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羅宥棋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莊佩旻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
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
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
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
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合資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
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17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固主張其居住在臺中
市,且被告前曾匯款至原告在中華郵政公司神岡郵局及玉山
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以清償前開借款,上開帳戶均
在臺中市,足證被告知悉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被告確有匯款至之前開帳戶內,仍難
逕認係為清償借款目的而為,更無從因此遽定兩造確有約定
本件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原告住所雖為民法第314條之法定清償地,但不得據此認
定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亦不得因此認定原告住所地具
有管轄權。此外,另依原告起訴主狂,兩造約定合資購買(
按被告仍否認之)之不動產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而非
在臺中市內,亦與原告主張「臺中市」為本件契約履行地相
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或釋明兩造間確有以「臺
中市為借款或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尚難僅因原告前開主張
即逕認為該當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否則不啻架空以原就
被原則及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關於「臺中市為兩造借款或契約履行地
」之主張,顯然欠缺憑據,無從採信,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次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乙情
,除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外,亦核與被告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所載住所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TCDV-113-訴-2824-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