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置協商毀諾

共找到 62 筆結果(第 31-40 筆)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嘉琦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268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8年 5月20日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3,896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於繳納20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 甲○商業銀行於100年1月3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43頁 可稽,並經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 第6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 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 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於富邦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保險業務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 約為2萬5,000元,當時聲請人除自身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後因聲請人頸椎長骨刺,雙手會有痛麻之 情形,而須先進行治療無法工作,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 案,因而毀諾。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聲請人於97年9月間經診斷有頸椎神經壓迫、腰椎神經壓迫 、右足踝扭傷等病症,且經醫生囑咐自97年9月1日起至110 年10月7日已治療45次,需多休息,勿過度勞累(本院卷第49 頁),是聲請人當時確有必要先行進行治療,而無法工作, 因而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之還款金額。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0年1月間,投 保於川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為1萬7,880元(調 解卷第78頁),是縱聲請人當時尚有工作,於扣除其自身生 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即有可能無法負擔上 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 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 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 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 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19萬7,861 元,並提出以債權金額118萬8,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 期清償6,600元之還款方案。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6,674元,且不參與調解程序、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4,180元、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3,385元,是聲請人已知債 權總額為125萬7,920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7、75、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8萬5,434元(本院卷第5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萬3,987元、6萬8,105元(本院卷第31-3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5萬6,11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3,009元,是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萬8,054元(1萬3,009元×6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於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50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50萬3,500元(2萬6,500元×19月=50萬3,500元)。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58萬1,854元(7萬8,054元+300元+50萬3,500元=58萬1,854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辰益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於11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所得分別為1萬6,148元、1萬8,811元、1萬9,502元(本院卷第21-25頁),平均每月約為1萬8,154元。是認應以每月1萬8,15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1萬8,154元-2萬0,122元=-1,96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2歲(5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方案,惟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9頁),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97-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書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2年 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 入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 算,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 目,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 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之父母自112年1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 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出聲請 人、應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應受扶養 人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其父 母子女或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 。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2年1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八、請具體說明聲請人先前前置協商毀諾時,當時每月之收入金 額、支出項目、金額(請以表格方式臚列說明),並提出證 明文件資料(例如薪資單、繳款證明等)。 九、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權 人?

2025-01-02

TYDV-113-消債更-602-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457,964元,收入每月平均約8,706元,並領有中低收入補 助平均每月8,329元。每月必要支出按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為17,0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參與前置協商而 毀諾,復於本院調解成立而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分180期,每 月繳款9,985元,聲請人清償約41期後,於108年6月19日報 送毀諾資料;嗣又於於108年12月17日於本院以108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33號調解成立,自109年1月10日起,分180期,按 月給付11,706元等情,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及檢附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3年7月 毀諾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㈡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聲請人曾 前置協商而毀諾,應提出前置協商之協議書,並說明毀諾之 時間為何?毀諾之原因為何?協商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 有何變化?毀諾前、後任職單位及收入情形為何?如主張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困難,應提出相關之證據。」 ,聲請人提出陳報狀陳述略以:聲請人曾於109年間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當時109年每月收入4 萬,嗣於113年7月間毀諾,因當時疫情收入銳減,每月收入 僅為8,700元等情。至於第1次毀諾之情形則未據記載。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第1次毀諾當時從事保險業務,收入 不穩定,也不懂的去商量。第2次毀諾的原因是收入太少。 近年有罹癌,收入漸漸變少等語。經查,觀之聲請人之所得 資料,聲請人107年所得204,103元,108年所得904,697元。 109年所得653,490元。則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毀諾前後之108 年間,平均每月所得約75,391元(計算式:904,697元÷12月 =75,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其金額,應無「收入不 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況聲請人毀諾後,於108年12 月間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之月付金11,706元,反而較前置協 商之月付金9,985元更高,綜上各情,堪認聲請人於108年間 就前置協商之毀諾,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前置協商毀諾係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1

KLDV-113-消債更-101-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6日諭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1萬8,264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4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以簽 約金額90萬7,129元,自105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2%,每 月清償約5,83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嗣未繳納款項,而 經元大商業銀行於106年9月19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 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並 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調解卷第27頁、 本院卷第8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 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 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從事屋頂太陽 能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元,惟後因工作不穩 定,聲請人僅能從事粗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減為3萬元 ,且聲請人當時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無法繼續履行 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所示,聲請人確有4名子女,分別為96、97、98、99年出 生,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間尚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情 ,應屬可信。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聲請人於105年4月8日於大台南勞動力援助人員職 業工會退保後,直至107年5月23日始投保於宏明電信工程行 ,是聲請人於106年9月間確有可能並無穩定之工作,因而收 入不穩定,倘以聲請人主張之平均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聲 請人於扣除其自身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需負擔4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即有可能無法負擔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 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 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 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 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 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 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元大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60萬0 ,206元,並提出以簽約金額83萬5,891元,分180期,利率2% ,每期清償5,379元之還款方案。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6萬2,40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4萬8,223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9,304元,是 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364萬8,429元,未逾1,200萬元,惟 因最大債權人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37頁 ,本院卷第143-14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 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 ,薪資所得共計7萬元;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 所得共計為29萬9,700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薪資 所得共計為30萬2,110元(參調解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9- 21頁)。另聲請人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 行政院補助款500元,共計7,5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即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67萬9,310 元(7萬元+29萬9,700元+30萬2,110元+7,500元=67萬9,310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以擔任派遣工維生,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調解卷第119頁),是認應以每月3萬元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1萬元、通話費699元、加 油費500元、餐費7,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1萬9,19 9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2,000元。衡諸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萬9,19 9元,與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差距不大, 且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99元計算。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本院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 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9, 586元(19,172/2),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計1萬2,000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1,199元(1萬9,199元 +1萬2,000元=3萬1,199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3萬元-3萬1,199元=-1,19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 4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或還款方 案,然聲請人陳報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支出、扶養費用 後,每月尚可還款3、4千元(調解卷第119頁),且考量聲請 人於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即無須負擔扶養費,而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將有更多金額可供清償全體債權人,復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533-2024123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紫琦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 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 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 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 ,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 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 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 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 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間曾向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分180期、 利率11﹪、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551元之協商方案 ;然聲請人之收入加上政府補助,扣掉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僅剩1萬1,230元,顯不可歸責於己無 力履行月償1萬2,551元之協商方案,而於112年11月毀諾。 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故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1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1 個 月1期、分180期、每月清償7,798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 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無法負擔此方案而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口名簿、機車行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6864號民事裁定暨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清繳款資料維護、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繳款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二手機車拍賣查詢網 頁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 號卷宗,且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曾從事營 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曾於110年9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就無 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分180期,利率11%,每月10日償還 1萬2,551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 償為止,聲請人清償18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於112 年11月報送前置協商毀諾等情,業據台北富邦銀行陳報明確 ,有該行113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自112年8月開始未繳納協商款、10月繳納1期後即未再履 行協商方案,而其112年8月之可處分所得為5萬630元(薪資 32,730元+租屋補助6,400元+育兒津貼5,000元+托育津貼6,5 00元),扣除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 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 額1萬3,440元(19,200×0.7÷2×2=13,440), 剩餘1萬7,990 元(50,630-19,200-13,440=17,990),雖力足以履行月繳1 萬2,551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有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務未納入協商,且上開協商方案之利率高達11%,依上 實務見解,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應堪採信。  ㈢聲請人又稱伊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申請自113年7月1日起育 嬰留職停薪,租屋與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之日 常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等語。本院原審酌以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電話紀錄及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記載,認定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含租屋補助7,200元、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2萬9,040元、育兒津貼6,000元、5歲幼兒就學補 助5,000元、托育津貼2,000元、聯盟托育增額補助2,000元 、托育津貼1萬5,000元,共6萬6,240元;然聲請人於本院11 3年12月26日庭訊時稱8月份開始老大升小一,每個月5,000 元之補助沒了,原本1萬5,000元之托育津貼因小孩改送公托 ,變成9,000元,但因11、12月未按時繳學費,暫時被停發 ,另113年1月要回去工作,不會再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語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為4萬6,240元(含租屋補助7,20 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萬9,040元、育兒津貼6,000元、托 育津貼2,000元、聯盟托育增額補助2,000元),作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11 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為標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 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 擔額等語,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 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3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2萬664元(19,680×0.7÷2×3=2 0,66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萬344元( 生活必要費用19,68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20,664 元=40,344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6,240元,扣 除其必要支出4萬344元後,剩餘5,896元(46,240-40,344=5 ,896 ),該餘額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 行所提每月清償7,798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3家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且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 改善之可能,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154-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萍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瑞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毀諾。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7年7月間向原最大 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 報毀諾等節,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相符(司消債調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29-62頁),另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71 號卷查明上情無訛。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分 180期、年利率3%,月付1萬3,55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陳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其當時履行還款方 案約10個月後,因結婚懷孕離職,改至聯新醫院任職,收入 銳減,並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 (司消債調卷第31、35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非無 據。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聲請人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4,893元(司消債調卷第12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 8,281元(司消債調卷第12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1萬4,649元(司消債調卷第14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3,47 3元(司消債調卷第147頁),及依台北富邦銀行調解債權表 陳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8萬1,61 7元(司消債調卷第177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96 萬2,913元(計算式:144893+148281+814649+173473+68161 7=1962913)。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帳戶交 來明細及存摺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3-16、23-27頁;本院卷 第63-67、79-163、169-17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份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份康健人壽保單、1輛汽車(100年出 廠)、1輛機車(112年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聯新國際醫院,每月平均薪資 約3萬5,960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帳戶 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25-33頁;本院卷 第69-135頁),惟聲請人113年3月至8月之平均每月薪資, 應以各月份薪資明細表上所載應領金額計算之平均數為準, 本院計算聲請人113年3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9,226元 【計算式:(34515+41423+39396+39870+40822+39327)÷6= 39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 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當以4萬6,226元(計 算式:39226+7000=46226)計算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65-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 園市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 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 2元,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大女兒、小女 兒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4,000元,總計1萬2,000元,並提 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司消債調卷第35-47頁)。聲 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均未超過桃園市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扣除每月小 女兒已領取之育兒津貼6000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 分攤後之數額即9,586元、6,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 ,(19172-6000)÷2=6586】,自屬合理可採,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1,172元(計算式:19172 +8000+4000=3117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5,094元(46226-31172=15094)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 7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尚約數十年,若每月以上開收支 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1962913÷÷12≒11),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303-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仕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 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於債清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 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惟如有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 得提出聲請。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 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 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 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 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 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 ,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 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 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 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 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另法院依債清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 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 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6萬3 ,205元,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於108年1月29日與遠東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 ,約定聲請人應自108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為8%, 每月繳款7,628元至指定帳戶,再由遠東銀行按各債權銀行 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協商方案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76號裁 定予以認可,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北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 376號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業已於113年7月10起毀諾未依約 履行,有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繳 款明細表在卷為憑(卷第65、365至367頁),足認聲請人於 本件聲請更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達成 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   ⒉而本件聲請人自承:因為協商之後另外借了很多車貸、商品 貸、民間貸款,前幾次借款是要幫我老婆,我之前結婚今年 5月離婚,後來離婚之後她欠的錢就都是我在還(卷第467至 468頁),查聲請人毀諾係在今年7月,而聲請人與前妻於今 年5月即已離婚,聲請人於離婚後對前妻已無扶養義務,為 前妻還債而毀諾,已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  ㈡聲請人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依億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聲請人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 之薪資資料(卷第209頁),聲請人此段期間之收入總計為1 26萬4,82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593元(計算式:1,264,8 24÷25=50,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聲請人 另自承彩券商每半年給予聲請人7,000元(卷第291頁),故 彩券部分 每年收入1萬4,000元,每月收入為1,167元(計算 式:14,000÷12=1,167),故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可達5萬1, 760元(計算式:50,593+1,167=51,760),本院爰以此作為 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清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 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 元(卷第27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自可 憑採。至聲請人雖另主張須扶養母親連麗華、兒子邱冠銜每 月各支出5,000元、1萬元,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連麗 華每月領有老人年金2萬6,629元(卷第20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文),顯足以維持生活,而邱冠銜為93年7月間生  (卷第37頁戶籍謄本),已滿18歲為成年人,聲請人亦自承 邱冠銜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情事(卷第465頁) ,足認上開2人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1萬7,076元。  ⒊若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每月5萬1,76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 7,076元,及系爭協商方案還款金額7,628元,每月尚有2萬7 ,05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1,760-17,076-7,628=27,0 56),而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景華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1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總計為100萬6,927元(計算式:285,423+318,542+113,994+ 40,000+155,487+53,095+40,386=1,006,927,見卷第379、4 07、249、29、273、267、253頁各該債權人陳報狀),聲請 人約以3年1月左右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06,927÷ 27,056≒37月),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 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同條例第75條第1項債務人得聲請 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等規定觀之,聲請人 上述清償期間並未過長,因此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於108年1月29日間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達成系爭協商方案,然未能依 約履行而毀諾,又其毀諾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所致,且聲請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債清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7項規定,且此等要件不備屬不可補正,依上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4-12-25

MLDV-113-消債更-58-20241225-3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王瓊賢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5,02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4人×10份×43元-1,0 00元=5,02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毀諾部分,依聯徵資料顯示並無毀諾記載,然聲請人有提出 (附件七)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與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 履行)通知函,則請說明下列事項: (一)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於112年間依前置協商規定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若有,則聲請人共繳款幾期後,於何時毀諾?聲 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二)陳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時與毀諾時,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及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之數額分別為何?是否有所變 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三、債權人部分:請就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陳報係以何人名義之何輛車輛作為 擔保借款,並【詳細說明依原契約約定之每期還款數額】資 料,及擔保車輛目前是否遭拖回抵償。 四、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MMN-8776車輛之行車執照 ,並陳報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 名下有無其他車輛,若有,亦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 手市值。 五、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陳報業已於112年6月30日離職)?若否,則目前任 職於何處?每月收入數額是否為所陳報打零工之33,000元? 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則每月數額為何?並請提出每 月收入之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 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 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務必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若無保價金或解約金,亦應 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為0元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以該等 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 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 。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20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24

CYDV-113-消債更-287-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玉菁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於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與聲請人連繫後,聲請人表明無 法負擔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10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84萬6,23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並達成以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1萬4,886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 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 稽,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調解 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 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 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 ,係因該筆債務均為聲請人之前配偶以聲請人之名義所借款 ,故於達成前置協商方案時,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 每月還款之金額,後聲請人發現前配偶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以外,尚有積欠地下錢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甚至外遇而 另有家庭,故聲請人即於94年間與前配偶離婚,並單獨扶養 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當時於紡織業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 為2萬元,故於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聲請人已無力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78年6月1日投保於桃園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直至109年5月 1日始退保,而於95年間,聲請人投保薪資約為2萬1,000元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確於94年8月8 日與其前配偶離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時,係於紡 織業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且於94年間與前 配偶離婚等語,應屬可信。審酌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不豐, 倘無人與其一同分攤協商還款方案,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 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 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 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14萬9 ,091元,且與聲請人聯繫後,聲請人表明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人所提出之以84萬元,分120期,每月給付7,000元之調解方 案。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 萬6,7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 0萬5,505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214萬9,091元,未逾 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向最大債權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可 能,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 詢(參調解卷第19、39頁,本院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二輛104年出廠之光陽機車(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 、42頁)。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10份,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12萬1,636元(本院卷第31、32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1萬3,771元(本院卷第3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15日 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 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從事送報工 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2,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 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2萬8,000元(2萬2,000元 ×24月=52萬8,000元)。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 形,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 所得收入總計為52萬8,0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 其仍從事送報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2,000元,是認 應以每月2萬2,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828 元之餘額(2萬2,000元-1萬9,172元=2,8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8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 月收入不豐,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消債更-469-2024122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 被 告 何心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1797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業已提出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5496號民事裁定、債權額計算表、前置協商毀諾查詢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工作,經濟能力無法償還,因被公司資 遣,所以還沒有依照協商分期還款,之後等找到工作會清償 債務等語。惟被告所辯乃個人給付能力之問題,與原告請求 有無理由無涉,尚非得以作為本件應負擔債務之抗辯,故所 辯在法律上即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4

SCDV-113-竹小-822-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