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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1號 原 告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被 告 沈于晏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1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第7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 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此 同一事實,僅擴張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興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行經設有減 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 駕車進入上開路口。此際,適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後興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受 有胸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 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 為,已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罰金7,000元確定, 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之醫療 費用1,311元亦不爭執,但對於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 診所之醫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部分,均 否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3,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840,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均否認原 告受有此部分損失,亦否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機車修理費900元部分則請求計 算折舊。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等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 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提出光雄長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德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 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 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光雄長安醫院、德隆 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11元損失一情,有相應醫療費用收 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另受有許順淵骨科、林 政峰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 元之損失,並提出相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 車資證明、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然 而,原告前往許順淵骨科接受治療之時間為113年6月21日、 24日,前往林政峰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為113年7月17 日至8月19日,已經本院核閱上述資料確認無訛,而上述就 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近2年之久,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連,顯非無疑;加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甫發生後,前 往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就診之傷勢,主要為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膝挫傷,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卷 第7至9頁),而原告在113年間前往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診 之傷勢,卻係與前載傷勢不相符合之右胸壁、下背部及兩膝 撞膝挫傷,亦有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因此,原告於113年間前往許順淵骨科、林政 峰骨外科診所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既與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相隔甚久,且傷勢亦不相符,原告仍主張為該等 費用同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尚難憑採。 ⑶、附表編號3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親屬看護15日,且每 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共33,000元云云。然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 就診,均未見有醫囑須專人看護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附民卷第7至9頁);佐以原告就其有何專人看護之需求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具體資料為證,僅泛稱: 原告受傷之後沒有辦法自由行動,需要家人請假照顧,所以 有看護費用的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乏其據,難以准許。 ⑷、附表編號4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2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以每月35,000元計算,合計損害額840,000元云云。惟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 就診,均未見有醫囑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9頁);佐以原告所受之前載傷勢,僅 為肢體擦挫傷等非直接影響日常生活機能之外在傷勢,且原 告就其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 具體資料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乏其據,難以准許 。至原告所提之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載有:不宜 負重工作宜休養2個月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但因原告 前往林政鋒骨外科診所就診之傷害,尚難審認乃系爭事故所 造成,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從援引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遽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附此說明。 ⑸、附表編號5之項目: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胸部挫傷、左 膝挫擦傷之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 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 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 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⑹、附表編號6之項目: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90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機 車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17頁),但該等費用均為更換零 件費用,同經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4頁),故依上開 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3年1月出廠,有卷 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 院彌封卷附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 用年限為3年之規定,則該車修復時,得請求零件更換之數 額,應僅為殘值2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900÷(3+1)=225】,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 由。 ⑺、附表編號7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聘請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 費、過路費、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云云。然而,我國除上 訴最高法院或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等少數情形外,並不採律師 強制代理制度,是否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 屬當事人所得之自由選擇,且起訴或應訴者亦係為實現其權 利或為履行其義務所為,自不得以此等訴訟上支出之律師酬 金,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且原告既選擇循法律途 徑主張權利,則因此衍生之油資、餐費、過路費、諮詢費等 ,亦屬訴訟制度設計所必然,而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 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從准許。 ⑻、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應為21,536元(附表編號1之項目:1,311元、編號5 之項目:20,000元、編號6之項目:225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 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茲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岡山 市區內之道路,來往行人、車輛眾多,兩造之駕駛行為,本 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另考量原告少線道車未暫停禮 讓多線道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責此情狀;再參酌 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 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 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 相抵後,應僅為6,461元(計算式:21,536元×30%≒6,461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6,461元,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0 光雄長安醫院、德隆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311元 0 許順淵骨科、林政峰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7,660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320元 0 家人看護15日之看護費用損失33,000元 0 從111年10月4日至113年8月,共2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0元 0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0 系爭機車修繕費900元 0 律師幫忙出庭、油資、餐費、過路費、諮詢費等損失50,000元

2024-10-11

GSEV-113-岡簡-371-2024101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沈于晏 被 告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 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德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貿然 駛入該路口,致撞擊訴外人李沁倩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經李沁倩讓與 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因此受有心悸、焦慮症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7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45,000元、租車費144,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100,000元、鑑定費4,000元、精神慰撫金276,822元之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 線處不循指示,超速行駛,致被告穿越後興北路一半後閃避 不及,被告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對原 告不可知之超速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自無過失可言。再 系爭事故過程,乃系爭車輛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過程 中原告完好如初,應無身體受傷之情形。又被告碰撞系爭車 輛部位僅左後車輪,其餘車損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存有之 缺失,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將與系爭事故無涉之車損一併 計入維修費用、交易價值貶損,顯屬違誤。而系爭車輛貼膜 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並非無疑。再原告並無買賣系爭車輛 情事,且系爭車輛業已修復完畢,應無影響行車安全,當無 交易價值減損。另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共計72日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且亦未提出車禍後須租用九人座小客車之必要性提 出證據佐證。末原告所稱心悸、失眠等症狀與車禍是否有關 ,已有存疑,被告應無須負此部分民事賠償責任,縱認原告 所受上開症狀與車禍有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鈑烤師企業社估價單、事故車輛維修照片、勝騰汽車修護 車輛交修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多線 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事故 為原告超速行駛所致,其依信賴原則不負過失責任云云, 然其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違失,自無信賴原則適用,其所 辯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心悸、焦慮症之傷勢,因此支 出醫療費570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失276,822元等情,固 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維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而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是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 健康、身分等人格權為限。經查,發生車禍事故,心情緊 張乃屬常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 就診,診斷結果為心悸、焦慮症,實難認屬其因車禍事故 所致之症狀。再由原告提出之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以觀, 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就診,診斷結果 則為失眠、緊張,然此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隔有相當時 期,而失眠、緊張成因甚多,自難逕認為系爭事故所致。 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光雄長安醫院說明原告診斷結果過 程,函覆略以:原告來院急診,依據病患主訴係當天下午 車禍後感心臟不舒服,經心電圖檢查結果為高度性心搏過 速,診斷依據來自病患主訴及心電圖檢查結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亦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緊張致心搏加速,經其訴說後,始經 光雄長安醫院開立如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確造成其健康權受有侵害。據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貼膜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貼膜費用45, 000元,並提出勝騰汽車修護車輛交修單、系爭車輛行照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 頁)。而由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 、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固均有刮擦痕跡(見 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然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檔案末三碼075號,此為現場 監視器畫面,全長15秒,檔案時間1秒許,可見被告騎乘 機車沿後興北路進入路口,此時未見被告有何停等、觀察 來車情事,檔案時間3秒許,從畫面上方可見原告駕駛車 輛駛來,兩車於檔案時間6秒許,發生碰撞,由檔案時間8 秒許畫面可見被告約在原告駕駛車輛左後門處人車倒地( 見本院卷第180頁)。由此可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左後 葉子板、後保險桿之損害,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無訛,被告 抗辯僅需負責後車門部分之損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倒地後,復起身騎乘車輛,再次撞擊系爭車輛所致 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尚乏依據,非可採信 。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 貼膜受損,惟因前開車輛交修單並未分列各部位修繕費用 及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爰參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 部位,認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修繕費 用各為12,000元,並以工資、材料比例為3比7之比例計算 ,各含工資3,600元、材料8,400元,左後葉子板修繕費用 則為9,000元,含工資2,700元、材料6,300元計算,始屬 衡平。   ⑶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汽 車貼膜旨在保護車身烤漆,其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車輛相 同之年數,而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3年6月(原告並未依限提出原貼膜日期,自僅得以車 輛出廠日期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 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左後車門、後 保險桿、左後葉子板貼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3,85 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100 ÷(5+1)=3,8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 爭車輛貼膜材料殘價3,85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900 元,共13,750元。    3.租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致其受有租用代步車費用144,00 0元之損害,且提出承運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為憑(見本 院卷第41頁)。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 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 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 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失,應可憑採。再經本 院函詢鈑烤師企業社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何,經覆以系爭 車輛實際維修日為7個維修工作日(見本院卷第157頁),堪 信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7日,此期間原告自得請 求代步車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代步車租金 費用應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原告 雖稱其辦理出險後屢屢聯繫不上被告,維修始會拖了72日 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然通常情形下,系爭車輛損壞 情形,可於7日修繕完畢,逾此期間,則非屬事故當事人 所能預料之損害,當不能認原告請求為適當,原告上開主 張並非可採。   4.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 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左前 葉子板總成更換、左前門鈑修、左後門鈑修、左後葉子鈑 鈑修等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100,000元,有上開函文 可參。參酌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損壞並無證據 可證為被告行為所致,前已敘及,則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 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於上開鑑定金額半數即50,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 價格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而系爭車輛前車門、前葉子板部分雖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致,但縱使如此,原告為證明系爭車 輛有交易價值減損,仍有鑑定必要,當仍有支出全部鑑定 費用之必要,且該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 自應全部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至被告雖抗 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等移轉行為,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害云云,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 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 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 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 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 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 求,被告抗辯上情並無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1,750元(計算 式:13,750+14,000+50,000+4,000=81,750),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設有 減速慢行標線處,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 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為57,225元(計算式:81,750元×0.7=57,225元 )。至被告雖另抗辯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等情,然刑事判決係認原告行經慢字標線未減速慢行,而 非超速行駛,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在卷可參 ,被告所辯僅係曲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之概念,殊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見附民 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簡-35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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