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黃義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1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9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健平、黃義翔部分均撤銷。
李健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義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健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黃義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健平、黃義翔均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給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均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等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等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李健平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遠傳彰化○○直營門
市」,透過「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1張(預付卡性質)交付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盧佾」之人收受,並藉此取得現
金3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成盧佾」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將A門
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黃義翔於111年12月3日某時
,在位在高雄市某處之某間臺灣大哥大門市,透過「辦門號
換現金」之方式,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之代價,將其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C門號)SIM卡各1張(預付卡性質),同時交
付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收受,並藉
此取得每一門號各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甲男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將B門號、C門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庚○○(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
)與「成盧佾」、甲男、「阿呆」、「正氣參天」、「蟹老
闆」、「張慧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慧瑜」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以LINE聯繫丁○○
,訛稱需先支付服務費300萬元方可出金等語,丁○○察覺有
異,未陷於錯誤,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張慧瑜」
相約於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在丁○○上址住處內當面交
款。另由戊○○依「阿呆」、「蟹老闆」、「正氣參天」、甲
男之指示,庚○○則依「正氣參天」之指示,共同於113年1月
3日上午某時,先自屏東縣枋寮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前往高雄
市某處,復自該處與甲男共乘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甲男在
該車內將工作機1支(插置黃義翔交付之B門號SIM卡1張,B
門號綁定Telegram暱稱「劉哥」)交付戊○○作為聯繫、監督
庚○○收款之用,本案賓士車繼而於同日14時18分許,抵達臺
南市○區○○路000巷之巷口,庚○○先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該
車右後方乘客座位下車,戊○○復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該車
左後方乘客座位下車,庚○○、戊○○並肩步行交談後,庚○○首
先步入臺南市○區○○路000巷,前往丁○○上址住處,戊○○進而
步入臺南市○區○○路000巷,緊跟在庚○○後方距離2、3公尺處
,復由「成盧佾」接續於同日14時24分許、同日14時27分許
,持用李健平交付之A門號致電丁○○,確認丁○○之所在位置
及穿著特徵後轉知庚○○,庚○○繼而於同日14時28分許,進入
丁○○上址住處內,由庚○○配戴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工作證1張,假冒為金鑫公司外派經理
「劉家昌」,以取信丁○○而行使之。庚○○在現金收款收據1
張上偽簽「劉家昌」,將該收據交付丁○○,並收取丁○○所交
付之300萬元道具鈔票,旋遭埋伏員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當
場查獲並逮捕之。員警另立即發現在附近監控庚○○之戊○○持
用上開工作機1支,以暱稱「劉哥」向「蟹老闆」回報「人
(註:意指庚○○)不見了」等語,遂以現行犯逮捕戊○○,且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李健平、黃義翔所為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亦因而未遂。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門號後,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
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與丙○○取得聯繫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再以上揭A門號與丙○○聯絡,
丙○○陷於錯誤後,陸續於112年12月25日、同年月29日、113
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先後當
面交付現金30萬元、70萬元、90萬元、110萬元、70萬元、5
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旋丙○○發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C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先
向乙○○佯稱:如欲辦理借款應先提供自然人憑證云云,致乙
○○陷入錯誤,於112年9月18日1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自身之自然人
憑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收件人:陳家強,收件電話
:C門號,而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收取上開自然人憑證
後加以利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自然人憑證後,利用
純網銀免予臨櫃申辦之便,再以該自然人憑證及上開C門號
進行認證,向王道商業銀行偽為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而濫用之,嗣因乙○○因名下其他帳戶遭警示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丙○○告訴及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李健平、黃義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其他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李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但被告李健平、黃義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平、黃義翔(以下合稱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及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吳政倫於警詢之證述
、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1卷第35頁)、庚○○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第37至43頁)、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警1卷第45頁)、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1卷第47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55至59
、65至6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61至6
3頁)、庚○○之扣押物照片(見警1卷第69頁)、戊○○之扣押
物照片(見警1卷第71頁)、庚○○與「正氣參天」之Telegra
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3至75頁上方)、庚○○與「劉哥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5頁下方)、庚○○
(暱稱「劉家昌」)、暱稱「正氣參天」、「劉哥」之Tele
gram手機帳號擷圖(見警1卷第77頁上方)、庚○○之Telegra
m聯絡人資訊擷圖(見警1卷第77頁下方)、庚○○之通話紀錄
及Apple map搜尋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9頁)、丁○○提出之
通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81頁上方)、丁○○提出與暱稱「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8
頁下方至87頁)、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548號搜索票
(見警2卷第23頁)、李健平與暱稱「成盧佾」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2卷第49至51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警2卷第59頁下方)、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警2卷第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
6日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報告卷全卷)、車號000-0000號之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見偵1卷第89至93頁)、車號000-0
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卷第95頁上方)、現場照
片(見偵1卷第99頁)、真正車牌000-0000號之現場照片(
偵1卷第149至15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
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查詢資料(見偵11卷第185至200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
歷程查詢資料(見偵1卷第201、203至204、207至210頁)、
戊○○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見偵1卷第257頁)、戊○○與「
正氣參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卷第309至316
頁)、戊○○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卷第317至318頁)各1份
在卷可證。
㈡幫助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李健平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11379號
併辦卷第17至26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37
9號併辦卷第29至3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
料、告訴人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11379號併辦卷第47頁)等在卷足憑。
㈢幫助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黃義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2286號
併辦卷第111至113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
9、250頁)、告訴人張瑞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2286號併
辦卷第13至15、17至21頁)及告訴人張瑞桐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2286
號併辦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張瑞桐提供之提出之遭凍結
帳戶截圖及自然人憑證寄出明細截圖(見他2286號併辦卷第2
5、31頁)、遭詐騙集團盜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2286號併辦卷
第33至37頁),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286號
併辦卷第27頁)各1份等在卷足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認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嗣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騙
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李健平
、黃義翔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被告李健平、黃義翔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丙○○、乙○○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健平係以一提供上開A門號之
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被告黃義翔係以一提供上開B門
號、C門號之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就被告2
人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379號就被告李健平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A門號,致告訴人丙○○受騙交付財
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就
被告黃義翔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被告黃義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交付之C門號,與B門號係為同日申辦,
且申辦完成後立即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是核屬一次性交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告訴人乙○○
受騙交付自然人憑證,均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被告2人本案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為犯行屬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李健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1379號就被告李健平移送併案審理即幫助詐欺告訴人丙○○
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就被
告黃義翔移送併案審理即幫助詐欺告訴人張睿桐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及使告訴人丙○○受有420萬元、告訴人張睿桐受有
自然人憑證損害之情節,尚有未洽。
㈡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告訴人丁○
○同意不向被告黃義翔請求任何損害賠償,願意原諒被告黃
義翔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其犯後悔悟之態度及
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狀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2人幫助詐欺告訴人丁○○未遂部分,以
被告2人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原判決僅對被告2人
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屬過輕,將無法契合善良
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遏止犯罪云云,提起上訴,惟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之情狀,業
據原審加以審酌,而被告李健平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丁○○,上開情節並無不同;至被告黃
義翔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上
開情事於本院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
審酌被告李健平、黃義翔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及被告
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獲得原諒,犯
後態度有所不同等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健平、黃義翔輕率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訛詐風
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健平於本院審理
中未到庭,但於警詢中自白犯行),就告訴人丁○○部分,被
告李健平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被告黃義翔則與告訴
人丁○○調解成立,及其等此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
訴人丁○○受有實際損害。另就告訴人丙○○、乙○○部分,被告
李健平、黃義翔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造成告訴人丙○○、乙
○○受有實際損害(告訴人丙○○合計被詐騙達420萬元;告訴
人乙○○被詐騙自然人憑證),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黃義翔
雖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但其前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故不合緩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健平、黃義翔於偵查中分別供稱其等報酬為每支行動
電話各300元、500元(黃義翔提供B門號、C門號,合計為1,
000元),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五、被告李健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
同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秀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仁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戊○○ 2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戊○○ 3 手機(APPLE)1支(含SIM卡1張) 庚○○ 4 SIM卡1張 庚○○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劉家昌」署押1枚) 庚○○ 6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庚○○ 7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工作證1張 庚○○
卷證目錄: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09270號(警1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92483號(警2卷) 3、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7號卷(偵1卷) 4、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原審卷) 5、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卷(本院卷) 6、【上訴後併辦】彰化地檢113偵11379號偵查卷(偵11379號卷併辦卷) 7、【上訴後併辦】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286號偵查卷(他2286號併辦卷)
TNHM-113-金上訴-1460-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