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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65號 聲 請 人 鄭志偉 相 對 人 陳永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1203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票-1366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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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海昱水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倫 相 對 人 杜屏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抗告人海昱水產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杜屏玉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與此無關等語置辯, 但衡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 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 抗告人主張與此無關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 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8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57 2 110年12月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58 3 110年12月3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63 4 110年12月30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66

2024-10-28

KSDV-113-抗-23-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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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1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森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 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7,5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8,66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61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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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4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廖佑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 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5,5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31,772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64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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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6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姿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 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18,7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72,25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56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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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5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鍾吉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884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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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2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許威凱 許福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 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10,6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3,8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62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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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0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豐源 楊景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肆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3,76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0,08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60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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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1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馮日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 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7,5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8,66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61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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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8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羅芳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貳 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4,6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2,32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58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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