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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詠姗 張麗華 一、債務人李詠姗、張麗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 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詠姗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張麗華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 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6份,金額總計 35,684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李詠姗自民國 113年10月0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 874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 款項。另債務人張麗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 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7,874元 李詠姗、張麗華 自民國113年09月04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7,874元 李詠姗、張麗華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874元 李詠姗、張麗華 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PCDV-114-司促-796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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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紜希即林修懿 洪梅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修懿前就讀致理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洪梅芳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2份,金額總計74,820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林修 懿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 34,59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另債務人洪梅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4,593元 林紜希即林修懿、洪梅芳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34,593元 林紜希即林修懿、洪梅芳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593元 林紜希即林修懿、洪梅芳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3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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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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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賴詹富 詹玉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借款人賴詹富於就讀真理大學 時,邀同詹玉瑩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 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 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67,253元整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詹玉瑩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 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證一: 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67253元 詹玉瑩、賴詹富 自民國113年11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267253元 詹玉瑩、賴詹富 自民國114年0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7253元 詹玉瑩、賴詹富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2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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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1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迺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桃 園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7818-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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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柏偉 陳建業 一、債務人陳建業、陳柏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 柒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柏偉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亞東科技大學邀同 債務人陳建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 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6份,金額總 計267,09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柏偉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 267,099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 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陳建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67,099元 陳建業、陳柏偉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67,099元 陳建業、陳柏偉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67,099元 陳建業、陳柏偉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2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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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祈惟 王怡文 一、債務人王怡文、黃祈惟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零 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祈惟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亞東科技大學邀 同債務人王怡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 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8 份, 金額總計 408,874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6 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黃祈惟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400,940 元未還,經聲請人 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 ,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王怡文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 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 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 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 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00,940元 王怡文、黃祈惟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400,940元 王怡文、黃祈惟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400,940元 王怡文、黃祈惟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2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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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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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白婕瑜 陳美惠 一、債務人白婕瑜、陳美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 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白婕瑜前就讀致理科技大學進修部邀同債務人 陳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6 份,金額總 計 147,801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72 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白婕瑜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42,501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2月25日,將該 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陳美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 ,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 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 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42,501元 白婕瑜、陳美惠 自民國113年09月19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142,501元 白婕瑜、陳美惠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42,501元 白婕瑜、陳美惠 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3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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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傳禧 沈慧娟 一、債務人沈慧娟、劉傳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 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傳禧前就讀致理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沈慧娟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8份,金額總計 387,433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 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 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 劉傳禧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 379,461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 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 款項。另債務人沈慧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79,461元 沈慧娟、劉傳禧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379,461元 沈慧娟、劉傳禧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379,461元 沈慧娟、劉傳禧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3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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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群翔(原名王冠閎) 王惠民 黃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098元 王群翔(原名王冠閎)王惠民、黃美英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83098元 王群翔(原名王冠閎) 、王惠民、黃美英 自民國114年0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098元 王群翔(原名王冠閎) 、王惠民、黃美英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883號)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王群翔(原名王冠閎)、王惠民、黃美英應連帶 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83,09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借款人王群翔(原名王冠閎)於就讀真理大學時,邀 同王惠民、黃美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 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 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 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83,098元整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王惠民、黃美 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證一: 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2025-03-27

TPDV-114-司促-3883-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景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係將戶籍設於彰化縣○○鎮 ○○○街00號,而其所提出之聲請狀上所載地址,亦為上開戶 籍址,此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說明 何以要向本院提起更生之聲請及補正其他事項,惟聲請人雖 於114年3月17日提出陳報狀補正本院命補之其他事項,但仍 未就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一事為說明,且聲請人於該陳報狀上 所載之地址,仍為上開戶籍址,故應認聲請人之住所地或居 所地並不在本院所轄區域內,聲請人之住所地應即為上開戶 籍址。是以,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 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7

TYDV-114-消債更-151-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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