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法第2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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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徐斐筠 相 對 人 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斐筠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中,為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9日起擔任相對人之公司董事 及董事長,當時另有董事即第三人徐宇岑、徐鈺捷與一席監 察人即第三人徐汶琪,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 聲證1)。113年1月2日相對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章 程,將公司原本三席董事與一席監察人,變更為二席董事與 一席監察人,並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為第三人徐汶 琪,二席董事分別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聲證2),惟 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均不願擔任董事長,無法準用公司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故自此聲請人已非 相對人之公司董事長,而相對人亦無人擔任董事長。  ㈡113年5月16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共同以彰化溪湖郵局存 證信函51號通知相對人,分別辭去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 職務(聲證3),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收受(聲證4)。 113年5月24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再共同以臺中向上郵局 存證信函347號通知相對人與董事即第三人徐鈺捷,分別辭 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聲證5),並請第三人徐鈺捷於113年 5月30日至相對人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經相對人與第三 人徐鈺捷於113年5月27日收受(聲證6),但徐鈺捷並未如 期至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  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鈺捷竟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南學甲郵 局存證信函52號(聲證7),通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 略以:「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伊曾請申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不適任公司董事乙職」等語,而否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公司間已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此外,鈞院曾因 相對人公司股東徐鈺捷、徐浚碩之請求而選任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惟因前任董事長並未將完整帳冊移交 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提供相關帳冊供檢查,縱使聲請人與 相對人公司間已無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因聲請人仍 為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因而遭鈞院以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 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聲證8)。故聲請人有請 求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利益,爰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 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㈣聲請人既已起訴相對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及董事長 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相對人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 記,將聲請人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則依公司法第21 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以代表相對人公司 應訴,而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現僅有徐汶琪,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聲證1)。惟徐汶琪係與聲 請人共同以同一份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 思表示(聲證3、5),此後徐汶琪已非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自不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亦未另 選代表應訴之人,故本件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於 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及第5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次查相對人之董事僅有二席,分別為聲請人 與第三人徐鈺捷(聲證2),而聲請人雖為其中一席且尚登 記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惟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均不願就任 董事長,致相對人於事實上並無代表人行使職權,此有聲請 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聲證1)。因此 ,相對人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亦無法定代理人,無法 自己為訴訟行為,即堪認定,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之必要。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宋豐浚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宋豐浚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 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宋豐浚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5

CHDV-113-聲-100-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許綜洧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相 對 人 棋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棋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棋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宏及其配偶吳蕙如,侵占棋健公 司款項新臺幣(下同)10,314,776元,為維護棋健公司法律 上權益,就棋健公司對林建宏、吳蕙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 ,有為棋健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⒈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公司 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 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 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4條規 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 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 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二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末按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4條規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所具有之注意;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 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 佳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72號、106年台上字第231 5號、106年台上字第2317號、106年台上字第2318號、107年 台上字第325號、107年台上字第326號、107年台上字第10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建宏為棋健公司之負責人,吳蕙如為林建宏之配偶。林建 宏、吳蕙如分別擔任棋健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其職務範圍 均包含管理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產,惟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故意將相對人公司之現金存款移轉予自己,致棋健公司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林建宏、吳如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共同不法侵害相對人公司財產權,致 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10,314,776元,棋健公司得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公司法第34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民法185 條規定請求林建宏、吳蕙如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為同法第110條所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别代理人(最 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 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 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⒋林建宏為棋健公司之負責人,吳蕙如為林建宏之配偶。相對 人股東僅有聲請人,林建宏二人,林建宏為棋健公司之唯一 董事,且棋健公司未設監察人。林建宏、吳蕙如為自己之不 法利益,侵占棋健公司資產10,314,776元,是棋健公司若對 林建宏、吳蕙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法將由監察人代表棋 健公司對林建宏提起上開訴訟。惟棋健公司未置監察人,林 建宏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民事訴訟將與身為法定代理人 之林建宏產生事實上利益衝突,因此就該民事訴訟而言,棋 健公司事實上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之情形,因此為維護相對人公司及之權益,有為相對人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聲請人許綜洧為棋健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營運及各 項業務及其各項必要費用之支出,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如 選任聲請人為棋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棋健公司亦 無需另行支付選任第三人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有利於公司 。為維護棋健公司訴訟之法律上權益,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棋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 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第52條亦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 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 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 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 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棋健公司股東,而棋健公司僅置 董事1名即林建宏,林建宏及其配偶吳蕙如侵占棋健公司資 產10,314,776元,未來相對人棋健公司對林建宏、吳蕙如提 起損害賠償10,314,776元訴訟時,該民事訴訟將與身為法定 代理人之林建宏產生事實上利益衝突,因此棋健公司事實上 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故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依棋健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聲請人與林建宏均為股東,其中聲請人出資額為600 萬元、林建宏出資額為400萬元,復參棋健公司章程第8條規 定:每一股東按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是聲請人本得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召開股東會 決議推選股東代表棋健公司提起相關訴訟。且聲請意旨並未 說明本件有何不能循上開法律規定以進行訴訟之情事,是以 ,本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2

PCDV-113-聲-258-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韋萱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 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 應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本件訴訟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謝淑玲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接 獲被告公司2024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開會 通知,訂於同年1月17日於臺北城商務中心召開系爭董事會 ,惟被告公司未為延期通知或再行3日期間開會通知之程序 ,逕取消113年1月17日會議,改於同年月19日於新竹市召開 系爭董事會,意圖混淆並阻礙原告前往開會,縱被告公司有 以Email電子方式通知改期董事會,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公 司以電子通知董事會或股東會召集,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 ,必須以書面通之始為合法,且被告公司未提供到場董事之 簽名資料,難認被告公司有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 會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又被告公司自設立起到112年11月爭 議發生前,從未有股東會或董事會,亦無任何董事會決議設 立執行長或總編輯職位及報酬,系爭董事會議案內容涉及違 法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一人2015年到2018年間之不明報酬 (薪資)及酬勞(獎金),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 定,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股東兼董事)未行利益迴避表 決,其決議方式違法。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有瑕 疵違法,系爭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無效, 則被告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2024年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無召集權人 所違法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 然無效或得撤銷。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公司負責人擔任 執行長暨總編輯,草創時期(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資 金尚不充裕,有部分薪資及績效獎金暫未支領,如今營運漸 上軌道,建議將公司尚未給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於2023年度 一次補回。」所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蔡宜 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本議案已出席股東 表決全數161,200股,其中107,700股同意、53,500股不同意 ,同意股數比例約66.81%,已逾法定股數,照按通過以薪資 (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新臺幣(下同)1,642,500元, 獎金357,198元,於2023年度一次補回。」(下稱系爭決議 ),係公司負責人蔡宜璇及其控制之董事刻意編造不實職位 所為董事報酬及獎金之追認,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 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損情況下支付酬勞 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  ㈢縱非無效,前揭第一案事項係表決支付予股東兼負責人蔡宜 璇近200萬元之報酬及獎金,對蔡宜璇本人及身兼被告公司 股東和董事之配偶吳建忠存在自身利害關係,且在被告公司 在巨額虧損18,515,693元之情形下,再通過給付該等200萬 元之報酬及獎金予公司負責人,嚴重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 系爭決議中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而非10 ,500股,且未扣除蔡宜璇、吳建忠應迴避之股份數,違反公 司法第178條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系爭決議之方法違法, 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係於113年1月15日寄出,訂於113年 1月19日召開,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 算足3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係經合法通知,並無違 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當屬合法有效。又被告曾於113年 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通知原告及所有董事關於系爭董事 會改期事宜,原告未到場出席系爭董事會,非可歸責於被告 公司之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 時間、地點、會議議題,僅生召集股東會之效果,對於被告 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 之變動或有害於公司利益,其等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 要,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決議方式違法, 均無理由。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前述113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 議通過召集,且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內容為 合法無瑕疵,因此而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亦 屬合法無瑕疵。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常 水準支給之。」,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無論公 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被告公司透過系爭決議支付董事長 蔡宜璇報酬,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同時兼任執行長暨總編輯,依法本應 享有薪資或報酬,系爭決議並未使其特別取得權利,且係被 告公司未履行自身債務而為,無致被告公司有受損害之可能 ,其配偶吳建忠並非系爭決議給付對象,難認系爭決議通過 對於吳建忠有何具體、直接之權益義務變動或致公司受損害 之虞,本無適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表決之情,況依被 告公司113年1月15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蔡宜璇之股數為10,3 00股,並非原告所稱之91,500股,吳建忠之股數則為10,500 股,蔡宜璇與吳建忠於系爭決議時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迴避表 決,其等股數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原告主張其等未迴避加入 表決,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系爭決議方違法而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蔡宜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兼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 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施行。次按董事會之通知採 發信主義(參見經濟部99年4月9日經商字第09902036620號 函),於召集權人發出通知之時,即生通知之效力。而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之「3日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 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 ,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又原訂董事會如已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完成召集通知之程序,後因故需延期召開,其延期召 集通知,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亦有經濟部98年9月11日經 商字第09802122460號函釋可參。  ⒉被告公司原訂於113年1月17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嗣因故改期 至113年1月19日,被告公司除於113年1月15日寄發書面延期 召集通知外,另於113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董事改期事 宜,有被告提出其於113年1月15日寄送系爭董事會通知書之 普通掛號函件執據、113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卷 第343、363頁),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董事會延期召集書面 通知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算足3日, 合於上述通知期限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有通知期間不足 或未以書面通知之程序瑕疵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做成之決 議應屬無效,洵屬無據。  ⒊次按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 不算入表決權數,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 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 東將因該事項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 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 入表決。亦即該法條所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免 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 直接導致該特定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 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董事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113年1月19日系爭董事 會之決議事項僅「董事會召集2024年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之 開會時間、地點、會議議題」(本院卷第33頁),雖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開會議題第一案涉及支付公司負責人即蔡宜璇薪 資報酬,惟該議案仍須提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決議後始 生給付效果,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生擇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 集事由之效果,對蔡宜璇或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 利義務變動,無從據此認定參與決議之董事蔡宜璇、吳建忠 有自身利害關係或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核與公司法第 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蔡宜璇及吳建忠並無應行迴避、不加入表決之義務,故原告 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方式有未利益迴避之違法情事,系爭董 事會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稽。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然僅空言 指摘,自無從信其為真。依上論述,系爭董事會決議既無上 開原告所主張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當屬合法有效。  ㈡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股東會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 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若 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 原告之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有效、成 立或得撤銷與否不明確,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原告主張召集程序有瑕 疵或決議方式違法之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乙 情,業如上述,則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 會,即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亦屬合法有 效。  ⒊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 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 關董監事之酬勞,經濟部函釋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 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 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 。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 ,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 係屬二事。」(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 99670號函釋參照);換言之,董監事之「酬勞」,乃非常 態或固定性之給付,隨公司盈餘多寡而分多分少,如公司虧 損則無。而「報酬」則為常態性之固定給付,不隨公司盈餘 或虧損而影響。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 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 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報酬,而依習慣 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受償而受委任者,董事 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且董事乃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者所選 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 任事務之對價(不含酬勞),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 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質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報酬請求 權,在章程未依法明訂及股東會未決議時,目前之公司法因 規範未足,則民法委任契約規定於此當予以補充適用。  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報酬,違反被告公 司章程第17條之1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 損情況下支付酬勞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 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然查,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與會股東討論 議題乃蔡宜璇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間總編輯應支領之「薪資 報酬」非盈餘分配,而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 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之。」,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 頁),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不論公司盈餘,董 事長蔡宜璇對被告公司有報酬請求權,又公司法及被告公司 章程對於全體董事之報酬已有明訂「由股東會議定之」,是 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乙事,系爭決 議經股東會多數決通過,合於上開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之 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所訂董事長報酬有何異於同 業通常水準之情事,且蔡宜璇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再 行支領,與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指事後追認不同,自難認 有何不法,應屬有效。  ⒌至原告另主張蔡宜璇已支領全部報酬,系爭決議核定蔡宜璇 的報酬不實且無視公司虧損,有害其他股東權益云云,然是 否侵害其他股東權益乙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蔡宜璇報 酬既經股東會決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應不致生一般股 東之私法上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情事;又公司財務報表 製作是否不實,核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公司 之帳目,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與董事或股東會議違反法令 之情形迥不相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自非可 取。  ⒍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程序瑕疵或決議內容違背法 令情形,足見系爭決議並非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於被 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 議,因股東蔡宜璇、吳建忠依公司法第178條應迴避而不得 參與表決及不得代理他股東為表決,故系爭決議存有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當場已提出異議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8頁 ),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並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應依公司法 第178條規定予以迴避,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其等 股份數有誤,並未扣除應迴避之股份數,系爭決議方法違法 等語。惟查,蔡宜璇於112年11月27日選認為選任為董事長 持股為91,500股,嗣蔡宜璇於113年1月間已轉讓持股,於11 3年1月31日選讓為董事長之持股為10,300股,蔡宜璇之配偶 吳建忠選任為董事之持股為10,500股,有被告公司113年1月 24日、113年5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第345 至349頁),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股份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 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 力,故原告主張蔡宜璇至113年5月3日持股數始變更,系爭 股東會決議中,股東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 ,而非10,500股(為10,300股之誤載),顯與事實不符。復 觀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蔡宜璇及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 已依其股份數即蔡宜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 (本院卷第71頁),自無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決議方法違法之情。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78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   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08

TPDV-113-訴-862-20241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續字第5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 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 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得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請求人為被告,訴請請求人清償借款,兩 造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嗣請求人請求繼續 審判。而相對人為請求人之董事,依首開規定,請求人逕以 其董事長林冠谷為法定代理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未合。 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續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命請求人於5日內,補正請求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嗣請求人於112年1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並作成就系爭裁定要求補正之事項,由請求人之董事長林 冠谷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並由其全權指派訴訟代理人進行 訴訟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相對人則對系爭決議提起確 認不存在、無效、撤銷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4 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及另案卷宗確認無訛,是林冠谷得否代 理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 ,本院就此爭議,本應先予調查,然兩造既已於另案訴訟中 ,且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林冠谷得否合法代理請求人提 起本件訴訟,顯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兩造對於在另案 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94頁),是本院為避免裁判兩歧,兼衡兩造之訴訟 經濟,認在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07

SLDV-111-續-5-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劉怡青 相 對 人 裴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提起抗告,須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如未經合法代理, 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 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 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 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 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 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該公 司之董事長,如董事長出缺,應由股東選任之。如非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自非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二、經查:  ㈠抗告人置有董事兼董事長劉美華,並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嗣劉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 4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47697400號函,命抗告人盡速辦 理補選董事、董事長及變更公司登記,惟抗告人目前尚未辦 理登記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臺北 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47697400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抗 告人尚未選任董事而無代表人。  ㈡抗告人以其監察人劉怡青任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並非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非得由監察 人為代理人,自屬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法定程式不備之情形 ,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並於同 年10月14日送達,然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 、第53頁),則劉怡青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提之本 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將監察人劉怡青 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程序上固非無瑕疵,惟本件抗告 程序上既非合法,本院尚無從逕予審酌,此部分仍宜由原司 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7

TPDV-113-抗-199-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賴筱薇 官有訓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相 對 人 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5 96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二號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登記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及唯一監察人,惟 同時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無從擔任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職,致相對人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爰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董 事及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113年度訴字第596 2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 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 師之意願,江昱勳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 別代理人,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江昱勳律師為執 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間亦無 利害關係,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04

TPDV-113-聲-60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楊嘉銘 相 對 人 昀辰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泰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昀辰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7條亦有明定。次按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 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復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董 事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之事件,將有使相對人法人格消滅可能,揆諸前 揭規定,為免利害衝突,本件爰應列相對人之監察人束泰希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再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 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 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 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如目的事業無 法推進,或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可謂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困難,故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四、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五、經查:  ㈠相對人資本額為200萬元,有股東2人即聲請人與束泰希,聲 請人自112年5月起持有相對人之股數12萬股,占相對人公司 股份總數之10%以上,有相對人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12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 債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 債表(帳戶式)、綜合損益表、銀行帳戶明細、財政部國稅 局函台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1至93頁),觀之上開資料,相對人112年已虧損,再參以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監察人)對此未表示意見,則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經營困難等語,堪認屬實。   ㈢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就本件聲請裁定 解散事件表示意見,經該處於113年6月19日函覆:「主旨: 有關貴院函請就昀辰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裁定解散表示意見一案,本處無意見,詳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本處於113年6月18日詢據公司負責人 楊嘉銘於登記所在地(兼住家)指稱,現況公司已於113年1 月向國稅局申停業,並經核准在案,公司現況流動之資金已 經歸零,無法運作,為避免公司損失繼續擴大,影響股東權 益,並保障交易安全,希望法院予以裁定解散。另查財政部 稅務入口網,旨揭公司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有臺北 市商業處113年6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126508函及所附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亦足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公司現已無繼續營業乙情,應屬為真。  ㈣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與主管機關意見,依相對人之整體 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後,認相對人所營事業確已不能 順利開展,且其已停業,更見經營有顯著困難、目的事業難 以達成,若續予經營恐將致無法彌補虧損,已無繼續營業之 可能,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定之准予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28

TPDV-113-司-46-202410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被 告 許益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之董 事會所為附表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許益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 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 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 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故 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 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確有爭議,而原告為被告將寶公司 之董事及股東,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3頁),則系爭決議之有效存否,將影響被告將寶公司 之經營及原告等全體股東權益,堪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參照上開 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 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 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是以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 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 場合,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為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其以 將寶公司為被告,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公司法第213條所謂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被告將寶公司之監察人為許碧枝 ,有上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自應由被告將寶公司之監察 人許碧枝代表被告將寶公司應訴,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寶公司於80年由原告與被告許益齊之父親許國松( 已歿)創立,並由許國松擔任董事長、原告及被告許益齊 2人擔任董事,然許國松於112年9月3日辭世,致被告將寶 公司之董事長缺位。而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缺位之期間, 依法應由原告及被告許益齊2人互推1人代理,惟被告許益 齊除於112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 :「我們簡單開個會」以外,並未與原告商議被告將寶公 司董事長一職代理之事,且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亦未表 示開會緣由及會議討論事項,加上當時適逢許國松辭世滿 1個月,就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所謂「開會」,究係為 討論許國松後續祭拜事宜、就遺產稅額繳納進行商議、就 家族企業未來繼續經營之方針進行討論,抑或係為召開被 告將寶公司之董事會,原告實無從得知。 (二)原告直至同年10月4日抵達被告將寶公司將寶一廠4樓會議 室現場進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方知悉系爭會議係 被告許益齊所擅自召開,並於系爭會議過程中討論被告將 寶公司董事長之補選事宜,然被告許益齊並無董事會之召 集權能,且於系爭會議當場,除原告及被告許益齊外,尚 有原告之3位姑姑一同與會,加上被告將寶公司未曾寄發 董事會之召集通知,亦未經任何在場之人宣告開始開會, 觀其實際,系爭會議僅屬家族會議之性質,並非董事會, 甚至於系爭會議過程中,根本未詳細說明議案內容、給予 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或進行任何形式之表決程序,即提出 被告許益齊於系爭會議前即已事先繕打製作完成之被告將 寶公司112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 其上則記載「『補選新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之討論事項已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並全數同意照案通 過」,並以親情壓力迫使原告於系爭會議之被告將寶公司 董事會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簽名、系爭會議記錄簽 名及按捺指印,惟原告對於系爭會議決議由被告許益齊擔 任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之議案實際上並未同意,嗣原告於 查詢被告將寶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後,始得知被告將寶 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由被告許益齊擔任,並經臺南市政府 於112年10月25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三)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請求交付印鑑訴訟(依系爭會議紀錄四 ㈡),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受理(下稱另案),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系爭會議之決議 不是真的董事會決議,而是2位董事間之私人協議,亦非 被告將寶公司與原告的協議等語,可見系爭會議性質上應 僅為家族會議;縱認系爭會議為董事會,於許國松辭世後 ,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缺額已達3分之1,依公司法第201 條之規定,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 方能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選任董事長;至被告將寶公 司如欲召集董事會,因被告將寶公司並未設置副董事長或 常務董事,許國松亦未指定董事長代理人,應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先經原告與被告許益齊互推1人 為代理董事長,或直接由全體董事共同行使董事長之職權 ,始得召集董事會並進行新任董事長之補選,惟系爭會議 召開前,原告及被告許益齊從未互推1人為代理董事長, 故被告許益齊自無從取得公司法第203條之1召集董事會之 權能,系爭會議則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而存在違法情 事,顯屬無效。又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從未收受任何召 集通知,原告僅係應被告許益齊之邀,方至會議現場,參 加系爭會議,並於抵達系爭會議之現場始知悉當日欲召開 者為董事會,此與公司法所規定之董事會召集程序不符, 故系爭會議未依法於召開3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並載明召集 事由,系爭會議顯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 (四)再者,系爭決議並未經充分討論、表決即作成,全無真實 開會之程序,且原告抵達系爭會議現場後,被告將寶公司 即提出已製作完成之系爭會議紀錄,並由親族長輩在旁, 指示原告應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原告於系 爭會議中,從未有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告之所以於系 爭會議紀錄簽名及按捺指印亦係迫於親人壓力而為之,系 爭決議與原告之真實意見不符,系爭會議既不具公司治理 之正當性,系爭決議當屬無效至明。另外,被告將寶公司 監察人許碧枝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與 證人許翠娥之證述有諸多歧異,然許碧枝為被告將寶公司 之監察人,負有監督被告將寶公司治理之權責,基於趨吉 避兇之常情,許碧枝之陳述內容恐有偏頗,相較之下,證 人許翠娥未曾擔任被告將寶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亦早於10 餘年前即自被告將寶公司退休,對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 證人許翠娥以客觀見聞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較高之憑信性 。 (五)綜上,系爭決議既存在上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被告間 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不成立,被告將寶公司前於112年10 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 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臺南市政府11 2年10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200308730號函,下合稱系爭變 更登記),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許國松過世後,起初原告及被告許益齊均有意擔任被告將 寶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許益齊方與原告提議於112年10 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選任之議案 ,而原告亦回覆同意於次日即同年10月4日16時30分召開 系爭會議,足徵系爭會議係經全體董事討論合意所召開, 性質上應屬董事會,至被告將寶公司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於另案稱系爭會議不是董事會決議等語,係因其當日甫受 被告委任,於卷證資料全無之情況下,採先行否認之訴訟 策略,然其嗣與被告將寶公司確認後亦認系爭會議為董事 會,被告將寶公司並與原告合意停止另案訴訟,與本件被 告答辯並無矛盾之處。又原告及被告許益齊既為被告將寶 公司之董事,均有被告將寶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權,則系爭 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 (二)再者,被告將寶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即被告許益齊、 原告、許碧枝既然均已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決議,加上原 告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後續被告許益齊亦將被 告將寶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並由被告許 益齊及原告共同用印以支付被告將寶公司之營運開銷,甚 至原告提起之另案正係以系爭決議有效為前提,請求被告 將寶公司交付公司登記印鑑章,彰顯原告亦認系爭決議為 合法有效;另外,證人許翠娥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為之證述,顯然是為了迎合原告之主張而刻意陳述, 與客觀具體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系爭決議既屬有 效,則被告許益齊即為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間自 存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進而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2 5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相關程序亦屬有效,原告本件主 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寶公司原設有董事許國松、原告及被告許益齊,監 察人許碧枝,任期自111年5月4日至114年5月3日,而許國 松於112年9月3日死亡。 (二)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在將寶一廠4樓有進行系爭 會議,到場之人有被告許益齊、原告、許碧枝、許翠娥、 陳許麵。 (三)兩造對於原證2 (LINE對話紀錄)、原證3 (系爭簽到簿 及系爭會議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被告將寶公司已將上開原證3之資料作為於112年10月25日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更登記之文件,並經臺南市政府 112年10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200308730 號准予登記、備 查(本院卷第35至59頁)。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會議是否為董事會? (二)承上,系爭會議如為董事會,該次之召集是否為有權召集 之人為之?召集程序是否有「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所為 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項本文未於3日前通 知」之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04條 第5項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之情事? (三)承上,如有召集程序違反之情事,系爭決議效力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 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監察人得 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04條第1 項、第21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董事會之組成人員為董事,然如召開董事會時,亦應通知 監察人讓監察人有選擇列席之機會,且公司法所定董事會 之召開,並無特定形式,故如董事及監察人均在場時,即 有形成董事會之可能,並參酌會議規範第1條就會議定義 為「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 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而系爭會議 紀錄業已記載討論事項為附表之議案,且系爭會議紀錄之 全名為「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 」、系爭簽到簿之全名為「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簽到簿」,已足認系爭會議係由董事及監察人出席,且討 論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本屆任期補選之議案,嗣並作成系 爭決議,應認系爭會議客觀上已合於董事會之形式外觀, 而屬董事會,至於系爭會議是否有爭執事項㈡之瑕疵,則 屬下一層次之問題。 (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 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 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 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 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 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 ,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 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 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 認為當然無效。惟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 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 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 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 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 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 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 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如有召集程序違 法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原則上以無效為原則,然如有 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有關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 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時,設若全體董監事均應召 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且對於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 而參與決議時,即難認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無效,而如非 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違反之情形,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即仍應回歸當然無效之原則。 (三)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未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未載明事由之瑕疵,然此部分之瑕疵不因此使系爭決議無 效    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前3項召 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董事會 之召集,應載明事由。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會議之召開,係由被告許 益齊於112年10月3日以LINE之方式對原告稱:「下午我們 簡單開個會」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補卷 第41頁),可知被告許益齊並未表明係開什麼樣的會議及 會議內容或議案為何,且系爭會議於翌日即召開,顯不符 合3日前通知之要件,且參照公司法第204條第4、5項之規 定可知,除董事或監察人同意以電子方式收受召集通知外 ,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載明事由,被告 許益齊以LINE而非書面之方式通知原告開會,亦未合於董 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之規定,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 上開瑕疵,應可認定;然被告將寶公司於董事長許國松死 亡後,仍有原告與被告許益齊2位董事,監察人則為許碧 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會議當日原告、被告許 益齊及許碧枝均已出席,有系爭簽到簿及系爭會議紀錄附 卷可憑,且作成附表之決議,佐以被告將寶公司法定代理 人許碧枝、證人許翠娥於本院訊問、證述時就系爭會議之 進行過程均未提到原告有就召集程序之違法提出異議,即 難據未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未載明事由之瑕疵 而認系爭決議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所為之召 集」之瑕疵,故系爭決議為無效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 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 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 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 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95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 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 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董事 長許國松已於112年9月3日死亡,而被告將寶公司尚有原 告、被告許益齊2位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 揭說明,應認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 定,而被告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亦未經董事 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 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則被告將寶公司如有召開董事會 之必要,即應由原告與被告許益齊共同召集之,然系爭會 議僅由被告許益齊一人召集,且被告許益齊於LINE對話中 是對原告稱簡單開個會,而非向原告詢問是否要一同召集 「董事會」,佐以監察人許碧枝亦陳稱係被告許益齊通知 要召開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則系爭會議既非原告、 被告許益齊所共同召集,即有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所為 之召集之瑕疵,是系爭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必要機關,則系爭決議之效力即應回歸無效之原則,故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及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應屬有據。 (五)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因系爭決議無效,則被告 將寶公司依系爭決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更登記,即 有應予塗銷之事由,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因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人召集,致有召集 程序之違法,則系爭決議自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及確認被告將寶公司與被告許益齊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暨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案由 說明 決議 1 補選新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本公司原董事長許國松突於民國112年9月3日辭世,為使本公司能持續運作,保障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出席二位董事同意補選董事長,並由董事許益齊擔任新任董事長至本屆任期屆滿為止。可否?提請公決 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並全數同意照案通過

2024-10-25

TNDV-113-訴-289-20241025-1

商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暫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 相 對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該公司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決議。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 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中福整合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雖主張其為相對人中福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然聲請 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黃立中為代表人,於 相對人民國113年8月21日召開之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中當選董事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自承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商暫字第24號卷(下稱商暫卷)第359頁 】,並有相對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商暫卷第175至176頁 )在卷可參。復觀諸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及獨立董事當選 名單所載內容,可知黃立中、楊智閔、江嘉芸(下稱黃立中 等3人)均係以個人身分當選董事或獨立董事,揆諸前揭說 明,委任關係存在於黃立中等3人與相對人之間,是聲請人 非相對人之董事,本件聲請自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及公開 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由相對人之董事長陳建代表相對人。則聲請人嗣將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改列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楊智閔及江 嘉芸,應屬有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系爭股東 會召集事由記載㈠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案 );㈡其他議案: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 之競業限制案;㈢臨時動議。上開改選董事結果由聲請人指 派代表人黃立中、力大資本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陳建、陸榮 木及蔡沛珊當選董事;及由楊智閔、江嘉芸、高榮志及吳進 成當選獨立董事。然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竟表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議案,該等決議違反法令而屬無效或得撤銷。 聲請人併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 且備位聲明主張縱非無效,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得請求撤銷之(下稱本案訴訟),本案有高度勝訴可能性, 且有保全必要性。茲分述其情形如下:   ㈠附表編號1、2:系爭股東會表決當時係概括性解除部分董事 競業禁止之義務,關於「董事競業內容」之詳細資料僅載明 董事姓名、擔任其他公司職務之該公司名稱及擔任之職務, 並未對於新任董事任職他公司之營業性質、執行職務與相對 人營業項目是否相關、有無競爭關係等事項詳加說明,全體 股東無法評估應否解除,此顯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 目的相違,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又 開會前之召集事由僅記載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 代表人之競業限制案,並未針對特定董事,然系爭股東會表 決當下將之拆分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議案,惡意區分黃 立中等3人與其餘董事,已屬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新議案,違 反相對人章程第11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屬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及 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得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結果 為「未通過」,仍屬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該決議既然存 在,即有確認之必要。  ㈡附表編號3:該決議內容全面禁止黃立中等3人接觸相對人財 務、業務資料或命相對人公司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侵 害董事資訊權及獨立董事閱覽公司相關資料之權利,違反公 司法第8條、第20至23條、第210條、第218條、第218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3項、第14條之3、第14條之4第4 項、第14條之5,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1項, 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4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  ㈢附表編號4:公司派董事意圖提案解任甫獲當選之市場派董事 ,藉此技術性操作使其他股東原已取得之董事席次歸零,且 未讓董事陳述意見,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應包括「提案解 任董事」、「解任董事」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系爭股 東會以臨時動議表決附表編號4所示議案,應屬無效。  ㈣附表所示之股東會決議內容惡意差別對待黃立中等3人,獨立 董事楊智閔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遭相對人置之不理, 剝奪黃立中等3人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務,架空董事及獨 立董事之權責,違反公司治理,如未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表 所示股東會決議,黃立中等3人無法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狀況 ,未能對董事會為有效之監督,對全體股東及公益有嚴重危 害。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 益,有保全必要性。為此,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規定 ,請求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表 所示股東會決議。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2:解除董事競業限制案已於召集事由載明,開 會當時因應股東所提修正案或替代案,分為二案並分別表決 ,並非臨時動議,且相對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載明:「 股東提出之其他議案或原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應有其他 股東附議...」等語,足以推知股東對於股東會原定議案本 有權提出修正案或替代案,並未違反決議方法,聲請人誤解 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況附表編號2所示議案未通過,既經 系爭股東會決議否決,即未發生效力,無確認利益。  ㈡附表編號3: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可知非經法律或於章程 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股東會就非其權限事項所為決議,僅屬於建議董事會 之性質,不必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則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 非專屬股東會之職權事項,僅係對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建議或 參考,不直接生效,亦無拘束力,聲請人無從主張確認無效 。  ㈢附表編號4:此同屬股東會對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建議或參考, 責由董事會討論是否提案解任董事,此乃屬董事會權限,並 未立即導致董事身分變動,既未發生解任效果,則未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之規定。  ㈣附表所示決議均無違法之情,本案訴訟無勝訴可能性。又不 論有無解除競業限制,僅涉及將來歸入權之行使;且相對人 於113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6日董事會均有遵循董事資訊請求 權之相關規定通知黃立中等3人,其等執行董事職務並未受 限。再者,相對人第2次股東常會係由其他股東依據公司法 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提案解任黃立中等3人,並非董事會依 據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而提案。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不會造 成黃立中等3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 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 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 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 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 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 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 較衡量。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 ,因該等決議內容或決議程序、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 司法第191條、第189條之規定屬無效或得撤銷,聲請人已就 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等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 其提出相對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董事(含 獨立董事)選舉統計表、相對人之113年8月21、22日重大訊 息公告、相對人系爭股東會表決報告影本、相對人章程影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3年9月13日證期(發) 字第1130355881號函及相對人審計委員會113年9月10日函等 (見商暫卷第51至86、263至264、367至371頁)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本案訴訟之113年度商調字第3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 效等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則抗辯如附表所示決議均未違反 法令、章程等語置辯,堪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決議之效力有 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 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附表編號1:  ⒈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 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 得其許可。所稱「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 」目的 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是否許可 董事競業行為。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 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 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 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於具體個案並應就各董事說明競 業行為之內容,檢視是否已充分揭露。於不能在股東會召集 通知書說明者,得於股東會討論該議案前,當場補充說明競 業範圍與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由此可知,對於董事有無構成競業行為,有關公 司營業範圍,應以公司實際進行之業務作實質判斷,而非以 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形式認定。  ⒉經查,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關於其他議案第一案「解除新任 董事(含獨立董事)及代表人之競業限制案」之說明,僅記 載:「有關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擔任其他公 司職務情形,將依選舉結果在本案決議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 圍與內容」。嗣系爭股東會於該案表決前,在場股東(出席 證號91000007)提替代修正案,請求將該案分列兩案表決, 經主席以保護相對人營業秘密及競爭力為由,將該議案分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案分別表決;並就董事之競業內容說 明如議事手冊第5至8頁所示等語;當場有其他股東異議表達 競業說明未詳實、具體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商暫 卷第176至177、180至181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附表編 號1所示議案表決前並未具體揭露新任董事有何等競業行為 ;參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第5至8頁僅揭示新任董事學歷 、主要經歷及現兼任其他企業之公司名稱及職稱(見商暫卷 第59至62頁)乙節相互以觀,堪認系爭股東會解除競業限制 案表決前,說明內容僅董事兼任他公司之名稱、兼任之職務 ,股東無從判斷該等董事兼任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何,更 難以知悉該公司實際進行之業務與相對人營業性質是否相同 或類似。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解除競業限制案之揭露內容, 實不足以供股東合理預測相對人營業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 程度,並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 。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本案勝訴可能性,業已提出相當之釋 明。  ⒊聲請人雖釋明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惟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 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自得依公司法 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縱有瑕 疵,然不論決議有無通過解除競業限制,董事均應本於其忠 實義務執行職務,日後若有具體競業行為,相對人仍得以股 東會決議行使歸入權以金錢補償之。則黃立中等3人與其餘 董事不因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結果不同而產生實質上差別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詳後述),進而影響其等行使董事職 務,尚不至於造成黃立中等3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是此部分 實與董事得否執行其職務無正當合理關聯,聲請人據以聲請 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會決議,自非有據。  ㈡附表編號2: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 始為存在。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議案經系爭股東會進行 表決,決議結果為表決未通過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見商暫卷第177頁)附卷可佐。是該議案決議未通過,維持 原未取得許可之狀態,即未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況該次表決 有前述未具體說明競業內容之瑕疵,本不宜為任何決議,且 日後如欲取得競業許可,仍得再次提案,難認聲請人私法上 地位因此有遭受侵害之虞。是聲請人訴請確認該項決議無效 ,難認具有確認利益,其訴請撤銷該項決議,亦難認有據。 再者,公司法第209條之規範目的係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 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 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而董事有無競業或取得競 業許可,本應就個別董事具體認定之,此無涉董事間地位之 平等。是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及保全必要性。 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㈢附表編號3:  ⒈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 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18 條之1 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 即向監察人報告。且董事為董事會成員,公司法第202 條復 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 將無法及時促使監察人行使權利,亦無法於董事會作成適當 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為善盡上開義務,自應賦予其對公司 有資訊請求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附隨之監督權能,而屬 當然之法理。公司除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 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 目的者外,不得拒絕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 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 條第1項、第218條之1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 準用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而論,董事資訊權係為使董事得以瞭解 公司經營狀況,進而忠實執行其職務;而獨立董事查閱公司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更係其對公司監督權行使之重要一 環,目的均在於健全公司治理。是除公司已舉證證明有上開 得拒絕提供資訊之正當事由外,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監督 )之必要時,當得向公司索取其所需之資料,公司不得拒絕 之。  ⒉經查,系爭股東會於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後,以臨時動議 提案表決黃立中等3人不得接觸相對人財務、業務資料,或 命相對人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即附表編號3)。而系 爭股東會決議前,僅說明因未通過競業限制案之新任董事及 其代表人、獨立董事,與相對人間存在競業關係,為保護相 對人營業秘密及競爭力,爰提案附表編號3所示議案,當場 有股東以此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表示異議等情,有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見商暫卷第177至178、181至182頁)在卷可稽。足 徵系爭股東會於表決前,相對人未具體證明相對人財務、業 務資料與黃立中等3人執行業務有何無涉或已無必要之情, 更未說明黃立中等3人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 的,僅藉「保護相對人營業秘密及競爭力」乙語即全面、概 括性拒絕提供,限制黃立中等3人董事資訊權,妨礙其等業 務執行及監督權之行使,顯與前揭規定相違,且嚴重危害公 司治理。再者,公司法第191條明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觀諸該條文文義並未區分決議效力之 性質,而係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縱系爭股東會決議僅 屬建議性質,其內容亦不得違反法令。相對人以該決議僅屬 無拘束力之建議性質為由,抗辯此部分無勝訴可能性,尚難 採信。是聲請人所舉證據,已釋明此部分之勝訴可能性。  ⒊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已損害董事資訊權、獨立董事監督權之 行使,妨礙黃立中等3人執行職務,嚴重違反公司治理,已 如前述。本件如准許聲請,而禁止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 示決議內容,維持相對人公司治理本應有之狀態,使黃立中 等3人得以行使其董事職務,在充分資訊下作成適當之判斷 及決策,維護全體股東權益,並達健全公司治理之公益目的 ,尚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如否准聲請人之 聲請,而使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內容,將妨礙黃 立中等3人行使董事職務、監督權,反而使相對人及全體股 東可能蒙受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執 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股東會決議,將損及全體股東利益,尚 非全然無據。至相對人以黃立中前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資產, 並向本院提起訴訟,而獨立董事江嘉芸與該案對造代理人屬 同一律師事務所為由,抗辯有訴訟上利害關係,如禁止執行 如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將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等語。然相對 人並未具體指出提供何等資料將造成其訴訟上不利,亦未舉 證有拒絕提供之正當事由。經權衡此部分聲請准許與否對兩 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公眾之利益,堪認准 許此部分聲請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有保全之必要性。 ㈣附表編號4: 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明定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 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探究其文 義及立法目的,係因董監身分之變動,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移 轉,屬對公司具有重大影響,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然 附表編號4所示議案,並非「解任」董事黃立中等3人,而係 「提案」解任董事黃立中等3人,自不發生董事身分變動。 縱董事會決議提案解任,仍須待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始生解 任之效果。再者,股東常會之提案,除公司法第172條之1所 規範之股東提案權外,應由董事會討論決議後提出,屬董事 會業務執行之範圍,是系爭股東會對此作成決議,僅有建議 性效力,並未剝奪董事會對此事項之決定權,董事會仍須就 此進行討論、決議。則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既未生解任董事 之效果,且尚待董事會決議是否提案,自無從逕認該決議有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而屬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難認 聲請人已釋明此部分將來勝訴可能性。再者,已有其他股東 循公司法第172條之1股東提案權之規定,向相對人董事會提 案解任黃立中等3人董事議案,經黃立中等3人陳述意見、聲 明異議,董事會決議通過列入相對人第2次股東常會議案乙 節,有相對人第21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商暫卷第295至 302頁)在卷可佐。則不論是否准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均 無法禁止董事會自行提案或少數股東提案,難認聲請人此部 分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六、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 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 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審酌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股東會決議, 乃為保障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獨立董事得以適正執行職務及行 使監督權,以健全公司治理,相對人遭受損害之可能性不高 ,相對人亦表示此部分損害難以估計,且兩造均稱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計算(見商暫卷第277頁),暨兩造之資力 、被保全權利之種類及範圍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 165萬元。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爭執法律 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充分之釋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於兩造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附表 編號3所示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部分,本院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釋 明不足,且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駁回此部分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附表: 編號 議案案由 決議 1. 四、其他議案第一案之(一): 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建、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陸榮木、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沛珊」及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之競業限制案。 本案表決通過 2 四、其他議案第一案之(二): 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及獨立董事「楊智閔、江嘉芸」之競業限制案。 本案表決未通過 3 五、臨時動議第一案: 未通過競業限制案之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及獨立董事「楊智閔、江嘉芸」不得接觸本公司財務、業務資料,或命本公司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 本案表決通過 4 五、臨時動議第二案: 董事會應於之後股東會提案解任部分董事「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及獨立董事「楊智閔、江嘉芸」案。 本案表決通過

2024-10-21

IPCV-113-商暫-24-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紀仁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427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茂榕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 需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 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 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 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公司法 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 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第3項、 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 進行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 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 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 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 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再查清 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 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 即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董事,對相 對人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 人。然相對人之監察人缺額,是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 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 0年9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 新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427號卷第21頁、第69頁至第93頁),而依上開登記表 相對人之監察人缺額,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 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本院依願任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詢問意願,吳茂榕律師表 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吳茂榕律師之113年10月8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以吳茂榕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 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茂榕律師為相 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 五、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 案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 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 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 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7

PCDV-113-聲-24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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