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
原 告 鐘秀銀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187
元(本金63,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SDEV-114-沙簡-8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