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張家銘
被 告 周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254元,及其中新臺幣84,152元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3,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消費簽
帳、預借現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共
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343,254元(其中84,152元為消費
款、258,255元為循環利息、847元為逾期費)未按期給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信用卡VIBR152報表
及消費(含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4-北簡-92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