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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黃子寧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曹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6

HLEV-113-花小-701-20241226-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康志敏 被 告 劉閔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3年3月8日在 花蓮縣○○鄉○○村○○路0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 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094元(工資費 用7,600元、零件費用20,894元、塗裝10,6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39,0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為憑,自堪信實。惟損害賠償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 舊。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述維修費用 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35,239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6

HLEV-113-花原小-87-2024122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以正 被 告 周柔含 訴訟代理人 林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9時30分許,因移動訴外人陳○蓁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伊 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顏○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經伊墊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24,73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之損害與伊挪移系爭機車無關,原告應 舉證證明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照、駕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憑,然僅能證 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尚無從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參現場監視器影片,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00:00:25-00:00:31   被告挪移機車,機車往左前方滑動,疑似撞擊物品後機車有 些微反彈之情形。   00:00:32-00:00:37   被告將停放之機車從車尾抬車往路邊停車之小客車方向移  動。   00:00:38-00:01:00   被告走向自己之小客車,上車後關閉車門,駕車離開。  ㈢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挪移系爭機車之行為,且系爭機 車有撞擊物品後些微反彈之情形,然因現場有鐵皮矮牆遮蔽 ,致未能拍攝到系爭機車撞及系爭汽車之畫面,且不能排除 係系爭機車前輪碰觸路邊沿石所致之反彈,此有被告所陳現 場照片可按(卷279頁),本院審酌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 難率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 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6

HLEV-113-花小-715-2024122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東合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揚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被 告 龎培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焊接機2臺(下稱系爭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動產係原告向大陸地區(浙江 省)之溫州市德居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有原告與溫州市德居 機械有限公司間之購銷合同可佐,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至該 案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查封時,竟稱系爭動產為黃永隆所有 ,顯屬有誤,因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為此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2362號被告與黃永隆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是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請 求法院查封放置於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之系爭動產;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黃仕揚為黃永隆之子,且黃永隆亦為原告之股東 ;伊爭執原告所提購銷合同之真正,原告請求沒有道理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黃永隆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 告前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至花蓮 縣○○市○○街00號即執行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查封置於該處 之系爭動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業經黃永隆聲請停止 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 均為伊所有,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則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文書在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前,尚難認其形式真 正。經查,原告雖提出原告與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德 居機械有限公司間之購銷合同(下稱系爭購銷合同),主張 系爭動產係原告向大陸地區之公司購買等語,然此經被告否 認。經本院函詢海基會系爭購銷合同是否經海基會驗證,海 基會回函稱:「海基會並未受理原告之驗證申請案,亦未接 獲陸方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寄交之有關原告與溫州 市德居機械有限公司間系爭購銷合同之公證書副本」等情, 有海基會113年11月4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卷第87頁),堪認系爭購銷合同未經海基會驗證,依前開法 條規定,尚無從推定其為真正。況原告所提系爭購銷合同上 並無原告之大、小章,是本院審酌後,認應欠缺證據能力。 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本件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系爭動產為伊所有,復未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 其說,且未證明伊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 依首揭說明,堪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4日至執 行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6

HLEV-113-花簡-437-20241226-1

玉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呂俊諺 被 告 鍾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6

HLEV-113-玉原小-8-2024122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0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李恩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3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向OO車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原告受讓 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未依約清償款項。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20

HLEV-113-花小-507-2024122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蔡明軒 被 告 宋青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61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16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小-616-2024122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4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蔡丞甯即蔡洺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462號給付分期買賣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01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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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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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6號 原 告 劉如妤 被 告 吳仕雄 現於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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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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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許素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3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減縮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0幾年來之利息太高,我要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時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被告未就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債 權讓與原告一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真實;被告就利息部分雖主張時效 抗辯,然原告就利息部分已減縮至支付命令往回計算5年之 利息,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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