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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鷹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8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鷹良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柏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林鷹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鷹良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村內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縣道166線 23.5 公里處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夜間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有照明無號誌 肇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行駛,適 有王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6 6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而自摔,致王柏 翔受有右肘開放性傷口、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左膝開放性 傷口及腹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鷹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駕駛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CYDM-113-交易-472-2024110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王宥升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1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幸無 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等節,暨其自陳目前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王宥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崙子161之2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升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2時30分至翌(13)日0時許, 在嘉義縣六腳鄉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3日0時31 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王 宥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CYDM-113-朴交簡-366-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   被   告 李俊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得係何俊儀之女友葉金蓮之前男友,李俊得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與杭州四街 口,基於毀損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鐮刀砸毀何俊義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 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何俊儀,並毆打何 俊儀,致何俊儀受有背部、雙上肢、右膝多處表淺性撕裂傷 、左膝擦挫傷、左大腳趾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俊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得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俊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葉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之 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0-22

CYDM-113-易-1038-202410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鍾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0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 12時至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 社口村台18線27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 並對鍾文智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9分許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 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 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 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 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0-15

CYDM-113-嘉交簡-800-202410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龔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杰、龔嘉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點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第15行「獲得」更正為「獲得免繳」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奇杰、龔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2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行駛於國道高 速公路而接連通行之行為,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而在同 一日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以懸掛他人之汽車車牌 方式施詐,獲取免繳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劉奇杰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龔嘉 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2人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76.1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   被   告 劉奇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嘉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杰明知日常使用之其兄劉盈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有多次違規紀錄業遭監理 機關吊扣牌照及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需徵收通行費,竟與龔嘉 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0時38 分前,先由劉奇杰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龔嘉豪,至嘉義縣 ○○鄉○○村○○○00號旁空地,徒手取下登記在全民防災科技有 限公司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下稱 本件車牌),將本件車牌取下後,懸掛在本件自小客車之前 、後方,並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劉奇杰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 載龔嘉豪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之高速公路收費電子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上開車牌登記 全民防災科技有限公司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所通行,而通知全民防災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下 同)176.1元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以此不正之方式 獲得該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之不正利益。嗣全民防災科 技有限公司於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176.1元 繳費通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奇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龔嘉豪一人一邊分工鬆開本件車牌,改懸掛於本件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國道路段往返臺中市太平區,致被害人損失ETAG通行費之事實。 2 被告龔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劉奇杰一人一邊分工鬆開本件車牌,改懸掛於本件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國道路段往返臺中市太平區,致被害人損失ETAG通行費之事實。 3 被害人之代理人李建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盈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遠通電收通行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報 告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本件車牌2面,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 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 ,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 ,此種「使用竊盜」行為,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經查,本件被告2人訪友後便將本件車牌裝回上開自用小 貨車,是以被告2人雖擅自使用被害人之車牌,但主觀上顯 有短時間使用該車牌後即歸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客觀上亦有 主動返還之行為,足認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 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竊盜罪之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竊盜 罪相繩,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得利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表: 編號 時間 起訖路徑 總里程 通行費 (新臺幣) 1 112年7月15日1時54分至2時20分 古坑(文化路)古坑系統-斗六至霧峰-中投 59.3公里 70.7元 2 112年7月15日4時22分至4時58分 霧峰-霧峰系統至中埔-水上系統 88.3公里 105.4元 合計 176.1元

2024-10-15

CYDM-113-嘉簡-872-2024101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嘉義縣朴子市縣168線監視器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19分,拍攝到被告陳嘉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施天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錄影畫面擷圖(見 警卷第14至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34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 ,其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傷害非輕,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30頁)在卷可佐;復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按期履行 賠償金額,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亦有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5、29、33、37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悛悔之 意;再參考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 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素行良 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按期履行賠償金額,犯後良有悔意。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 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 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前開款項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 二、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於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分30期(被告業已履行113年2月至9月,共8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29號   被   告 陳嘉玲 ○ O ○○○○O ○O ○O ○○○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縣168線外 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12.8公里處與村里 道路口時,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最外側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先駛入最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往南 方向行駛,適有施天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縣168線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施天二受有下頷骨閉 鎖性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施天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天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CYDM-112-朴交簡-423-202410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王○○發覺,莊佳明即以臺語向 王○○恐嚇稱…」補充、更正為「王○○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 據報到場,莊佳明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王○○恫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所為竊盜、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乃分別對告訴人陳○○、王○○造成侵害,且其各該犯行 之實行行為並無時間上之重疊,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 2罪乃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累犯事實 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 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 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 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 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 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 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 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理由書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 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 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 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 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 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 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可見該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且因 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乃配合將第2 89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 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 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之機會。」亦徵在主張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 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 。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 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 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 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則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參。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曾犯妨害自 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執行完畢」乙情,而謂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然據卷 內資料,可知聲請人所指被告上開前案科刑部分,並非於11 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或執行完畢,聲請人所 指被告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已難認 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盡其具體主張、 舉證、說明之義務,是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依聲請 人主張論以累犯及討論有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 需之能力,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又於遭人發覺攔阻後予以恐 嚇,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其客觀行為與其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竊盜手段為徒手,竊得之物為告訴人陳 ○○衣物1件,嗣經及時攔阻查扣並發還,而其恐嚇之手段僅 為言詞恫嚇,尚未有其他具體肢體行為或造成告訴人王○○實 際上受傷害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 作(見警卷第1頁)、全部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部 分,即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危險駕駛致人於死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6號   被   告 莊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10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所有之短袖 上衣1件,得手後為陳○○之夫王○○發覺,莊佳明即以臺語向 王○○恐嚇稱:「胡北說、你別在這胡亂北說話、你說你用西 瓜刀要殺、林北就隨殺你、你死啊哩、斡你娘、林北乎你死 、你婊子!」等語,使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及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及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譯文、照片、密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05條恐嚇之 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曾犯妨害自由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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