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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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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張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5日間出 入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新竹新中興醫院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共計12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 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2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120元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0元/半小時,當日無最高收費」,被 告累計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860元(計算式:100+8 0+40+80+120+140+120+60+120+120+120+760=1,860)未繳。 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 3,0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違反規定未繳費即逕行出 場,已違反現場告示約定且情節重大,自應計罰3,000元違 約金,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4,860元(計算式:1,860+3,000 =4,860),迄未清償,爰依臨時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5日間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停車場12次,共計積欠1,860元停車費未繳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現場收費標準看 板照片、系爭車輛進場、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768號卷(下簡稱 北小卷)第18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據停車 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1,860元,即屬有 據。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12次進入系爭停車場,被告均未繳納停 車費即逕行離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乙節,同以 上開進場、離場紀錄及現場相關告示板為證。經查,兩造間 所成立之系爭停車場臨時停車契約,其告示內容乃記載「離 場前請務必先至繳費機繳費」、「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 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見北小卷第17頁),本院衡諸上開 告示牌係以鮮明之黃色為背景,並以紅色填滿框及白色加粗 放大之醒目字體記載「注意」、再以紅色放大加粗字體記載 「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內容, 可知停車契約約定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應給付違約金。而違 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屬 懲罰性違約金。茲以被告違約情狀及違約之次數,核屬故意 性違約,再衡諸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其停車 費用非鉅,卻未能遵守契約繳付停車費用,致原告需支出額 外之管理與追償費用而就欠繳費用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停車費請求權乃 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應於當次停車離場時即已屆清償期 ;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北小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停車費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86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1

CPEV-113-竹北小-606-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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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偉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彰化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0

TPEV-114-北小-1018-202503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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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2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即廖桂嬌間請求 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7

TPEV-114-北補-520-202503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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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4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潘禹平(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7

TPEV-114-北補-548-202503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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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陳定泰 被 告 呂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CPEV-113-竹東小-363-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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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被 告 童宏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9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 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4-北小-76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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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徐李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64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4-北小-101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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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詹皓鈞 被 告 陳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7,9 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 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4-北小-759-20250306-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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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6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正確送達住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 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 人」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之姓名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及送達處所,本院已查調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補繳裁 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6

TPEV-113-北補-3465-20250306-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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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劉美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9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 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4-北小-76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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