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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陸仟 貳佰伍拾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陸 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 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 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迭經 變更聲明,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金額為83,446 ,383元暨其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結婚,被告於109年9月1日 向本院訴請離婚等事件,兩造於110年12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 解成立,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並以被告訴請離婚時即109年9月1日為本件計算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原告於基準日雖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係被告贈與保費並匯款至 原告美金存摺後扣款,故附表一編號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原告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分配。又原告曾出借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予被告管 理使用,而附表一編號6新光人壽保單,係被告為原告投保 ,並自系爭帳戶直接扣款繳納保費,直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 告接續自行繳納25個月,故被告有為原告繳納部分保費,為 原告受贈所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即應依比例計算。依此,原 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 10,560,98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9、10之婚後消極財產5,027 ,137元。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婚後積 極財產,及如附表二編號34之銀行貸款,故被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172,426,612元。則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166,892,766元。本件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為 被告生育三名子女,提供家庭勞務、照顧子女辛勞可評價為 家庭付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分配上揭差額之半數即83,446,38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3,446,38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7月3日 起,其餘6,900萬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其餘金額自113年9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289頁)。   二、被告則以:本件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編號LC00000000-0至 LC00000000-0估價報告書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 不動產所為之估價,均未如實查閱109年8、9月間附近不動 產交易之實價登錄、銀行估價核定之貸款金額,以趨近客觀 之交易價格,而僅以估價理論所為推估,實無參考價值。又 被告係以婚前之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購買 附表二編號1、3之不動產,即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於113年3月26日以111年訴字第38號判決,命原告應將附表 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編號10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被告係於判決後始 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附表二編 號25國泰人壽保單、編號27南山人壽「NZ000000000」之保 單係被告婚前投保,而其他保單於投保之初均已有指定受益 人,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係被告婚前購買。又橋頭地院於11 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命原告應將登記其 名下之如附表二編號32之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係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及附表二編 號33之示單鑫有限公司股利亦是判決後取得之債權,均非屬 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另被告尚有如附表二編號34 之台新銀行貸款11,704,116元,及附表二編號35被告於98年 8月13日為向訴外人丙○○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遂 向訴外人戊○○借款130萬元支付部分購屋尾款,並由戊○○直 接匯款至丙○○之帳戶,迄今未清償,均屬被告婚姻存續所負 債務。至要保人為原告之附表一編號5中國人壽保單、編號6 新光人壽保單均為原告自行投保,並非被告贈與保費繳納, 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又兩造婚後經 濟能力差距大,被告提供名下不動產租金供原告收取,原告 每月可支配之金額約23萬元,亦予原告大陸家人金錢資助, 而被告除須經營企業,尚須負擔家務及日常開銷。反觀原告 未曾支出分毫、未料理子女三餐或接送上下學,又常往返兩 岸,享受生活,三子丁○○出生後兩造即分房生活,被告於10 7年6月搬回老家,與原告完全分居。是兩造婚姻期間之家庭 收入均由被告賺取供原告及家人使用,全家之照顧養育亦多 由被告操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91頁、293頁): ㈠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結婚,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 前於109年9月1日訴請離婚等事件,110年12月8日就離婚部 分和解成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34號和解筆錄),同意本 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9年9月1日。 ㈡兩造名下位於大陸地區之動產、不動產,均同意由大陸地區 法院審判管轄,不在本件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1頁) 。 ㈢被告名下雅鈞實業有限公司股權部分,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 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見本院卷㈡第311頁)。 ㈣兩造於107年6月分居。 ㈤兩造不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分別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爭執部分。    四、兩造協議爭點(見本院卷㈢第293頁、295頁):: ㈠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編號LC00000000-0至LC00000 000-0估價報告書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動產 ,均未如實查閱109年8、9月間附近不動產交易之實價登錄 、銀行估價核定之貸款金額,其所為估價無參考價值,是否 有理?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贈 與保費,並匯入原告美金帳戶扣款,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 告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分配,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其曾出借名下系爭帳戶予被告管理使用,而附表一 編號6新光人壽保單,係被告為原告投保,並自系爭帳戶直 接扣款繳納保費,直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告接續自行繳納25 個月,故被告有為原告繳納部分保費,為原告受贈所得,保 單價值準備金應依比例計算,是否有理? ㈣被告抗辯其以婚前之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 購買附表二編號1、3之不動產,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應 列入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㈤被告抗辯橋頭地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1年訴字第38號判決命 原告應將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編號10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758、第759條規定,被 告係於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 財產,是否有理? ㈥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5國泰人壽保單、編號27南山人壽「Z00 0000000」之保單係被告婚前投保,而其他保單於投保之初 均已有指定受益人,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㈦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0股票係被告婚前購買,不應計入被告 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㈧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2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經 橋頭地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命原 告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761條規定,被告係判決後 始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是否有 理? ㈨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618,584元是否應計入被告 婚後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 ㈩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5為其對訴外人戊○○之債務,應列入被 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是否有理? 兩造婚後財產有無剩餘?如有,其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 平而應予以調整或免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額, 應以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為準:   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囑託 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見本院卷㈡ 第187頁之勘估標的鑑價結論表),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2年7月21日函暨所附編號LC00000000-0至LC00000000 -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觀諸該估價報告書內容,針對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 比較法等估價方法共同推估,其鑑價方法及內容尚稱妥適, 故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至8不動產所估定之鑑定價值,應屬客觀可信,自得採用為 基準日之價格。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取。 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原告之 婚後積極財產: ⒈本件基準日時,要保人為原告之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2月15日函檢附保險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 至1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贈與保費 ,並匯入原告美金帳戶扣款,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贈 取得,不應列入分配等語,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 款明細查詢2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3頁);為被告所 否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 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依此主張該贈與契約存在者 ,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觀諸上開存款明細之內容,無法比對出任 何一筆存入款項之來源為被告所匯入,不能證明有贈與款項 之交付;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何贈與 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贈與保費乙節,尚難採信。應認附 表一編號5所示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列入原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本件基準日時,要保人為原告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2月20日函檢附保險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 至4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曾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管理使用,而附表一編號6 新光人壽保單,係被告為原告投保,並自系爭帳戶直接扣款 繳納保費,直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告接續自行繳納25個月, 故被告有為原告繳納部分保費,為原告受贈所得,保單價值 準備金應依比例計算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3至129頁);被告固不爭執1 09年8月5日前系爭帳戶為其所使用管理,除該帳戶於105年1 月30日轉帳存入之90萬元為原告之款項,其餘金額均為被告 存入,惟被告否認有為原告繳納新光人壽之保費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59頁)。查,原告先稱新光人壽保單係自系爭帳戶 扣款,直至107年8月原告取回該帳戶使用權(見本院卷㈢第1 10頁),嗣又改稱109年8月5日變更印鑑後才開始使用管理 系爭帳號,並非是在107年8月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1頁), 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容,尚無法勾稽出任何一筆支取項目係用於扣繳原告之新 光人壽保費,且原告迄未能舉證兩造有何贈與保費之合意, 此節主張難認可採。應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新光人壽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均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㈣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於103年10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同年10月27日登記取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33至139頁),應屬被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堪以認定。  ⒉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 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無非以其購買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 價金為2,000萬元,而被告之資金來源,係先由訴外人雅鈞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鈞公司)開2張支票合計400萬元支付 頭期款(嗣後被告再返還予雅鈞公司),再由被告於103年1 0月30日自彰化銀行帳戶支付400萬元,所餘1,200萬元則向 岡山農會貸款支付,嗣105年8月30日被告出售名下於婚前購 買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得款1,510萬元,再清償上開 貸款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雅鈞公司支票、岡山 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423至457頁);惟被告未證明是否有以婚前財產返還 雅鈞公司先支付之400萬元頭期款,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所支付之400萬元及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地均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是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是由何特定婚前財產變形而得。 應認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係被告於101年12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102年1月2日登記取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49至155頁),應屬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堪以認定。  ⒉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 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無非以兩造97年10月31日結婚後未滿 1年,被告即於98年9月4日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 下稱平和路213號房地),買賣價金1,450萬元分別於98年9 月18日自前婚之長子戊○○花旗岡山分行給付130萬元,餘由 被告之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彰化銀行岡 山分行、岡山郵局帳戶匯款支付,另外向岡山鎮農會貸款30 0萬元支付,嗣101年2月10日被告出售平和路213號房地所得 價款1,800萬元,用以購買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等語,並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391至421頁);為原告所否認。查,縱認被告所述上 開平和路213號房地係其婚前財產購得乙節屬實,然附表二 編號3之不動產為102年1月2日登記取得,與被告所稱000年0 月00日出售平和路213號房地所得價款,二者相距近1年,已 難認資金上具有直接關係,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為有利其 之證明。應認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㈥附表二編號6、編號10之不動產,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 產: ⒈被告另對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橋頭地院於1 13年3月26日以111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兩造就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0之不 動產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109 年12月23日合法終止,命原告應將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 分之1)、編號10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 前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55頁至363頁)。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基準日時,兩造間就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0 之不動產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被告為上開借名登記之借名 人,乃為真正所有權人,則附表二編號6、編號10之不動產 自均應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58、759 條規定,被告係於判決後始取得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 之1)、編號10不動產之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 婚後財產云云,尚不足取。應認附表二編號6、編號10之不 動產,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㈦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計入被告婚後積 極財產: ⒈查本件基準日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附表二編號21至29所示,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15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函、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2月23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 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函、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7頁、9至11頁、25至35頁、47至49頁、55至61頁、65 至67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附表二編號25之國泰人壽保單,係被告婚前投保 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另附表二編號27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 ,兩造不爭執為婚前投保,且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保單價值 比例計算為239,146元(見本院卷㈢第323頁),自應以此金額 為計算依據。至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保單均於投保 之初已指定受益人云云。惟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 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 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 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 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 ,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 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 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 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該 方之現存財產。則附表二編號21至29所示保單,其要保人既 均為被告,縱已指定受益人,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 均由被告享有,而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時之現存婚後財產, 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應認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均應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㈧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應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被告於基準日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有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9至21頁),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上開股票係其 婚前購買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不足採, 應認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㈨附表二編號32之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應計入被 告婚後積極財產: ⒈查示單鑫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原告出資額 840萬元,106年12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增資後登記 原告出資額1,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並於107年1月3 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嗣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事件,經橋頭地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民事判決,認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112年1月20日合法終止,命原告應將 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協同被告向示 單鑫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有前開民 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43頁至第353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依前開說明,本件基準日時,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 約關係,且被告為上開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乃為真正所有權 人,系爭出資額自應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依民 法第761條規定,被告係於判決後始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所有 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尚不足取。應 認附表二編號32之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計入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㈩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618,584元債權應計入被告 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33所示,同時亦應列入原告之婚 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⒈被告抗辯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618,584元(下稱系 爭股利),經該公司於109年8月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業 於109年8月10日領取一空,有系爭帳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129頁)。被告抗辯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 618,584元股利乙節,亦據橋頭地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㈢第279頁至第28 3頁),復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取得權利,應移轉於委託 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股利匯至原告名下之 系爭帳戶時起,原告應移轉系爭股利予被告之義務即已發生 ,斯時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於基準日此移轉股利之 債權債務尚未消滅,即應同時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即附表一 編號10所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33所示。被 告辯稱其係於上開判決後始取得系爭股利之債權,非屬被告 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尚不足取。 附表二編號35被告對訴外人戊○○之借款債務130萬元,不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98年8月13日向丙○○購買平和路213號房地,遂向 戊○○借款130萬元支付部分購屋尾款,並由戊○○直接匯款至 丙○○之帳戶,迄今未清償,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云云,並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㈢第247至249頁);為原告所否認。查前開跨行匯款申請書 至多僅能認定於98年9月18日戊○○曾匯款130萬元至丙○○之帳 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必為金錢借貸關係,自不能依此 證明被告與戊○○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調查,是被告抗辯其於基準日尚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130萬元債務,並不足採。 被告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2,914,365 元: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各如附表一 、二「本院判斷」欄所示應計入部分,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總 計為14,539,384元,扣除消極財產總額5,027,137元,其剩 餘財產為9,512,247元(計算式:14,539,384元-5,027,137 元=9,512,247元);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184,130,72 8元,扣除消極財產總額11,704,116元後,其剩餘財產為172 ,426,612元(計算式:184,130,728元-11,704,116元=172,4 26,612元)。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為162,914,365元(計算式:172,426,612元-9,5 12,247元=162,914,365元)。 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應調整為百分之39: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 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 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 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 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 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 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 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 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分配額。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婚姻期間之家庭收入均由被告賺取供原告及 家人使用,全家之照顧養育亦多由被告操持,且107年6月兩 造分居,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允等語。惟本院審酌 兩造所陳及調查之結果,認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 共同居住,至107年6月兩造分居前,為期9年8個月,並育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己○○、庚○○、丁○○,兩造各以其方式分擔家 事、照顧子女,對家庭、婚姻生活及雙方所累積之財產均有 貢獻與協力。惟兩造自107年6月分居至基準日109年9月1日 止約2年2個月期間,兩造各自處理自己的工作、生活及財務 ,欠缺相互協力,難認兩造107年6月分居後原告對於被告財 產之增加或債務之減少具有同等之協力及貢獻,如由原告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復衡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等情狀,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原告分配額為百分之39即63,536,602元(162,914,365元×39 /100=63,536,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 536,602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1年7月3日起(起訴狀繕 本111年6月22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㈠第1 07頁、卷㈡第147頁),其餘62,536,60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 (見本院卷㈢第2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 定,准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原告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 號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物出處 爭執與否 本院判斷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656,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225至239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6,656,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6,193元 36,193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 不爭執 應計入 3 台新銀行存款 (新台幣100,005元、日幣2元、美元2,304.51元) 167,127元 167,127元 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本院卷㈠第257頁) 不爭執 兩造合意此為109年/9/1之金額 應計入 4 中華郵政存款 4,065元 4,065元 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25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5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99,842元(保單編號:D0000000) 0元 2,947,436元 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 ⒉美元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原告主張保費為被告贈與並匯款至原告美金存摺扣款,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贈與所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本院卷㈡第103頁)。 應計入;且應以2,947,436元計入 6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825,908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投保始期105年7月11日) 412,954元 825,908元 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 ⒉美元匯率以29.521計算 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㈢第113至129頁) 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投保並自系爭帳戶扣款繳納保費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告接續繳納,故原告僅繳納其中25個月,其餘部分為被告贈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依比例計算(本院卷㈡285頁) 應計入;且應以825,908元計入 應計入;且應以1,806,490元計入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美元61,193.38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投保始期:106年7月28日) 1,188,479元 1,806,490元 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64,148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1,893,713元 1,893,713元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 ⒉美元匯率以29.521計算 不爭執 應計入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3,470.47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102,452元 102,452元 8 VOLVO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證明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㈡第317、33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9 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授信號碼:000000000000) -3,852,857 元 -3,852,857 元 本院卷㈠第261至264頁 不爭執 應計入 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授信號碼:000000000000) -555,696元 -555,696元 本院卷㈠第265至266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0 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 -618,584元 ? 本院卷㈢第279頁至283頁 爭執 應計入 附表二:被告甲○○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 號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物出處 爭執與否 本院判斷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9,338,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33至139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⒈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⒉被告抗辯以婚前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購入,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本院卷㈡第342至343頁) 應計入;且應以19,338,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4,320,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41至147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24,320,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54) 21,970,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49至155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⒈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⒉被告抗辯以婚前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購入,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本院卷㈡第342頁) 應計入;且應以21,970,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 1,899,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57至159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1,899,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584,000元 ? 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61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3,584,000元計入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於基準日之登記名義人:乙○○) 7,515,000元 ?元 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163至165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爭執: ⒈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⒉被告抗辯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屬113年3月26日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其婚後財產(本院卷㈢第253頁) 應計入;且應以7,515,000元計入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256,160元 ? 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67至171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14,256,160元計入 8 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 9,330,000元 ? 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㈡167至176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9,330,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建物 9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119,723元 119,723元 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LC00000000-00號」第2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基準日登記名義人:乙○○) 14,029,800元 0元 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⒉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齊莘估字第00000000號)第3頁 爭執: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屬113年3月26日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其婚後財產(本院卷㈢第253頁) 應計入;且應以14,029,8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基準日登記名義人:乙○○) 11 岡山區農會存款 36,353元 36,353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75至377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2 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135,784元 135,784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79至38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3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22,010元 22,010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83至38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4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60,294元 60,294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87至38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5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64,187元 64,187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91至393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5,801元 5,801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㈢第177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7 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7,648元 7,648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㈢第17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款 99元 99元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18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9 岡山平和路郵局存款 3,943元 3,943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㈢第183頁) 不爭執 應計入 20 花旗銀行(星展銀行)存款 250,000元 250,000元 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本院卷㈢第185頁) 不爭執 (該銀行尚有港幣、紐幣、歐元,兩造合意僅以此金額為主,不再主張) 應計入 21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992,050元 0元 遠雄人壽陳報狀(本院卷㈡第7頁)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2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8,705美元(編號:D0000000號) 1,437,820元 0元 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9至11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⒊編號22共計7,486,738元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1,757,775元(編號:D0000000號) 1,757,775元 0元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5,359美元(編號:D0000000號) 4,291,143元 0元 23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2,611,875元 0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25頁)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24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34,020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334,020元 0元 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⒊編號24共計16,679,653元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00,363.28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5,914,924元 0元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198,404.43(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5,857,097元 0元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45,342.44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1,338,554元 0元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109584.97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3,235,058元 0元 25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47,563元 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 爭執: 被告抗辯係婚前投保(本院卷㈡第107、138頁) 應計入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7,840元 0元 26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319,449元 0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有關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被告抗辯為89年所購買。原告同意不主張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應計入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110,838元 0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45,463元 0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322,707元 0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0元 0元 2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N00000000) 2,059,959元 0元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保單編號:Z000000000被告抗辯為婚前投保,其餘保單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兩造不爭執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上開保單價值比例計算為239,000(000000 ×12/17 =239,146) 應計入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239,146元 239,146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94,243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2,782,148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81,667.26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2,410,899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73,502.90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8,074,079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9,816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8,500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10,019元 0元 28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58,299.07(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1,721,047元 0元 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29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231,680元 0元 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18,770.61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 554,127元 0元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20,843.96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 6,519,535元 0元 30 台肥200股 10,680元 0元 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19至23頁) ⒉共計1,159,211 爭執: 被告抗辯婚前購買(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永豐金1493股 16,199元 0元 亞電75238股 1,132,332元 0元 東企1股 0元 0元 31 重型機車哈雷(車牌號碼:00-000) 50,000元 50,000元 ⒈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㈠第183至185頁) ⒉兩造同意機車基準價值為5萬元(本院卷㈡第15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32 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 12,000,000元 0元 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對出資額價值為 1200萬元兩造不爭執。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屬113年1月31日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其婚後財產(本院卷㈢第253頁) 應計入 33 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之股利 618,584元 0元 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爭執 應計入 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34 台新銀行貸款 -11,704,116元 -11,704,11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㈠第39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35 對訴外人戊○○之債務 0元 -1,300,000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㈢第247至249頁) 爭執: 被告抗辯其98年8月13日向丙○○購買平和路213號房地,遂向戊○○借款130萬元支付部分購屋尾款,由戊○○逕匯入丙○○之帳戶,迄未清償,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為原告否認。 不計入

2024-10-11

KSYV-112-家財訴-2-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慧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上訴 人 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克倫 被上訴 人 銓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凌 被上訴 人 林政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銓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發公司 )承攬「宋英明等5戶」新建工程(基地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林政毅受僱於被 上訴人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並擔任系爭工 程之工地主任,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致鄰屋即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出現沈陷、傾斜,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上訴後,上訴 人主張銓興公司為林政毅之僱用人,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請求銓興公司與林政毅連帶負賠償責任;倘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利 益,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 建物因系爭工程致沈陷、傾斜等事實,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 加之訴予以利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上 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建物傾斜、沈陷,請求賠償建物扶 正費用新臺幣(下同)1,336,000元、建物內部牆壁修復費 用129,094元、及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2,972,405元。嗣於 上訴後,追加請求系爭建物內部修繕費用577,028元,並追 加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987,578元(增加15,173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銓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林政毅受僱於銓興公 司,並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施作、管理 事宜。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7月9日至105年6月25日施工期 間,林政毅依銓發公司指示,按施工計畫書施作系爭工程地 下室開挖工項,本應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第62條、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適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防止鄰地鄰房傾斜、下陷、損壞,卻疏未為之,於施 作地下室開挖工項時致系爭建物沈陷、傾斜(下稱系爭鄰損 事件),上訴人須花費系爭建物扶正費用1,336,000元、內 部修繕費用706,122元(即129,094元+577,028元=706,122) 始能回復原狀,並受有建物交易價值貶損損失2,987,578元 ,銓發公司、林政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銓興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 88條規定與林政毅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後捨棄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銓興公司請求)。倘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因此免 負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 益予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或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林政毅、銓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29,700元,及 其中1,465,094元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972,405元自民事準備(十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15,173元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577,028 元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銓發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87,57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準備程 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聲明所列之被上訴人,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損害為由, 對銓發公司訴請賠償建物扶正費用及內部修繕費用,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對銓發公司提 起本件訴訟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系爭工 程之地下室頂版係於104年11月20日完工,系爭工地之公告 牌(下稱系爭公告牌)亦載明施工廠商為銓發公司、工地主 任為林政毅,上訴人並於系爭公告牌豎立不久即取得林政毅 名片,上訴人應於104年11月20日前即知悉系爭鄰損事件賠 償義務人為銓發公司、林政毅,並於105年8月1日知悉有交 易價值減損損失,上訴人於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銓發公司、林政毅均得 拒絕給付,銓興公司則援用受僱人林政毅之時效利益,亦得 拒絕全部給付。又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侵 權行為,更未曾承諾會負責修繕及賠償,未受有免於賠償損 害之利益,且時效完成即為法律上受有利益之原因,非無法 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政毅、銓 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29,700元,及其中1,465,094元 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72,405元 自民事準備(十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 ,173元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577,028 元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銓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 ,987,57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所 列之被上訴人,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㈡銓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與系爭建物相鄰 。 ㈢林政毅受僱於銓興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㈣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0日開工,104年11月20日地下室頂板完 工。 ㈤上訴人經由系爭公告牌得知系爭工程承造人為銓發公司、工 地負責人為林政毅。 ㈥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表示銓發公 司承造之系爭工程係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自104年7月開 挖地下室起迄今,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下陷、 房屋壁面磁磚龜裂、1樓地面龜裂等情形,請求該局居中協 調系爭建物修繕、賠償事宜。 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1日發函通知銓發公司,系爭 工程施工中損壞鄰房(包含系爭建物),要求銓發公司逕行 與上訴人及其他陳情人協調賠償修復事宜。 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月4日召開宋英明(104)高市工建 築字第00397號建造執照建築物涉及損壞鄰房(鳳山區文化 路25巷2、6、7、8、10號等五戶)修復賠償事宜協調會,當 天出席者有上訴人、銓發公司等人,雙方就鄰損修繕費用有 爭執,因而由鄰損戶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局於 106年1月6日將前開會議紀錄函送予上訴人、銓發公司等人 。 ㈨銓發公司、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 ㈩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向橋頭地院對銓發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該院於108年7月3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上 訴駁回;上訴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4日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前案 )。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銓發公司賠償系爭建物傾斜所生交易 價值減損損失,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而為重複起訴?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銓發公司賠償系爭建物傾斜所生交易 價值減損損失,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而為重複起訴?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 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 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倘債權人前訴訟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 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 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訴請銓發公司賠償系爭建物扶正費用1,336,0 00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577,028元,銓發公司則為時效抗 辯,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向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陳情時,載明:銓發公司之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開 挖地下室迄今,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截止105年4月嚴 重傾斜達1/-549,且傾斜目前仍持續不斷發生,房屋壁面、 磁磚龜裂,三樓以上房間門會因房屋傾斜而自動關上,一樓 抿石子地面龜裂嚴重,社區中庭地基因傾斜造成內低外高、 水往內流、下雨容易淹水…等施工不當而造成鄰損等語,足 認上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1日,即知系爭建物有傾斜、下陷 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銓發公司,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105年8月1日起即可行使,上訴人至107年10月 2日始提起系爭前案訴訟,銓發公司未曾承認債務,其間無 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銓發公司拒絕給付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 人之前揭請求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15-28頁)。  ⑵上訴人另以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銓發公司賠償2,987,578元。上訴人在系爭前 案訴訟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銓發公司賠償 系爭建物扶正費用及修繕費用,但未請求系爭建物因傾斜、 下陷所生交易價值減損損失,亦即,上訴人在系爭前案訴訟 就因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債權 ,僅為一部請求,但未表明拋棄關於其餘部分債權(即系爭 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之請求,依前揭說明,系爭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上訴人於該訴訟聲明請求之範圍 為限度,關於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債權,自非系爭前案判 決既判力所及。  ⑶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 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 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 4號判決可參)。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 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判決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本件另依民 法第184第2項、同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 求,訴訟標的不同,要非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起 訴。故而,銓發公司抗辯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系爭前案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 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 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鄰損事件,須花費系爭建物扶正費用1,33 6,000元、內部修繕費用706,122元(即129,094元+577,028 元=706,122)始能回復原狀,並受有建物交易價值貶損損失 2,987,578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 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55-115 頁)、崧致工程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開立之扶正工程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123頁)、訴外人林正男於106年10月24日 開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5-133頁),及引用兆豐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兆豐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 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證。被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  3.經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載明:「查 銓發公司於○○區○○段0地號建案(施工公告牌詳附件一)建 築工地比鄰○○區○○○路00巷00號;查該建案為地上五層地下 一層建築,於104年7月開挖地下室迄今,因施工不當,造成 本戶房屋截止105年4月嚴重傾斜達1/-549(傾斜記錄詳附件 二),且傾斜目前仍持續不斷發生…又房屋壁面、磁磚龜裂 ,三樓以上房間門會因房屋傾斜而自動關上,一樓抿石子地 面龜裂嚴重,社區中庭地基因傾斜造成內低外高、水往內流 、下雨容易淹水…等施工不當而造成鄰損」等語,有該陳情 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可知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 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傾斜、下陷等損害發生,對因系爭建物傾 斜、下沉,須支出上開扶正費用、內部修繕費用或建物交易 價格將因此減損,自當知悉,故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已知 悉上開損害項目之發生,應堪認定。至於系爭估價報告雖於 112年始經兆豐估價事務所製作完成,但系爭估價報告係按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105年間鑑定之系爭建物最 大傾斜率1/205作為估價依據(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4頁) ,故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內容,僅涉及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之 多寡,無礙上訴人得知損害之事實,自不影響上訴人知悉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損害時點之認定。  ⑵又上開陳情函所稱施工公告牌(即系爭公告牌)上,有記載 系爭工程承造人為銓發公司、工地負責人為林政毅,上訴人 係經由系爭公告牌得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銓發公司、工地 負責人為林政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牌照片 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且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起 訴之系爭前案民事起訴狀陳稱:105年7月在上訴人社區主委 先生家中召開鄰損修繕,會中銓發公司工地主任當時表示銓 發公司會負責修繕等語,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7號民事 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8頁),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 5年8月1日即知悉銓發公司、林政毅為賠償義務人。據此,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年8月1日起即可行 使,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 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銓發公司 、林政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銓興公司為林政毅之僱用人 ,亦得援用林政毅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允諾賠償,致其未能即時行使 權利,被上訴人再為時效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在雙方 協商過程中時效應為中斷狀態云云。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 106年1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涉及損壞鄰房修復賠償事宜協調 會,上訴人及銓發公司等人有出席,雙方就鄰損修繕費用有 爭執,因而由鄰損戶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局於 106年1月6日將前開會議紀錄函送予上訴人、銓發公司等人 ,其後,銓發公司、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左營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對銓發公司 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兩造雖曾 就系爭鄰損事件協商賠償事宜,上訴人縱因協商而暫未對被 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但迄106年11月29日即已確定協商破 局,上訴人自斯時起亦可行使賠償請求權。但上訴人卻於11 0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 縱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鄰損事件所生前揭 損害,被上訴人均得拒絕給付,故關於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所 為主張有無理由,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 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得其利益,故除另 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 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 年消滅時效,免去賠償債務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將所受利益返還上訴人等語。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 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 因此免負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顯非基於 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 所受利益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利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3.至於上訴人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 之法律見解(見本院卷第81頁),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不合,為本院所不採,本院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第188條或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㈠林政毅、銓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29,700 元,及其中1,465,094元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972,405元自民事準備(十四)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173元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77,028元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銓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87,57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準 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聲明所列之被上訴人,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3-上-45-202410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8號 原 告 林材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吳林梅桂 訴訟代理人 吳政財 被 告 林劉月枝 林材濱 林材亮 林材明(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源(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澤(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貴(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儀(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同區段一一零、一 一一建號建物均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以附表「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分別補償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淑豔、 林洪月雲分別於訴訟中民國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24日死 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9頁、第3 33頁),而被告林淑豔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材源、林淑貴、林 材明、林材澤、林淑惠、林淑儀;被告林洪月雲之繼承人為 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第三人林佳燕,原告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林淑豔及林洪月雲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訴字 卷第235頁至第253頁、第405頁至第423頁),與前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洪月雲於訴訟中死 亡前,就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800分之204,各移轉450分之17予 原告、被告林材濱及林材亮,原告、被告林材濱及林材亮就 前開建物應有部分各成為6分之1,有系爭建物之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55頁),嗣後於112年12 月、113年2月、同年4月,陸續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204,移轉予 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各1800分之68,原告、被告林材 濱、林材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亦有系爭 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 447頁至第453頁),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復向本院聲 請承當訴訟,因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勢必無 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13年9月 2日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故被告林洪月雲就系爭土地、建物 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續行訴訟,其等與 林佳燕基於被告林洪月雲承當訴訟人部分即脫離本件訴訟, 先予敘明。 三、被告林材濱、林材亮、林材源、林材明、林材澤、林淑貴、 林淑惠、林淑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有,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分割之協議,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不動產若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 割,恐將使分割後土地變為不得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無法發 揮土地之經濟利益,應以現金補償之分割方案為宜。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 告取得,並由原告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材濱、林材亮、林淑儀: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   希望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保留日後可建築之分割方式,依 各房分割為6筆土地。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因系爭土地附 近有捷運莒光站,預計1年後就會通車,屆時新北市政府會 提出捷運周邊土地的細部計畫,或者可由開發公司提出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的申請,系爭土地價值勢必上漲,倘若現在分 割,系爭土地價值會被低估,對全體共有人造成莫大損失。 至於系爭建物部分因年代已久價值不高,如何分割並無太多 意見等語。  ㈢被告林材源、林材明、林材澤、林淑貴、林淑惠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47頁至第453頁、第511頁至第514頁 ),而系爭不動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 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而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包含增、改建部分面積總計594 .89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3分之1,且系爭土地僅有一側 面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其餘均未臨路等情,有原告提出 現場照片、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製作鑑價報告內 所載使用現況、現場照片及地形示意圖可憑(見訴字卷第83 頁至第85頁、外放鑑價報告第12頁至第17頁),而原告自陳 系爭建物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中,到庭被告亦均陳明無使用系 爭不動產(見訴字卷第90頁),堪認系爭建物若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需另支出訴訟等成本取回系爭建物,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建物為磚造平 房建物,對分得之共有人利益不高,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 亦無表明願意取得系爭建物,亦無被告反對由原告取得全部 ,認系爭建物分歸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方式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為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有面積近3分之1,剩餘土地僅一側 臨路,故系爭土地倘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分割後多數土 地勢必形成袋地,且部分分割後土地亦有第三人無權占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導致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不同,除衍生共有 人間互相找補問題外,分割後各土地面積變小,亦減損分割 後利用價值,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被 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提出原物分割為6筆土地之方案(見 訴字卷第229頁),尚非可採。本院斟酌兩造並無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被告吳林梅桂雖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然其真意乃 避免捷運通車前分割系爭土地造成價值低估,而非就系爭土 地有具體利用之規劃,其餘被告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則無反 對意見,認原告提出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價金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簡化共有 人間找補方式,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應為可採 。  ⒊關於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合理金額乙節,經核系爭土地、建物 之價格分別為4億6,156萬6,251元、9萬6,547元,共計4億6, 166萬2,798元,此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29日 函文及檢送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5頁及外放鑑 價報告),據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分別如附表「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被告吳林梅桂、林劉 月枝雖稱鑑價報告採用比較標的均為土城區,而非中和區鄰 近捷運站之標的,且採用土地使用分區「農建地」估價,也 低估未來開發價值,新北市議員陳錦錠之書面質詢提到捷運 莒光站旁40公頃農地要納入都市計畫變更之通盤檢討,可預 見將來很快完成,應重新鑑價或適度調高鑑價金額云云。然 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土城區交界,周邊多為農業區 用地,目前生活條件欠佳,居民生活多仰賴土城區金城生活 圈,且系爭土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 %,與鑑價報告採用位於土城區之比較標的較為相近等情, 此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3日函覆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367、368頁),可知被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提 出591新建案網路資料(見訴字卷第337頁)所示中和區標的 ,與系爭土地之生活圈、生活條件、建蔽率及容積率有相當 差異,故無從僅以是否同行政區、鄰近捷運站等因素而為比 較標的之選擇;又系爭土地所屬「農業區」之使用分區,目 前尚未確定變更,議員書面質詢雖有建議,仍僅屬期待利益 ,尚無從作為價格評估之正當基礎,故被告吳林梅桂、林劉 月枝稱鑑價金額低估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聲明、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共有不動產: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⑵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⑶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 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林材昌 6分之1  全部    ------ 2 吳林梅桂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3 林劉月枝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4 林材濱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5 林材亮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6 林材源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7 林材明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8 林材澤 288分之13   0 2,083萬8,946元 9 林淑貴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10 林淑惠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11 林淑儀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2024-10-08

PCDV-112-訴-3268-20241008-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王瑜國 視同上訴人 曾香梅 王瑜密 兼上三人共同 王瑜敏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王榮昌 王榮德 王素真 張天生(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帆(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源(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不動產所定分割方 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不動產分歸上 訴人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曾香梅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並由上四人依序補償上訴人王榮昌、王榮德 、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張天生、張正帆、張正源應就坐落新竹市○○段○○○○地 號土地,其被繼承人張王素玉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變賣後分配 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有關附表一編號㈡、㈢所 示不動產部分,由上訴人王瑜國負擔;有關附表一編號㈠所 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編號㈠「應有部分」欄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王榮昌、王榮德、王素真(下依序稱其名)及上訴人張天生、張正帆、張正源(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張天生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乃固有必要訴訟,雖僅上 訴人王瑜國(下稱王瑜國)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亦有效力,自應 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張王素玉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張天生等3人,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第17、20、21、23、145、147頁) ,本院已於112年8月28日裁定由張王素玉之繼承人即張天生 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7、318頁)。 四、上訴人王瑜敏(下稱王瑜敏)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8年1 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1/180000予上訴人曾香梅( 下稱曾香梅);王榮昌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同年月27日以 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18予王瑜 國、王瑜敏、上訴人王瑜密(下稱王瑜密,與王瑜國、王瑜 敏、曾香梅3人合稱為王瑜國等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訴訟均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不動產(下依序稱系 爭○○路房地、系爭○○路房地)及系爭○○段土地(與系爭○○路 房地、系爭○○路房地合稱系爭三不動產)均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三 不動產均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三不 動產均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三不動產均准予變 價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張天生等3人就系爭○○段土地,其被 繼承人張王素玉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 段土地部分,變更聲明請求將原共有人張王素玉及其應有部 分1/6,變更為共有人張天生等3人及其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6(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因系 爭○○段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王素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部分:㈠王榮昌、張天生等3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 見。㈡王榮德於109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就系爭 三不動產均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㈢王素真於110 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就系爭○○段土地部分,請求 按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㈣ 王瑜國等4人則以: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3人為曾香梅之 子女,伊等就系爭○○路房地、系爭○○段土地部分均主張變價 分割(按王瑜國等4人原主張原物分割,嗣於113年9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捨棄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 331頁);就系爭○○路房地部分,因該不動產為王氏家族之 起家厝,伊等長期居住在系爭○○路房地,與該不動產有深厚 感情存在,故請求將系爭○○路房地原物分割予伊等,由伊等 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並願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三不動產均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編號㈠、㈡、㈢「應有部分」欄所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1、284至300頁)。按 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系爭○○路房地之基地(即新 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路房地之基地(即新竹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商 業區,系爭○○路房地、系爭○○路房地之建物均非農舍,亦無 其他限制登記事項,如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 牆壁,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 8條規定辦理建物分割;系爭○○段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 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無同條例第31條分 割之限制,且依新竹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管有之資料,該土 地無法定空地套繪記載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 5日新地測字第1070007052號、同年月26日新地測字第10700 07783號、108年9月27日新地測字第1080007491號、109年6 月11日新地登字第1090004611號函、新竹市政府107年9月11 日府都計字第1070132103號、同年10月2日府都計字第10701 47253號、109年6月3日府都計字第1090083157號函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41、142、192、217、218、240頁;原審 卷二第237、238頁;本院卷一第267、297頁),是系爭三不 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定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三不動產 ,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 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 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 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 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 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 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 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㈢有關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查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之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乃4層樓 加強磚造建物,於52年8月16日為建物總登記,於62年11月1 6日部分增建1至4樓,上開建物後方另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 之一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主建物內前後各有1 座樓梯可供上下通行,上開建物有前、後門,前方面臨○○路 ,後方面臨○○街00巷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及本 院勘驗筆錄、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98至105頁;本院卷一第631 至656-2、658、683頁;本院卷三第279至281、293、294頁 ),是系爭○○路房屋與土地具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性,自 應合併分割。又系爭○○路房地之主建物面積為811.75平方公 尺,1至4層面積依序為208.76平方公尺、209.32平方公尺、 209.32平方公尺、163.81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之面積為54 .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83頁;本院卷三第293頁),0 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292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如採如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共有人(共7人)均為原物分割,以其等應有部 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分配位置亦有不同 ,若為日後使用需求,尚須重新整修,且系爭○○路房地之後 方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鐵皮屋,其價值、利用方式與前 方4層樓之主建物顯然不同,又上開建物僅前後各一出入口 ,若採全體共有人為原物分割方式,需再行分割通道以利出 入,勢必削減各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顯非合乎經濟效益之 使用。準此,若採全體共有人(共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實非可取之分割方式。  ⒉次查,系爭○○路房地係由王氏家族之先祖王龍所起造,王龍 與其配偶王陳愛蓮(已死亡)育有王榮昌、王榮福(已死亡 )、被上訴人王榮貴、張王素玉(已死亡)、王素真等子女 ,曾香梅及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3人分別為王榮福之配 偶及子女;系爭○○路房地於本件起訴前,主要係由王瑜國等 4人居住使用及管理維護等情,為兩造均無爭執,並有現場 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1至656-2頁)。本院審酌系 爭○○路房地之現況,以原物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既無法達到該不動產完整使用之經濟目 的,而系爭○○路房地於本件起訴前,主要係由王瑜國等4人 居住使用及管理維護,其他共有人則未使用該不動產,是王 瑜國等4人與系爭○○路房地有生活上及感情上依存關係,若 將系爭○○路房地原物分割予王瑜國等4人,由其等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原 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王榮昌、王榮德及張天生 等3人,顯然較符合使用現況,亦較兼顧王瑜國等4人長期居 住系爭房地所生之依存關係。至上訴人王榮德雖於109年11 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就系爭○○路房地欲保留應有部 分,另具狀說明所主張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 5、526頁),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說明所主張 原物分割方案之具體內容,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較高及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委託昇揚不動產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昇揚估價事務所 )鑑定系爭○○路房地於112年11月29日王瑜國等4人提出原物 分割方案時之合理價值後,該事務所鑑定系爭○○路房地之土 地部分總價為8116萬6,444元,折舊後之保存登記建物價值 為348萬2,620元,折舊後之系爭鐵皮屋價值為11萬2,464元 ,合計8,476萬2千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附卷可證(存於本院卷外)。本院審酌系爭估價 報告係昇揚估價事務所針對系爭○○路房地進行產權調查、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 路房地最有效利用前提下所為之分析,加上估價師專業意見 後,採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是 上開鑑定結果應屬系爭○○路房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 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  ⒋王瑜國等4人雖主張:系爭○○路房地之建物部分,前因訴外人 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建設)在鄰地興建大樓, 致發生傾斜、凸起、裂縫、下陷等鄰損,業經社團法人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5月18日鑑定 建物之傾斜率達1/65,故系爭○○路房地之建物部分之價值應 為零元等語,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土木 技師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7至268頁)。觀之系爭土 木技師報告記載:系爭○○路房地在隔壁工地拆屋後,有明顯 裂紋增加,因工地排樁施工後造成建物有明顯下陷狀況,房 地外之地坪有沈陷之現象,系爭○○路房地往工地方向傾斜, 目前傾斜量最大為1/65,且1樓地坪靠工地處嚴重下陷,1樓 隔間牆有被擠壓之現象,木窗及磚牆損壞嚴重,工地檔土樁 施工過程泥漿有漏進屋內,結構明顯有受到工地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6、107頁),是王瑜國等4人主張系爭○○路 房地現發生鄰損之情,應堪採信。惟查,系爭土木技師報告 載明:系爭○○路房地之屋況受到工地施工影響,造成鑑定標 的物之不均勻沈陷及建物傾斜,建議系爭○○路房地於工地層 穩定後進行修復補強及鑑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可徵系爭○○路房屋因鄰房施工所受上開損害,尚非無法補強 或修復。又王瑜國等4人於本院既供稱:伊等另案對春福建 設提起鄰損之損害賠償訴訟,目前在原法院調解中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8頁),是系爭○○路房地所受上開鄰損,將來應 得透過民事判決回復原狀及填補所受損害,不會因上開鄰損 致影響系爭○○路房地之價值。王瑜國等4人主張系爭○○路房 地之建物部分之價值為零元云云,洵不足採。  ⒌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所載系爭○○路房地總價8,476萬2千元 ,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9萬0,281元(計算式:8,476萬2 千元÷系爭○○路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各共有人 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及應受補償人得向應 補償人各別請求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㈣有關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查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 下依序稱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 00建號建物(下依序稱00建號、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 新竹市○○路00號)乃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建物後方另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系爭○○路房屋內 有1座樓梯可供上下通行,並有前、後門,前方面臨○○路, 後方面臨狹小巷道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及本院 勘驗筆錄、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106至110頁;本院卷一第615 至630、657、658、685、695頁;本院卷三第287至292、297 至300頁),是系爭○○路房屋與土地具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 分性,自應合併分割。  ⒉又00號建物坐落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總面積 為275.40平方公尺,1至3層面積依序為71.82平方公尺、91. 80平方公尺、91.80.平方公尺;00號建物坐落0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總面積為81.68平方公尺,1、2層面積依序為40. 84平方公尺、40.84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之面積則為58.2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85、695頁),上開建物所坐落00 -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44平方公尺、22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87、290頁),上二土地如採如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共有人(共7人)均為原物分割,以其等應有部 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分配位置亦有不同 ,若為日後使用需求,尚須重新整修,且系爭○○路房地之後 方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其價值、利用方式與前方00號 、00號主建物顯然不同,又系爭○○路房屋僅前後各一出入口 ,若採全體共有人為原物分割方式,需再行分割通道以利出 入,勢必削減各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是系爭○○路房地如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過於細分,不具社 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 法相互協議整合,其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 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路房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屬可採。  ⒊王榮德雖主張:伊就系爭○○路房地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 價分割,另具狀說明所主張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25、526頁),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說明所 主張原物分割方案之具體內容,其上開主張即難採憑。  ㈤有關系爭○○段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段土地現與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作 為停車場出租收費使用,該土地面積為198平方公尺等情, 有該不動產查詢資料、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全方位地籍資 料查詢、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94、11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615至630、657、667頁;本院 卷三第284至286頁)。系爭○○段土地上雖無任何建物,然該 土地面積僅19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卻高達10人,如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過於細分,不具社會經 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 互協議整合,其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 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是被上訴 人請求就系爭○○段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可取。  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配 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82號、109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王 素真雖主張:伊就系爭○○段土地部分,請求按如附圖方案二 所示即編號D部分由伊、被上訴人、張王素玉共有(應有部分 合計1/2),編號E部分由王瑜國等4人、王榮德共有(應有部 分合計1/2)方式為原物分割等語。被上訴人及王瑜國等4人 於本院雖曾提出與王素真相同之原物分割方案,然被上訴人 事後已稱:因張王素玉已死亡,伊無意願與王素真、張王素 玉維持共有,請求就系爭○○段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7、108、300頁;本院卷三第331頁),王瑜國等4 人亦捨棄原物分割之方案,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違反其等 之意願命維持共有。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段土地之共有人張王素玉於112年5月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段土地應有部分1/6應由其繼承人張天生等3人繼承,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張天生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王素玉所遺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路房地應採原物分割,分歸王瑜國等4人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由其等依序補償其餘 共有人王榮昌、王榮德、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原審 就此部分所命變價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路房地、系爭○○ 段土地部分,應採變價分割,原審就此部分所採之分割方案 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段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王素 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於本院追 加請求張天生等3人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張王素玉就系爭○ ○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及就系爭○○段土地部分,更正聲明請求將原共有人張王素 玉及其應有部分1/6,變更為共有人張天生等3人及其應有部 分為公同共有1/6,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分割共有物 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 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本件 因分割方法爭執之必要性,就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不動產部 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瑜國負擔,另就系爭○○路房地之分 割方案應為原物分割,及兩造各自因此部分分割訴訟所得之 利益等情,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系爭○○路房地各共有人依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王瑜國等4人雖聲請向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函詢:系爭估價報告中所稱「正常價格」、「一般正常情形 」等語為何意?系爭○○路房地是否屬於「正常使用」情況下 所估價之「正常價格」?系爭○○路房地之估價價格合理性之 依據?系爭○○路房屋發生建物傾斜、鋼筋外露、建物沈陷是 否屬「一般正常使用」?是否會因此造成不動產價值降低? 估價師是否有依系爭土木技師報告作為系爭○○路房地之估價 條件?並請求再開準備程序等語,惟上開爭點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即無調查及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右列共有不動產標示 編號㈠: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編號㈡: 新竹市○○段○小段00-00地號(面積144平方公尺)、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 編號㈢: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 下列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王榮昌 1/4 1/4 王榮貴 1/4 1/4 1/6 王榮德 1/4 1/4 1/6 王瑜國 1/12 1/12 2/18 王瑜敏 99/1200 99/1200 19999/180000 王瑜密 1/12 1/12 2/18 曾香梅 1/1200 1/1200 1/180000 張天生(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6 張正帆(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源(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真 1/6 附表二(分割後王瑜國等4人就系爭○○路房地之應有部分)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王瑜國 1/3 王瑜敏 33/100 王瑜密 1/3 曾香梅 1/300 附表三(系爭○○路房地各共有人之金錢找補金額) 共有人 登記應有部分 ○○路房地(總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原可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路房地分割後分配之應有部分 ○○路房地分割後分配之面積(平方公尺) 超額或短少分配面積【(-)短少。(+)超額】 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短少。(+)超額】 王榮昌 1/4 73 -73 -2,119萬0,513元 王榮貴 1/4 73 -73 -2,119萬0,513元 王榮德 1/4 73 -73 -2,119萬0,513元 王瑜國 1/12 24.3333 1/3 97.3333 +73 +2,119萬0,513元 王瑜敏 99/1200 24.09 33/100 96.36 +72.27 +2,097萬8,608元 王瑜密 1/12 24.3333 1/3 97.3333 +73 +2,119萬0,513元 曾香梅 1/1200 0.2434 1/300 0.9734 +0.73 +21萬1,905元 備註:「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欄位係按「超額或短少分配面積 」欄位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路房地每平方公尺價值29萬0,281元計算。 附表四(系爭○○路房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得向應補償之共有人 請求給付之金額): 下列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受補償總金額) 右列應為補償之共有人(應補償總金額) 王瑜國(2,119萬0,513元) 王瑜敏 (2,097萬8,608元) 王瑜密 (2,119萬0,513元) 曾香梅 (21萬1,905元) 合 計 王 榮 昌 (2,119萬0,513元) 706萬3,504.33元 699萬2,869.33元 706萬3,504.33元 7萬0,635元 2,119萬0,513元 王 榮 貴 (2,119萬0,513元) 706萬3,504.33元 699萬2,869.33元 706萬3,504.33元 7萬0,635元 2,119萬0,513元 王 榮 德 (2,119萬0,513元) 706萬3,504.33元 699萬2,869.33元 706萬3,504.33元 7萬0,635元 2,119萬0,513元

2024-10-04

TPHV-109-重上-135-20241004-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慈光寺 法定代理人 周稚 原 告 温麗蓉 温麗鳳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稚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民國112年6月1日終止委任) 羅閎逸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望族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鈞鴻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台中市○○○○○區○○○○○○○○○○○○○○○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温麗蓉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號地下1樓、原告温麗鳳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 0號地下1樓房屋不再漏水為止。 二、被告應將原告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所有前項所示房屋天 花板修復至未漏水之狀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慈光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 原告温麗蓉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原告温麗鳳   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修繕第一項所示中 庭及房屋天花板不再漏水為止,按月分別賠償原告慈光寺新 台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原告温麗蓉新台幣壹拾萬伍仟 陸佰壹拾捌元、原告温麗鳳新台幣伍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 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三.六,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原告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如分 別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元、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元、新台幣肆 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 幣貳佰零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 參佰零肆元、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慈光寺、温麗蓉、温麗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台中市望族二期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中庭修繕至原 告慈光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 温麗蓉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原告温 麗鳳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房屋(以上3 處房屋敘述時合稱系爭建物)不再漏水為止。二、被告應將 原告3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天花板修復至未漏水之狀態。三、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每月 分別賠償原告慈光寺新台幣(下同)51750元、原告温麗蓉679 50元、原告温麗鳳33150元,及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嗣於113年5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將 被告社區中庭修繕至原告3人所有系爭建物不再漏水為止。 二、被告應將原告3人所有系爭建物天花板修復至未漏水之 狀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慈光寺355萬612元、原告温麗蓉 181萬276元、原告温麗鳳253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每月分別賠償 原告慈光寺139563元、原告温麗蓉71156元、原告温麗鳳997 29元,及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聲明第3、4項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 五狀可憑【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6號卷宗(下稱訴卷) 第1宗第43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即更正後聲明第 1、2項與原訴仍相同,並未變更,更正後聲明第3項係擴張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更正後聲明第4項 則係增加按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 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淑貞,嗣陳淑貞於112年5月間任期屆滿 卸後,改由王鈞鴻接任,被告乃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乙節,有該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附件即台中市 南區區公所112年5月10日函各在卷可憑(參見訴卷第1宗第20 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慈光寺為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寺廟,並設有管理人 ,於98年間與原告溫麗蓉、溫麗鳳等2人分別經由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建物之511、533號地下1樓, 又 於99年8月間購買系爭建物之531號地下1樓,故原告3人皆 為被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均為地下1樓 。嗣自100年間起因被告社區大樓中庭漏水,致原告3人之 專有部分樓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建物之損害,且此項損害之發生,乃因被告應負修繕義 務而未修繕,原告3人曾多次促請被告修繕社區中庭及系 爭建物之樓板等漏水處,被告不予理會,原告3人曾於104 年間提起民事排除侵害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4 號(下稱前案)審理後,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中司移 調字第202號達成調解,當日訊問筆錄記載:「相對人(即 被告,下同)保證日後系爭建物仍發生天花板漏水,如漏 水處與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月2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00 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標示之漏水原因相同 者,相對人承諾應再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聲請 人(即原告3人,下同)請求修繕費用,如漏水處與前案鑑 定報告之漏水原因不相同者,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辦理。」等語,足見被告就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漏水處 負有修繕義務。    2、又原告3人於108年間發現系爭建物再度有漏水情事,被告 雖曾委請廠商修繕,均無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原告曾建 議被告進行社區中庭放水確認漏水處,卻遭被告以開銷過 高為由拒絕,被告仍於110年間繼續委請廠商修繕,詎原 告於被告稱已修繕完畢後進行檢查,仍發現系爭建物有多 處漏水,尤其於111年度梅雨季節期間尚有多達26處漏水 , 此有漏水處照片及影本可證。    3、原告3人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事 務所)113年4月25日華估字第83318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認為原告3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如 聲明第3項、第4項所示。 原告 門牌號碼 109.5.27~111.7.27 共2年2個月 111.7.28 起訴至今 慈光寺 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26個月×136,562元/月=3,550,612元 139,563元/月 温麗蓉 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26個月×69,626元/月=1,810,276元 71,156元/月 温麗鳳 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26個月×97,585元/月=2,537,210元 99,729元/月   4、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16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慈光寺355萬612元、原告温麗蓉181萬2 76元、原告温麗鳳253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 111年7月28日起至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每月分別賠償原 告慈光寺139563元、原告温麗蓉71156元、原告温麗鳳997 29元,及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聲明第3、4項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於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13日中市建師(000-0 000)鑑字第51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仍有如原證9所示多達26處之滲漏水瑕 疵存在(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15頁至鑑定事項一部分), 且漏水原因主要為「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造天花板,原來 裂縫止水灌注工程不完善、不確實所衍生出來的」(參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至鑑定事項二部分)。是從原證9所示 26處編號漏水位置逐一分析原因有:「會勘現場該45度裂 縫瑕疵,修補後仍然有滲水殘留痕跡」(編號2)、「會勘 現場仍留有因滲水白華殘留痕跡」(編號3)、「有修復過 ,但仍存在因滲漏水後白華痕跡」(編號4、5、6、7、9、 10)、「裂縫填塞不完整,現場直下方地板,仍然留有些 許積水現況」(編號11)、「裂縫填塞不確實、不完整,所 以該處天花板仍留有因滲水所產生的白華及直下方也有積 水現象」(編號12)、「有修補但沒有很完整……」(編號13) 、「天花板有多處裂縫,但修補不完整、不確實……」(編 號14、15)、「天花板45度裂縫,止水填塞不完整不確實 ,仍然殘留滲漏水及白華現象」(編號16) 、「逃生梯側 邊牆壁45度裂縫,止水工程不完整,滲流材料    也未清理……」(編號17)、「……裂縫仍有因滲水所殘留細微 的白華現象」(編號18、19、20、21、22)、「逃生梯頂部 修復不完整,會勘時仍可發現因滲漏水所留下的殘留痕跡 」(編號23) 、「原天花板裂縫止水修復工程不完整……」( 編號24)、「車道旁天花板裂縫修補不完整……」(編號25) 等,可知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確為地下1樓天花板(即被告社 區中庭地板)裂縫未修補、修補或止水工程不完整、不確 實所致。準此,系爭鑑定報告於前言說明:「本案建築物 有關鑑定戶標的物,會發生滲、漏水現象一般係與上述三 大要件(水源、水路及外力)有著密切關聯,尤其是滲漏水 現象,水路(裂縫)因素影響最大」等語,並依原證9所示2 6處漏水位置逐一分析是否有裂縫或修復不完整之情事, 佐以現場是否殘留滲漏水痕跡及白華現象、地板下方是否 有積水等情,始判定原證9所示26處之漏水原因,而非被 告抗辯稱僅以下方地面有積水即認定滲漏水原因,故系爭 鑑定報告關於是否有漏水及其原因認定,均為鑑定人本其 專業知識作出之判斷,應予採納。   (2)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稱:「現場會勘發現地下室1層天花板 ,即中庭的地底板;會勘時中庭地坪仍然殘存明顯新裂縫 ,也發現現存的隔離縫間距過大,施作不確實,現況係約 490公分×490公分間距,由於間距過大,日後長久日曬雨 淋地坪受熱脹冷縮應力巨變,容易造成地下室頂板(即中 庭地面)防水工程再次失敗,進而極容易導致後續滲、漏 水瑕疵再次發生」等語。又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稱:「…… 主要因為中庭表層隔離縫數量太少,間距過大,其現狀不 足以抵抗日後日曬雨淋、熱漲冷縮的破壞。依工程經驗, 上述現狀很有可能日後會進而造成陸陸續續地下室滲漏水 ,因為中庭地底板之直下方即為地下室天花板的RC樓板。 」等語。   (3)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稱:「被告前次中庭防水工程不夠完 善,導致標的物現場仍存在一些裂縫瑕疵,並造成灌注工 程完工不久,地下室1樓天花板於會勘當日仍可以發現約2 6處滲漏水、積水瑕疵;且經查先前中庭景觀拆除工程施 工機器進出操作過程震動也是影響施工不久,地下室仍然 有再發生滲漏水瑕疵現象原因之一」等語。又被告社區中 庭防水工程、景觀拆除工程之監督管理屬於被告之責任, 倘造成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漏水,當然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4)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雖曾修繕系爭建物天花板(即 被告社區中庭地板)之漏水,卻再度發生漏水之原因,係 因被告修補不確實、不完整,導致系爭建物天花板仍有裂 縫,於被告社區中庭地板有雨水、積水等水源時,即經由 上開裂縫滲漏水進入系爭建物房屋內,且依前述,被告社 區中庭地坪現存之隔離縫間距過大,施作不確實,不足以 抵抗日曬雨淋或熱脹冷縮變化之破壞所致。是不論按兩造 於前案成立調解約定(參見原證6)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2項規定,均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至系爭建物不再漏水 為止。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曾於112年5月19、20日至現場勘查主張 僅有8處漏水(參見被證1),可證其他並無漏水處;且該8 處漏水,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已修復完成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原告否認之。實情係鑑定人訂於112年5月22日會勘 ,於會勘前幾日即112年5月19、20日清晨有下雨,原告乃 於112年5月20日早上至現場察看,發現如被證1所示7、8 處漏水,遂照相及整理圖面於現場會勘時交付鑑定人及被 告(參見原證11),而原告提出上揭資料上明確載明:「5 月19日及5月20日清晨下雨,雨量不大、不多,但5月20日 早上到現場勘察時有7、8處漏水。雨下大以後,可能漏的 地方會增加。」等語,顯見原告僅在說明於112年5月20日 之現場漏水處為何,並無被告抗辯稱其他處已無漏水之意 思。另該8處漏水,即使地板已無積水,僅係於112年10月 2日拍照前多日未下雨緣故,尚難遽稱系爭建物天花板(即 被告社區中庭地板)之漏水瑕疵已經修復完成。况今年度 海葵颱風襲台後,原告於112年9月7日再至系爭建物現場 勘查及拍照,發現有15處漏水,漏水位置及照片如原證12 所示,而依原證12照片,其中如原證9編號7、8、9、11、 15、17、22等處於海葵颱風過境後仍持續有滲漏水情事, 原證11編號1、3、4、7、8等處,亦於海葵颱風過境後仍 存在滲漏水之瑕疵,益見被告抗辯稱已於112年5月23日修 復漏水云云,與事實不符。况原告於112年10月9日即小犬 颱風過境後再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及拍照,亦發現有4處 漏水,漏水位置及照片如原證13所示,可見被告抗辯稱11 2年10月2日拍攝照片漏水瑕疵已修復云云,顯非事實。   3、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27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 字第677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 ),已說明:「中庭放水試驗(即積水實驗)只能針對地上1 樓中庭經被告僱工修繕後中庭防水工程範圍內是否確實、 成功、完善達標?而中庭放水測試範圍,只佔地下1樓天 花板是否仍然存在有滲漏水瑕疵的全部面積的一大部分而 已,不是全部範圍」、「兩造會同直接到標的物地下1樓 共同會勘及逐一逐處查明現況真相,現場判定」、「112 年9月13日鑑定報告所做的現場查驗,證實被告近幾年施 作之瑕疵修繕工程是不完整、不夠確實的。」、「112年5 月22日會同勘驗鑑定,……是在查明標的物地下1樓天花板 諸多範圍,被告雖曾雇工修復各該滲漏水瑕疵後,其修復 工程是否已確實做好該部分應有防水功能及瑕疵樣態的修 復,是否仍然殘存有滲漏水的瑕疵樣態……中庭放水實驗( 即是積水試驗)其測試目的,只是在於檢驗中庭範圍內防 水修繕工程是否確實施作改善」等語。可知鑑定人於112 年5月22日會同勘驗而作出系爭鑑定報告,已能直接查明 確認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情形,且鑑定結果亦證實仍存有 26處滲漏水瑕疵,而中庭放水試驗僅能檢驗中庭範圍防水 修繕工程是否完善,且中庭範圍僅占系爭建物天花板之「 部分」範圍,並非全部地下1樓天花板範圍;另依前案和 解時訊問筆錄記載,被告承諾應將地下1樓天花板「再行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非僅承諾進行中庭防水工程而 已,故應無再進行中庭放水試驗之必要,避免加深原告之 損害。   4、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2月6日中市建師(000-0000-00)鑑 字第071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放水鑑定報告 ),記載:「經過1樓中庭積水測試即放水測試連續48小時 ,隨時可以陸續發現新增加天花板滲漏水現象,可明確認 定先前中庭防水工程是不完善不完整、失敗的。」等語( 參見放水鑑定報告第9-10頁)。又系爭放水鑑定結果證明 被告先前中庭防水工程係失敗的,且因此次放水測試「新 增加」多處地下1樓天花板裂縫及滲漏水情事。况被告於 放水測試前自認:「即使有新的漏水點,也符合兩造間以 前約定要修到完全不漏水為止」、「原告本意也是希望完 全修復到不漏水」等內容(參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且 修繕範圍包含此次新增加裂縫滲漏水處全部。   5、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系爭建物漏水瑕疵既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不同意 以金錢補償方式修復漏水,且原告從未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漏水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地下 1樓修復至不會漏水為止,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被告 抗辯稱願直接給付修繕金額621740元,並由原告自行延攬 廠商修繕云云,並未包含放水測試新增加之裂縫滲漏水修 復所需費用,原告無法同意。   6、系爭建物位於地下1樓,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存在嚴重漏 水瑕疵,且因被告社區中庭防水工程不完善、不確實,造 成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致原告3 人多年來無法入住使用收益。據此,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兩造於前案成立如原證 6之調解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聲 明第2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兩造於前案成立如原證6之調解約定;聲明第3項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   7、依華聲估價事務所製作系爭估價報告之租金結論,係針對 系爭建物為毛胚屋之型態進行估價(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 7、34頁),而系爭建物面積龐大,顯係供商業用而非一般 家庭住宅使用,故以毛胚屋型態出租,再由承租人按其需 求裝潢使用,乃屬常態。況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修繕社區 中庭漏水後,原告曾於106年11月7日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 出租予訴外人翊瑞有限公司(下稱翊瑞公司)作為健身房使 用(當時以為漏水問題已修繕完畢),嗣因翊瑞公司欠繳租 金遭原告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租賃物,此有原證14即鈞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可證,足見原告取得系爭 建物後確曾出租他人使用,被告抗辯不可能出租予他人使 用,即無可採。又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後,系爭建物於108 年間再度發現漏水情形,且嚴重導致天花板水泥剝落、鋼 筋外露,無法入住使用收益,被告雖曾委請廠商施作,然 始終未能修繕至不漏水之情形(參見原證7、8、9、10), 原告遂再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無法出租系爭建物 予他人使用之租賃市場合理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及均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8、兩造於前案調解成立日期為106年12月12日,非被告抗辯 稱109年5月間,且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出租予翊瑞公司作 為健身房使用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租期自107年1月 1日起算(參見原證14),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出租位置與本 件漏水處無關云云,並非事實。况系爭建物業經鑑定單位 證明仍存在嚴重滲漏水瑕疵,因漏水位置達近百處,廣泛 分布於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各處,漏水處直下方地板 因此產生積水,故由肉眼可見系爭建物地下1樓整體環境 因漏水、積水,嚴重潮溼,影響人體健康,顯可預見會因 漏水發生財物如家具、裝潢之泡水損害,足見系爭建物 已達完全不能使用程度。   9、被告社區中庭既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社區規約第11條(參見原證2)規定,被告負有修繕 義務。詎原告前於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22日分別以 原證7、8存證信函催告,再於109年5月26日以原證4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修復漏水,而被告疏未完成社區中庭漏水之 整治修繕,持續造成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致原告無法入 住使用系爭建物,損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5月 27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之日起算,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10、系爭建物地下1樓確曾出租予翊瑞公司使用,補充證據資 料如次:   (1)系爭建物地下1樓出租期間,原告即無法入內,故無法提 出該期間之裝潢照片,僅能提出翊瑞公司遷離後遺留於現 場之原作為健身房使用之裝潢及物品照片,但因翊瑞公司 於108年間逾原告催告遷離期限而未遷離完畢,仍將「塔 」及「樓梯口冷氣主機數台」遺留在系爭建物地下1樓, 此有原證15之1即原告於108年6月16日拍攝照片可證,事 後翊瑞公司派員將上開物品搬離現場。   (2)翊瑞公司於「通往1樓樓梯加扶手及貼磁磚」、「裝設櫃 台」及「整大片鏡面」部分,目前仍遺留在現場,此有原 證15之2即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拍攝照片可證。  11、原告於108年間再次發現系爭建物漏水,即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均採取由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用高壓灌注方式( 即俗稱「打防水針」)處理,然皆未能徹底解決漏水問題 ,即使是下中小雨,系爭建物地下1樓均仍漏水。又從系 爭鑑定報告及放水鑑定報告結論可知被告社區先前中庭防 水工程是不完善不完整、失敗的,故被告先前以高壓灌注 方式進行修復,顯然無法回復原狀至系爭建物地下1樓不 再漏水為止。原告曾向專業人士探詢如何完善修復中庭防 水工程之施工方法,應包含:「地板拆除見底→作彈性水 泥,有孔洞先用水泥砂漿補平→PU滲透底漆,加第一層PU 、二層PU加不織布、三層PU加灑七厘石或一分石→試水→塗 佈溢膠泥,加水泥砂漿粗胚打底,加泄水坡度、逃生口砌 磚粉刷、作PU→抿石(2分),加伸縮縫,加塗布防水金油」 等,方能妥善修復被告社區中庭漏水,使兩造間紛爭1次 解決,不再衍生後續訴訟。據此,系爭鑑定報告第22-28 頁「修繕改正建議費用概算表」,建議以「Epoxy補強修 復」之修復方法應無法修復本件漏水,且該概算表僅就11 2年5月22日會勘時之漏水點位進行估算補強修復費用,並 未包含事後於113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5日施作中庭放水 測試而新增無數個漏水點位之修復費用,故系爭鑑定報告 建議之修復費用,顯不可採。再本件縱於第一審 程序鑑 定修復費用,恐難以符合判決確定時之修復費用物價標準 ,無法作為執行依據,原告乃堅持毋需進行修復費用鑑定 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自認兩造於鈞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2號訊 問時被告已承諾就中庭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曾 於110年度再度委請廠商進行修繕,且被告當時表示已修 繕完畢等情事,則原告在本件訴訟提出原證9-10照片主張 專有部分仍有多達26處漏水云云,被告否認上開照片形式 上及實質上真正,因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亦非目前現 況,原告應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漏水情形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系爭鑑定報告第10~15頁固認定系爭建物仍有原告主張之2 6處漏水處及編號第27~29新漏水處云云,惟原告慈光寺曾 於112年5月19、20日至現場勘察主張有8處漏水,此可證 明其他並無漏水處,而該8處漏水亦於112年5月23日修復 完成(參見被證一即112年10月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但系 爭鑑定報告對此隻字未提。況目前現場已非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112年5月22日拍攝之現況。另聲請鈞院請鑑定人至現 場實施放水鑑定,以認定原告主張現場26處或29處漏水處 目前是否仍有漏水情事。   2、系爭鑑定報告第216~230頁即鑑定人於112年5月22日至現 場拍攝編號1-30照片,經比對後均無法看出哪1張照片可 以證明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下方的地面仍然有些許積水現 象」,另依被告社區總幹事至現場拍攝照片顯示天花板若 有黑色油漆處均無白華現象,但無油漆之天花板雖有部分 白華現象(參見被證2彩色照片),倘天花板確有漏水,何 以黑色油漆之天花板無白華現象?足證無油漆處之天花板 白華現象乃舊痕,並非本次原告主張之漏水處,故被告認 有請鑑定人到庭說明究竟何以認為原告主張編號1-26處確 實有漏水?又何以認為編號第27至29有新漏水處?至於原 告112年10月11日書狀檢附所謂現場照片,均無拍攝日期 且無法看出何以有漏水或積水現象,均不足採信。    3、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瑕疵與現況不符,此從天花板白 華現象究竟為舊痕或本次原告主張之漏水處,無從自鑑定 報告之說明判斷,即系爭鑑定報告僅憑現存之滲漏水痕跡 認定被告並未修復完成,疏未敘明如何與舊有滲漏痕跡加 以區別,又放水試驗鑑定可就現況是否仍有滲漏水現象加 以測試,更可釐清究竟屬於舊痕或目前尚有之滲漏水瑕疵 ,被告認有施作之必要。   (三)被告對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無意見,此與原告得否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無關,因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間兩造前案調 解時迄今均為毛胚屋,原告自始並未裝潢,且自取得系爭 建物迄今從未出租他人使用,此從系爭估價報告附件4-1 至4-20現場照片可證,是系爭建物不可能出租予他人使用 ,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於原告提出原證 14主張系爭建物於107年間曾經出租他人云云,然該出租 位置與本件漏水處無關(否則原告何以能出租),且出租時 間均於109年即兩造前案調解成立以前,不足以證明系爭 建物在發生漏水後有不能出租之佐證,且依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漏水範圍係屬局部性,是否已導致系爭建物在客觀上 已達全部無法使用之程度,致無法居住使用或為其他利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應無足採。  (四)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實質為追加訴訟,被告不同意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且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乙節,被告否認之,並為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 。  (五)兩造在前案成立調解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漏水修復至不 再漏水為止,故無論系爭建物之舊漏水點或新漏水點應如 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為何,均為兩造爭執所在,而原告主張 新漏水點不需鑑定修復費用,即與兩造間原約定有違,故 被告聲請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建物滲漏 水修復費用為何,倘原告拒絕鑑定,被告無從瞭解如何修 復及修復費用為何,應認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3人均為被告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皆為 地下1樓。  (二)被告社區中庭為被告社區之共用部分。     (三)原告3人曾於104年間因系爭建物漏水情事對被告提起民事 排除侵害之訴,經本院以前案審理後,兩造於106年12月1 2日以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2號達成調解,當日訊問筆 錄記載:「相對人保證日後系爭建物仍發生天花板漏水, 如漏水處與前案鑑定報告標示之漏水原因相同者,相對人 承諾應再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聲請人請求修繕 費用,如漏水處與前案鑑定報告之漏水原因不相同者,則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等語。  (四)本院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漏水部分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 進行鑑定,原告於112年5月19、20日即鑑定過程勘查現 場 發現有8處滲漏水瑕疵存在,並通知被告上情,被告未 經本院及鑑定人同意,自行僱工於112年5月22日就該8處 漏水處進行修繕。  (五)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其天花板處確有原 告起訴時提出之26處滲漏水瑕疵,且該26處滲漏水位置及 原因與前案鑑定報告記載之滲漏水原因大致相同。又兩造 於112年5月22日會勘時新發現3處滲漏水瑕疵狀態,並確 認上開瑕疵皆屬系爭建物地下1樓鋼筋混凝土造天花板, 原來裂縫止水灌注工程不完善、不確實所致,均為可修繕 改正項目(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34頁)。  (六)系爭放水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經過48小時放水測試後 ,共發現有58處新增樓板滲漏水瑕疵,且散布於地下1樓 各處天花板,並確認被告社區中庭先前施作之防水工程 是不完善、不完整及失敗的(參見系爭放水鑑定報告第9、 10頁)。      (七)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建物地下1樓如正常出租收益, 於109年5月間每月租金總額,511號部分為136562元、533 號部分69626元、531號部分為97585元;於111年7月間每 月租金總額,511號部分為139563元、533號部分71156元 、531號部分為9972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地下1樓是否確有原告主張滲漏水瑕疵?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均修繕至 不再漏水為止,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建物地下1 樓滲漏水瑕疵,致無法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是否有據?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2年消 滅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確有原告主張之滲漏水 瑕疵存在:   1、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 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   2、原告主張其等皆為被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 分均為地下1樓。嗣自100年間起因被告社區大樓中庭漏水 ,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受有損害,原告曾於104年 間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兩造於前案訴訟審 理期間即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2號達 成調解,當日訊問筆錄記載:「被告保證日後系爭建物仍 發生天花板漏水,如漏水處與前案鑑定報告標示之漏水原 因相同者,被告承諾應再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 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如漏水處與前案鑑定報告之漏水原因 不相同者,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等語    。詎原告自108年間起又發現系爭建物有如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地下1樓及其天花板處之滲漏水,經被告僱工修繕後 仍繼續滲漏水,無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原告乃於111年7 月28日再度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26處滲漏水瑕疵 ,且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後,確認該26 處滲漏水位置及原因與前案鑑定報告記載之滲漏水原因大 致相同。而兩造於112年5月22日會勘時新發現3處滲漏水 瑕疵狀態,並確認上開瑕疵皆屬系爭建物地下1樓鋼筋混 凝土造天花板,原來裂縫止水灌注工程不完善、不確實所 致,均為可修繕改正項目(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34頁) 。又系爭放水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經過48小時放水測 試後,共發現有58處新增樓板滲漏水瑕疵,且散布於地下 1樓各處天花板,並確認被告社區中庭先前施作之防水工 程是不完善、不完整及失敗的(參見系爭放水鑑定報告第9 、10頁)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案調解成立時訊問筆錄、 系爭建物之26處滲漏水處位置圖、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為 證(參見訴卷第1宗第47、48、61~81頁),復有系爭鑑定報 告、系爭放水鑑定報告各1冊(均外放),及鑑定人出具系 爭補充鑑定報告與說明(參見訴卷第1宗第267~283、373~3 75、415~431頁)可憑。又被告就前案鑑定報告及前案審理 於10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均不爭執, 且於112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中庭放水測試,即使有新 的漏水點,也符合兩造間之前約定,要修到完全不會漏水 為止,如鑑定人回覆,即使中庭放水測試,會有新的漏水 點產生,被告也才能夠1次解決問題,不會再引發另外訴 訟。……。原告本意也是希望完全修復到不漏水。……。」、 「補充鑑定即本院卷第279頁倒數第3行起記載現場放水實 驗後,有可能會另外再產生新的漏水現象,被告希望可以 1次解決。」、「依據補充鑑定意見,認為放水測試有可 能產生新的漏水點,萬一本件沒有進行全面測試,即使依 系爭鑑定報告修繕,亦無法達成兩造間當初調解的目的。 」等語,且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訴卷第1宗第304、305頁 ),是被告顯然為1次解決兩造間就被告社區中庭及系爭建 物地下1樓之滲漏水瑕疵問題,避免 日後再衍生其他訴訟 糾紛,而承認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記載之滲漏水 瑕疵,並進一步聲請法院囑託鑑定人再行施作放水測試鑑 定,即使發現新的漏水點,亦願一併處理等情,則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0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而此 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 事實為真正,並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滲漏水瑕疵 確實存在,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毋庸再為舉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均修繕至 不再漏水為止,均有理由:   1、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亦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 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 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 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 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 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 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復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確有滲漏水瑕 疵確實存在,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記載有29 處滲漏水,其中26處滲漏水位置及原因與前案鑑定報告記 載之滲漏水原因大致相同,兩造於112年5月22日會勘時新 發現3處滲漏水瑕疵狀態,並確認上開瑕疵皆屬系爭建物 地下1樓鋼筋混凝土造天花板,原來裂縫止水灌注工程不 完善、不確實所致,均為可修繕改正項目;又系爭放水鑑 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經過48小時放水測試後,共發現有 58處新增樓板滲漏水瑕疵,且散布於地下1樓各處天花板 ,並確認被告社區中庭先前施作之防水工程是不完善、不 完整及失敗的各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均如前述,則依 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記載之29處滲漏水,其中26 處滲漏水位置及原因與前案鑑定報告記載之滲漏水原因大 致相同部分,參酌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前案調解成立時 承諾:「保證日後系爭建物仍發生天花板漏水,如漏水處 與前案鑑定報告標示之漏水原因相同者,被告應再行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原告請求修繕費用」等約定,被 告即負有「再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不得對原告請求修 繕費用」之義務甚明。至於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 記載新增之3處滲漏水點,與系爭放水鑑定報告記載新增5 8處滲漏水點部分,因被告自始不爭執社區中庭為被告社 區大樓之共用部分,即使該61處漏水點與前案鑑定報告之 漏水原因不相同,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係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故被告社區中庭之滲漏水瑕疵亦係應由被告負法 定修繕義務。再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被告社區中庭地板 位置之直下方即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即樓地板)位 置,則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之滲漏水顯然係被告社區 中庭地板之滲漏水所致,故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 及 天花板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因僱請廠商進行無效 修繕(即鑑定報告所稱中庭防水工程不完善、不確實及失 敗的)之過失行為間,2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滲漏水部分,應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並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乃屬當然。從而,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將社區 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之滲漏水均修繕至不再漏 水為止,即無不合,均應准許。   3、又依前揭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我國民法損害 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 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或不符合被害人經濟效益,始得例外准許被害人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準此,原告 聲明第1、2項既係請求被告將社區中庭及系爭建物地下1 樓天花板之滲漏水均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即屬回復原狀 之請求,且原告在本件訴訟自始主張並未請求以金錢賠償 代替回復原狀,則被告聲請囑託鑑定前揭放水測試鑑定 後新增58處滲漏水點之修繕費用為何,既不在原告聲明請 求範圍,且鑑定時程曠日廢時,核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聲明 請求第1、2項部分倘經判決原告確定,被告是否願意履行 修繕義務,乃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不在本院審酌範 圍,附此說明。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建物地下1 樓滲漏水瑕疵,致無法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曾於106年11月間出租予翊瑞公 司作為健身房使用,嗣因翊瑞公司積欠租金,經催告後未 為給付,原告乃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建物。又因系爭建 物地下1樓於108年間再度發現有滲漏水情形,致系爭建物    地下1樓樓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 損害,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27日起 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情, 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及108年6月16 日、108年6月25日現場照片為證(參見訴卷第1宗第443~44 8頁、第2宗第53~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前揭107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記載, 系爭建物地下1樓確為原告於106年11月7日與翊瑞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戶50000元,合計150000元,因翊瑞公司未依約 按期給付租金,原告及翊瑞公司於107年8月1日合意終止 租約,並約定翊瑞公司應於107年8月5日遷讓房屋回復原 狀,詎翊瑞公司逾期未履行遷讓房屋,原告遂訴請翊瑞公 司返還租賃物等,本院民事庭於107年11月30日判決原告 勝訴,並經確定等事實,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 確曾出租予第3人使用乙節即為真正,且本院前開民事判 決為法院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民事 判決為虛偽不實,不具有公文書效力,其抗辯稱系爭建物 地下1樓為毛胚屋狀態,未曾裝潢,不可能出租予他人使 用收益云云,即與推定之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從而系爭 建物地下1樓既曾於上揭期間出租予翊瑞公司使用,倘系 爭建物地下1樓部分並無原告主張天花板多處滲漏水之瑕 疵存在,在客觀上當然能繼續出租予第3人使用收益,則 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 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8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28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 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 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 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 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 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 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 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5月27日起系爭建物地下1樓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則為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為抗辯。本 院認為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算日為109 年5月27日,無非係以原證4存證信函於該日送達被告為其 依據,然原證4存證信函係請求被告修繕社區中庭及系爭 建物地下1樓漏水事宜,並非具體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參 見訴卷第1宗第39~41頁),尚難認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表示 ,而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3項始 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因被告已 為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故自原告起訴日回溯2年 期間即自109年7月29日起算,方為適法。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9年7月28日以前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即均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消滅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   3、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係以10 8年間再度發現系爭建物地下1樓有嚴重滲漏水情形,致樓 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遂請 求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應以系爭 建物地下1樓有「嚴重滲漏水」、「樓板水泥剝落、鋼筋 外露」及「已達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程度」等客觀事 實存在為前提,而被告除自認確因社區中庭地板滲漏水, 致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亦有滲漏水之事實外,否認系 爭建物地下1樓有「已達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程度」 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1)原告主張於108年間再度發現系爭建物地下1樓有嚴重滲漏 水情形,致樓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部分,固據其提出原證4、7、8即兩造往返存證信 函及原證9、10即註明111年5月28日拍攝現場照片及光碟 為證外,並未提出108年間至111年5月28日以前系爭建物 地下1樓之滲漏水現况照片及錄影光碟,證明確已達「無 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程度,原告此部分舉證即嫌不足 。况原告自承系爭建物地下1樓曾於107年間出租予翊瑞公 司經營健身房使用,係因翊瑞公司遲付租金而終止租約, 依原告提出翊瑞公司於108年6月16日遺留生財器物之現場 照片所示,可見當時翊瑞公司尚未搬遷完畢,且因系爭建 物地下1樓總面積高達3338.16平方公尺,換算約1010坪, 若整體規劃出租使用,即屬大面積之營業空間,除非是超 市、大賣場等大型營業人,一般中小型營業人自不可能承 租營業使用,尤其自108年以後因COVID-19疫情嚴竣,國 內經濟環境不佳,景氣低迷,系爭建物地下1樓究竟係因 天花板滲漏水嚴重而無法出租,或係其他因素(如面積過 大或疫情)無法出租,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因滲 漏水嚴重致「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程度,則原告請 求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之損害賠償,尚嫌 無憑,不應准許。   (2)又本院雖依原告聲請囑託華聲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地下 1樓於109年5月間、111年7月間出租予他人使用之租賃市 場合理租金數額進行估價,並製作系爭估價報告供參(外 放)。然依前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既係以系爭建物地下1 樓天花板嚴重滲漏水,致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乙事為前 提事實,但系爭估價報告係以「一般屋况情形進行評估」 、且表示依當事人指稱無重大瑕疵情况(如嚴重漏水)等影 響不動產價值之形成,及系爭建物地下1樓於價格日期當 時無漏水情况等情(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9、17頁),適 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自108年間發現再 度發現滲漏水後,迄今長期持續滲漏水之事實不符,而一 般建物若有滲漏水情事未改善,即屬有瑕疵之標的物,顯 然會對買賣或租賃之正常交易價格造成負面影響 原告會 同估價人員現場勘估時卻故意隱暪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 板有「長期滲漏水瑕疵」之情事存在,致系爭估價報告於 評估價格部分依據之事實即有估價偏高而嚴重失真之嫌, 是系爭估價報告所為租金價格之評估部分應有重行調整之 必要。   4、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出租使用收 益所受損害之數額:   (1)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參 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如 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 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 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 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37號民事裁判意旨)。   (2)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自111年5月底開始有原告主張如 原證9位置圖及照片所示明顯滲漏水瑕疵存在,並經本院 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後,鑑定結果如系 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及系爭放水測試報告記載,並 確認被告先前委請廠商施作社區中庭防水工程是不完善、 不確實及失敗的各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就社區中庭地 板之滲漏水修繕工程僅屬治標,而無法治本達到確實不再 滲漏水之程度,且因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滲漏水愈趨 嚴重,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之損害。又 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建物地下1樓如以正常屋况出 租收益,於111年7月間每月租金總額,511號部分為13956 3元、533號部分71156元、531號部分為99729元乙節,係 以租金單價每平方公尺每月93元計算,但因系爭建物地下 1樓現狀確有滲漏水之瑕疵存在,並非屬於正常屋况,其 租金價額自無法與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每月租金價額相擬 ,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建物地下1樓在 有滲漏水、未經修繕完成狀態之租金行情為何,即原告僅 能證明確受有損害,而無法證明其損害之實際數額,爰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租金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每月80元,則系爭建物地下1樓其中511號部分為10 5618元(登記面積1320.22平方公尺,計算式:1320.22×80 =1056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33號部分53059元( 登記面積663.24平方公尺,計算式:663.24×80=53059)、 531號部分為73273元(登記面積915.91平方公尺,計算式 :915.91×80=73273)。再依前述,本院認定原告得自111 年5月29日起始得請求系爭建物地下1樓無法出租使用收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迄至原告主張起訴前已到期之租金 期間為2個月(111年5月29日至111年7月28日),其數額依 序為511地號部分211236元(計算式:105618×2=211236)、 533地號部分106118元(計算式:53059×2=106118)、531地 號部分146546元(計算式:73273×2=146546),原告逾上開 數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既有滲漏水瑕 疵,且係因被告社區中庭地板滲漏水所致,原告依兩造間在 前案調解訊問時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社區中庭地板及地下1樓房屋天花 板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為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 爭建物地下1樓天花板滲漏水瑕疵,致原告無法出租他人使 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原告慈光寺於起訴時已到期部 分146546元、自111年7月28日起按月給付於73273元,原告 溫蓉於起訴時已到期部分211236元、自111年7月28日起按月 給付於105618元,原告溫麗鳳於起訴時已到期部分106118元 、自111年7月28日起按月給付於53059元等範圍內,亦為有 理由,應准許之。再原告請求上揭損害賠償應准許部分,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聲明第3項),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按月清償日止(聲明 第4項),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亦准許 之。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就本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02

TCDV-113-重訴-40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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