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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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頂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子婷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謝子婷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7

CTDV-114-司票-314-20250327-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許任佑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50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茂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薛麗真 許任佑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0330705029156 490,000元 114年4月6日 JK4949186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7

CTDV-114-司催-50-202503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黃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CTDV-114-司促-3527-202503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蔡邑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CTDV-114-司促-3474-202503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李明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MORTIZ CHRISTINA PANGILINAN(摩提)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 4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元,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 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 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 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 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簽章」欄位後載有文字,依一 般發票習慣,應為發票人之簽名,然發票人本人之簽名,與 相對人居留證所載之英文姓名「MORTIZ CHRISTINA PANGILI NAN」,形式審查,不相符合,難認系爭簽名確為相對人所 簽立,聲請人系爭本票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540元,到 期日為113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 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 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 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簽章」欄位後載有文字,依一 般發票習慣,應為發票人之簽名,然該欄位,雖書印正楷英 文字母「PHLIAJAN WICHIAN」,然發票人本人之簽名,無法 辨識,與相對人居留證所載之英文姓名「PHLIAJAN WICHIAN 」,形式審查,不相符合,難認系爭簽名確為相對人所簽立 ,聲請人系爭本票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CTDV-114-司票-293-20250326-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方志恒 相 對 人 黃郁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__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4年1月5日 3,056,500元 114年1月10日 0000000 002 114年1月5日 1,862,500元 114年1月1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CTDV-114-司票-291-202503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王文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 約金以九十日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CTDV-114-司促-2017-20250326-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徐瑩薰 相 對 人 黃郁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6,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CTDV-114-司票-292-202503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8號 債 權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債 務 人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促-3018-20250325-2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沈榮波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31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曾鈺萍 104年12月17日 2,000,000元 109年12月17日 CH534728 002 曾鈺萍 104年12月17日 2,000,000元 109年12月17日 CH534729 003 曾鈺萍 104年12月17日 2,000,000元 109年12月17日 CH534730 004 曾鈺萍 104年12月17日 1,000,000元 109年12月17日 CH534731 005 曾鈺萍 104年12月17日 824,000元 109年12月17日 CH534732 發票人:曾鈺萍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5

CTDV-114-司催-31-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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