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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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本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二、本件原告涉以未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經被告審認其有未 覈實申報勞工即被保險人莫惠清等8人之投保薪資,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勞局納字第113018643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69,92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 所為罰鍰金額為在150萬元以下之裁罰性處分,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且依同條項但書第2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1

TPBA-113-訴-754-2024102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0號 原 告 亨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仁亨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12年9月4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8891號裁處書、行政院113 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322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 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3 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3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91至10 7頁),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21

TPTA-113-地訴-60-20241021-2

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不法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施忠慶 被 告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陳永楠 吳宗燁 張勝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林敬寅 洪文哲 許智順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卓璟汶 陳信翰律師 侯宇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法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市勞工局)、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 許銘春、周登春、湯俊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佩珊、江 健興、黃逸華,並分別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47、431 、44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賠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 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 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欠缺,自不得認其訴為不 合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訴前,固自陳未經向 勞動部及高雄市勞工局請求國家賠償(卷第181頁),惟勞 動部及高雄市勞工局已分別於113年5月16日、8月10日以書 面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有各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 (卷第522至524、538至541頁),堪認原告已補正上開程序 要件欠缺。是原告提起國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勞動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向富胖達公司承攬食品外送工作,依《食品外 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富胖達公司本應為 外送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詎富胖達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未依法為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致伊需自行投保第 三責任險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1,158元保費損害。又勞動 部、高雄市勞工局均明知富胖達公司違反系爭規定,竟仍包 庇、圖利富胖達公司,未善盡其裁罰權限,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依法應與富胖達公司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勞動部:食品外送業者違反《食品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規 定,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尚無法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罰 則,自不得據以裁處富胖達公司行政罰。又原告所受損害與 富胖達公司依法應否承擔行政裁罰要屬二事,原告請求伊連 帶賠償,尚屬無據。  ㈡高雄市勞工局:伊於接獲原告申訴後,旋於112年5月5日通知 富胖達公司公司限期改善,並已於同年月31日以市長信箱函 覆原告處理結果。又食品外送業者如有違反《食品外送作業 安全衛生指引》規定,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尚無法準用職業 安全衛生法相關罰則,自不得據以裁處富胖達公司行政罰, 尚無原告所指怠惰行政或包庇廠商之虞。  ㈢富胖達公司:兩造間僅為承攬關係,尚無系爭規定適用。又《 食品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關於投保責任險規定,僅為主 管機關片面發布行政規則,已逸脫母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而無效,尚非民法第184條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非屬系爭規定保護範圍,亦 與原告主張保費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僅為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對於原告並無保險利益,自無可能成為第三人責 任險之合法要保人,且原告並無實際保費支出,自無損害結 果發生。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則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明定。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是就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且不法行為與該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上述利 己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事實為真 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受有保費11,158元損害,無非係以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為其論據(卷第33、39頁 )。惟原告於審理時自述:伊未曾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上開 要保書僅為試算資料等語(卷第351頁),可見原告自始至 終皆未曾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顯無可能受有保費損害,是原 告既無受有11,158元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國賠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1,15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8

KSEV-113-雄國小-3-2024101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惠裁 羅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 佩珊,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陸續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營 造工作。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非法容留他人 未經許可所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NGUYEN VAN DAT(下 稱N君)在臺中市○○區○○○路興富發建案「文心愛悅」(   下稱系爭工程)基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止水墩(水管隔間) 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 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查獲,且經臺中市政府以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6月5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11021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 112年6月5日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雇主聘僱第二 類及第三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項次15(3)規定,按雇 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 例,以112年7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0603號函(下稱原 處分),自112年7月17日起廢止被告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 第1111427151號及第1110644767號函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之 招募許可共2名(詳原處分所附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名冊, 本院卷第29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與訴外人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屏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相關合約附件,將 系爭工程之「隔戶免拆模灌漿工程」分包予瑞屏公司承攬施 作。嗣後,瑞屏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隔戶免拆模灌漿工程   」分包予訴外人「鴻榮工程行」等下包,並由渠等再轉包予 其他包商,或直接聘僱工人或臨時工。原告嚴格全面禁止承 攬廠商(包括瑞屏公司及其再承攬之分包商)僱用非法外籍 勞工至系爭工地內從事工作,並要求瑞屏公司應依照相關法 規辦理及執行,不得有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另原告為維護系 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並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與訴外人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崴公司)簽立「   保全工作契約書」,由該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全時間 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 爭工地現場。詎鴻榮工程行之工程人員「呂傑俊」竟非法僱 用越南籍外國人N君,並以原告不清楚之方式,規避原告之 門禁管制規定,在工地負責人與工地保全不知情之情況下, 於111年10月26日進入系爭工地施作止水墩(水管隔間)工 程。彰化縣專勤隊因接獲民眾檢舉,爰於當日上午11時許派 員至系爭工地稽查,查獲施作止水墩(水管隔間)工程之非 法外籍勞工N君。原告對瑞屏公司之下包商即鴻榮工程行工 程人員呂傑俊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一事,於事前毫無所悉,且 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情事,此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30 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4361 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17-122頁),認定原告並未構成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之罪可證。被告卻以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5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為由   ,於112年7月17日作成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 及裁量基準項次15⑶之規定,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 可共2名。  ㈡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對於刑法213條 關於「容留」之定義,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容留行為應 指「收容留住」,亦即「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場所」,而 行為人勢必為明知並有意提供特定外國人工作之場所始會構 成「容留」,並不存在「過失容留」之行為類型,亦即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者,僅限於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 犯,故原告從業人員須對於「非法外籍勞工於系爭工地從事 工作之行為」有主觀上之認識,始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違反。原告與瑞屏公司已於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相關書面 文件明文約定,瑞屏公司暨其下包商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 ,且原告已聘請遠崴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嚴   格禁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並於非法外籍勞工N君 被查獲前,屢次於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要求所有承攬 廠商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以及於系爭工地張貼相關警語   ,故原告暨從業人員對於瑞屏公司之下包商鴻榮工程行、呂 傑俊等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於系爭工地提供勞務乙事,主觀上 並無認識而予以容留,自無從認定原告暨從業人員有何執行 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又瑞屏公司暨其分 包商鴻榮工程行、呂傑俊於參加勤前教育訓練會議時,均未 見N君之簽到紀錄,且原告工地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當日雖 有進行巡查仍未發現N君,顯難可期待原告具有查核不明原 因出現於系爭工地之N君得到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自 難科以原告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責任,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 審酌原告主觀上有無「容留」故意,僅以該名非法外籍勞工 客觀上有於系爭工地內從事輕隔間止水墩工作之事實,遽認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 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專勤隊於111年10月26日派員至系爭工地查察,當場發 現外國人N君於行蹤不明期間非法工作,N君表示與呂傑俊約 定日薪1,800元,工作內容為裝訂輕隔間,其已經工作10天 左右等語;次分包廠商呂傑俊陳稱外國人N君是由其指派做 止水墩(水管隔間)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半做到下 午5點,1天薪水是1,500元,每天下班其會付現金給N君等語 ;原告之工地主任林俊儒陳稱當時我有被通知到現場,N君 正在1樓從事輕隔間止水墩的工作。其工作地方係原告發包 給瑞屏公司,瑞屏公司再發包給呂傑俊,而N君就是呂傑俊 所僱用等語,有彰化縣專勤隊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6 日所製作N君、呂傑俊及林俊儒之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 影本可稽。綜合渠等人員說詞,堪認外國人N君係由鴻榮工 程行負責人呂傑俊聘僱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確有停留於原 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內為其提供勞務之工作事實。而 呂傑俊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業經臺中市政 府裁處罰鍰在案。  ㈡原告雖非僱用外國人N君之雇主,惟外國人N君係於原告所承 包工程範圍內遭查獲,處於原告所得管領範圍內從事工作, 原告即立於提供工作場所者之地位,負有遵守就業服務法規 定,善盡管制及查驗工地內外籍移工合法工作資格之義務, 並不因將工程轉包他人,於外包工程契約中訂明不得僱用非 法外勞,即得免除或謂已履行其此項作為義務。且據N君調 查筆錄供稱其於查獲日前已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約10日等語   ,顯見N君於原告之工地工作已相當時日,原告既設有工地 主任林俊儒在工地現場巡視作業人員,其對於系爭工地具有 實際管理監督之權限,可查驗N君工作資格之可能性,至為 明顯。另原告陳稱為維護系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已與遠 崴公司簽立「保全工作契約書」,由遠崴公司提供駐衛保全 服務,保全時間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移 工進入系爭工地,惟次分包商呂傑俊仍因裝訂輕隔間而將N 君帶至工作場域,顯見並無詳細確認進出工程場域之人員名 單,原告未落實善盡積極查核,以致發生非法容留本案外國 人於工地工作之情事。  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 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 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委 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本件原告雖與N君間並無聘僱關 係,但N君在未經查核身分之情況下即在查獲處所從事工作   ,原告就本件違規情節,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尚不得以已要求所屬承攬商不得指派或聘 僱非法外國人為由,而脫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 月26日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外國人N君111年10月26日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工地小包呂傑俊1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 、原告之主任林俊儒11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11 2年3月30日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5日 處分書、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 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   、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次按裁量基準項 次15⑶規定,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裁處,裁量因素及 廢止基準規定「一、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按雇主 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雇 主非法容留之外國人符合本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 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二、前款雇主符合下列情事者,按雇主違反外 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1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容留行蹤 不明之外國人者,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 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一)雇主與他方訂有書面承攬契約或 買賣契約。(二)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之他方將所非法聘僱或 容留之外國人指派至雇主所有或管領之處所,且雇主未善盡 注意義務而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上開裁量基準係由主管 機關針對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時,預先預定一定廢止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核 未違法,自得予以適用。  ㈡又就業服務法於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首-第42條 即揭示:「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因而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   ,是任何人如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不得私下容留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故就業服務 法第44條所規定之「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且未限制 是否具備該法之雇主身分,如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即屬違反本條文之禁止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列於 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內,其規範目的在禁止雇 主之非法行為,並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因此,雇主 聘僱外國人,除不得有同法第57條第1款至第8款之情事外, 亦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   同條第9款規定),此一概括條款,基於體系解釋,自應包 含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始臻完備。蓋雇主於合法聘 僱外國人之外,猶有私自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 其違法性不亞於同法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有該款之情事,依同法 第72條第2款既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 部」,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卻可免於此 項處罰,其用法即有失衡。且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既規 定「雇主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 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所廢 止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當然係指雇主已經合法取得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及第72條所稱之「   雇主」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外國人者而言,並不限於與 違規從事工作之外國人間有聘僱關係者始有適用,故雇主於 合法聘僱外國人之外,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 為,自得適用同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廢止其已經合法取 得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111年10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檢舉,會同彰化縣專勤隊 至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實施外國人工作業務檢查   ,當場查得原告次分包廠商即工地小包呂傑俊聘僱之外國人 N君在系爭工地1樓處從事收電線工作,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111年10月26日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可佐(原處分卷 第45-46頁)。又N君表示略以,「(問:本隊今《26》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查獲你係失聯移工是否屬實 ?當時你正從事何事?」屬實,我當時正在做收電線。」「 (問:本隊出示照片《二》,照片中男子你是否認識?……)是 我老闆,我都稱呼他大哥,……」「(問:你薪資如何計算? 由何人付給?薪資以何種方式發放?由何人發放?)我還沒 領錢,不過之前說好是日薪1,800元,照片《二》中的大哥會 發現金給我,他跟我說每個月5日到8日會薪水給我。」「( 問:你在該工地的工作內容為何?已工作多久時間?)我的 工作內容為裝訂輕隔間,我已經工作10天左右。」等語,亦 有卷附外國人N君11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可參(原處分卷第23-28頁),足見失聯移工外 國人N君確於111年10月26日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 從事工作。  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法 條文義解釋乃指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而所謂「容許」乃指受處罰之行為人必須對於該 場所享有場域管領權,若對外國人工作場所並無任何之管領 權限者,外國人是否在該處所工作既無從監督、管制,自無 從苛責其需對因容許停留所生之不法行為負責。場域管理權 人既然對於工作場所具有直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自應 負有查核、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與行為 人對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有無聘僱關係,並無必然關聯。縱對 外國人工作無聘僱或指揮監督關係,但其對外國人實際工作 之場所具有管領權限者,仍應負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責任 。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對該工程所在之系爭工地具有直 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享有場域管領權,即負有查核   、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惟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卻於111年10月26日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實施業務檢查,當 場查得失聯移工N君在該工地1樓處從事止水墩(水管隔間) 工作,處於原告所得監管之範圍,原告對於出入系爭工地之 外國人N君應盡查證其身分是否合法及是否依就業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義務,該查證義務不因原告將 工程轉包他人,於外包工程契約中訂明不得僱用非法外勞, 即得免除或謂已履行其此項作為義務。原告卻未盡查證義務 ,容留失聯移工N君於其具有管領權限之系爭工地從事工作 ,足堪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而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已嚴格全面禁止承攬廠商( 包括瑞屏公司及其再承攬之分包商)僱用非法外籍勞工至系 爭工地內從事工作,並委請遠崴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 全時間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 進入系爭工地現場,其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審認上情,以原告係經其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營造 業者,其因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 次15⑶規定,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1比2之比例,以原處分自112年7月17日發文日起廢 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2名(詳原處分所附廢止外國 人招募許可名冊),經核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執前揭理由主張:瑞屏公司暨其分包商鴻榮工程行、   呂傑俊於參加勤前教育訓練會議時,均未見N君之簽到紀錄   ,且原告工地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當日有進行巡查仍未發 現N君,顯難可期待原告具有查核不明原因出現於系爭工地 之N君得到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自難科以原告故意或 過失之違法責任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要件之客觀 事實發生,雖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者,仍應成立過失之主觀責任。查原告於承攬之系爭 工程開始施工後,為實質管領支配系爭工地之人,依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即負有不得容任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入 內工作之義務,無從因其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轉包予他人 承作,容任轉包廠商自行派遣勞工入內工作,即卸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已述如上。故原告疏於注 意,未適時有效防範,致發生次分包廠商鴻榮工程行負責人 呂傑俊派遣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N君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 情事,即難辭過失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所為 雖非出於故意,但仍該當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 要件。又行政法領域之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別艱難處境,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其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 認其違法行為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而言。查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於111年10月26日至系爭工地實施業務檢查,係在系爭 工程1樓處當場查得失聯移工N君從事收電線工作,可見原告 客觀上並無難以發現失聯移工N君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情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 遵循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原 告主張,當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因原告於另案與本件相同之違規事實(   即原告被臺北市政府查獲在其內湖安康段工程工地有非法容 留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下稱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以11   2年6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8396A號函(下稱112年6月1 3日函,本院卷第251-252頁)廢止其外國人招募許可1名,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 年6月5日112年度偵字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316   7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55-258頁),被告旋撤銷該處分   ,基於同一標準,本案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 分,被告卻仍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 處分自屬違法云云。被告則以士林地檢署作成第13167號不 起訴處分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表示會向士林地檢署調閱該 不起訴處分卷宗再為全案調查,以決定是否要對原告裁處, 故其先撤銷112年6月13日函,待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查結果   ,再決定是否對原告為廢止招募許可之處分,並無與本件不 同之處理方式等詞置辯(本院卷第267頁)。按行政機關非 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 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 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 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見司法院 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 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見司法院釋 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足見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 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 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是以,就不同事實之節目內容,為 不同之處理,本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規定無違。查原告之 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被告曾以112年6月13日函廢止原告 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1名,由於該事件經臺北市政府移 送士林地檢署,並經該署作成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乃以112年7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1267號函(本院卷 第259-260頁)撤銷其112年6月13日函。而原告於本件,其 於系爭工地非法容留外國人事件,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2月 17日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被 告乃以112年4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4692A號函(下稱1 12年4月10日函)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5名(本 院卷第113-115頁),嗣原告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30日 作成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遂以112年6月14日勞動 發管字第1120508162號函撤銷112年4月10日函,臺中市政府 繼以112年6月5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被告乃據以 作成原處分。經核原告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與本件非法容 留事件因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之情形不同,被告為不同之處理 ,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   、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次15(3)規定,以原處分自112 年7月17日起廢止被告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427151 號及第1110644767號函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2 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17

TPBA-113-訴-50-2024101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易湘岳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 6年1月20日105年勞裁字第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 1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為爭取民國104年度年終獎金,於105年1 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之申請,其理、監事10人乃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申 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原告否准,僅 給予理事長1人會務公假。又參加人欲邀請講師入廠演講, 經原告以飛航管制安全為由,拒絕參加人所邀請之講師林佳 瑋、毛振飛進入廠區進行勞工教育。參加人不服原告決定, 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以106年1月20日105 年勞裁字第7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確認相對 人(即原告,下同)否准申請人(即參加人,下同)工會理   、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二、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105年2月16日『勞基法條文 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講師林佳瑋與105年3月15日『   工會創立過程分享』講師毛振飛進入相對人修護工廠廠區進 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三、申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之會員易湘 岳等43人申請會務假以參與104年11月9、10日申請人會員大 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 部分,不受理。四、申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工會 秘書朱梅雪參與104年10月19日工會理、監事會議之會務公 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 部分,不受理。五、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原告就原 裁決主文第1、2項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該部 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原裁 決主文第1、2項部分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原裁決作成日為106年1月20日,而同日被告作成勞動法訴字 第105002669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桃園 市政府原核准「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成立工會之行政處分(即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30日府勞資字 第1050236965號函,下稱第2次核准處分),故參加人根本 不具裁決申請人之適格,原裁決本應為不受理決定,但卻不 查,逕為實體裁決決定,顯有違誤。發回判決顯係誤認原裁 決作成當時,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尚未經被告撤銷, 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工會乙事。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 號判決,因認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而違憲,則本於同一法律適用,桃園市政府當時 亦係依據相同規定審查參加人是否符合成立企業工會之要件   ,而准予參加人籌組工會並核發工會登記證書,足見桃園市 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處分為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則參加人依法並無提出本件裁決申請之 適格。發回判決認定參加人目前仍為合法成立之企業工會, 顯有誤解。  ㈡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款規定,工會處理會員勞資爭議 固屬於工會辦理會務之範圍。但參加人於105年1月13日向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所申請之勞資爭議標的,乃係以104年度原 告公司盈餘之20%,約為17.3億元,參加人認為此筆盈餘應 作為年終獎金,平均發給原告所屬員工作為年終獎金,激勵 並肯定員工一年來之辛勞云云。惟參加人所屬會員與原告間 並無任何勞資爭議存在,原告始於2016年2月1日以2016IZ   00202號函覆參加人,表示請其澄清系爭勞資爭議會議是否 為處理會員之勞資爭議,並同意給予參加人理事長會務公假 半日。亦即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案,依法並非屬於工會辦 理會務之範疇,是其他工會理、監事本即不能依工會法第36 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予每月50小時會務假而參與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又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參加人僅委任 理事長一人擔任代理人,是以原告僅准予參加人工會理事長 1人會務公假,便利其出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代理出席 陳述意見,對於參加人之工會活動自無任何妨礙。更遑論, 原告與參加人雙方在該次調解會議業已接受調解方案達成協 議而調解成立,從而,參加人出席代表在勞資調解會議上業 已充分陳述其意見,對於工會活動之行使完全無任何妨礙, 故原告未准參加人其他理、監事出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之會務公假,完全未影響工會活動,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原告所屬修護工廠廠區位處飛航管制區,原告必須遵守民航 機場管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故原告對於人員出入依法必須 嚴格控管,以保障飛安。對於非原告所屬修護工廠員工,原 則上不得進出修護工廠,除非辦理公務所需。蓋原告依民用 航空法第47條之1規定,需遵守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原告如違反保安計畫規定,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之4第1 項第1款規定,將會被處罰鍰。是以,原告於2015年1月28日 函發地面保安通告,內容包括修護廠區辦理會客作業流程。 會客必須先進入修護廠區會客預約系統頁面進行操作,並需 檢附二級單位主管同意簽核之證明,故無論係105年2月16日 林佳瑋或105年3月15日毛振飛,因均非以公務為由進入修護 廠區,且因未經修護工廠二級單位主管同意簽准入廠,則原 告否准其等2人進入修護廠區,絕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且 參加人辦理勞工教育訓練等工會活動本應於廠區外、下班時 間再進行,實不能明知修護工廠此等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卻 無由地要求原告必須准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進入管制區,並進 行與工作勤務無關之教育訓練。則原告拒絕參加人邀請之勞 工教育講師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修護廠區擔任講師,自不構 成工會法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㈣綜上呈述,本件原裁決主文第1、2項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 告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等 語。並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2項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理由略以原裁決作成時,桃園市政 府第2次核准處分尚未被撤銷,參加人為合法之工會,自得 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裁決;另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憲上字第1號判決,認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 處分仍合法存在,是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工會,具有當事人 能力等語。稽此可知,參加人不僅為原裁決之合法申請人, 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亦具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參加人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係為參與其為會員爭取10 4年度年終獎金而提出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參加人於1 04年尚曾為年終獎金分配不公一事與共計1,000名原告公司 員工至原告台北分公司抗議,顯然歷年來年終獎金之分配問 題屬於參加人所在意之重大事件,故該次調解會議對於參加 人會員之重要性極高,而參加人之理、監事中有10名主動表 示有參與該調解會議之意願,從而申請會務假之行為,與參 加人爭取會員勞動條件(年終獎金)之方針相符,堪認屬工 會活動無疑,而應受工會法之保護。而會務公假之申請,為 工會法賦予工會幹部之權利,本件為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 程序而申請會務公假之人員均為工會法第36條第2項之理、 監事,且該次所申請之調解會議會務公假之時數均尚在法定 每月50小時之時數範圍中,難謂參加人有違反勞動契約、誠 實義務及阻礙雇主業務之情事,且基於工會自治原則,參加 人所進行之工會活動應由何人參與、多少人參與等,應由工 會自治評估,不容雇主於此範圍代為決定,否則無異允許雇 主支配介入工會之行動,此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禁止 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旨, 顯有扞格。且桃園市政府就該次舉行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並未限制參與人數,是以原告更無代替參加人決定所需參 與人數之理,至於參加人理、監事是否能進入該調解會議旁 聽而達到申請該次會務假之目的,或是被拒於會議室門外而 僅能於場外為聲援行動致無法於調解會議中提供意見,此乃 是參加人於決定如何利用法定每月50小時之公假時數時,所 需自行評估與承擔之風險,法律之保障僅止於賦予理、監事 申請每月50小時之會務公假,以確保工會意見能託付於適當 之人選與人數,於調解會議中充分表達,但不及於保障參加 人申請之會務假均能達到預期之結果。是原告否准參加人理 、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 序之行為,已使參加人之活動遭受不當影響、妨礙及限制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依工會法第5條規定,工會之任務包含勞工教育之舉辦,則企 業工會以其名義利用雇主之設施辦理勞工教育,若無干擾企 業秩序或生產活動之行為,雇主自需予以尊重。查參加人成 立於104年9月17日,為提升工會理、監事對於勞動法令與工 會運作之知識,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3月15日辦理「勞基 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與「工會創立過程分享 」勞工教育,並邀請非修護工廠員工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 原告修護工廠廠區擔任講師。然原告以修護工廠因位處飛航 管制區,對於人員出入均採嚴格控管,以保障飛安,非屬修 護工廠員工除辦理公務所需外,原則上不得進出修護工廠為 由,先後否准參加人上述二次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加 人會所進行勞工教育。惟查,原告依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制定「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廠園區航空保安計畫」(下稱保 安計畫),並依照該計畫訂立「警衛勤務作業手冊」。依保 安計畫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進入人員均須持有機 場通行證,或換臨時證。」、「機場保安管制區通行證,進 出機場保安管制區需配戴」、「承租區域管制區通行證,進 入承租區域管制區需配戴」,及依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2.   6.1條規定「進入人員均須持有機場通行證,或換臨時證。   」第2.6.3條規定「持臨時證進入管制區者,應派員陪同申 請及進出管制區。」第4.2.1條規定「外賓訪客資料可先於 會客系統輸入,待來賓到達後被會客之人員親至會客室迎接   ,並由人事行政部辦理換證及代管相關證件。」可知,原告 對於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基於維護管制 區之飛安固得予以管制,但管制之方式為換臨時證並派員陪 同申請及進出,此與參加人於原裁決程序之代理人林佳瑋於 調查程序之陳述相符合,亦即出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需換 臨時證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與民用航空法47條之4前段 規定應接受航空警察局檢查之管制區,顯然有所區別。是原 告以飛安因素為由,禁止參加人邀請之勞工教育講師林佳瑋 與毛振飛進入原告廠區擔任講師,有不當妨礙、限制與影響 工會之活動,構成工會法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5年3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裁決卷第1-4頁)、105 年2月3日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裁決卷第54-55頁)、 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105年5月 12日第1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96-99頁)、105年11月1 4日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21-126頁)、105年11月 29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50-157頁)、106年1月 20日詢問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231-243頁)及原裁決(原裁 決卷第265-30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參加人是否為原裁決 事件之適格申請人?㈡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確認原告否 准參加人工會理、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系 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及否准參加人所請講師林佳瑋與毛 振飛進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進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是否於法有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裁決事件申請人之適格,不足採取:  ⒈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 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 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就參加人申請裁決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已表示:  ⑴發起人朱梅雪等32人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參 加人,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103年9月3日向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參加人,經該府審查後,以第1次核 准處分核定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華航企業工會不 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第1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嗣撤回起訴在案。桃園市政府乃依上開第1 次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第2次核准處分同意核准參加 人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華航企業工會不服,提起訴 願,經被告於106年2月2日(前審卷一第60頁)以第2次訴願 決定撤銷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等情,為前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可知,原裁決於106年1月20日作 成時,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尚未被撤銷,參加人為合 法成立之工會,自得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 申請裁決,尚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⑵又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均應具備的 訴訟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 參加訴訟之人,亦屬訴訟當事人。再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 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 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 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 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業經112年5月19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 宣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憲。憲法訴 訟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   ,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 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查本件 參加人不服第2次訴願決定,向前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4 35號判決駁回後,參加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固經本院確 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廢棄 本院確定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112年度憲上字第1號判決 廢棄原審435號判決,並撤銷第2次訴願決定,是以,桃園市 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仍合法存在,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工會 ,具有當事人能力等語論述綦詳。  ⒉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發回判決認定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企業工 會有誤,參加人不具裁決事件申請人之適格云云,自難採取   。  ㈡原裁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否准參加人工會理、監事,於105 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違誤: 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揆其規範目的在於杜絕雇主藉其 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 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而成立、組織工會或辦理工會活動時 ,採取反制行為,以確保工會能自主正常運作,不受雇主支 配介入,俾能發揮集體協商功能,維護及提昇集體勞工權益 。再者,勞雇雙方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均應本於誠實信用 原則為之,方足以調合雙方法益之衡平,建構符合法秩序規 範之集體勞資關係。是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對工會採取不利措施之行為,是否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觀察 該措施有無阻礙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影響工會發展等 一切情狀,以判斷是否違背法秩序價值,構成不當性,方符 合規範之意旨。  ⒉工會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工會之理事   、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 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2項)企業工會與雇 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 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又為 明定工會理事、監事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範圍,以免勞資雙 方於會務之認定產生爭議,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 法第36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一、辦理該工會之事 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 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 或集會。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 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上揭 工會法第36條所規範之會務假,可稱為工會幹部因辦理會務 向雇主所請之公假。工會幹部之會務假乃基於工會法之規定 而生,一方面具有實踐與促進團結權、工會活動權之目的, 另一方面也可視為一種對於工會幹部之特權保護,本質上具 有強烈之國家介入集體勞資關係之法政策性格,免除工會幹 部(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工作時間內,必須遵從雇主之指 揮命令,專注於其職務之義務,此職務專念義務之免除,並 不等於勞工個人的單純私益,而是透過勞動契約之更動而轉 換為集體勞動者利益保護之團結權實踐。  ⒊經查,參加人為爭取104年度年終獎金,於105年1月14日向桃 園市政府提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參加人之理、監事 10名遂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惟經原告以參加人所屬會員與其間並無勞資爭議為由 ,而僅給予理事長1人會務公假,否准其餘理、監事會務假 之申請。惟按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 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只要客觀上係 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即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   ,而受到法律之保護。本件參加人之10名理、監事申請會務 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係為其所屬會員爭取104年度年 終獎金,從工會法第1條「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 改善勞工生活」所定之立法宗旨,以及同法第5條第3款「勞 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第11款「 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所定之工會任務觀 之,確實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堪認為係屬工會活動,而應 受到法律之保護。又本件為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而申請會 務公假之員工均為工會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工會理、監事 ,且其等此次會務公假之申請時數均尚在法定每月50小時之 時數範圍內,難謂有違反勞動契約、誠實義務及阻礙原告業 務之情事。揆諸工會法第36條規定賦予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給 予一定時數公假,如無約定,法律給予企業工會理、監事一 定時數公假辦理會務之權利,具有強烈之國家介入集體勞資 關係之法政策性格,屬法律基於公益考量對工會之特別保障 雇主於合理範圍對於工會幹部之請公假之行為應予容忍   ,且其財產權勢必做相當程度之退讓。準此,原告以上揭理 由,否准除參加人理事長外之其餘理、監事105年2月3日申 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已使參加人之工會 活動遭受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其已核准參加人理事長出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陳述意見,對於參加人工會活動無任何妨礙,故原告未核 准其餘理、監事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會務公假申請   ,完全未影響工會活動云云。查基於工會自治原則,參加人 所進行之工會活動應由何人參與、多少人參與等,應由工會 自治評估,不容雇主於此範圍代為決定,否則無異允許雇主 支配介入工會之活動。原告否准參加人其餘理、監事上述會 務公假之申請,自已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 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主張,要難憑採 。  ㈢原裁決主文第2項確認原告否准參加人105年2月16日「勞基法 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講師林佳瑋與105年3月15 日「工會創立過程分享」講師毛振飛進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 進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亦無違誤:   ⒈按雇主本於企業設施所有權人及企業經營者之地位,固受憲 法上之財產權保障,得就使用企業設施之程序、方法(包含 訪客進入企業設施內事項)訂定管理規則,以防止不當使用 企業設施可能干擾企業秩序、生產活動,或訪客進入廠內有 侵害營業秘密之虞。惟企業工會係以企業員工為會員所組成 之工會,基此特性,其於企業內享有相當程度之工會活動權 利,雇主應加以尊重。而工會法第5條明文規定,勞工教育 之舉辦為工會之任務之一,則企業工會依企業設施使用規則 及勞雇雙方相關約定,以其名義在雇主之企業設施內舉辦勞 工教育,如無干擾企業秩序、生產活動之行為,雇主自應予 以尊重。是以,雇主未同意工會幹部帶領訪客進入公司管制 區內舉辦勞工教育活動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 一切客觀情狀為判斷,特別是雇主就同種類或相類似事例之 處理方式,有無前後處置方式不一致之特殊對待情事。倘若 經整體觀察,綜合評價一切情狀,可認定雇主不許工會帶領 外來訪客進入公司管制區內舉辦勞工教育活動,不具有正當 之原因及理由,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 形,當可認定雇主對於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有不當支配 介入情事,而該當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 動行為。   ⒉經查,本件參加人基於其理、監事對於勞工相關法規及權益 知識較為薄弱,乃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3月15日舉辦「勞 基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與「工會創立過程分 享」勞工教育,並邀請非修護工廠員工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 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擔任講師。參加人遂以105年1月22日修 護企組字第105004號函(下稱105年1月22日函)知原告,請 其協助林佳瑋講師蒞參加人指導與訓練之進場會客事宜(原 裁決卷第61頁)。惟原告以其所屬修護工廠因位處飛航管制 區,參加人必須遵守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故 原告對於人員出入均採嚴格控管,以保障飛安,非屬修護工 廠員工原則上不得進出修護工廠,除非辦理公務所需為由, 先後否准參加人上述二次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加人會 所進行勞工教育。然查:  ⑴原告所屬修護工廠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年3月18日 航警航保字第1050007688號函說明二記載:「中華航空公司 修護工廠係屬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3條『與機場管制區 相連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公民營機構』,該工 廠業依同條規定提送航空保安計畫並報本局核備在案,修護 工廠依保安計畫對於進出承租區域之人、車、物具有准駁權   。」等語(原裁決卷第77頁)。可知原告所屬修護工廠係民 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3條所規定之「與機場管制區相連並 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公民營機構」,而依民用航 空法第47條之5授權訂定之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   、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 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 畫及其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於報 請航警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原告據此制定保安 計畫,並依照該計畫訂立「警衛勤務作業手冊」,以辦理修 護工廠園區各項航空保安措施。其中保安計畫第3.2.1條規 定:「一般承租區、承租區域管制區、機場保安管制區進出 規定:人員、車輛欲進入前述區域時均須持有機場通行證, 否則人車均須換領臨時證後始予放行。」(原裁決卷第184 頁)、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2.6.1條規定:「進出規定:人 員、車輛欲進入本園區時均須持有機場通行證或本部核發之 證件,否則人車均須換領臨時證後始予放行。」第2.6.3條 規定「申借臨時通行證進入本區,受訪單位應派員陪同申請 及進出管制區,並會同監督作業……。」(原裁決卷第193頁 )第4.2.1條規定「來賓訪客資料可先於會客系統輸入,待 來賓到達後被會人員親至會客室迎接,並由本部辦理換證及 代管相關證件(貼有照片之有效官方證件如身分證、駕駛執 照、護照等)。」(原裁決卷第195頁)。依上規定足知   ,原告對於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管制之 方式為換臨時證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此觀諸參加人於原 裁決程序之代理人林佳瑋於調查程序陳述:「進入修護工廠 廠區,一般而言並不需要事先提出申請,只要當天提供證件 並有修護工廠人員陪同即可辦理會客,104年12月15日、105 年1月份都是循同樣的方式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等語即明 (見原裁決105年11月29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 155頁)。而參加人上述二次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加 人會所進行勞工教育,均已依規定先於會客系統輸入,有修 護廠區會客預約系統預約單3份在卷足參(原裁決卷第158-1 61頁),但均遭原告阻擋入廠。  ⑵又林佳瑋於原裁決程序之調查程序復稱:「華夏公司夜間清 艙人員的辦公室在修護工廠二機棚廠內,若要抵達修護工廠 二機棚廠之換證方式與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相同,是使用同樣 的門禁與換證系統。華夏公司承包夜間的飛機機艙清潔工作   ,所以有一個辦公室在修護工廠內,夜間清艙人員在休息時 間也會使用該辦公室休息。華夏工會於104年9月間積極辦理 調薪說明會,其中有兩場特別針對夜間清艙人員舉辦,申請 人(即參加人,下同)上級工會秘書長林佳瑋受華夏工會邀 請參與調薪說明會,調薪說明會的地點在修護工廠二機棚廠 內夜間清艙人員的辦公室。當日是由華夏工會理事施淑華陪 同,申請人上級工會秘書長林佳瑋將證件(確認非身分證) 交給警衛,並在警衛指示下於入廠人員名冊中簽名,本人並 未事先提出申請,但警衛還是予以換證,在施淑華理事的陪 同下進入二機棚廠。」等語(見原裁決105年11月29日第3次 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54-155頁)。足見林佳瑋於104 年9月19日為輔導華夏公司企業工會亦曾進入原告修護工廠 廠區,當時亦均係循相同之方式辦理進出程序。原告雖稱華 夏公司僅係其之關係企業,法律上仍為2個不同之法人格, 自不得互為比較云云,惟依原告保安計畫第1.3.3條規定: 「本園區(桃園縣○○鄉○○○路00號)圍牆以南之廠區建築物 ,東至三機棚廠東側止,西至二機棚廠西側及一號機坪以北 之建築物為止,與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相連並具獨立門禁與 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區域。」、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1.3.   1條規定園區範圍:「中華航空修護工廠(桃園縣○○鄉○○○路 00號)圍牆以南之廠區,東至三機棚場南邊之八哨止   ,西至一號機坪旁九哨為止,與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相連並 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區域。」(原裁決卷第180   、192頁)。而華夏公司夜間清艙人員的辦公室在修護工廠 二機棚廠內,屬原告保安計畫及警衛勤務作業手冊適用之範 圍,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自應適用保安 計畫第3.2.1條規定,及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2.6.1條、第2.   6.3條及第4.2.1條等規定之管制方式,即換臨時證並派員陪 同申請及進出,此方式與林佳瑋上開陳述相符。原告主張, 自不可採。  ⑶另原告於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二)狀明白記載「先前曾有 其他講師進入修護廠區上課,原告亦有核准,惟手續上,修 護工廠會先以簽呈方式簽請原告核准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廠區 上課」等語,並提出原告105年2月2日簽呈為憑(前審卷第3 57-358、368頁)。觀之該簽呈,舉辦單位為原告修護工廠 人事暨行政部之員工關係組,顯見原告對於准否外部講師進 入修護工廠廠區之事,誠有不同之處置。亦即,原告對於自 己舉辦之課程,允許外部講師進入授課,對於參加人兩次擬 請外部講師舉辦勞工教育之工會活動,卻拒絕外部講師進入 授課,處置結果明顯有差異。  ⑷至原告固主張修護工廠會客須在預約系統中列印預約單,再 由二級主管單位審核同意蓋印後,送交訪客櫃台,始可辦理 換證云云,並提出104年11月23日工廠通告為證(本院卷第9 5-97頁)。然查,原告制定之保安計畫及警衛勤務作業手冊 均未有任何關於辦理會客程序,須檢附二級主管單位簽核文 件之相關規定;且參諸前揭林佳瑋於調查程序之陳述可知, 其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間進入修護工廠廠區亦僅於 當天提供證件並由修護工廠人員陪同辦理會客,並無檢附該 等文件,始得換證之情;再觀之參加人以105年1月22日函知 原告,請其協助林佳瑋講師蒞參加人指導與訓練之進場會客 事宜,原告則以105年2月6日函覆參加人,其內容略以:「 修護工廠地點屬機場管制區域,進出外賓應以辦理公務者為 宜,建請會員利用公務之餘充實相關知識。」等語(原裁決 卷第62頁),亦未提及須檢附二級主管單位簽核之文件。綜 觀上情,難認原告拒絕參加人委請之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工廠 進行勞工教育,係因參加人未取得二級主管單位簽核之文件 ,原告主張,顯係臨訟之詞,實難採取。  ⒊據上可知,參加人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3月15日舉辦「勞基 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與「工會創立過程分享 」勞工教育,並邀請非修護工廠員工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 原告修護工廠廠區擔任講師,其業已依原告之保安計畫、警 衛勤務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先於會客系統輸入,卻遭原告 阻擋入廠,而原告此種處置,與原告對其自己舉辦之課程允 許外部講師進入授課,有前後處置方式不一致之特殊對待情 事,加以原告未能具體指明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究 有何干擾企業秩序或生產活動之情,則原裁決認定原告禁止 參加人邀請之勞工教育講師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原告廠區擔 任講師,乃不當妨礙、限制與影響工會之活動,構成工會法 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尚難認為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裁決 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09

TPBA-112-訴更一-77-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繳裁判費,如不繳納,將以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7日合法送達 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原告 雖另對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 院地行庭以112年度地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復又提起抗告, 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 並於113年9月23日收受該抗告駁回之裁定在案,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而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 費,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資料、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 答詢表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9-233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08

TPTA-112-簡-368-202410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nnalyn Parado Sidlacan(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陳子寧 鐘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04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Annalyn Parado Sidlacan(護照號碼:P8650139A)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何佩珊,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 9-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 原經被告以民國111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1年9月30日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原告從事光電 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9 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嗣被告據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下 稱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桃勞跨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1年10月19日函)查復略以:原告主張個人健康因素 請求轉換雇主及終止聘僱關係,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事 由顯不相當,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友嘉公司及原告同意於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等語,依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 1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 9月29日起廢止該部111年9月30日函之聘僱許可,命原告應 於文到14日內由友嘉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9月8日於友嘉公司任職,工作期間罹患闌尾炎 、間歇性腹部劇痛頻發,先後因急症經醫師開立數項診斷證 明。由於原告害怕拒絕工作留下不好紀錄故飽受病痛上工, 然而腹痛漸漸惡化,原告曾向仲介表達因身體不適而就診數 次,仲介亦向友嘉公司之人事部門溝通給予轉換雇主後續能 安心調養身體。於111年9月29日在勞動局舉行勞資爭議會議 (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前,仲介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表示友嘉公司同意轉換雇主,卻在系爭協調會議當天改變心 意,友嘉公司堅持要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拒絕轉換雇主。雖 友嘉公司善意提供勞務及配合申請人因病就醫請假,但原告 新任工作深感壓力,亦擔心在宿舍内無人協助,且在職場上 備受特殊眼光看待,亦擔憂將受到主管及同事之言語輿論。 因仲介曾威脅若再發作便要將其遣返,且原告之健康狀況確 實尚不穩定,故對於返回友嘉公司處繼續服務感到極大壓力 從而婉拒,絕非無端拒受。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健康因素致疾病原以不可控原因,應 害勞工之權利。據診斷證明可知原告確有明確之健康困擾, 此係不可否認之事實;原告亦因未能完成工作而對原雇主深 感歉疚,但此病絕非原告借病故作之說。原處分卻未能加以 查明原告之狀況,實極為不妥。 (三)訴願決定亦有不合乎比例原則之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 定要旨,原係為保障勞雇雙方權利,惟其立法所預設之對象 係以本國人為準,並未考量外籍移工之特殊處境,致使對象 成為外籍移工時,該法條便惟只利益雇主一方。蓋本國人 若經雇主解僱,其仍可自由就業,公民身份及其相關權益絲 毫不受影響;然若係外籍移工,係因為工作而依就業服務法 取得居留權,故若一經雇主單方面解僱,等於剝奪其在臺灣 之身份及一切權利,是以本來立意良善、保障雙方之法條, 便成為雇主控制外籍移工之鐵箍。更念原告因有身體不適之 理由,且有對原勞動環境之疑慮,雖一時並未接受原公司之 復職要求,但未嚴重至應限令出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後, 原告即頓失工作,轉換雇主亦未成功,目前僅能暫住庇護所 ,加上原告為單親需養育兩位未成年兒女,且年紀偏高齡, 菲律賓的年齡歧視更甚嚴重,在母國找工作不易,若再次申 請來臺須背負十幾萬臺幣得以換取在臺工作,由於一年多未 就業期間無收入,家庭開銷皆向親友借款,倘若遣返回國家 庭必定陷入生計危機。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協調結論,雙方同意於111年9月29日 終止聘僱關係,惟就是否轉換雇主則協調不成立。據此,被 告審認勞雇雙方已於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且友嘉公 司原同意繼續僱用原告工作,乃原告單方無意願繼續提供勞 務,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自1 11年9月29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並限期由友嘉公司為其辦 理出國手續,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所訴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曾罹患闌尾炎及腸胃不適 ,無法審認就終止聘僱關係一事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按友嘉公司於系爭協調會議中說明,原告可提供就醫診斷證 明書辦理請假事宜,惟原告表示不接受亦不願繼續工作,原 告對此並未爭執,且於該會議紀錄中經確認無訛後簽名。是 就終止聘僱關係應可認原告具可歸責事由,不符就業服務法 第59條第1項第4款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規定,爰被告廢止原告 之聘僱許可,並限期令出國之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 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 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 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第53條第4項 規定:「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 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 人之事由者。」第73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 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又111年4月29日修正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 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 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 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修正後移列 為第69條第1項第2款,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可 知,就業服務法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其除基於國家經 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 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 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就業服務法第42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不僅外國人得從事之工作類型受有限制,且 受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原則上亦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如聘僱關係終止,主管機 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 使其出國。僅於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或同項 第4款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二)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111年9月30日函(原處分卷 第21頁)、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26-27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3-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5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經查:  ⒈原告前經被告以111年9月30日函核准受聘僱於友嘉公司,從 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111年9月8日 至114年9月8日止。嗣原告請求終止聘僱關係及轉換雇主, 經勞動局於111年9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原告主 張個人健康因素無法繼續工作,並提出自111年9月29日與友 嘉公司終止聘僱關係及轉換雇主等請求,友嘉公司表示願繼 續維持聘僱關係,並提出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可准予請假, 不同意轉換雇主,但原告仍表示不願意工作,故雙方同意於 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惟就是否轉換雇主則協調不成 立乙節,有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可證(原處分卷第32-33頁) ,核與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友嘉公司自111年9月29日起終止 聘僱關係一致(原處分卷第25頁)。友嘉公司以111年10月5 日(機關收文日)陳報函將上情陳報被告,請被告廢止111 年9月30日函之原告聘僱許可,被告函請桃園市政府協助查 明,嗣經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復略以,原告雖主張個人 健康因素請求轉換雇主及終止聘僱關係,惟未能提出相關證 明,其事由顯不相當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等語,亦有友嘉公司陳報函、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 (原處分卷第30-31、26-27頁)可佐。被告據以審認原告與 友嘉公司確已於111年9月29日協議終止聘僱關係,且原告未 能提出相關證明其確因健康因素而需轉換雇主,不符就業服 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後段及 第74條第1項規定,作成自111年9月29日起廢止111年9月30 日函之聘僱許可,限期由友嘉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之原處 分,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查明、考量其確有健康方面之困擾,逕以 原處分廢止其聘僱許可,侵害其在臺居留、工作權利,原處 分應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告因急性闌尾炎於111年5月21日 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診,同日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同 年6月28日門診複診,已可恢復正常工作乙節,有原告提出 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47頁)。據此可知 ,於聘僱許可所允許原告可於友嘉公司開始工作之111年9月 8日前,原告之闌尾炎業經治癒而可工作。至原告另提出之 其他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其尚因腹痛就診而經診斷疑似患 有腸炎、腸躁症、痔瘡合併便秘(本院卷第49-57頁),惟 友嘉公司已於系爭協調會議中表明,原告可提出診斷證明書 依照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等語,然原告仍請求終止聘僱關係, 並請求轉換雇主,友嘉公司遂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不同意原 告轉換雇主等節,均經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載明在案(原處分 卷第32-33頁)。可見本件友嘉公司原是希望原告仍能繼續 履行勞動契約,但原告執意轉換雇主而拒絕向友嘉公司提供 勞務,終至原告與友嘉公司於111年9月29日雙方合意終止聘 僱關係,堪認原告與訴外人聘僱關係之終止,實有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是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第4款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規定,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執此 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廢止聘 僱許可,並由友嘉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 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04

TPBA-112-訴-494-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7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純如 債 務 人 何皓宸即何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897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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