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丞泰菸酒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泰延 )
被 告 黃蕾澄(原名黃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丞泰菸酒有限公司(下稱丞泰公司)、劉泰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丞泰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邀同被告劉泰延、
黃蕾澄(原名黃靖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4年
1月26日,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採機動利
率按日計息。嗣丞泰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3
月26日、3月25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6.95%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
算,加計違約金。丞泰公司尚欠本金596,035元及利息、違
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劉泰延、黃蕾澄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黃蕾澄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並不爭執,伊知道伊係連帶
保證人,但伊現無經濟能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丞泰公司、劉泰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
第24至36頁),核無不符,復為黃蕾澄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黃蕾澄雖以其無力清償
等語為辯,惟此核屬其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於原告之請求
及被告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均不生影響,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96,0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76,817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95%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19,218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95%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SLDV-113-訴-156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