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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余玲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余玲利於民國110年07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7月01日起至民國114年07月0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24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0月24日止累計178,508元正未給付,其中178,001元為本金 ;50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 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2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8001元 余玲利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24%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225-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0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祥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壹 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404-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34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伍佰元,其中之貳萬陸仟捌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0834-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0號 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林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其中之參萬零肆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0860-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1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傅金銘 債 務 人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債 務 人 曹善偉 債 務 人 蔡彩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915-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孫志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孫志財於民國112年07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06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06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16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 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10月25日止累計1,088,736元正未給付,其中1,073,994 元為本金;14,649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 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2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孫志財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246-2024103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 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類如本件之事由,向鈞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經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86號事件以「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108年度司執全字 第574號等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聲請人故意 設定抵押權變相脫產造成相對人之損害,請求權基礎應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然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07號訴訟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損害賠償訴 訟,且相對人陳報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提起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現經本院審理中。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未終結 ,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相當。是以,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 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 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為由駁回相對人發還擔保 金之聲請,請鈞院酌參。  ㈡另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即109年度存字 第64號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重上字第748號審理中,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訴訟終結」未符,足見原裁定所謂本案訴訟終結實屬 錯誤。是相對人於112年1月6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5號存證 信函定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既與法有違,且異議人亦 以美濃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回復相對人及以民事陳報狀向法 院陳報,足見原裁定所謂「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 台中中正路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 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 000676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顯 有未洽。  ㈢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既與法不合,應不予准許,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 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 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 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 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而告確定。 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既已判決確定,即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 於112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 異議人於收受後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00676號函 在卷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准予 發還擔保金,於法洵無違誤。  ㈢異議意旨所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即 109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48號審理中,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不符云云。惟查:依本案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裁定所載,本件異議人係主張相對人前 於107年12月13日與其訂立不動產移轉契約,同意將其名下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土地及建物)移轉予異議人, 嗣後相對人拒絕履行,並經異議人起訴且經本院於108年6月 2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債務人應將上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詎料相對人意圖脫產,旋於同年7月23日 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上訴二審,致聲請人縱令獲得勝訴判決亦 一無所有,其故意以設定抵押權變相脫產之背於善良風損害 於債權人,致其受有至少1,152萬元損害,顯有逃避債務致 有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範圍內聲請 假扣押,並提出不動產移轉契約書、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准以債權人(即異議人)以350萬元或以同額之國内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在1,045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以1,045萬元為債權人供擔 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由此可 見,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其所指之本案訴訟應為前述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非異 議人所指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是異議人 以本案以外之其他訴訟未終結為由,提起本件異議,顯非有 理。  ㈣況且,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5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中,請求准予返還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系爭定期存單,並主張:「伊起訴請求相對人 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本案訴訟 ),且在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司裁 全字第12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伊以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但相對人以1,045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伊 旋提存如附表三所示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存款單)供擔保 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 0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伊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將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以及判決伊追加之訴全部勝訴,相對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上訴確定」等語,已經主張本件保全程序(供擔保為假 扣押)的本案訴訟已經訴訟終結,卻於相對人就同一本案之 供擔保免為假扣押部分部分,異議稱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 ,顯然自相矛盾,有違訴訟上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自難 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30

PCDV-113-事聲-42-20241030-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5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2056-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崔嘉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崔嘉霖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51,787元正未給 付,其中47,622元為消費款;3,327元為循環利息;838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622元 崔嘉霖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197-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1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佳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 憑證。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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