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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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宥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24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13% 002 新臺幣11681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24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116816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件: 緣債務人陳宥儀於111年06月1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2025-03-21

TPDV-114-司促-3665-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洪全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雪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度司票字第12279 號民事裁定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訴之聲明有二:㈠被告所 主張本票1紙,票據號碼589676(下稱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之債 權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撤銷本院113度司 票字第122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裁定所載,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發,票據號 碼58967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另依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度司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執有 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589676(即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則原告究欲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抑或是2張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依起訴狀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 由欄之文義,尚有不明,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 並據以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具狀陳明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究竟為何張 本票,並檢附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影本或其他足資特定之 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312-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蔡易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蔡易吟於民國112年05月04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 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遲延 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 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 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 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 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 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緣相對人蔡易吟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Z000000000CD),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起 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02月1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47 9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9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 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 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 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 新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 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 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 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 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 ,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 份100元。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 感德便。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2242元 蔡易吟000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80% 002 新臺幣136744元 蔡易吟Z000000000CD 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0%

2025-03-21

PCDV-114-司促-7407-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朱冠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朱冠宇於民國110年01月0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Z000000000CD),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起 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02月2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85 1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80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 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 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 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 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 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 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 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 每份100元。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至感德便。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9353元 朱冠宇Z000000000CD 自民國114年0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0%

2025-03-21

PCDV-114-司促-7404-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陳志豪於民國103年05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Z000000000CD),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起 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02月23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656 9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5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 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 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 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 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 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 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 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 每份100元。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至感德便。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5911元 陳志豪Z000000000CD 自民國114年0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0%

2025-03-21

PCDV-114-司促-7405-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翁銘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翁銘鴻於民國104年01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Z000000000CD),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02月23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 452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 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 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 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 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 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 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 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 每份100元。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至感德便。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083元 翁銘鴻Z000000000CD 自民國114年0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990% 002 新臺幣113532元 翁銘鴻Z000000000CD 自民國114年0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0%

2025-03-21

PCDV-114-司促-7402-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孫國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孫國恩於民國103年08月05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Z000000000CD),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 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起 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738 0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1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 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 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 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 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 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 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 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 每份100元。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至感德便。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4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778元 孫國恩Z000000000CD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0%

2025-03-21

PCDV-114-司促-7403-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美玉於92年10月02日起 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 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 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 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 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3382元 陳美玉 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5% 002 新臺幣76618元 陳美玉 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3382元 陳美玉 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76618元 陳美玉 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98-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丁誌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丁誌陞於107年1月26日起 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 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 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 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 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958元 丁誌陞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594893元 丁誌陞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1%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594893元 丁誌陞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95-20250321-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吳若華 債 務 人 潘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7年10月24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710,000元。              ⑵新臺幣5,8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37年10月22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 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按墊付日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潘世勳,債務額比例1分之1 。   嗣債務人潘世勳於⑴⑵⑶民國107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 臺幣590,000⑵新臺幣1,410,000⑶新臺幣3,450,000元,⑴⑵⑶均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⑴⑵清償日為民國126年10月24日,⑶清 償日為民國108年10月24日,每一年為一期,屆期時如立約 雙方無異議時,視為同意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⑴⑵ ⑶均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12月24日即未繳納本息,經 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新臺幣429,669元⑵新 臺幣1,030,339元⑶新臺幣3,446,79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債務人潘世勳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 略以:本件貸款期限至126年10月24日止,伊雖在還款過程 中,部分月份曾有繳款遲延情形,惟均有陸續補繳,並無長 期積欠情形,伊亦無惡意拖欠或逃避償還義務之意圖。又造 成遲延繳款之原因,乃係因伊承接國防部中科院專案,長時 間身於軍營中,因對於手機使用管制較嚴格,致部分電話訊 息被過濾,影響對銀行通知之即時回應。伊仍有正常履行還 款之權利及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恐與契約約定不完全符合, 應予駁回等云云。惟查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 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既無爭執,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 文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書等 件影本內容形式上相互核對可知,本件債權亦在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效力所及,且該債權屆期尚未 清償,則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另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樹子腳 1637-1 4754 10000分之6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9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一層:74.04 合計:74.04 平台:11.58 全 部 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 共有部分:樹子腳段2321建號,面積:3,43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4      樹子腳段2322建號,面積:1,01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分之1

2025-03-21

TCDV-114-司拍-2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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