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共有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31-35 筆)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振紘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張慈玲 李泰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慈玲與李泰駐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就坐落雲林縣○○ 鎮○○段○○○○○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四九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 林縣○○鎮○○路○○○號建物全部,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泰駐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五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慈玲因生意需現金週轉,因而向原告借款   ,起初被告張慈玲還款均正常,原告因而未要求被告張慈玲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僅開立支票為憑。豈料,被告張慈玲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3日先後向原告各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嗣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6日各 向原告借款160萬元、100萬元,分別經原告匯款200萬元、2 00萬元、1,552,000元、97萬元至被告張慈玲之帳戶內。被 告因而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 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 之支票予原告。惟被告張慈玲借款後,雖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未還款。嗣被告張慈玲竟於113年2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3建號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無償贈 與方式,贈與其子即被告李泰駐,致被告張慈玲名下幾乎無 財產,以此規避債務。又經原告將被告張慈玲所簽發之支票 提示後,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張慈玲則以:系爭房地並非伊名下所有之財產,原告主 張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並非伊本人借貸,係伊之同居人所借貸 ,伊確實曾簽發3紙支票予原告,且支票均已跳票,但支票 是原告幫忙伊申請的。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李泰駐,是 因為李泰駐有幫伊清償積欠三信銀行約250萬元之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被告李泰駐則以:被告張慈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並非無償 贈與,伊因幫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之款項約250萬 元,被告張慈玲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另外,系爭房地前 設定抵押予西螺鎮農會,伊陸陸續續幫被告張慈玲清償貸款 ,已清償2、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張慈玲所有,於113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泰駐所有。 ㈡被告張慈玲積欠原告660 萬元之票據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泰駐塗銷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113 年2月15日,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調閱系爭房地第二類謄 本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始悉上開無償贈與情事後,隨即 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 未逾1 年,並未逾前開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 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 人之利益,自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 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 狀態,猶以無償行為或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減少債權之 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 利。  ㈢經查,被告張慈玲積欠原告660 萬元之票據債務,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張慈玲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1月14日、112年 11月15日、112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60 萬元、100萬元之支票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張慈玲對於原告負有票據債務,且已屆清償期之事實。又 經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得被告張慈玲名下雖有數十 筆公同共有土地,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但以被告張慈玲之應繼分為1/15計算,被告張慈 玲名下所餘數十筆共同共有土地價值尚不及100萬元,而被 告張慈玲於111年度所得額僅4,495元,是被告張慈玲將系爭 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李泰駐時,被告張慈玲名下所餘財產不足 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 應堪認定。    ㈣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6日經被告張慈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16萬元,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張慈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雲林縣西螺農會貸款680萬元,於113年3月14日經被告李 泰駐清償完畢,清償金額為3,373,515元,有西螺鎮農會函 文及函附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參。另 系爭房地因被告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債務,經三信銀行假扣 押系爭房地在案,嗣於113年1月25日因清償剩餘借款1,719, 747元、737,052元,嗣後經三信銀行撤銷就系爭房地之假扣 押執行,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借據、客 戶帳卡明細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及 塗銷假扣押登記函文等在卷可稽。  ㈤查被告張慈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李泰駐時(即113年2月15 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僅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之借款, 而被告張慈玲移轉系爭房地時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之貸款餘額 約330萬元,系爭房地在113年2月之交易價值為7,523,613元 ,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扣除約330萬元 之西螺鎮農會貸款後,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價值至 少有422萬元。  ㈥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李泰駐曾匯款150萬元及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張慈玲,合計250萬元,代被告張慈玲清償被告 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之債務,爭房地並非無償贈與等語,惟 查,被告李泰駐固提出其於113年1月24日匯款150萬元予被 告張慈玲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上開金額與被告張慈 玲於113年1月25日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金額2,456,799元 明顯有出入,至被告李泰駐主張交付現金100萬元部分,並 未據被告李泰駐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予採信,是僅以被告 李泰駐有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張慈玲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 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之事實。  ㈦被告張慈玲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李泰駐,已致被告張慈 玲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張慈 玲、李泰駐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顯已造成被告張慈玲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 行之借款,然被告李泰駐以其所稱代償金額約250萬元取得 系爭房地,亦與市價顯不相當,而被告李泰駐自承知悉被告 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約246萬元之債務及西螺鎮農會約350萬 元之債務,合計約600萬元債務,因無法提出金流,代書建 議用贈與的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顯見被告李泰駐對於被 告張慈玲有積欠高額債務無法清償之事實知之甚稔,而被告 李泰駐仍於000年0月間自被告張慈玲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地, 縱認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之事 實,惟被告李泰駐代償被告張慈玲積欠債務之金額,亦與系 爭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足認被告李泰駐明知被告張慈玲所 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準此,被告張 慈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泰駐時,明知贈與行為有損害於 原告債權,且被告李泰駐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時亦知其情事,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 贈與行為。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 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包 括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泰駐將系爭房地於 113年2月15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9

ULDV-113-重訴-14-20241029-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兼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兼上開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訴外人○○○、 訴外人○○○、訴外人○○○、訴外人○○○之父親以及訴外人○○○之 配偶即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 ㈡而○○○於19年5月31日死亡、○○○於46年3月8日死亡、○○○於50 年1月31日死亡,均未婚且未有子嗣。  ㈢而○○○於101年3月4日死亡,配偶為被告○○○,並育有四名子女 即被告○○○、○○○、○○○,○○○,是被告○○○、○○○、○○○、○○○、 ○○○為○○○繼承人繼承○○○繼承○○○部分。  ㈣又○○○於112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繼承○○○繼 承○○○繼承○○○部分。 ㈤○○○於95年3月15日死亡,兩造亦為○○○繼承人(被告○○○、○○○ 、○○○、○○○為○○○繼承人,繼承○○○繼承○○○部分)。 ㈥兩造均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因兩 造對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則以:同意分割,但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由○○○分 得5/8,另被告○○○、○○○、○○○各分得1/8;附表一編號3、4 、5所示遺產應由○○○分得5/8,另被告○○○、○○○各分得1/8, 被告○○○分得2/40,被告○○○、○○○、○○○各分得1/40,並由○○ ○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與○○○○、○○○○、○○○等語。 ㈡被告○○○則以:同意將○○○1/8歸給○○○,如果以後有人要跟○○○ 要錢找○○○負責等語。 ㈢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述。 ㈣被告○○○、○○○○則以:同意依照應繼承比例分割等語。 ㈤被告○○○則以:同意將應繼分1/8分歸○○○,並同意○○○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則以: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 產由○○○分得1/8;附表一編號3、4、5所示遺產則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4年8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戶籍謄本 (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本院卷一第37-53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相關關係人戶籍資 料核閱無訛,有彰化○○○○○○○○112年11月22日彰○戶字第1120 004125號函(本院卷一第183-198頁)在卷可參,又兩造就○○○ 、○○○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查詢表(本院卷 一第175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之遺產範圍: 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 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 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 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全部應限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 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 ,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 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 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 礙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進行。  ⒉就原告主張○○○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2、5部分,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存款證明書及交易明細表 查詢等件(本院卷一第55-62頁、第91、92、347頁)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以繼承 為由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申請資料、地籍異動索引,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此有○○○○○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地 一字第1120006532號函(本院卷一第199-209頁)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⒊就原告主張○○○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為未保存登 記建物,原告提出該建物位置圖及現況彩色照片(本院卷一 第341-346頁)為證,且依據該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 一第329頁)所示,納稅義務人為○○○,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5頁),該建物亦列為○○ ○之遺產,是應認該建物為○○○之遺產。雖被告○○○抗辯其有 出資興建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部分房間,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證明其說,難以採信被告○○○此抗辯為真正,而本件 縱使履勘現場,亦無從知悉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為真, 應無勘驗現場必要。   ⒋就原告主張○○○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亦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然原告、被告○○○、○○○、○○○、○○○○、○○○、○○○ 、○○○、○○○、○○○均一致○稱,不知道該建物在何處,找不到 該建物等語,雖據該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29 頁)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5頁),亦將該建物列為○○○之遺產 ,然原告、被告○○○、○○○、○○○、○○○○、○○○、○○○、○○○、○○ ○、○○○均無法發現該建物在何處,實難以排除已滅失而不存 在,應不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之現存遺 產,該建物自不列為○○○之遺產。 ㈢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2、3、5所示,因兩造就遺產範圍有歧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而被告○○○對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遺產應由○○○分得5/8,另被告○○○、○○○、○○○各 分得1/8;附表一編號3、5所示遺產應由○○○分得5/8,另被 告○○○、○○○各分得1/8,被告○○○分得2/40,被告○○○、○○○、 ○○○各分得1/40,並由○○○各給付400萬元與○○○○、○○○○、○○○ 等語。本件被告○○○所主張被告○○○、○○○○、○○○○、○○○均同 意將其等應繼分1/8移轉與被告○○○,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然現行法於分割遺產事件並無移轉應繼分之規定,且被告 ○○○此舉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是被告○○○主張其因被告 ○○○、○○○○、○○○○、○○○均同意將其等應繼分1/8移轉與被告○ ○○,其應繼分為5/8尚不可採,是就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仍應 依附表二所載,難以認定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屬適當 之分割方法。又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然未慮 及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已由被告○○○登記為共同共有人, 且被告○○○、○○○、○○○、○○○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 由○○○分得1/8;附表一編號3、5所示遺產則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法等語,亦難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屬適當之分割 方法。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遺產如依附表一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於法無違且對兩 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 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法院所認 定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爰不 併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1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848㎡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2107㎡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3 建物 門牌號碼○○○○○○○○里○○巷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4 建物 門牌號碼○○○○○○○○里○○巷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 該建物自不列為○○○之遺產,不予分割。 5 存款 ○○○農會存款 4,10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40分之2 40分之2 ○○○ 40分之1 40分之1 ○○○ 40分之1 40分之1 ○○○ 40分之1 40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2024-10-24

CHDV-112-家繼訴-92-20241024-4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董美貞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董程明慧(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董揚漢Young-Han Tung(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董揚強Young-John Tung(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董麗貞 董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畹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 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 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董顯新在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董程明慧、董揚漢Young-Han Tung、董揚強Yo ung-John Tung(以下皆以中文姓名稱之),並由被告董程明 慧、董揚漢、董揚強等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之被告 陳報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出生證明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185至第191頁、第205頁至第215頁),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被告董麗貞、董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畹荷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董顯新 由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承受訴訟),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本件被繼承人並無 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6,000元及墓碑 刻石費用5,000元及地價稅、牌照稅辦理共同共有繼承登記 之規費等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丁畹荷之遺產。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董麗貞、董素貞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亦同意原告能先分得其代墊之費用。  ㈡被告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丁畹荷於11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 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丁畹荷所遺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 不合。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 照)。  ㈣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6,000元及墓碑刻石費 用5,000元,共51,000元,應先由遺產支付,並提出道明國 際殯儀有限公司治喪儀式暨祭奠物品費用選定收據影本、對 話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且經本 院核閱上開單據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是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 中優先扣還,以維公平,應屬有據。  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 ,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 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 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 動產之利用;編號4為汽車,而被告董麗貞、董素貞均同意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各52,5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又被告 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均常住國外,由其取得現金補償 較能省去過戶之麻煩,故由原告取得編號4之所有權,再以 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應屬公平;編號5至30遺產為存款、 股票,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扣除原告代墊部分 ,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花蓮縣○○市○○里○○路000巷00號 全部 4 汽車 ATG-0000-0000-LEXUS-1998 210,000 由原告取得,另分別補償董麗貞、董素貞各52,500元,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各17,500元 5 投資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股 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55股 0 7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5股 0 8 存款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21,000元及孳息 扣除原告代墊之51,000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297元及孳息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94元及孳息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236元及孳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7,753元及孳息 1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8元及孳息 18 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19 匯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20 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21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及孳息 22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逸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744元及孳息 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帳號:00000000000000) 56元及孳息 24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25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元及孳息 2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2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28 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元及孳息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董美貞 四分之一 2 董麗貞 四分之一 3 董素貞 四分之一 4 董程明慧 十二分之一 5 董揚漢Young-Han Tung 十二分之一 6 董揚強Young-John Tung 十二分之一

2024-10-22

TPDV-113-家繼訴-19-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林達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達興等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柒萬零捌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亭為伊與相對人即被 告林達興、林達輝、林達進及林達榮(合稱林達興等4人) 之父,林添亭與林達興等4人間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經林達榮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 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許美莉。林添亭於93年9月9日死亡,其與 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為林添亭之遺產 ,抗告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將該 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另 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額( 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21頁)。原法院依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原法院補字卷第11至17頁,下稱實價登錄資料),認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各如附表原裁定核定金額欄所示 (計算式詳原裁定附表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965萬0,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3,008 元,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真意係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應以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原裁定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均應按伊之應繼分1/5定之,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訴,應以房地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其嗣後再為訴之追 加,但法院原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就原訴自毋庸按其後之聲明再為 核定及命補正。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 將該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 ;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 額(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9、19頁)。而抗告人備位請求賠償 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相應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與該部分 之先位請求相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起訴時即113年7月9日(原法院司補卷第7頁)之交易價額為 準。 ㈡、系爭不動產前於抗告人與林達興等4人間於本院105年度重家 上字第8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提出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各該不動產於112年9月14日價格如附 表不動產估價欄所示,並為抗告人及林達興等4人均不爭執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明確(本院卷第69至70 、103至104、171至172、205至206、259至260頁)。又前述 鑑定之交易價額距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即113年7月9日未逾1年 ,兩造復未指出此期間有何足使不動產價格大幅波動之因素 發生,佐參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詳述系爭不動產價格形式 之各該主要因素(本院卷第65至135、171至243頁),可認 前述鑑定之交易價格應足採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 觀市場交易價格。則本件既已得評估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自無需另參酌其他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林達進抗辯 應重新鑑定系爭不動產價額云云(本院卷第47頁),自無必 要。 ㈢、抗告人於起訴時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及林 達興等4人共同共有,未表明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聲明( 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21頁),係於原法院核定起訴時訴訟標 的價額後,始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補充聲明回復遺產繼承並 分割(本院卷第13至15頁),應屬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 仍按抗告人起訴時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抗告人以伊係為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應按其應繼 分比例核定價額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為9,157萬0,087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965萬0,78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應按其應 繼分比例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而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將原 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 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另本件抗告意旨既 無可採,即非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抗告費用仍由抗告 人負擔,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11

TPHV-113-抗-1015-20241011-1

家財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 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婚後一家原本幸福和樂 ,孰料被告竟於婚姻關係期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致兩 人婚姻關係破裂無法維繫,被告無地自容遂主動於111 年7月4日向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訴訟後原告為避免衝突 加劇,影響女兒之成長,因而於112年8月28日和解離婚 ,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應以一造提起 離婚之訴時為準(亦即111年7月4日)。 (二)次查,原告於婚前即因生意失敗,而積欠數家銀行卡債 無法清償,致信用破產,且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債,只能 從事領現金之工作,但兩造為了婚後有穩定的住所,於 婚前98年10月起即合意共同儲蓄買房,並約定由被告代 為保管原告每月之積蓄,婚後兩人順利攢下頭期款80萬 元,共同購買一棟房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建號:○○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取得系爭房地 一半之應有部分,然於辦理過戶時,因兩造考量原告有 積欠銀行債務,擔心若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恐遭債權人 追討,因而合意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各負擔一半之房貸, 而婚前兩造原本約定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惟婚後被 告卻表示原告為一家之主,本應獨自負擔幾乎全部家庭 生活開銷(如:電費、網路費、生活費等),致原告每 月3萬多元之薪資,幾乎均用於負擔系爭房地一半之房 貸及家庭生活開銷,婚後除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財產外,已別無其他婚後財產。 (三)反觀被告係於臺南市○○區○○局任職,每月薪水穩定,且 每月除須共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外,幾乎不須負擔其餘 家庭生活開銷,其大部分之薪資均得自行處分,用於儲 蓄及投資股票或保險,不斷累積自身婚後財產,因此其 婚後財產顯然高於原告。 (四)又依據卷内所存回函資料可知,扣除兩造婚後各自所有 系爭房地,被告婚後財產應為299,694元(詳如原告113 年8月22日提出之追加聲明聲請狀附表一統計表所示), 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婚後財產差額 半數149,847元。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地性質屬兩造共同共有之婚後財產,因由兩造 各持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並各負擔 上開一半之房貸(負債),因此雖上開不動產性質屬 於兩造婚後所有財產,而為本件請求分配之範圍,但 因兩造實際各持有一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一半之房 貸負債,就上開不動產,兩人婚後財產及負債均相同 ,於客觀上並不存在差額,故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婚後財產差額半數之請求。另有關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向建商所購買之路地持分 ,性質仍是屬於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於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因價值及負債相同,原告同意 不列入婚後財產。     ⒉有關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被告同意不將該車輛貸 款312,710元列入婚後負債,故原告同意不將該車輛 價值列入被告之婚後資產。     ⒊有關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0月20日、104年11月25日、1 11年12月2日及111年1月8日之本票,原告均爭執為被 告臨訟所開具之不實本票,性質為自始不存在之假債 務,且實務上開具本票原因多元,並不必然為「借款 關係」,因此若被告主張有上開債務,自應由其負擔 舉證責任(如:提出真實借款金流、借款契約、借據 等),否則,若按被告邏輯,原告是否亦可開具1000 萬元本票負債,用以證明有負債,此顯然不合理。另 有關被告所提出112年4月8日本票,原告除爭執該本 票債務之真實性外,亦爭執該債務係於111年7月4日 以後開具,明顯非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負債,依 法本不能列入被告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負債。     ⒋原告不爭執被告名下所有○○區農會帳戶實際為前岳母 使用,因此同意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⒌原告僅有借用被告名下所有漁會帳戶,用於漁保扣款 使用,但原告自始不曾借用被告名下所有「○○銀行帳 戶」。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對於本院函查之資料,被告無意見。 (二)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係原告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婚後財產中前開土地之價 值時,應以2分之1計算之。 (三)被告於婚後104年10月20日、11月25日及111年1月28日 、12月2日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共計40萬元。 (四)被告雖尚有於○○區農會(00000000000000)與○○銀行之 金融帳戶,惟:     ⒈前者係被告借予其母丁○○所用,帳戶内之款項均為丁○ ○所存入、領出,亦即除帳戶係被告之名義外,其餘 均與被告無關,此有丁○○所簽具之切結書可證。     ⒉後者則由原告所保管及使用,蓋原告為避免遭債權人 追債,故無法以自己名義開設金融帳戶,因而使用被 告之○○銀行帳戶。     ⒊是以此二帳戶之存款,均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 (五)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建物(建物 門牌為臺南市○○區○○00○00號)前的道路用地,無可供 分配之價值,且被告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00分之10 ,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六)車號000-0000之汽車貸款,被告同意不列入婚後債務, 故依原告之主張,該車亦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 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 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 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 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 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 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被告前於111年7月 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000號和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11年7月 4日經被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期 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1 年7月4日被告起訴離婚時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11年7月4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9.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 屋(應有部分全部)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上開不 動產實係兩造於婚後因買賣取得,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乃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故無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實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上開不動產爰不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而為分 配。      ⑵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尚有借名於他人之婚後財產云 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⑶承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⒉被告部分: ⑴不動產:       ①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9.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 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實係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並無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實益等 情,已詳如上述,故上開不動產爰不計入被告之 剩餘財產而為分配。       ②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9.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10), 兩造同意不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爰採之。      ⑵汽車:       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兩造同意該車之 價值及貸款(即○○銀行○○分行貸款餘額312,710元 )均不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爰採之。      ⑶存款:       ①被告辯稱其名下○○區農會存款乃係其母親丁○○所 使用,與被告無關,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 語,為原告所不爭執,爰採之。       ②○○金庫○○分行(參見卷第99頁):        被告有二個帳戶,其一於111年7月4日之餘額為2 3,502元,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餘額85,318元 後,並無應列入分配之餘額;另一於111年7月4 日之餘額為12,411元,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餘 額10,091元後,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為2,320元。       ③○○銀行:於101年11月5日無餘額,於111年7月4日 之餘額為2,792元(參見卷第59頁)。       ④郵局:於111年7月4日之餘額為104,946元,扣除 於101年11月5日之餘額37,015元後,應計入被告 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7,931元(參見卷第93、9 5頁)。      ⑷保險:       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參見卷第115頁):        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4,260元, 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1,082元 後,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3,178元 。       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第213頁):        ❶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49 元。        ❷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848 元。        ❸二十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5, 466元。        ❹以上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110,663 元。       ③○○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頌愛心小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參見卷第221頁) :         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1年7月 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8,084元,故應計入被 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8,084元。       ⑸投資(參見卷第167、168頁):       於111年7月4日之投資價額共95,929.4元,扣除於1 01年11月5日之投資價額81,203.8元後,應計入被 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4,725.6元。      ⑹債務:       被告辯稱其尚積欠本票債務共40萬元云云,被告固 提出本票影本數件為證(參見卷第143至147頁), 惟其中111年12月2日之3萬元本票、112年4月8日之 2萬元本票乃係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日之後所開具 ,自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負債。至其餘本票,原告 主張乃係被告臨訟開具之不實本票,且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簽發本票之原因及金流,是自難採計入被 告之婚後負債。      ⑺以上合計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299,693.6元。 (四)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99,6 93.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99,693.6元,平均分 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9,847元(計算式:299 ,693.6÷2=149,8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TNDV-113-家財簡-2-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