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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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6,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4

TCEV-114-中補-461-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0,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4

TCEV-114-中補-460-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昭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4

TCEV-114-中補-504-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金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余金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1

MLDV-114-補-8-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95公里外側車道時 (彰化縣和美鎮),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欲閃避自中間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由訴外人余光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向右變換車道撞擊同向行駛於右側輔助車道 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孟惠所有、由訴外人陳進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 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曾孟惠修理費用105,450元(含零件費用92,650元、工資費 用12,8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22,065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5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 記聯單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80、82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 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曾孟惠就系 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 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 下雨,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因為閃避前車 而與同向行駛於右側輔助車道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使系爭 保車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105,4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2,650元,有前揭估價 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 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7日,已 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6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2,800 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068元(計算式:9268+1 2800=22068),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2,065元,自為法之所 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05,450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2,068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22,06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650×0.369=34,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650-34,188=58,462 第2年折舊值    58,462×0.369=21,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462-21,572=36,890 第3年折舊值    36,890×0.369=13,6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890-13,612=23,278 第4年折舊值    23,278×0.369=8,5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278-8,590=14,688 第5年折舊值    14,688×0.369=5,4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688-5,420=9,268 第6年折舊值    0

2025-02-21

TCEV-114-中簡-41-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蔣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6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內側車道由環 河路3段往自治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 分行經五光路838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下稱 系爭事故)停放路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怡靜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曾怡靜修理費用238,638 元(含零件費用200,333元、工資費用38,305元,經扣除零 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58,3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結帳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3、27-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5-9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 理費238,6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0,333元【零件是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中工營業所部分107,745元,柏捷 汽車材料行92,588元,合計為200,333元(計算式:107745+ 92588=200333)】,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99年3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4日,已使用1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8,305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58,345元(計算式:20040+38305=58345),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58,338元,自為法之所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38,638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8,345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58,338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333×0.369=73,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333-73,923=126,410 第2年折舊值    126,410×0.369=46,6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10-46,645=79,765 第3年折舊值    79,765×0.369=29,4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765-29,433=50,332 第4年折舊值    50,332×0.369=18,5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332-18,573=31,759 第5年折舊值    31,759×0.369=11,7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759-11,719=20,0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2025-02-21

TCEV-113-中簡-4350-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俞佐 被 告 阮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0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上午,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160公里北向入口匝道處,因於匝道 內倒車,不慎撞及(下稱系爭事故)後方行駛於匝道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后 里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憲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因系 爭保車修復費用已逾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條之約定「 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之3/4以上」(本件保險金額 為874,000元,保險金額3/4為655,500元,修復費用為786,6 53元)而推定全損,又依保險條款約定,系爭保車於保單生 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經過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賠償保險 金之92%,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804,0 80元(計算式:874,000元×(1-8%)=804,080元),依法取 得代位權,扣除系爭保車殘體拍賣所得金額165,000元後, 被告尚需賠償原告639,0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 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 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廢證明書、汽車車籍 查詢、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殘體拍賣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21-25、29-34、45-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 登記聯單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7-105、111-112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 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 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 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 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之維修費用已逾保險金額扣除 下表折舊後數額之3/4以上,認已無修復價值,正隆公司后 里分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804,080元等語 。惟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保險人代位之範圍 ,係以被保險人實際損害範圍為限,並非以保險人理賠金額 為據。又原告與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條之約定:「被保 險汽車發生本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 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之3/4 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全損現金賠償,…,全損修復賠償…」(見本院卷第173頁) ,又依保險條款約定,系爭保車於保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 生時,經過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賠償保險金之92%(見本院 卷第180-181頁)。本件保險金額為874,000元,保險金額3/ 4為655,500元,修復費用為786,653元,修復費用已逾上開 約定保險金額3/4為655,500元,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選則擇 依約定推定為全損而請求原告給付全損保險金。惟上開約定 係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為免計算修復費用總額與保車現存價 值耗費估算人員時間及精力,與避免與保護間之爭議,因而 以保險契約約定修復費用在逾保險金額3/4以上時,「推定 」為全損,被保險人得以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或「全損修 復賠償」方式受償,其目的係在節省時間及精力,並非被保 險人所受實際損害之金額,此契約條款係約定「推定」之理 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條 款之約定,而以保車推定全損之金額賠償被保險人後,保險 人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以被保險人實 際所損害為限,並非以保險給付之金額為範圍甚明。原告主 張以給付正隆公司后里分公司之保險金扣除系爭保車拍賣後 之金額,作為請求被告賠償範圍,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不符,自難採信。此由保險公司之名詞說明「如果你加保『 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車體全損免折舊), 當車身損壞後,經維修廠評估,只要車子損毀狀況符合保險 公司定義的『全損』,保險公司實際給付的保險金額就不會再 扣除折舊率。而保險公司『全損』的定義,就是當維修廠評估 的修理費用 ≥ 保險金額 * ( 100%–折舊率)*3/4時,保險 公司就會直接理賠全額的保險金額,也就是保險金額*100% 」,益為明顯。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保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786,65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13 ,943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8月30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53,5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 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43,038元、烤漆費用29,672元,是系 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26,238元(計算式:353528+4303 8+29672=426238)。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有賠付804, 080元予被保險人,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修 復費用固為426,23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426,238元為限。 ㈤、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保車殘體拍賣所得金額165,000元,係因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65,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 利益後之261,2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61238)範 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3,943×0.369=263,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3,943-263,445=450,498 第2年折舊值    450,498×0.369×(7/12)=96,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0,498-96,970=353,528

2025-02-21

TCEV-114-中簡-65-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周誼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4-中小-10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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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廖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元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駕駛2210-TN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優先通行,擦撞訴外人劉聰德駕駛之9875-WJ號自用 小客車,該車再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許金約駕駛停放路 旁之BFG-30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9630元(工資:7047元、 零件:22583元),爰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認為雖然我有過失,但對方也 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表、行照、駕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該初步分析表記載:「廖素華右 轉彎疏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 固應負賠償責任。惟,  ㈠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1月22日共計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9630元(工 資:7047元、零件:22583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 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74元,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7047元,合計為12721元。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原   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輛駕   駛人許金約「違規停車」及訴外人劉聰德「1、未注意車前 狀況。2、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為0.37MG/L)」 ,亦為本件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車 輛駕駛人許金約、訴外人劉聰德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   1:7: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44元   「計算式:12721×2/10=2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83×0.369=8,3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83-8,333=14,250 第2年折舊值    14,250×0.369=5,2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50-5,258=8,992 第3年折舊值    8,992×0.369=3,3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92-3,318=5,674

2025-02-19

TCEV-113-中小-4429-2025021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俋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151元,應徵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4-豐補-15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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