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
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婚後一家原本幸福和樂
,孰料被告竟於婚姻關係期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致兩
人婚姻關係破裂無法維繫,被告無地自容遂主動於111
年7月4日向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訴訟後原告為避免衝突
加劇,影響女兒之成長,因而於112年8月28日和解離婚
,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應以一造提起
離婚之訴時為準(亦即111年7月4日)。
(二)次查,原告於婚前即因生意失敗,而積欠數家銀行卡債
無法清償,致信用破產,且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債,只能
從事領現金之工作,但兩造為了婚後有穩定的住所,於
婚前98年10月起即合意共同儲蓄買房,並約定由被告代
為保管原告每月之積蓄,婚後兩人順利攢下頭期款80萬
元,共同購買一棟房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建號:○○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取得系爭房地
一半之應有部分,然於辦理過戶時,因兩造考量原告有
積欠銀行債務,擔心若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恐遭債權人
追討,因而合意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各負擔一半之房貸,
而婚前兩造原本約定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惟婚後被
告卻表示原告為一家之主,本應獨自負擔幾乎全部家庭
生活開銷(如:電費、網路費、生活費等),致原告每
月3萬多元之薪資,幾乎均用於負擔系爭房地一半之房
貸及家庭生活開銷,婚後除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財產外,已別無其他婚後財產。
(三)反觀被告係於臺南市○○區○○局任職,每月薪水穩定,且
每月除須共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外,幾乎不須負擔其餘
家庭生活開銷,其大部分之薪資均得自行處分,用於儲
蓄及投資股票或保險,不斷累積自身婚後財產,因此其
婚後財產顯然高於原告。
(四)又依據卷内所存回函資料可知,扣除兩造婚後各自所有
系爭房地,被告婚後財產應為299,694元(詳如原告113
年8月22日提出之追加聲明聲請狀附表一統計表所示),
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婚後財產差額
半數149,847元。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地性質屬兩造共同共有之婚後財產,因由兩造
各持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並各負擔
上開一半之房貸(負債),因此雖上開不動產性質屬
於兩造婚後所有財產,而為本件請求分配之範圍,但
因兩造實際各持有一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一半之房
貸負債,就上開不動產,兩人婚後財產及負債均相同
,於客觀上並不存在差額,故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婚後財產差額半數之請求。另有關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向建商所購買之路地持分
,性質仍是屬於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於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因價值及負債相同,原告同意
不列入婚後財產。
⒉有關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被告同意不將該車輛貸
款312,710元列入婚後負債,故原告同意不將該車輛
價值列入被告之婚後資產。
⒊有關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0月20日、104年11月25日、1
11年12月2日及111年1月8日之本票,原告均爭執為被
告臨訟所開具之不實本票,性質為自始不存在之假債
務,且實務上開具本票原因多元,並不必然為「借款
關係」,因此若被告主張有上開債務,自應由其負擔
舉證責任(如:提出真實借款金流、借款契約、借據
等),否則,若按被告邏輯,原告是否亦可開具1000
萬元本票負債,用以證明有負債,此顯然不合理。另
有關被告所提出112年4月8日本票,原告除爭執該本
票債務之真實性外,亦爭執該債務係於111年7月4日
以後開具,明顯非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負債,依
法本不能列入被告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負債。
⒋原告不爭執被告名下所有○○區農會帳戶實際為前岳母
使用,因此同意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⒌原告僅有借用被告名下所有漁會帳戶,用於漁保扣款
使用,但原告自始不曾借用被告名下所有「○○銀行帳
戶」。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對於本院函查之資料,被告無意見。
(二)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係原告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婚後財產中前開土地之價
值時,應以2分之1計算之。
(三)被告於婚後104年10月20日、11月25日及111年1月28日
、12月2日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共計40萬元。
(四)被告雖尚有於○○區農會(00000000000000)與○○銀行之
金融帳戶,惟:
⒈前者係被告借予其母丁○○所用,帳戶内之款項均為丁○
○所存入、領出,亦即除帳戶係被告之名義外,其餘
均與被告無關,此有丁○○所簽具之切結書可證。
⒉後者則由原告所保管及使用,蓋原告為避免遭債權人
追債,故無法以自己名義開設金融帳戶,因而使用被
告之○○銀行帳戶。
⒊是以此二帳戶之存款,均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
(五)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建物(建物
門牌為臺南市○○區○○00○00號)前的道路用地,無可供
分配之價值,且被告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00分之10
,故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六)車號000-0000之汽車貸款,被告同意不列入婚後債務,
故依原告之主張,該車亦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
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
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
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
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
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
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被告前於111年7月
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000號和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11年7月
4日經被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期
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1
年7月4日被告起訴離婚時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11年7月4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9.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
屋(應有部分全部)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上開不
動產實係兩造於婚後因買賣取得,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乃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故無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實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上開不動產爰不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而為分
配。
⑵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尚有借名於他人之婚後財產云
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⑶承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⒉被告部分:
⑴不動產:
①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9.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
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實係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並無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實益等
情,已詳如上述,故上開不動產爰不計入被告之
剩餘財產而為分配。
②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49.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10),
兩造同意不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爰採之。
⑵汽車:
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兩造同意該車之
價值及貸款(即○○銀行○○分行貸款餘額312,710元
)均不計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爰採之。
⑶存款:
①被告辯稱其名下○○區農會存款乃係其母親丁○○所
使用,與被告無關,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
語,為原告所不爭執,爰採之。
②○○金庫○○分行(參見卷第99頁):
被告有二個帳戶,其一於111年7月4日之餘額為2
3,502元,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餘額85,318元
後,並無應列入分配之餘額;另一於111年7月4
日之餘額為12,411元,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餘
額10,091元後,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為2,320元。
③○○銀行:於101年11月5日無餘額,於111年7月4日
之餘額為2,792元(參見卷第59頁)。
④郵局:於111年7月4日之餘額為104,946元,扣除
於101年11月5日之餘額37,015元後,應計入被告
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7,931元(參見卷第93、9
5頁)。
⑷保險:
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參見卷第115頁):
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4,260元,
扣除於101年11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1,082元
後,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3,178元
。
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第213頁):
❶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49
元。
❷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848
元。
❸二十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111年7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5,
466元。
❹以上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110,663
元。
③○○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頌愛心小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參見卷第221頁)
:
於101年11月5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1年7月
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8,084元,故應計入被
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8,084元。
⑸投資(參見卷第167、168頁):
於111年7月4日之投資價額共95,929.4元,扣除於1
01年11月5日之投資價額81,203.8元後,應計入被
告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4,725.6元。
⑹債務:
被告辯稱其尚積欠本票債務共40萬元云云,被告固
提出本票影本數件為證(參見卷第143至147頁),
惟其中111年12月2日之3萬元本票、112年4月8日之
2萬元本票乃係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日之後所開具
,自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負債。至其餘本票,原告
主張乃係被告臨訟開具之不實本票,且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簽發本票之原因及金流,是自難採計入被
告之婚後負債。
⑺以上合計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299,693.6元。
(四)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99,6
93.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99,693.6元,平均分
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9,847元(計算式:299
,693.6÷2=149,8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TNDV-113-家財簡-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