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V-113-抗-1015-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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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林達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達興等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柒萬零捌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亭為伊與相對人即被 告林達興、林達輝、林達進及林達榮(合稱林達興等4人)之父,林添亭與林達興等4人間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林達榮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許美莉。林添亭於93年9月9日死亡,其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為林添亭之遺產,抗告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將該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額(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21頁)。原法院依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原法院補字卷第11至17頁,下稱實價登錄資料),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各如附表原裁定核定金額欄所示(計算式詳原裁定附表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65萬0,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3,008元,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真意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應以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均應按伊之應繼分1/5定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訴,應以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其嗣後再為訴之追加,但法院原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就原訴自毋庸按其後之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將該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額(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9、19頁)。而抗告人備位請求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相應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與該部分之先位請求相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即113年7月9日(原法院司補卷第7頁)之交易價額為準。 ㈡、系爭不動產前於抗告人與林達興等4人間於本院105年度重家 上字第8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各該不動產於112年9月14日價格如附表不動產估價欄所示,並為抗告人及林達興等4人均不爭執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明確(本院卷第69至70、103至104、171至172、205至206、259至260頁)。又前述鑑定之交易價額距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即113年7月9日未逾1年,兩造復未指出此期間有何足使不動產價格大幅波動之因素發生,佐參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詳述系爭不動產價格形式之各該主要因素(本院卷第65至135、171至243頁),可認前述鑑定之交易價格應足採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則本件既已得評估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自無需另參酌其他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林達進抗辯應重新鑑定系爭不動產價額云云(本院卷第47頁),自無必要。 ㈢、抗告人於起訴時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及林 達興等4人共同共有,未表明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聲明(原法院司補卷第7至21頁),係於原法院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後,始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補充聲明回復遺產繼承並分割(本院卷第13至15頁),應屬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仍按抗告人起訴時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抗告人以伊係為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核定價額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為9,157萬0,087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65萬0,78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而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另本件抗告意旨既無可採,即非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抗告費用仍由抗告人負擔,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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