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鷹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8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鷹良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柏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林鷹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鷹良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村內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縣道166線 23.5
公里處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夜間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有照明無號誌
肇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行駛,適
有王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6
6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而自摔,致王柏
翔受有右肘開放性傷口、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左膝開放性
傷口及腹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鷹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駕駛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CYDM-113-交易-472-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