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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碩斌 代 理 人 林翔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盧冠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碩斌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12萬263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6月7日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3、159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5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期間分別領有薪資36萬724元 、31萬1216元、1505元、7630元、8904元,復於111年12月6 日領有發票獎金500元、於112年4月4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 00元,此有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3-125、150-151、158 、163、173-174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共計為69萬6479元(計算式:36萬724元+31萬1216元 +1505元+7630元+8904元+500元+6000元=69萬6479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4月25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6月 至113年10月領取之薪資、加班費合計為17萬6326元,此有 債務人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7 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加班費之總和3萬 5265元(計算式:17萬6326元÷5月≒3萬52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 ,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4月26日至113年 4月25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7452元(計算式 :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4月=54萬745 2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 5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5265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4455元後,僅剩餘1萬810元(計算式:3萬5265元-2萬 4455元=1萬81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23萬3637元,此有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1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0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6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6日陳報狀、113年7月29日陳報狀、信用通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9-145頁、 本院卷第37-61、71-118、13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810 元清償,尚需約9.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3萬3637元 ÷1萬810元÷12月≒9.5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 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1

TPDV-114-消債更-49-202502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請人即債 張銘倫 住○○市○○區○○○路0000巷0號5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2年5月23日起於勝宏企業行任職,擔任搬 運助理,自113年1月至同年9月間,平均月薪27,470元【計 算式:27,470元×9月÷9=27,47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 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袋、勝宏企業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203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649元,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 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所公告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77,840元【計算式:收 入27,470元/月×72月=1,977,84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2,649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 算式: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需超過661,206元【計算式:(1,977,840元+2,649元 -1,245,816元)×9/10=661,206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62,616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9,203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662,61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482 55.01﹪ 5,06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280 16.29﹪ 1,49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19 2.53﹪ 23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15 1.44﹪ 13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392 8.62﹪ 793 創鉅有限合夥 162,500 12.36﹪ 1,137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49,359 3.75﹪ 345 合 計 1,315,247 100﹪ 9,203 總清償金額:662,616元,清償成數50.3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62-20250219-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16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邱華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CTDV-113-司促-15916-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2

TPDV-113-司促-16357-20250212-3

司促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蔡佳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1

TNDV-114-司促更一-3-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姿榕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信用巿集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債 權 人 永盛當舖 法定代理人 李珮如 債 權 人 天恩精品當舖(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劉益文 債 權 人 十萬伙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 技支付)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債 權 人 黃思超 債 權 人 陳雨克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李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姿榕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06,51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706,5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4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 彌陀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702元;嘉義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13年5月21日存款餘額為2,490元 ;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649元;臺灣 銀行帳戶,於113年12月27日存款餘額為28元;彰化銀行嘉 義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51元;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76元。以上存款,合 計3,99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 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被詐騙、背負前夫債務(擔任地下錢莊保證 人)等因素,而積欠債務。伊於離婚後單獨養小孩,因工作 不穩定,收入不夠,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沒有領取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定期的收入,每月 最低生活費以17,076元作為支出金額,更生償還計畫為希望 就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最低生活支出17,076元後,每月 還款約7,000元,還款6年即72期,俾利生活重建及更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706,512元。而查,債權人瑞保網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97,995元(註:陳報總金額為97,994.82元,以四捨 五入法取整數後為97,9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6,958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9,01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9,800元;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40,689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1月2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24,36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17,94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 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1,785元;天恩精品當舖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時到庭陳稱債務人的 債務已全部清償。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 0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395元。另依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各銀行債權,其中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5,597元。此外 ,本件還有其他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巿集、永盛當舖、十萬伙集信用 通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黃思超、 陳雨克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 之債權數額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5,279元、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4,505元、信用巿集81,699元、永盛 當舖90,000元、十萬伙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24,136元、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8,260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46,146元、黃思超100, 000元、陳雨克1,00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本件聲請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620,672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醫療診所擔任助理,每月收入28,00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 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 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 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 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車號00 00-00號汽車一部,車齡已經逾20年,殘值甚微。聲請人於 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0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 年齡65歲剩餘大約25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在醫療診所擔任 助理,每月的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後,每月剩餘額約10,924元。而查,債權人瑞保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81,699元,以年利率16%計算,每月 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089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本金為72,009元,其中14,655元以年利率13.5% 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65元;另外57,354元以年利 率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717元。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374,743元,以年利率14.72 %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4,597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本金為169,800元,以年利率16%計算,每月必須還 款的利息為2,264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 為135,750元,以一般汽車貸款之年利率15%計算,每月必須 還款的利息為1,697元。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 金為1,022元,以年利率16%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4 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17,013元, 以年利率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213元。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52,853元,以年利率 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661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20,000元,以年利率10.9%計算,每月 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82元。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本金為29,400元,以一般信用卡之年利率15%計算 ,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368元。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49,208元,以一般信用卡之年利率15% 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615元。以上利息,債務人每 月必須繳納之利息,需要12,582元,已逾越債務人每個月   的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餘額之金額10,924元。而且   ,債務人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巿集、永盛當舖、十萬伙 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大方 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黃 思超、陳雨克等人債務的利息部分,尚未列入計算。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被詐騙、擔任前夫借貸的保證人而 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還必須扶養小孩,收入不夠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 補正事項,已配合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 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民 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 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走著 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 狀、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1 6日民事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 ,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 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1

CYDV-113-消債更-302-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佩華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 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 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 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 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甚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借款債 權存在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不符為由,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2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 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在案,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裁定依法 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不得聲明不服,係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規定,自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2-10

TNHV-114-抗-18-202502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宗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498元,及其中新臺幣38,1 65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促-15679-20250207-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吳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8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KLDV-114-司促-410-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43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鄒淳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送達 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5

TCDV-113-司促-37043-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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