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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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春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春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編 號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 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 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其多次犯罪的責任遞減效 應,應更加彰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 意旨)、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附件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2/10/13 」更正為「112年10月13日1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3/01/13」更正 為「113年1月13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劉奕春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3-聲-1037-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鼎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鼎清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鐘鼎清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附件附表 所示之法院以附件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5次竊盜罪、1次侵 入住宅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立法說明謂:「……第1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 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 ,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 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 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 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 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 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 第3項。……」,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4-聲-38-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鴻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鴻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鴻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附表 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 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 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 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 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 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2025-01-23

SCDM-113-聲-1082-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喬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喬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喬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案號 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 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 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2025-01-23

SCDM-113-聲-1081-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欣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欣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簡欣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 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參考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 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另受 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之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諭知罰金刑部分 ,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 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聲-1112-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崑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崑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崑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4所示之罪並經 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編號5-6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846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 日內具狀就如 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 人迄未表示意見,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 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2025-01-23

SCDM-113-聲-1079-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奕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 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 、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23

SCDM-113-聲-110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忠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忠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忠毅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 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等情,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書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 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 計如附表編號1、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9月為重,是本 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記錄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至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 ,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仍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盧忠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9月間某時 111年1月8日、111年3月7日 110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168號 111年度易字第11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168號 111年度易字第11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0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07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00號

2025-01-23

TYDM-113-聲-440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心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心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心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 11月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 表編號1-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存卷可佐。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 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其犯罪 時間均係113年3月19日,足認其所侵害之法益相似,且其犯 行之犯案時間甚為密接。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 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 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 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羅心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YDM-114-聲-205-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1月2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 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該函文於 113年11月22日以郵務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因郵務機構未獲 會晤受刑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 受,惟受刑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43頁)。本 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 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 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 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聲-389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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