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興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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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8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4

NTDV-114-司促-295-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363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豐利鑫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補正請求金額計算式並說明計算期間。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63-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62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懋帆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祐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6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3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975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6

MLDV-114-司促-553-20250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韋豪 被 告 曾振軒即永大實業社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38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 10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49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小-38-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7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廖翠琳即程順發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為「廖翠琳即程順發企業社」是否有誤?(因與 狀附證物專案協議書立約人廖翠琳不符)。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1

TCDV-114-司促-4737-202502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309-20250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4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永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林永森住所地在臺東縣臺東巿,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促-2614-202502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多益有限公司間返還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4-湖補-160-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6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春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宸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第250條關於違約金規定意 旨,須當事人於契約有特別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性質之情形 下,方屬懲罰性違約金,如無特別約定,則視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 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完 整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命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違約金請求利息部分未 釋明係懲罰性違約金,則應認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 就該部分請求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如上述㈠所示之金 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1046-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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