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二審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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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正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583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187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沙簡字第4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 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 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870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案訴訟及本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因認聲請人所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憑執行 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則本件如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 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39,583元【計算式:250000×5%×(3+2/12)=39 58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2024-10-16

SDEV-113-沙簡聲-19-20241016-2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慶榮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057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63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44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5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3886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 度中簡字第34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 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 1034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 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 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 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非屬上訴第三審 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新修正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約定 遲延利息140579元「計算式:251034×14%×4=14057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08

TCEV-113-中簡聲-120-20241008-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玉真 相 對 人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5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3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部分之不動 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9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 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保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據。 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2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訴外人王騏勝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3號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實施 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沙簡字第6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上述情 事,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以 其經法院判決,訴外人王騏勝應將臺中市梧棲區和平段637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 段630巷20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 聲請人,並提出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書為證 ,經核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事證,自形式上觀察, 尚非顯無理由,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陳明願以現 金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臺中市 梧棲區永興路1段630巷20號建物核定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102,700元,聲請人主張其應有部分為1/3,依此計算為 34,233元(計算式:102700/3=342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此部分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案屬簡易 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綜衡上情,認 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850為適當【計算式:34233 ×5%÷12×34(即2年+10月)=4850】。爰依聲請命聲請人提出 現金3,43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 6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0-07

SDEV-113-沙簡聲-2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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