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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丞泰菸酒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泰延 ) 被 告 黃蕾澄(原名黃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丞泰菸酒有限公司(下稱丞泰公司)、劉泰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丞泰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邀同被告劉泰延、 黃蕾澄(原名黃靖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4年 1月26日,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採機動利 率按日計息。嗣丞泰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3 月26日、3月25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6.95%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 算,加計違約金。丞泰公司尚欠本金596,035元及利息、違 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劉泰延、黃蕾澄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黃蕾澄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並不爭執,伊知道伊係連帶 保證人,但伊現無經濟能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丞泰公司、劉泰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 第24至36頁),核無不符,復為黃蕾澄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黃蕾澄雖以其無力清償 等語為辯,惟此核屬其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於原告之請求 及被告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均不生影響,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96,0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76,817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95%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19,218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95%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2-27

SLDV-113-訴-1561-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儒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瑋群 相 對 人 謝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儒成有限公司前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邀相對人謝慶堂為連帶保證人, 惟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742,31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經查詢相對人謝慶堂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之貸款、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均已遭列為呆帳,顯 見相對人謝慶堂之債務有惡化之情形,若不即時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則伊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 願提供擔保,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42,314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列印資料、 產品利息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 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僅 陳明相對人謝慶堂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有遭列為呆帳之情形 ,然並未據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等 已有脫產之跡象,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 必要,且相對人謝慶堂之債務遭列為呆帳之事實僅足認其有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本院亦無從單憑此事實即認相對人等有 脫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 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 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5

SLDV-113-全-185-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柏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椲宸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捌 元,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603-2024122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71,289元(含利息及違約金)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需補繳 裁判費5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4

PCEV-113-板補-66-202412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尚韋衣物發展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0,118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3

ILDV-113-司促-3386-20241223-2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楊士緯即瓦特蒸汽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 3年11月8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僅攤還 本金利息至113年9月7日,即未再依約定繳款,尚欠本金3萬 545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 、利息、違約金。嗣經聲請人多次催繳,相對人仍置之不理 ,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有隱匿財產使聲請人無 法追償之虞,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 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3萬545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 約定書、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 院113年度壢小字第1982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可稽,固可釋 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 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然查,相對人 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況相對人不 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現不為給付,即遽認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 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 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9

CLEV-113-壢全-105-202412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宏大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人 張致銓 債 務 人 張致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3,655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53,411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0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ULDV-113-司促-7826-202412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紫勤即墨爾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97,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8

SLDV-113-司促-14004-202412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鍾元桂即信捷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871,52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6

SCDV-113-司促-11706-20241216-1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加佳食品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秀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游景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士小字第223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9月3日經全體合夥人即相對人 江秀莊、游景嵐及訴外人游立源同意,相對人加佳食品行邀 同相對人江秀莊、游景嵐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然相對人迄今尚欠本 金51,8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多次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茲恐相對人隱匿其財產而導致聲請人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 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等事實,業據提 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等 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 責。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已多次通知相對人均 無法依約繳款,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縱有如 聲請人所稱情況,亦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未依約清償上開債 務,或未與聲請人聯絡進行還款之情形,尚不足以釋明相 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 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認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 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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