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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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勝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洪政國 上列聲請人聲報勝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勝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向本院呈報 就任後,已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報清算完結 ,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勝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 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7號 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向本院陳報該公 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核定,請暫緩 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4025 0408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結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 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21

CHDV-113-司司-108-202501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陳章富 相 對 人 徐育鈴 黃柏諭 呂献堂 鄭進議 黃温育 劉金台 張永德 黃文彥 陳彥璁 陳甘桂 鄭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 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21,55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0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 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 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0,550 聲請人 111.3.25 估價費用 10,000 同上 111.7.20 估價費用 86,000 同上 111.8.23 調製分割方案圖費用 15,000 同上 111.2.13 合計:121,5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徐育鈴 00000/00000000 000 黃柏諭 0000000/00000000 9,859 呂献堂 54/400 16,409 鄭進議 1/8 15,194 黃温育 75/400 22,791 劉金台 95/4000 2,887 張永德 365/4000 11,091 陳章富 25/1200 2,532 黃文彥 1/4 30,388 陳彥璁 25/1200 2,532 陳甘桂 25/1200 2,532 鄭永志 1/24 5,06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1-21

CHDV-113-司聲-461-202501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曾炳耀 相 對 人 陳素珍 曾坤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 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06,904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 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 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 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 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 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40,699 聲請人 112.8.8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2,560 同上 112.8.8、112.8.17、112.10.27、112.11.30、113.2.7 戶政規費(謄本費) 45 同上 112.8.7 公所規費 000 同上 112.8.7 估價費用 43,500 同上 113.5.21 合計:106,904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曾炳耀 1/3 35,635 陳素珍 1/3 35,635 曾坤鍾 1/3 35,63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1-21

CHDV-113-司聲-489-20250121-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健強 送達代收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方彥博 上列聲請人聲報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向 本院呈報就任後,已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報 清算完結,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已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解散登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司字第50號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向本 院陳報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核 定,請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稅彰化營所 字第1140250402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結現務,本件 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21

CHDV-113-司司-106-202501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允政 相 對 人 蘇育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1 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60萬 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72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同 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20

CHDV-113-司聲-516-202501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陳思忠 相 對 人 陳慶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6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4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009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4號判 決,其中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審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63元, 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4,06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20

CHDV-113-司聲-507-20250120-1

司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子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欣當鋪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月(即自113年12月起至 114年5月止,共6月停止履行,自114年6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 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茲因聲 請人遭公司以非自願性離職資遣,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6月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 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無意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則具狀表示請 法院依法裁定等語,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9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 付,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3,261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開始履行。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 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 債務人既離職無工作,致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 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20

CHDV-113-司消債聲-4-20250120-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洪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駿林工程行、鉅瀧營造有限公司 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洪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 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洪龍與駿林工程行、鉅瀧營造有限公司間 職業災害補助等事件,受裁定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3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解 筆錄中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勞簡字第15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受裁定人逕向法 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4,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按調解筆錄內容所 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 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 向本院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1-2/3)=333.333,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7

CHDV-114-司他-5-2025011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東興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維 相 對 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431,509元,就剩餘之新臺幣939,944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 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 兩造訴訟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提 供新臺幣(下同)2,431,509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542號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又兩造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嗣經相對人聲請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5403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並支付轉給相對人1,4 91,565元,有本院113年度取字第383號卷宗可稽,聲請人並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剩餘擔保金939,944元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超過上開餘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6

CHDV-113-司聲-518-2025011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刑志凱 相 對 人 南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克孟 相 對 人 邱怡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6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訴字 第683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68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1元,有該 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4,66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6

CHDV-113-司聲-50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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