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龍昇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7、21019、26068、
26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龍昇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龍昇各處如附表編號1-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龍昇(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8、13至15之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原判決附表編號8、14、15號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亦未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其承認犯罪,且亦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廖智凱、陳煦容及被害人李秋燕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竣(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14、15),希望能重新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0、142-143、211頁),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月26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
。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
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
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原審卷第166、176頁
;本院卷第90、142-143、211頁),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
,僅見員警詢問其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及層
轉細節,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曾詢問(見偵字第26068號
卷第31-36、47-52頁),嗣檢察官於偵訊中,亦僅就被告所
為詐欺、洗錢犯行為訊問,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或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見同上偵查卷第345-349
、377-379頁),且亦未於起訴書論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顯然檢察官起訴前未
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因有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基此,本件
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
應得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
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
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惟觀諸卷證資
料,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所犯詐欺犯行,故無從援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㈣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觀諸卷證資料,被告
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所犯詐欺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166、176頁;本
院卷第90、142-143、211頁),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此同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僅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
其刑事由。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被害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
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之處,而被告所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甚而繳回其餘未和解、賠償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
以審酌即可。至從事工作需良民證、尚有幼子需扶養,入監
將難以照顧等節,亦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
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
及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⒉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
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
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未能與附表編號1-
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上訴後業已分
別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廖智凱(本案被告提領款
項為10萬元,被告賠償5萬元)、陳煦容(本案被害金額為1
萬元,被告賠償1萬元)及被害人李秋燕(本案被害金額為1
萬5千元,被告賠償1萬5千元)等達成和解,並均已支付完
竣,至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蘇佳麗(本案被害金額6千元)則
因無法聯繫,縱有賠償意願亦未能竟功;另亦已全額繳交告
訴人廖智凱及蘇佳麗之受詐騙金額(告訴人廖智凱本案其餘
因被告提領款項之遭詐騙金額5萬元、蘇佳麗之受詐騙金額6
,000元,共56,000元)等節,此有卷附和解協議書3份(本
院卷第89、101、159頁)及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
113年第186號收據等(本院卷第225、227頁)在卷可佐,此
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亦
未及審酌此情。故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亦均已支付款項,且繳回其餘未和解、賠償之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故原判
決關於各罪量刑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8、13-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復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均尚知
自白全部犯行,且終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廖智凱
(本案被告提領款項為10萬元,被告賠償5萬元)、陳煦容
(本案被害金額為1萬元,被告賠償1萬元)及被害人李秋燕
(本案被害金額為1萬5千元,被告賠償1萬5千元)等達成和
解,並均已支付完竣,至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蘇佳麗(本案
被害金額6千元)則因無法聯繫,縱有賠償意願亦未能竟功
等節,此有卷附和解協議書3份(本院卷第89、101、159頁
)在卷可佐,除其中對告訴人陳煦容及被害人李秋燕部分已
屬全額賠償,完全填補損害外,另亦已全額繳交告訴人廖智
凱及蘇佳麗之受詐騙金額(告訴人廖智凱本案其餘因被告提
領款項之遭詐騙金額5萬元、蘇佳麗之受詐騙金額6,000元,
共56,000元)等節,此同有卷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113年第186號收據等(本院卷第225、227頁)在卷可參
,已見竭力彌縫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
程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附表編號1-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4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犯罪時間
接近,手法尚無二致,依其情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刑罰之內外
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編號1-4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以符
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8) 告訴人廖智凱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告訴人蘇佳麗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告訴人陳煦容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被害人李秋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TPHM-113-上訴-1985-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