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成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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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沈嬿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80元,及其中新臺幣45,227元自 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725-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佳梅 陳楊美女 陳佳慧 陳漫如 陳漫霞 陳賢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陳賢峰 就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 29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楊美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春生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 見本案卷第254頁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案卷第25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 許。 二、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陳佳梅、陳漫如、陳漫霞、陳賢 峰,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 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佳梅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未字第11529號債權憑證,迄今未獲清償。而訴外 人陳春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等人 共同繼承,惟渠等合意於104年1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4年2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陳楊美女單獨所有,等同將被告陳佳梅應繼承之 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他人,已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等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春生所有。並 聲明:㈠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 及陳賢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按︰應為誤 繕,實為104年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04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㈡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及陳 賢峰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春生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應繼 份各為6分之1。系爭不動產即為兩造公同繼承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而被告陳佳梅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陳佳慧協議 將被告陳佳梅繼承持分6分之1讓渡與被告陳佳慧,抵償積 欠被告陳佳慧債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屬有對價關 係,即有減少被告陳佳梅整體消極財產之目的,被告陳佳 梅就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得以選擇以繼承遺產如何清償 債務之權利,自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如果有詐害原告之債 權者,應為被告陳佳梅與陳佳慧於104年1月29日簽署之渡 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債權契約為是, 被告陳佳梅轉讓繼承之財產6分之1與被告陳佳慧,與被告 等人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配與被告陳楊美女之分割登 記,毫無關連性。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分割 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容有訴訟標的之錯誤,起訴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殊無可採。倘認系爭讓渡書有損 害原告之債權,除應舉證被告陳佳梅應繼分6分之1財產讓 渡與被告陳佳慧符合撤銷之法律要件外,僅能撤銷被告陳 佳梅將應繼分6分之1讓與被告陳佳慧之系爭讓渡書債權行 為,並非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內容,系爭不動產全數由被告陳楊 美女分割後一人取得,而分割未取得原物分配之債務人即 被告陳佳梅分割後權益,亦僅能由分割取得人陳楊美女以 現金補償持分6分之1權益,並非對協議分割共有物有法律 上之權利得以撤銷,也非分割遺產後受分配人被告陳楊美 女取得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得以撤銷,原告自無法律上之 依據,得以主張聲明第2項。 (三)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楊美女一人取 得時,登記實務上必須先申請繼承登記由被告等人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益各為6分之1。被告等人再協議 分割由被告陳楊美女1人分割取得時,並辦理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故原告主張塗銷協議分割與被告陳楊美女之物權 登記,回復被告等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登記,何能保障原告 主張之權利?又如何能回復原有被繼承人陳春生之財產登 記,亦證原告不諳地政登記之實務及法律上概括繼承之原 理與規定,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 件,殊無可採。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112年8月1日起訴(見本案卷第11頁本院收狀章),而 原告所提證物二所示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查詢時間為112年8月24日(見本案 卷第53至67頁),經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系爭土地歷來電子或紙本謄 本之查閱紀錄,查無證據證明原告行使上開權利已逾除斥期 間(見本案卷第160至164頁、第166至168頁),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 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 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 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 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梅積欠伊175,43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7月27日宜院麗107司執未字第11529 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本案卷第33至36頁),而被告 等人均為陳春生之繼承人,陳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 ,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 被告等人於104年1月2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陳春生遺產 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家事事件公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112年9月4日羅地資字第1120008680號函檢附104年收件羅 登字第017710號登記案件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30頁、第6 9至96頁),故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等人均為陳春生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是被告陳佳梅於陳春生103年12月24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 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陳春生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告陳楊美女並於114年2年24日辦畢 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63頁),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 ,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於114年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為 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 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 觀諸被告等人所簽立104年1月29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 告陳楊美女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見本案第76頁),被告陳 佳梅並未獲得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陳佳梅顯係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五、被告陳佳梅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 產為分割協議時,被告陳佳梅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 本院107年7月27日宜院麗107司執未字第11529號債權憑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第36頁),則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減少被 告陳佳梅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 告陳楊美女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 義人為被告陳楊美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等人固辯稱︰被陳佳梅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陳佳慧協 議,將被告陳佳梅繼承持分6分之1讓渡與被告陳佳慧,抵償 積欠被告陳佳慧債務150萬元,並提出系爭讓渡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 明、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還款協議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估斯清償證明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26頁、第294頁、第298頁、第300 頁、第306頁)。惟查︰ (一)被告等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佳梅之若干 債務業已清償,不能證明其資金來源係被告陳佳慧或被告 陳楊美女。 (二)系爭讓渡書即便屬實,其見證人至多僅係見證讓渡應繼分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非見證陳佳慧代償債務之金流過程, 故不能證明陳佳梅若干債務即使業已清償,其資金來源確 係被告陳佳慧或被告陳楊美女。 (三)被告等人主張係被告陳佳慧代償被告陳佳梅之債務,並未 舉證證明此與被告陳楊美女有何關係,以實其說,故系爭 分割協議對被告陳佳梅與陳楊美女而言,仍屬無償行為, 蓋因,其並未因此減免任何被告陳佳梅積欠被告陳佳慧之 債務,亦即並未因此有何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 減少。 (四)由上述可知︰被告等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00號) 1分之1

2024-12-04

ILDV-113-訴-269-20241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4號 債 權 人 許文德 非訟代理人 余成里 相 對 人 卓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其中之貳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背書人不 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相對人陳雲伃 並非發票人僅係背書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陳雲伃聲 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票-13154-2024120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余成里 被 告 黃雪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小-1468-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許紘議 代 理 人 余成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羅盛偉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 07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07 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加計在途期間3日,異議人於113 年7月22日聲明異議(其誤異議為抗告,應視為已提起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24、1381建號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公告自113年5月30日起3個月內 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其原可於應買人應買前請求另行估價或 減價拍賣,卻遲至113年6月6日始接獲本件特別拍賣程序之 通知,導致其無法及時請求,無異剝奪其權利;㈡再者,依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關於強制執行法第95 條第1項規定,只要有顯利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情事存在, 債務人或債權人表示應重新定價拍賣,則執行法院即應不准 應買或承受,本件參照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鄰近之不動產價 格,遠超過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底價,應買人之應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故其不同意應買人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依上開 規定,執行法院自不應准許應買人之應買,爰聲明異議請求 原裁定廢棄,不許應買人之應買,並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 進行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等語。   三、按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前項3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第1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可知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係賦予債權人或債務人就應買價格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促使執行法院注意公告應買期間有無價格明顯上漲之情事,避免執行標的以原定拍賣價格出售損及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利益,故執行法院是否准予應買,須併以客觀上有無價格上漲之情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綜合考量,並非單以債權人、債務人之意思為斷,亦不受其拘束。此項意見之詢問,係為使執行法院了解該不動產之價格於公告特別買賣後,有無上漲,俾判斷依原拍賣條件所定最低價額出賣,是否顯失公平,並非徵求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倘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執行法院自不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影響准許買受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007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執行處查封、鑑價、詢價、 定期拍賣,惟經2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拍定,本院執行處遂依 原定拍賣條件公告自113年5月30日起3個月內進行特別變賣 程序,而應買人即第三人江志耕於公告首日即113年5月30日 為應買之表示,並繳足保證金等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30日即有人 應買,是異議人於113年6月7日始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 (見異議人民事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即系爭執行事件 卷二第110頁),顯與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謂債權人得 於「無人應買前」聲請停止特別變賣程序而另行估價或減價 拍賣之規定不符。  ㈡異議意旨固稱:其遲至113年6月6日始接獲本件特別拍賣程序 之通知,導致其無法及時請求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云云。然 本院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特別拍賣程序之通知,早於「113 年5月27日」即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93頁),是異議意旨上開所述,與 客觀事實尚有不符,難以參採。  ㈢異議意旨又指摘本次特別拍賣之底價過低,應買人之應買顯失公平,故其不予同意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是否准予應買,須併以客觀上有無價格上漲之情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綜合考量,並不受債權人、債務人之意思拘束;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2次減價拍賣(即共3次拍賣)均無法拍定,而本次特別拍賣所列之底價與第3次拍賣相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本次特別拍賣所列之底價並無過低之情形(否則第3次拍賣即應可拍定),況系爭不動產為凶宅,業經本院執行處調閱相關資料,並於原裁定中詳為說明,屬特殊物件,其價值與相鄰其他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實非得加以比擬,異議意旨以相鄰其他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主張本次特別拍賣之底價過低,尚嫌無憑。異議意旨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已有顯著上漲致顯失公平之情況,本件自難認有不許應買人應買之事由。  ㈣從而,異議意旨主張本院執行處不應准許應買人之應買,並應停止特別拍賣程序,進行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云云,要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29

TYDV-113-執事聲-10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余成里 被 告 陳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08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42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2%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自94年5月10 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給付,利率第1期至 第3期年息固定為0.31%,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4.31%, 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31%,為8.41%(1.1% +7.31%=8.41%)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借款一)。  ㈡被告另於94年11月11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為20萬元,並約定自94年11月14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按月給付,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0.12% ,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4.1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7.12%,為8.22%(1.1%+7.12%=8.22%)計付利息 ,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 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借款二)。  ㈢又依被告所簽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四條(加速條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自應償還借款一、二之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償還,自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就借款一部分,有本金30萬3,086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償還;就借款二部分,有本金13萬5,420元及利息、違 約金,尚未償還,是被告未依約履行借款一、二之繳款義務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經渣打銀行將借款一、二之債權讓 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借款一、二所剩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74、477條消費借貸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二之全部借款。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086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13萬5,42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22%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為上開借 款一、二,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借款一、二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 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至43頁),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 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訴-1861-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曾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一一三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已於111年8月8日清理完結)借款90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利息部分按 年息15%計息,並約定自93年12月1日,以1個月為1期,分48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673,90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 紙。 ㈡、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103年3月4日清理完結)簽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申 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為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依年息12%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 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03,64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寶華銀行 於97年4月29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 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寶華銀行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卷第11-3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8

SCDV-113-訴-966-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46號 債 權 人 許文德 非訟代理人 余成里 債 務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046-202411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 原 告 余承遠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佳臻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件所示之停車 位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件所示 之停車位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 足供認定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EV-113-板簡-2990-202411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薛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8元,及其中新臺幣4,050元自民 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78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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