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蔣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6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內側車道由環
河路3段往自治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
分行經五光路838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下稱
系爭事故)停放路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怡靜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曾怡靜修理費用238,638
元(含零件費用200,333元、工資費用38,305元,經扣除零
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58,3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結帳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3、27-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5-9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
理費238,6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0,333元【零件是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中工營業所部分107,745元,柏捷
汽車材料行92,588元,合計為200,333元(計算式:107745+
92588=200333)】,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99年3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4日,已使用1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8,305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58,345元(計算式:20040+38305=58345),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58,338元,自為法之所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38,638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8,345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58,338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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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333×0.369=73,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333-73,923=126,410
第2年折舊值 126,410×0.369=46,6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10-46,645=79,765
第3年折舊值 79,765×0.369=29,4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765-29,433=50,332
第4年折舊值 50,332×0.369=18,5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332-18,573=31,759
第5年折舊值 31,759×0.369=11,7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759-11,719=20,0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TCEV-113-中簡-435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