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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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 原 告 鐘秀銀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187 元(本金63,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SDEV-114-沙簡-81-20250324-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96號 原 告 邵忠賢 被 告 邵薛園子 邵瑞珠 邵春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23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SDEV-114-沙補-96-202503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佳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陳志星即宸鼎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SDEV-114-沙簡-11-202503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憲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憲閎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3-24

SDEM-114-沙簡-170-202503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SDEM-114-沙簡-162-20250324-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孟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4

SDEM-114-沙金簡-30-20250324-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APHIWAT THITI(中文名:替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APHIWAT THIT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4

SDEM-114-沙交簡-166-20250324-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沙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吳坤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4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78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宏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14年2月19日21時許,接獲報案 稱臺中市○○區○○○街0號(童綜合醫院),有一名男子手持塑 膠袋(內含有強力膠),坦承自己因壓力過大,所以準備吸 食強力膠,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移請裁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92條,前開規定於 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時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之吸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吸食 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本件依移送意旨所認,被移送人僅止於準備吸食強力膠之程 度,尚未達於吸食強力膠行為既遂之情形。本件既不能證明 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吸食強力膠之行 為,且社維法就此持有行為或吸食未遂之行為亦未有處罰之 規定,自不得予以處罰。是依上揭說明,本案就移送機關認 定被移送人吳坤宏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非行,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SDEM-114-沙秩-6-20250324-1

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詹春香 被 告 張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沙金簡字 第2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項、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SDEM-114-沙簡附民-16-20250324-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4

SDEM-114-沙交簡-17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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