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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6號 原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複代理人 呂嘉敏律師 被 告 于欣立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30

TPEV-113-北簡-7966-2024123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呂柔欣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被 告 許逸民 訴訟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道0號27公里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恍神、緊張、心 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碰撞伊所駕駛、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呂朝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伊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 )413,000元、鑑價費15,000元、代步車費用155,1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所 載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非由專業鑑價師所估價,且依 中古車網站刊載之價格可知原告所主張正常車況之市值明顯 過高;又鑑價費、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應係基於與呂朝良 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關係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是 本件事故固造成原告對呂朝良上開債權之損害,並因此支出 鑑價費、代步車費用,然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恍神、緊張、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94頁反面)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價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受有車價減損4 13,000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鑑價師 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68頁);而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之市值應為1,242,000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正 常車況市值部分,審酌汽車於出廠後,即因不同之駕駛情況 、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 之市價,然上開鑑價報告僅以「鑑價師雜誌」做為評估系爭 車輛正常車況市值為1,655,000元之依據,而非由專業鑑價 師依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據以判定其正常車況之市值等情, 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抗辯不應以上開鑑價報告所載系 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做為認定車價減損金額之基礎等語, 尚非無據。本院衡酌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數 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之廠 牌型號為中華賓士E300、出廠時間為106年5月、事故發生時 之行駛里程數為85,759公里,暨與系爭車輛車況相近車輛之 市場交易價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正常 車況市值應以148萬元為妥適。  ⒊從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縱經修復,仍有238,000元( 計算式:148萬元-1,242,000元=238,000元)之車價減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鑑價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15,000元乙 節,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又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金額,當屬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4頁),而該鑑價結果中之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市值復經本 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鑑 定費用,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代步車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外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 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又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故當事人間倘無 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 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此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所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 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欲保護之人,且請 求賠償損害之發生,亦係該法律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呂朝良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置個資卷),復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亦係由呂朝良簽署(見本院卷第44頁) ,可知系爭車輛應為呂朝良所有,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係基於 其與呂朝良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得以 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應值採信。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呂朝良名下等語,然按主張有借 名關係存在事實者,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前開 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呂 朝良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對此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車輛係由伊購買,且 均係由伊所使用,呂朝良係伊之父親,伊買車向來係登記在 父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然父母將 名下所有之車輛交與子女使用乃常見之事,原告復自承無法 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係存在 (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其前開 主張自難憑採。  ⒊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車費用155,1 00元,雖據其提出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出租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70頁);惟原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租用代步車係 為供己上下班通勤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此 租用代步車之費用,並非車主呂朝良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所生之損害,自無何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援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支出之代步車費用,應屬可採。又原告係基於其與 呂朝良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得以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縱於維修期 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車代步,然此僅屬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利益,而 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應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保護範疇;而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縱有前開過失行 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認被告之行為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欲保護之法益,應 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之 侵害,尚難認用路人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 保護之客體,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 係因駕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加損害於原告,故本件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 步車費用155,1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3 ,000元(計算式:車價減損238,000元+鑑價費15,000元=253 ,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560-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王偉儒 被 告 林朝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5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路0號地下3樓停車場,因操作其所有機械車位之車台升 降機時,未注意停車區域內有無人員,當時伊承保訴外人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剛 停進被告機械車位隔壁之停車位中,被告未注意即進行操作 而使系爭車輛之車門遭機械車位夾擊(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車門受損,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42,558元( 含工資75,647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6,911元),並經伊賠付予 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 ,5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機械車位與伊之機械車位是兩個獨立 機械車台,系爭車輛停放於機械車位後,未注意伊已經在操 作車台升降機即自行開啟車門,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停車場 使用機械停車位(設備)注意事項「6.欲運轉車位時,請特別 注意停車區域內有無人員後才可啟動,以策安全。」、「7. 車台在運轉時,操作人員必須位於操作器前並目視設備運轉 ,以免異常狀況時無人按下緊急停止按紐(車台運轉中,人 員絕不可離開)。」有三發晶沙大樓管理委員會113 年11月2 7日(113)三發晶沙函(發)字第11331127-01號函文所附B3停 車場機械停車格操作安全規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9 、161頁),可見被告於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前有注意停車 區域內人員是否淨空之義務、且車台運轉時被告亦有在操作 器前目視設備運轉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則否認 有過失,辯稱原告未注意被告已經在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而 自行開啟車門有過失。依據事故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系爭車輛正倒車停進36號機械停車位時,被告即下車往36號 機械停車位旁之車台升降機操作器走去,待系爭車輛靜止停 在36號機械停車位時,被告走到車台升降機操作器前,從口 袋中拿出物品感應車台升降機操作器,車台升降機操作器上 方燈光開始閃爍,被告旋即走回自己車輛處打開後車廂拿取 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足見被告已先見系爭車輛停入36號機械停車位,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並未離開,被告仍逕自操作車台升降機,亦未留在操 作器前目視設備運轉,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使用機械停車位 (設備)注意事項第6、7點而有過失,可以認定。至於被告辯 稱原告未注意被告已經在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而自行開啟車 門有過失云云,因機械車位之車台升降機操作器係在停車位 置外,原告停妥車輛後已在機械停車位內,自無從課予原告 需確認有無人員正在操作車台升降機操作器始能開啟車門下 車之義務,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42,558元(含工 資75,647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6,911元),有中華賓士高屏廠 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 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112年7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4日,已使用0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91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117÷(5+1)≒12,35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4,117-12,353)×1/5× (0+7 /12)≒7,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117-7,206=66,911】,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5,647元,合計142, 5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558元,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55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本 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2301-20241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姜立方 被 告 孫宏聖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3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3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以下逕稱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11年4月2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側附近時,因駕車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致與由訴外人林清吉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52,410元修復(包 括零件費用379,644元、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9,15 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匯豐協 新租賃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轉彎前未減速慢 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52,410元(包括零件費用379,6 44元、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9,15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賠案M EMO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車損維修照片5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 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 各1份、現場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5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5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 頁、第55至11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 彎前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末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 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 本院卷第57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轉彎時未減速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匯豐協新租賃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是原告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匯豐協新租賃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52,410元 (包括零件費用379,644元、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 9,15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2,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79,644÷(5+1)≒63,27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79,644-63,274)×1/5×(2+2/12)≒137,09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79,644-137,094=242,550】,加計不予折 舊的、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9,150元,合計為315, 3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 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 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96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1070-20241226-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被 告 許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4 9頁及其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46巷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江若綺所駕駛訴外人即伊 之被保險人格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尚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損壞,需支付修復費 用11萬3,350元(包含:工資1萬1,601元、塗裝1萬3,921元 、零件8萬7,829元),經伊計算該小客車零件之折舊費用後 ,被告尚應賠償伊6萬5,60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與江若 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0038號 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信為真實。是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上開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上開小客車受有損壞,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騎乘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上開小客車所 有權人格尚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上開小客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此有上開小客車行照影本 (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 月28日止,已使用1年9月,,而修復上開小客車所須支付之 零件費用為8萬7,829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河南服務廠(下稱賓士台中分公司)開立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查,而上開小客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83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則加計工資1萬1,601元、塗裝1萬3,921元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公司6萬5,605元(計算式:4萬83+1萬1,601+1萬 3,921=6萬5,605)。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格尚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 用為6萬5,605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格尚公司間之 保險契約關係,逕由原告支付本件小客車修復費用予賓士台 中分公司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格尚公司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相較,被告僅請求6萬5,604元,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小客車修復費用6萬5,604元,應 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4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2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829×0.369=32,4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829-32,409=55,420 第2年折舊值    55,420×0.369×(9/12)=15,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420-15,337=40,083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簡-19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黃色聯)」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宇辰於民國112年9月9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炎蕭」、「鑫旺台-J」、「鑫潤控台D 」、「鑫旺台-Y」、「中華賓士」、「鑫潤人員組」、「阿 姆」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22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陳婉筠」向陳 明道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台股新世界ZS05」,註冊投資網 站「德億國際投資」之會員,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 語,致陳明道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 間,交付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無證據可認鄭宇辰有參與此部分)。嗣鄭宇辰於上述時 間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3日以前詞對陳明道施詐 ,要求陳明道再交付50萬元,惟因陳明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其並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5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義門市碰面 。後「炎蕭」指示鄭宇辰前往取款,鄭宇辰便攜帶事先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 司)收據」不實私文書,及配戴偽造之德億公司識別證抵達 上址,佯裝德億公司員工「鄭國晨」向陳明道收取50萬元, 並出示前開識別證及交付收據(黃色聯)予陳明道,以表示 係德億公司員工收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億公司、 該公司代表人「呂○○(名字無法識別)」及「鄭國晨」,惟 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明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 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 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183頁、原審卷第28、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明道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26 49號卷第33至37、39至42頁,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未供作本 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有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 工作機內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資料,以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4 3至47、73至95、97至10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上訴書狀未否 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 事實業已敘及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紙、鄭國晨工作證3張等語,且經原審、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28至29、67頁、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炎蕭」、「鑫旺台-J」、「鑫潤控台D 」、「鑫旺台-Y」、「中華賓士」、「鑫潤人員組」、「阿 姆」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 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罪,於上訴書狀則未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及就與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本件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白色聯)1紙之「企業名稱」暨「代表人」欄位處, 各有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 ○(名字無法識別)」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則有「鄭國 晨」署名、印文各1枚,有前開偽造收據1紙相片可參(112 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95頁),被告且於警詢供承:我不 是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國晨也不是我真實姓 名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 供承略以:收據上的企業名稱跟代表人欄位處的印文是對方 傳給我的資料裡面,原本就已經蓋好了,我只是用彩色列印 把它印出來;而收據上「鄭國晨」之簽名是我所為,「鄭國 晨」之印文是我使用扣案「鄭國晨」印章用印其上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30頁),被告顯然未經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呂○○、鄭國晨之同意或授權,即由其自行偽以鄭國晨名 義簽名並持扣案「鄭國晨」印章蓋用而偽造「鄭國晨」之印 文、簽名各1枚於前述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經手人欄位處,且該收據之企業名稱、代表人欄位處 ,並有由集團共犯所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名字無法識別)」印文各1枚,被告均知此情仍持 交告訴人行使,堪認被告本案有由共犯所為之共同偽造「德 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名字無法識別)」印 文及由被告偽造之「鄭國晨」印文犯行甚明,被告上訴意旨 謂其無偽造印文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並無理由;至雖因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本案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私文書內之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名字無法識別)」印文1枚 ,係以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成,難認本案另有偽 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之「呂○○」 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第48第1項沒收(詳下述)等規定,均有 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非無理由,其上 訴意旨謂其無偽造印文犯行云云,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 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出面收 取詐欺贓款,然告訴人因察覺有異,始未蒙受實際上之財產 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 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併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減刑因子),惟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 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 第7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 示偽造之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聯)上即如附表 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白色聯)」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 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尚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假鈔,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之物,非 屬被告所有,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 卷第6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色聯 ),已由被告持交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黃色聯)」欄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此外,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 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因涉及不同被害人之數 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且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 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白色聯)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黃色聯) 1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黃色各1聯) 「企業名稱」欄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代表人」欄 「呂○○」(名字無法辨識)印文1枚 「呂○○」(名字無法辨識)印文1枚 3 「經手人」欄 「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說明 ①上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黃色各1聯)為被告所列印,其上本即印有「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之偽造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於其上偽造「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②白色聯於被告身上查獲並經警扣押(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黃色聯由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工作證 3張 3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聯) 1張 4 印章(鄭國晨) 1個 5 假鈔 1袋 6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色聯) 1張

2024-12-24

TPHM-113-上訴-3689-20241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惠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僅因主觀臆測認定其配偶之婚外情對象且對其有騷擾行為 之人即是告訴人,而在未為任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 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稱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殊不 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 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0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美秀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陳美秀工作 地點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賓士桃園展示中心 ,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大聲咆哮稱:「我老公來 你們這邊跟你們的業務陳美秀買車買到床上,兩個人都住在 一起了,陳美秀還一直來騷擾我小孩,有什麼事衝著我來」 等語,傳述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美秀名譽。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否認有講上開話語,辯稱:伊跟小 孩一直被人打電話騷擾,朋友說有個叫陳美秀的人在找伊, 但伊不認識被告,所以先打去中華賓士確認有沒有這個人, 到現場後助理說告訴人陳美秀不在,我有請主管出來,沒人 理伊,伊就陷入恐慌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 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經在場證人黃紋 秋、王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數張在卷可稽。再查,被告自陳 其不認識告訴人,未曾查證究否為告訴人與其前夫認識、交 往,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為騷擾其與小孩等情, 即貿然前往他人工作之公開場所傳述上開言語,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4

TYDM-113-壢簡-2667-20241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卓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4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上8時57分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余淑嫻所有並由 蔡宜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4879元(工資137268元、零件費用 147611元),應賠償26487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中華賓士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算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8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余淑 嫻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余淑嫻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264879元(含工資137268元、零件費用147611 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 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7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4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 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元後即224683元(計算式:87415+ 137268=224683),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224683元,應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 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騎乘機 車,而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使用人蔡宜倩亦有未依規定廻 轉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訴外人蔡宜倩未依規定廻轉,被告酒 後騎乘機車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被告、訴外人蔡宜倩 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為112342元(計算式:224683元×50%=112342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23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7月27日( 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 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611×0.369=54,4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611-54,468=93,143 第2年折舊值    93,143×0.369×(2/12)=5,7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143-5,728=87,415

2024-12-20

TCEV-113-中簡-355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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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蘇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2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9,329元本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64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娟娟所有,由訴外人羅義宏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1 年6月4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號22公 里9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濱江入口匝道),因被告駕駛B KU-55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9,3 2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 35,64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672元、烤漆17,507 元、工資2,46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沒有意 見,但事故當天有賠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保車駕駛,過幾天 與該駕駛前去交通隊報案,因中華賓士估價修繕費用約3萬 多元,故對方有退還1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事故,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原告保車行照、羅義宏駕駛執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 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2 9、95-97、113-12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兩造車輛事發後照片等;本 院卷第35-53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保 車修理費為59,329元(含零件39,360元、烤漆17,507元、工 資2,462元),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29頁)。上開估價單顯示 修繕項目,與事故後兩造車輛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之 原告保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 必要,且被告就其真正未為爭執,堪以採信。又原告保車於 109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1 年6 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 年5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 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9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462元、烤漆費用17,507元,無庸 折舊,合計共33,231元(13262+2462+17507),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3,231元。   (三)被告辯稱已就原告保車因其過失碰撞所受損害於事發當日即 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告保車駕駛5萬元,嗣後其退還1萬元等語 。而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 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 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是若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則除非原告與被保險人就原告保車投保之保險契約中,有 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予以明定,則被告所辯之和解契約 自拘束原告。觀諸原告提出之本件保險契約及共同條款內容 (本院卷第115-119頁),雖無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而 為約定,然被告未能就其所辯已於原告給付保險金前達成和 解,並賠付款項等情舉證實說,依目前卷內事證復無從佐證 其辯述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因給付保險金而取得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9頁)翌日即 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60×0.369=14,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60-14,524=24,836 第2年折舊值    24,836×0.369=9,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836-9,164=15,672 第3年折舊值    15,672×0.369×(5/12)=2,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72-2,410=13,262

2024-12-18

STEV-113-店小-1060-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李昱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處,因過失,撞擊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 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24萬5200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 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1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142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7頁),然迄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本院已如 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 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 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 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 ),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 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 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 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 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對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 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 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駕車具 駕駛操作不當等情(本院卷第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則 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起因,請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車損負責, 即屬有理由。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8875元,零件22萬6325元(本院卷 第25、2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21 頁),至111年7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認系爭 車輛使用逾5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萬2633元(計算 式:22萬6325元×1/10=2萬2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1508元(計算式:1萬88 75元+2萬2633元=4萬1508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4萬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3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1508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97至10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駕駛操 作不當、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車…」之過失(本院卷第33頁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 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 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 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 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 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中華賓士北一分公司估 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4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 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 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 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 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 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 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 例…)。請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17

TPEV-113-北簡-1114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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