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侯玫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51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4,749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58-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曹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67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 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115-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蔡瑞鴻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21-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金哲旭(原名金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萬1,697元,及其中6萬4,007元 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3元自1 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契約書,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22 萬6,77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兆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 3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民事異議 狀抗辯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至35頁),雖被告以民事異議狀抗辯上 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其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取,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3元自113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簡-2625-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李世民 被 告 黃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3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其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進行Apple Pay綁定原告 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依 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6月13日0 時49分24秒,發送OTP驗證密碼,被告進行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後,於同日消費7筆,共計3萬0,373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被告曾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 告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 帳款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 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   那不是我的消費,我刷的不是這個,原告當天半夜有傳簡訊 給我,我第二天去銀行止付說這不是我刷的,原告有去查這 個項目還沒有下來,要我過三天後,三天後原告也說還沒入 帳,他叫我先不要繳納,會先幫我處理,我有跟客服說過, 我也有報警。我當下有輸入驗證碼,我是凌晨買麥當勞,當 時看到的是麥當勞的消費。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是定型化 契約的條款,對消費者不公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於112年6月13日 以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服務Apple Pay後,於同日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於使用綁定系爭信用卡之Apple Pa y裝置消費7筆,消費地點在國外,金額共計3萬0,373元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11 2年5月、9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用自 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 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 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 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 知悉者。」。又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 Apple Pay後,原告旋於同日0時49分24秒,發送請其於10分 鐘內完成驗證之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且上開簡訊中有慎防詐騙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Apple Pa y綁定卡片驗證發送簡訊記錄電腦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參,又 被告亦不否認於收受上開簡訊後,有自行輸入驗證碼完成綁 定。可知被告有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及相關密碼等資料傳送給 他人使用,且經原告提醒應慎防詐騙後,仍完成該綁定之驗 證程序。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相關密碼提供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慎防詐騙後 ,仍執意完成驗證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 有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 使用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係屬定型化契約 ,對消費者不公平云云,然以信用卡既為個人支付工具,且 任何人均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為消費使用,持卡人自應 妥善保管使用,且不得任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的資料授權他 人使用,否則將導致消費糾紛,該項規定對消費者並無不公 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㈢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43-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韓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0元,及其中19,17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39-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5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春宜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在 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1-23

TCDV-114-司執-1653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世諒 被 告 凱翔廚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被 告 林孟樺 林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萬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3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凱翔廚具有限公司(下稱凱翔公司)、陳美蓉、林孟樺 及林華偉(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凱翔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4年4月22日邀同陳美蓉 、林孟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 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復於1 06年5月3日邀同陳美蓉、林孟樺及林華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 保證書。嗣凱翔公司於112年5月5日、112年7月14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8筆款項共計350萬元、2筆款項共計40萬元(下合 稱系爭借款),並分別約定於113年5月3日、113年7月12日 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ATIBOR )3個月【下稱ATIBOR(3M)】加碼年率2.63656%(目前合 計為年率4.25656%)或加碼年率2.73656%(目前合計為年率 4.35656%)計算,嗣如ATIBOR(3M)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 整,加碼幅度不變,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凱翔公司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借款本金已於113年5月3日到期,即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有本金367萬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6 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凱翔公司向原告借用 系爭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陳美蓉、林孟樺及林華偉為凱翔公司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8323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即求償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75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656%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5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656%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3,4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656%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0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656%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00,000元 112年7月14日 113年7月12日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689%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5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35656%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35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35656%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9,6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35656%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9 20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35656%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00,000元 112年7月14日 113年7月12日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35689%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673,000元

2025-01-23

TCDV-113-訴-1445-2025012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蔡其哲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約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23

TCDV-113-簡上-566-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官俊利 被 告 藏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藏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藏美實業公司)、李佳駿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藏美實業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 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 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2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 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 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如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李佳駿 於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保證於120萬元內與被告藏美實業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詎 被告藏美實業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僅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2 日止,依前揭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藏美實業公司 迄今尚欠本金82萬1,46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 書、系爭借款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3

SLDV-113-訴-2309-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