「Justin」論 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換言 之,被告認知本件詐欺犯行過程中參與之人已達至少3人, 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5.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雖辯以上詞,另辯稱:我也怕告訴人 被騙,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確認他們雙方將事情商量沒有問題 云云。  ①然而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在告訴人要求 其向殖民地銀行轉告訊息時,全未否認自己並非殖民地銀行 人員,告訴人與被告通話後,仍與被告約面交地點(本院卷 第63頁),顯然被告並未將自己身分及聯繫過程全貌告知告 訴人。再參酌被告自陳其在「Linda」所述工作違法性有所 擔心之情況下,在未尋求第三方確認之情況下,僅叫告訴人 自行與可能在詐欺她的人自行確認,或是請根本無法出具與 殖民地銀行有所關連之「Linda」自陳無違法性(本院卷第14 4頁),此舉顯然對於被告擔心之行為合法性之確認沒有任何 助益,難認被告此舉有何阻止其他詐欺共犯遂行詐欺犯行之 意思。  ②被告另以其與陳美秀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至87頁),辯稱 其有阻止陳美秀遭騙,可見其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之意思云云 ,並聲請傳訊陳美秀欲證明此情。然細繹被告與陳美秀聯繫 期間為113年1月8日起,與本案相隔月餘,可見被告與陳美 秀收款與否,與本案為不同且完全獨立之犯罪事實。且被告 與陳美秀當時被告已經因本案遭警傳訊調查(112年12月1日 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並以此為由拒絕「Linda」前往向陳美 秀收款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與「Linda」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證(警卷第3頁所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7至81頁) 。縱認被告所辯即其沒有另涉入向陳美秀面交拿取款項等情 為真實,然該案既然與本案是屬不同犯罪事實,至多僅得認 定被告不願意在本案遭調查後,再繼續參與「Linda」詐欺 他人行為,但不能以此反證前所認定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本院亦認就此無再予 傳訊陳美秀之必要。  ③至被告聲請傳訊「Howard」欲證明其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 等情,然本院並無「Howard」之確切年籍資料,本難以傳訊 。且經核被告與「Howard」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9至91 頁),內容僅為購買比特幣及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截圖;另被告亦否認「Howard」為「Linda」指示購入比特 幣之特定交易幣商,而稱是其自行認識的幣商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32頁)。另參酌其他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從判 斷「Howard」之犯意是否知悉其與被告交易之比特幣是作為 詐欺所得之後續金流斷點,亦即「Howard」是個人幣商或亦 為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之一員雖屬不明。但縱認如此, 則與上述認定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並無影響(其餘詳下列不另為無罪部分),是本院認 亦無傳訊「Howard」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 轉購比特幣至「Linda」指定電子錢包,導致後續金流難以 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罪部分,因洗錢之 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但因被告自 始否認本件犯行,故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庸加以列入比 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 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 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 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均否認犯行,並不符 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購比特 幣至「Linda」指定電子錢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 得及其來源,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Linda」、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Justin」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在前涉入詐欺取財案件偵審程序 中,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 貪圖報酬,即甘任收款車手,與該其他共犯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 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應較「Lind a」、「Justin」之層級為低、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在擔任租賃 公司司機,無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為上開犯行獲得21,000元 之報酬(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45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考量除上段 被告取得之報酬外,其餘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均非由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全部宣告沒收,對被告顯然過苛,故 除上段應予沒收之報酬外,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就其他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用以與「Linda」、告訴人聯絡之手機,雖為本案犯 罪工具,但手機作為日常聯絡之物品,極易購得,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故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受「Linda」指示為上述 駕車至臺南收取告訴人陳品臻前述遭「Justin」詐欺而交付 之款項後,轉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為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 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 。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Howard」並非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固然係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現金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業已認定如前,但依據上述說明,仍先證明有「Linda 」所屬詐欺組織存在,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始得認被告有 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並非被告與「Linda」、「Justin」 共犯上開犯行,即可遽認或就此推斷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及行為,合先敘明。 (二)綜觀被告與「Linda」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91頁), 可見被告主要是受「Linda」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但依據檢 察官所舉之告訴人陳品臻指述或報案時所做各項紀錄、被告 與「Linda」、「Howard」、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 至57、63至83、89至91頁),雖已經可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 行。但「Howard」依據卷內證據尚無從判斷是否為「Linda 」相關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已論述如上,是本案無從認定除 「Linda」、「Justin」外,尚有其他犯罪集團成員而以先 行成立特定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縱使被告加入後成為 共犯,是否已經是穩固形成反覆實施詐欺分工層級化之犯罪 組織,依據卷附證據亦仍有所不明。 (三)且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並不足使本院得以認定檢察官所泛 指除「Linda」、「Howard」、被告外,尚有「其他身分不 詳」之共犯為犯罪組織成員,且「Howard」亦難以認定為共 犯之一,本案是否確實存在檢察官所指犯罪組織,且所謂該 犯罪組織之主謀、結構為何,客觀上均有不明,依上述說明 ,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其受指示為上述單一犯行即已 有加入某一犯罪組織受支配之意,是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故意。而此部分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諭知,但因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公訴意旨主張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NDM-113-金訴-961-202410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城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 騙蕭佩珊,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 語(此部分由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見金訴字卷第89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 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偉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蕭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113年1月 10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9358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羅峻銘 」需要資金去做手機生意,他承諾若有獲利,會分三次把本 金跟利息匯到本案帳戶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 還款,並沒有給他提款卡及密碼,後來我要他還本金,但他 沒有給足本金,他說會透過其他朋友「雯雯」再轉給我,那 筆轉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應該就是「雯雯」用有問題的錢匯 款給我,而這筆錢是我自己領出來繳款用的,我認為是我所 借出的本金,是我自己的錢(見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蕭佩珊於110年3月29日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認識某身分不 詳之網友,該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加其為好友 聊天,佯稱可投資精品包生意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51分、同時54分許,自該帳 戶提領5,000元、轉帳4,416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蕭佩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觀諸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6日至同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於本案發生前後,約有近50次頻繁自存款機以現金存入數千元、數萬元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期間並有頻繁之「跨行轉」、「繳放款」、「現金提」、「轉帳提」,幾千元,多至上萬元等交易,其中「跨行轉」絕大多數分別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而有一定規律性;「繳放款」則轉至同一「0000000000000000」帳號等節,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㈡第291至2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本案帳戶常有現金存入,是我當時有這個習慣,有時也有小額貨款轉到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是我每月雜支和生活開銷使用,算是我經常使用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7至88頁),顯見本案帳戶為被告慣常使用以存款、轉帳、繳款之帳戶,已與實務上交付帳戶之人或使用自己帳戶犯罪者,會選擇使用甫開戶之新帳戶或甚少使用之靜止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或造成生活不便之犯罪型態迥異。復細繹依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頁次同前),可見即便是證人於110年7月20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然25度自存款機以現金存入共計21萬4,400元,且仍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並可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習慣,均在存款、貨款轉入本案帳戶後之同日1次或數次以「跨行轉」、「繳放款」、「現金提」、「轉帳提」等方式將款項使用殆盡,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始終循環增減,案發前、後並二致,則被告本案於證人於110年7月20日匯入1萬元後,於同日分別「現金提」5,000元、「跨行轉」4,416元至上開經常轉帳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繳放款」571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等紀錄,實與其過往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時機(款項入帳後立即使用)、目的(轉帳、繳款帳號皆相同)均相同,並無特別可疑之處,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匯入貨款或其他還款,而屬其所有,遂自行花用之可能。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跟做直播的朋友買點數,有提供帳 號給她,應該是我匯款時讓對方知道我本案帳戶之帳號,我 沒有提供密碼或卡片。而我有提領及轉匯蕭佩珊匯入的款項 ,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有人匯錢至本案帳戶,才會把錢從本案 帳戶提出來做生活用或因購物轉帳給他人,我不知道為何本 案帳戶會被警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本案帳戶被為警示後才發現有蕭佩珊 之款項匯入,而當時我有朋友跟詐欺集團有設局利用旅遊團 出遊匯款,取得我本案帳戶資料,後來因為疫情退款,本案 帳戶隔沒多久就被凍結,我覺得跟我朋友的集團有關連等語 (見審金訴字卷第62頁),迄本院準備程序始以首揭情詞置 辯,所述前後不一,足以啟人疑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直播主「KATE」,她當時開播要買點數 做業績,我直接用ibon選直播用的遊戲點數以現金幫她買, 現在回想我應該是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她,只是我偵 訊時以時間點聯想以為是跟她有關係,而她還有介紹旅行社 、做手機買賣的朋友給我認識做投資,我於準備程序時說是 旅行社的朋友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是因為我當時想說我花 在那邊的錢也不少,才會這樣子回想,我都有做投資,不知 道是哪一筆款項出問題,看資料認為應該是做手機買賣的「 羅峰銘」跟我借的5萬元和(證人所匯入的)1萬元比較有關 係,他當時說有一批手機周邊(商品)要進來賣,大概3週 左右就可以拿回本金,我讓他寫借款證明,上面有提到他本 金跟利潤要先還我3萬,他後來委託「KATE」的朋友「雯雯 」匯款給我,在對話中說剩3萬元的本金要還我,但最後實 際「雯雯」只匯1萬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1至85頁),而 表明其於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後才得知帳戶內有證人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只能按照時間回想是哪筆款項出問題,因該時 期認識直播主「KATE」,而曾為「KATE」購買遊戲點數,「 KATE」並介紹從事旅行社、手機買賣的朋友給被告認識,被 告因此投資或借款給那些朋友,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懷疑可 能是從事旅行的朋友利用退款取得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復於 本院審理時,改認可能是做手機買賣的朋友「羅峰銘」因還 款而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被告解釋其歷次供述不一之原由 ,並未悖於一般常情,況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因本案罪嫌 始接受偵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47頁), 距離案發時之110年7月20日已逾2年,其關於2年多前所發生 之事記憶有部分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事,尚屬合理。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並提出以下證據,以實 其說,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與暱稱「Hao」之人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對話紀錄,(日期不詳)「Hao」表示「這個部份國外施打 多少劑與臺灣有相關」、「一個人文件費加上疫苗費包含在 內大概5000左右」、「所以不建議去那邊隔離太浪費時間」 、「這部分你確定你本人打得到疫苗就不用先處理」、「你 想要退第二天的我會幫你處理,剩下的金額飯店會退你」、 「你退第二天的話等於就不會有優惠」、「我們這邊電子發 票都會在10/5號發至您的信箱以及收據謝謝」、110年12月1 3日「Hao」再稱「那你一直要退要退,息都沒有在看的嗎? 跟你們說四五次了。一月多會退款,假如他們又解封了那你 們這些自然而然就是要成行去的,假設因疫情鎖國禁止入境 ,那我們這邊…」、110年12月13日「Hao」稱:「帳戶先提 供給我」、「短時間應該不會開放入境日本」等情,有該微 信對話紀錄之被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字 卷第65至68頁),雖然被告與「Hao」之對話時間或無法識 別,或於案發後,惟內容確實可見被告與旅行社人員「Hao 」對話,旅程因受疫情影響,被告請求退部分款項,「Hao 」向被告詢問帳戶帳號,此部分縱與本案無關,然可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旅行社朋友 供退款,並非憑空杜撰、刻意說謊,而只是就時序記憶不清 ,誤認此部分與本案有關,不得以此質疑其辯解之憑信性。  ⒉繼觀被告與暱稱「全新二手Iphone收購買賣」(下稱對方) 之微信對話紀錄,(日期不詳)對方表示「這些都是最簡單 的但質感好的會吸引客人的我都是批發這些進來」、「第一 個是手機玻璃貼,我一次都拿2000片,一片25塊台幣」、「 給店家批發我都給他們60~70」、「手機線成本抓100給店家 200~250看他們叫貨的量」、「軍規手機殼店家至少都賣800 ~1200我成本大約380」、「其他普通的手機殼,店家一個賣 300~1000都有」、「我成本一個100內」、「你有好產品也 可以給我我這邊有通路可以銷售至於利潤可以,在一起討論 。」,被告表示「上次你也說會委託下面匯款給我」,對方 回「還轉回去給你」、「我要是不要給你」、「三萬塊還給 你幹嘛」、「就真的在醫院出來後會處理」、「我前面到後 面都給你一次利潤」、「加三萬本金」,被告問「『雯雯』上 次週五不是有說隔天也會有3萬多貨款下來」,對方「就跟 本金差不多了」、「人家廠商沒有進你也不能怪人家我在醫 院剛出來而已」,被告「第一次是一半利潤」,對方「也沒 說不給你」,被告「本金只有3萬」;(週二)被告「開刀 醫生有說什麼」;(週三)被告「有空回電一下」,對方「 在幾天出院」、「出院聯繫」,被告:「這週幾會出院?我 去長庚找你順便喝杯咖啡」;(昨日)「對方無應答(電話 圖案)」,被告「你還好嗎」;(2021/10/18)被告「不然 你把這檔的利潤+本金拿給『雯雯』好嗎,我在過去找她拿可 以嗎?」、「我這週就會開始要同時做11月的大單,要開始 叫料跟五金,你有空就趕快先幫我處理我也很有誠意等你到 現在了,希望大家可以互相一下」;(2021/10/27)二次「 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2021/10/28)被告「午安, 『小羅』你周幾會出院先處理我這邊的事情…這樣跟你說一個 月一檔現在已經2個月,我也有跟你一直說我現在需要用到 ,你有誠意要解決事情嗎?住院也可以電話交代事情下去啊 ,可以重視一下剛配合的合作夥伴嗎」、「以後還是朋友, 我因為需要用到想趕快處理事情,在麻煩你趕快交代下去給 『雯雯』,然後我過去跟她拿就好,謝謝」、「對方無應答( 電話圖案)」;(2021/10/29)「已取消(電話圖案)」; (2021/10/30)「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被告「『小 羅』出院了嗎?」;(2021/11/3)被告「出院了?」;(昨 日)被告「『小羅』你有先把錢給『雯雯』了嗎?」;(週二) 被告:「匯好了可以拍給我嗎」;(週三)被告「今天會處 理嗎?」;(昨日)被告「睡了嗎?你有交代要處理嗎」、 「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哈囉,『小羅』帥哥」、「今 天有辦法轉嗎?看到請回覆」、「你不是說這兩天處理」; (2021/11/17)被告「目前第一批保護貼都賣完了嗎?『雯 雯』說你15號錢匯交代人處理,記得匯款完拍給我喔!謝了 」;(2021/11/18)被告「『小羅』在嗎?」、「你身體還好 嗎??」、「怎麼還在住院」、「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 」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 93至109頁),可見與被告對話之對象為「小羅」,應為被 告所述從事手機買賣之「羅峰銘」,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投 資「羅峰銘」手機周邊商品生意,要求「羅峰銘」先給付部 分本金、利潤,且希望「羅峰銘」盡速透過「雯雯」以現金 或匯款等方式還款,然「羅峰銘」以住院為由幾乎不予回應 ,被告仍反覆詢問、催討、確認「羅峰銘」委託「雯雯」還 款情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於出資5萬元予「 羅峰銘」從事手機周邊商品買賣,會透過「雯雯」退還其部 分本金及利潤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就此亦非空言杜撰。 復依被告所提供所謂借款證明上載:「2021/09/09與『羅峻 銘』先生進3C產品1000片玻璃保護貼,50000元整,交附於09 /17以前附回本人50000元本金以及所獲得的利潤」、「簽名 『羅峰銘』」,有該借款證明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見金訴字卷第51、91頁),該借款證明上載日期為110年9月 9日雖係於證人110年7月20日匯款之後,然時間似為被告與 「羅峰銘」之進貨時間,至於被告確切交付款項及書立借款 證明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正確時間我沒有 辦法確定,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我和「羅峰銘」至少糾纏3 、4個月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5頁),依上開被告與「羅峰 銘」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仍持續向 「羅峰銘」追討3萬元款項,如往前回推3、4個月,與證人 匯款之110年7月20日亦屬相近,復該借款證明之用語、文義 均不甚精確(甚至將「羅峰銘」誤載為「羅峻銘」)、案發 時距今又有一段時日,被告難以還原精確之時序、其借款( 或稱投資)一部、全部之還款時間,記憶錯亂,均不違常情 ,且與其提出上開資料不失關聯,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回想可能是「羅峰銘」透過「雯雯」於110年7月20日匯還 其部分款項1萬元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再者,證人遭「Linda」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以各種方式交款 給「Linda」,次數多達57次,金額總計88萬7,650元等情, 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36至142頁),復 本案帳戶確實僅有1筆1萬元之詐欺款項匯入,有同一存款交 易明細可查,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通常有多 筆詐欺款項密集匯入,在帳戶遭警示前充分利用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犯行態樣有間,倘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Lind a」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兼為取款車手,「L inda」在接續詐欺證人57次總計88萬7,650元,又怎僅有區 區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故本案無法排除「Linda」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受託支付款項,將指示受騙之證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之可能性。 ㈥至於起訴書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附八德分局113年1月10 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9358號函覆:經查被告並無至本分局 報案,故無法提供報案筆錄及相關證據(見偵緝字卷第63頁 ),而認被告辯稱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時曾至八德分局報案 乙情為無稽等語,然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中供稱:我 知道本案帳戶變警示就有去八德分局報警,請警察幫忙查, 後來好像查到源頭在南投,警察有提供我南投分局的電話等 語(見偵緝字卷第47至48頁),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本案帳戶 遭到警示後才至八德分局了解狀況,而以當時本案帳戶已遭 到警示凍結,被告很有可能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調查,實務上 警方本難以將被告列為被害人接受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復 本案證人係於110年9月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 山派出所報案乙節,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㈠第136頁、偵字卷㈡第5至7、29頁),而被告於二 年後之112年10月31日始於偵查中到案,又未有聲請閱卷之 紀錄,然卻知悉「案件源頭」即證人所在地為南投,顯見其 辯稱有至八德分局乙情,並非虛妄,是難以上開八德分局函 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準上各情,本案帳戶內僅有1筆係詐欺集團所匯入,被告是否 知悉該筆款項係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蓄意為 之掩飾或隱匿,即非無疑,其所辯不知係詐欺集團匯入之財 物等語,並無毫無可採,亦即其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犯),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持以犯罪,或自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正犯),均非 無疑,尚難僅證人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曾有供述不一之情事,遽認本案帳 戶資料必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被告本身即 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遭「Linda」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惟既不能排除可 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償還或代償款項,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情形,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或明知告訴人遭詐欺 ,仍自任為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依公訴人 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 疑,而達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蕭佩珊 民國110年3月29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6分 新臺幣1萬元

2024-10-17

TYDM-113-金訴-911-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馥緯 高天俊 林祐霖 陳宇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游仕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143、52096、57341、66958、71897、72025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馥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皆以1000元折算1日。 二、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三、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五、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 日。 六、鄭馥緯洗錢之財物24萬4403元、甲○○洗錢之財物15萬8333元 、丙○○洗錢之財物39萬5833元、己○○洗錢之財物39萬5833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前對共犯乙○○、甲○○、丙○○、己○○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鄭馥緯有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於113年3月18日繫 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此追加起訴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 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卷第97 頁)。 二、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綺」、「Linda總指導」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1年5月31日起向庚○○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庚 ○○陷於錯誤,依「嘉綺」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 團再以下列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鄭馥緯、乙○○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皆可預見若將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促成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鄭 馥緯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乙○○則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111 年8月初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鄭馥緯使用, 再由鄭馥緯將乙○○帳戶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復將庚○○於111年8月25日13時30分匯款至第一 層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4403元,混 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人頭帳戶(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5日13時41分匯款28萬1000元 至乙○○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詳之人自111年8月25日 14時19分起在7-11新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8萬元(內含前述28萬1000元) ,再交由鄭馥緯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2.甲○○、丙○○、己○○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皆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或與素昧平 生之人私下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極可能促成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甲○○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丙○○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己○○帳戶)資料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將庚○○於111 年8月26日10時55分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95萬元 ,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人頭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3分 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5分匯款50 萬元至丙○○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1時18分匯款50萬元至 己○○帳戶。甲○○自111年8月26日11時48分起在7-11愛鑫門 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 述20萬元,丙○○自111年8月26日11時48分起在7-11金福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前述50萬元中之49萬5000元,己○○自111年8月26日11時27 分起在7-11樹保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50萬元中之49萬7000元,再各自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甲○○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甲○○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另自111年8月15日起,向丁○○佯 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Lind a總指導」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將 丁○○於111年9月9日14時46分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2萬7000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第二層 人頭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9日15時匯款26萬元至甲○○帳戶,再於111年9 月9日15時3分轉出25萬9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庚○○、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 之訊息紀錄及金流資料。 (三)乙○○、甲○○、丙○○、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層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五)甲○○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IP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對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 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較被告行為 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 前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鄭馥緯、甲○○、丙○○、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鄭馥緯、甲○○ 、丙○○、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 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所犯2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鄭馥緯 、乙○○、甲○○、丙○○、己○○就本件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㈠、甲○○就犯罪事實欄㈡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欺集團非利 用乙○○帳戶、甲○○帳戶、丙○○帳戶、己○○帳戶作為向被害 人庚○○、丁○○收款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且被告鄭馥緯收取 、甲○○、丙○○、己○○提領之金錢,亦已混雜其他不明款項 ,足認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參與之犯行 ,應僅有詐欺取財得手「後」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又乏證據證明被告鄭馥緯、甲○○、丙○○、己○○就詐欺被 害人庚○○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自難認 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所為亦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 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鄭馥緯從事轉交贓款、甲○○、丙○○、己○○提供 自己名下帳戶並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乙○○提供 自己名下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鄭馥緯 、乙○○、甲○○、丙○○、己○○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鄭馥緯、乙○○、甲○○、 丙○○、己○○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均與到庭之被害人庚○○調解 、和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卷第87、88、111 、112頁),堪認被告鄭馥緯、乙○○、甲○○、丙○○、己○○非 無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個別 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個別遭詐騙 之金額。暨被告鄭馥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網拍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 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不穩定約1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 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 生病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加工業、當時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甲○○應執行 之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   本案之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鄭馥緯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24萬4403元 、被告甲○○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15萬8333元( 計算式:95萬×20萬÷120萬=15萬8333,本判決計算式個位數 以下均四捨五入)、丙○○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 39萬5833元(計算式:95萬×50萬÷120萬=39萬5833)、己○○ 經手之被害人庚○○遭詐欺犯罪所得39萬5833元(計算式:95 萬×50萬÷120萬=39萬5833),皆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金訴-891-202410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馥緯 高天俊 林祐霖 陳宇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游仕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143、52096、57341、66958、71897、72025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皆以1000元折算1日。 二、高天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 1日。 三、林祐霖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 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 1日。 四、陳宇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 1日。 五、游仕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 1日。 六、丙○○洗錢之財物24萬4403元、林祐霖洗錢之財物15萬8333元 、陳宇豪洗錢之財物39萬5833元、游仕銓洗錢之財物39萬58 33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前對共犯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3年度金訴 字第891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丙○○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於113年3 月1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此追加 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 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號卷第97 頁)。 二、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綺」、「Linda總指導」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1年5月31日起向乙○○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依「嘉綺」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 團再以下列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丙○○、高天俊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皆可預見若將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促成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丙 ○○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高天俊則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高天俊於11 1年8月初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高天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丙○○使用, 再由丙○○將高天俊帳戶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復將乙○○於111年8月25日13時30分匯款至第一 層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4403元,混 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人頭帳戶(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5日13時41分匯款28萬1000元 至高天俊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詳之人自111年8月25 日14時19分起在7-11新西華門市(址設臺北市○○○路0段00 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8萬元(內含前述28萬1000元 ),再交由丙○○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2.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皆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或與 素昧平生之人私下進行高額虛擬貨幣買賣,極可能促成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祐霖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祐霖帳戶)、陳宇豪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宇豪帳戶)、游仕銓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游仕銓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復將乙○○於111年8月26日10時55分匯款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95萬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經由另二層 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 年8月26日11時13分匯款20萬元至林祐霖帳戶、於111年8 月26日11時15分匯款50萬元至陳宇豪帳戶、於111年8月26 日11時18分匯款50萬元至游仕銓帳戶。林祐霖自111年8月 26日11時48分起在7-11愛鑫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 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20萬元,陳宇豪自111年8 月26日11時48分起在7-11金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50萬元中之49萬5000 元,游仕銓自111年8月26日11時27分起在7-11樹保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前 述50萬元中之49萬7000元,再各自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 (二)林祐霖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林祐霖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另自111年8月15日起,向陳 威成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威成陷於錯誤, 依「Linda總指導」指示陸續匯款儲值。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復將陳威成於111年9月9日14時46分匯款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2萬7000元,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輾轉 經由第二層人頭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11年9月9日15時匯款26萬元至林祐霖帳戶 ,再於111年9月9日15時3分轉出25萬9000元至其他人頭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陳威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 欺之訊息紀錄及金流資料。 (三)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 (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層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五)林祐霖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IP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對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載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對於被告有利之證 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較被告行為 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正後之規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 前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丙○○、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 為,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高天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被告林祐霖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丙○○ 、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本案 詐欺集團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祐霖所犯2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 罰。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就本件 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被告高天俊就犯罪事實欄㈠、林祐霖就犯罪 事實欄㈡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 刑遞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欺集 團非利用高天俊帳戶、林祐霖帳戶、陳宇豪帳戶、游仕銓 帳戶作為向被害人乙○○、陳威成收款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且被告丙○○收取、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提領之金錢, 亦已混雜其他不明款項,足認被告丙○○、高天俊、林祐霖 、陳宇豪、游仕銓參與之犯行,應僅有詐欺取財得手「後 」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部分,又乏證據證明被告丙○○、 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就詐欺被害人乙○○部分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丙○○、高天俊、林 祐霖、陳宇豪、游仕銓所為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 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從事轉交贓款、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 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並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高天 俊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 丙○○、高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丙○○、高 天俊、林祐霖、陳宇豪、游仕銓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 ,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均與到 庭之被害人乙○○調解、和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1 號卷第87、88、111、112頁),堪認被告丙○○、高天俊、林 祐霖、陳宇豪、游仕銓非無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 段,被害人等個別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高天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穩定約1至5萬元、須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祐霖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被告陳宇豪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生病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游 仕銓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工業、當時月 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林祐霖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本案之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丙○○經手之被害人乙○○遭詐欺犯罪所得24萬4403元、 被告林祐霖經手之被害人乙○○遭詐欺犯罪所得15萬8333元( 計算式:95萬×20萬÷120萬=15萬8333,本判決計算式個位數 以下均四捨五入)、陳宇豪經手之被害人乙○○遭詐欺犯罪所 得39萬5833元(計算式:95萬×50萬÷120萬=39萬5833)、游 仕銓經手之被害人乙○○遭詐欺犯罪所得39萬5833元(計算式 :95萬×50萬÷120萬=39萬5833),皆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PCDM-113-金訴-111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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