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鍾國宗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萬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萬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
」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使用假名「林三全」並謊稱為不存在
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並以行動電
話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謊稱可代為銷售原告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
林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向原告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
遷葬臺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
原告合作並保證原告取得該標案,以高價出售原告所有之靈
骨塔,惟原告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云云,被告昌
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向民
間金主借貸後,於111年8月5日支付新臺幣122萬5,000元之
代書及代辦費,並交付282萬元予洪榮昌、又於同年月8日將
368萬6,800元匯入蘇禹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0日將77萬元交付予被告。原告除
受有上開損害外,因尚須自行償還向民間金主借款之債務,
故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受有1,9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主張,另蘇禹楓也應該一起負責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4526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自認,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而
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850萬1,800元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0萬1,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向民間金主借貸850萬元,因借
得款項遭被告詐騙,而須另行償還該筆款項本金、利息共計
1,049萬8,200元等損害云云。然參之原告到庭所陳:伊向融
資公司借款,錢都被騙走,後來把房子賣掉,拿來還融資公
司本金、利息、違約金、代辦費,融資公司沒有開收據給伊
,伊無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原告主張
前開損害發生原因乃其自己向民間金主借貸而支出,並非被
告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與本件侵權事實無涉,當非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職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
受有此部分損害,亦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1800元,已如前
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經被
告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萬1,800元,及自113年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TPDV-113-重訴-119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