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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黃義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1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9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健平、黃義翔部分均撤銷。 李健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義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健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黃義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健平、黃義翔均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給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均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等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等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李健平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遠傳彰化○○直營門 市」,透過「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1張(預付卡性質)交付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盧佾」之人收受,並藉此取得現 金3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成盧佾」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將A門 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黃義翔於111年12月3日某時 ,在位在高雄市某處之某間臺灣大哥大門市,透過「辦門號 換現金」之方式,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之代價,將其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C門號)SIM卡各1張(預付卡性質),同時交 付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收受,並藉 此取得每一門號各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甲男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將B門號、C門號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庚○○(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 )與「成盧佾」、甲男、「阿呆」、「正氣參天」、「蟹老 闆」、「張慧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慧瑜」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以LINE聯繫丁○○ ,訛稱需先支付服務費300萬元方可出金等語,丁○○察覺有 異,未陷於錯誤,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張慧瑜」 相約於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在丁○○上址住處內當面交 款。另由戊○○依「阿呆」、「蟹老闆」、「正氣參天」、甲 男之指示,庚○○則依「正氣參天」之指示,共同於113年1月 3日上午某時,先自屏東縣枋寮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前往高雄 市某處,復自該處與甲男共乘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甲男在 該車內將工作機1支(插置黃義翔交付之B門號SIM卡1張,B 門號綁定Telegram暱稱「劉哥」)交付戊○○作為聯繫、監督 庚○○收款之用,本案賓士車繼而於同日14時18分許,抵達臺 南市○區○○路000巷之巷口,庚○○先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該 車右後方乘客座位下車,戊○○復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該車 左後方乘客座位下車,庚○○、戊○○並肩步行交談後,庚○○首 先步入臺南市○區○○路000巷,前往丁○○上址住處,戊○○進而 步入臺南市○區○○路000巷,緊跟在庚○○後方距離2、3公尺處 ,復由「成盧佾」接續於同日14時24分許、同日14時27分許 ,持用李健平交付之A門號致電丁○○,確認丁○○之所在位置 及穿著特徵後轉知庚○○,庚○○繼而於同日14時28分許,進入 丁○○上址住處內,由庚○○配戴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工作證1張,假冒為金鑫公司外派經理 「劉家昌」,以取信丁○○而行使之。庚○○在現金收款收據1 張上偽簽「劉家昌」,將該收據交付丁○○,並收取丁○○所交 付之300萬元道具鈔票,旋遭埋伏員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當 場查獲並逮捕之。員警另立即發現在附近監控庚○○之戊○○持 用上開工作機1支,以暱稱「劉哥」向「蟹老闆」回報「人 (註:意指庚○○)不見了」等語,遂以現行犯逮捕戊○○,且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李健平、黃義翔所為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亦因而未遂。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門號後,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 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與丙○○取得聯繫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再以上揭A門號與丙○○聯絡, 丙○○陷於錯誤後,陸續於112年12月25日、同年月29日、113 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先後當 面交付現金30萬元、70萬元、90萬元、110萬元、70萬元、5 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旋丙○○發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C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先 向乙○○佯稱:如欲辦理借款應先提供自然人憑證云云,致乙 ○○陷入錯誤,於112年9月18日1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自身之自然人 憑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收件人:陳家強,收件電話 :C門號,而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收取上開自然人憑證 後加以利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自然人憑證後,利用 純網銀免予臨櫃申辦之便,再以該自然人憑證及上開C門號 進行認證,向王道商業銀行偽為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而濫用之,嗣因乙○○因名下其他帳戶遭警示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丙○○告訴及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李健平、黃義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其他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李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但被告李健平、黃義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平、黃義翔(以下合稱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及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吳政倫於警詢之證述 、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1卷第35頁)、庚○○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第37至43頁)、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警1卷第45頁)、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1卷第47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55至59 、65至6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61至6 3頁)、庚○○之扣押物照片(見警1卷第69頁)、戊○○之扣押 物照片(見警1卷第71頁)、庚○○與「正氣參天」之Telegra 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3至75頁上方)、庚○○與「劉哥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5頁下方)、庚○○ (暱稱「劉家昌」)、暱稱「正氣參天」、「劉哥」之Tele gram手機帳號擷圖(見警1卷第77頁上方)、庚○○之Telegra m聯絡人資訊擷圖(見警1卷第77頁下方)、庚○○之通話紀錄 及Apple map搜尋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79頁)、丁○○提出之 通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81頁上方)、丁○○提出與暱稱「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8 頁下方至87頁)、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548號搜索票 (見警2卷第23頁)、李健平與暱稱「成盧佾」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2卷第49至51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警2卷第59頁下方)、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警2卷第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 6日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報告卷全卷)、車號000-0000號之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見偵1卷第89至93頁)、車號000-0 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卷第95頁上方)、現場照 片(見偵1卷第99頁)、真正車牌000-0000號之現場照片( 偵1卷第149至15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 料、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查詢資料(見偵11卷第185至200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 歷程查詢資料(見偵1卷第201、203至204、207至210頁)、 戊○○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見偵1卷第257頁)、戊○○與「 正氣參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卷第309至316 頁)、戊○○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卷第317至318頁)各1份 在卷可證。  ㈡幫助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李健平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11379號 併辦卷第17至26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37 9號併辦卷第29至3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 料、告訴人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11379號併辦卷第47頁)等在卷足憑。  ㈢幫助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黃義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2286號 併辦卷第111至113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 9、250頁)、告訴人張瑞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2286號併 辦卷第13至15、17至21頁)及告訴人張瑞桐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2286 號併辦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張瑞桐提供之提出之遭凍結 帳戶截圖及自然人憑證寄出明細截圖(見他2286號併辦卷第2 5、31頁)、遭詐騙集團盜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2286號併辦卷 第33至37頁),及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286號 併辦卷第27頁)各1份等在卷足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認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嗣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騙 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李健平 、黃義翔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被告李健平、黃義翔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丙○○、乙○○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健平係以一提供上開A門號之 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被告黃義翔係以一提供上開B門 號、C門號之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就被告2 人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379號就被告李健平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A門號,致告訴人丙○○受騙交付財 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就 被告黃義翔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被告黃義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交付之C門號,與B門號係為同日申辦, 且申辦完成後立即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是核屬一次性交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告訴人乙○○ 受騙交付自然人憑證,均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被告2人本案就幫助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為犯行屬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李健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1379號就被告李健平移送併案審理即幫助詐欺告訴人丙○○ 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就被 告黃義翔移送併案審理即幫助詐欺告訴人張睿桐等部分之犯 罪事實,及使告訴人丙○○受有420萬元、告訴人張睿桐受有 自然人憑證損害之情節,尚有未洽。  ㈡被告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告訴人丁○ ○同意不向被告黃義翔請求任何損害賠償,願意原諒被告黃 義翔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其犯後悔悟之態度及 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狀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2人幫助詐欺告訴人丁○○未遂部分,以 被告2人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原判決僅對被告2人 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屬過輕,將無法契合善良 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遏止犯罪云云,提起上訴,惟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之情狀,業 據原審加以審酌,而被告李健平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丁○○,上開情節並無不同;至被告黃 義翔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上 開情事於本院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 審酌被告李健平、黃義翔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及被告 黃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獲得原諒,犯 後態度有所不同等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健平、黃義翔輕率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訛詐風 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健平於本院審理 中未到庭,但於警詢中自白犯行),就告訴人丁○○部分,被 告李健平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被告黃義翔則與告訴 人丁○○調解成立,及其等此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 訴人丁○○受有實際損害。另就告訴人丙○○、乙○○部分,被告 李健平、黃義翔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造成告訴人丙○○、乙 ○○受有實際損害(告訴人丙○○合計被詐騙達420萬元;告訴 人乙○○被詐騙自然人憑證),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黃義翔 雖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但其前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故不合緩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健平、黃義翔於偵查中分別供稱其等報酬為每支行動 電話各300元、500元(黃義翔提供B門號、C門號,合計為1, 000元),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五、被告李健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 同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秀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仁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戊○○ 2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戊○○ 3 手機(APPLE)1支(含SIM卡1張) 庚○○ 4 SIM卡1張 庚○○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劉家昌」署押1枚) 庚○○ 6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庚○○ 7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家昌」工作證1張 庚○○ 卷證目錄: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09270號(警1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92483號(警2卷) 3、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7號卷(偵1卷) 4、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原審卷) 5、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卷(本院卷) 6、【上訴後併辦】彰化地檢113偵11379號偵查卷(偵11379號卷併辦卷) 7、【上訴後併辦】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286號偵查卷(他2286號併辦卷)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460-20241030-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元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4 2、7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致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吳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陳致元(下與被告吳偉誠合稱 被告,分別逕稱其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部分刪除, 補充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就犯 罪事實一關於陳致元所交付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贅載為現金收款收據,一併更正)」、「良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補充經其以受人交付之偽造「 劉家昌」印章在各該收據上蓋用,偽造「劉家昌」印文及簽 名,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陳致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吳偉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吳偉誠前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確定,有該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吳偉誠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苗栗案件 是跟朋友一起去收錢,與本案加入的詐騙集團不同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第115頁,本院 卷第75頁),自屬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本案仍有就此加以論 罪之必要,併予敘明。又陳致元偽造「劉家昌」印文及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9日、14日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告 訴人黃發輝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對被告人各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吳偉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上開 詐欺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 價。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吳偉誠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 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 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況告訴人 受騙金額共105萬元,造成損害非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判之意見 ;惟斟酌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收水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 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 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 分及吳偉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 本院審理時陳致元陳稱: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待業中母親,支援收入不穩定父 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吳偉誠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70多歲失智祖母,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陳致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陳致元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105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陳致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前揭犯行, 因認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 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陳致元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1日繫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審理 (下稱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 案係於113年7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7月4日士檢迺麗113偵6842字第1139041203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文、收狀章戳為憑,本案顯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有關陳致元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尚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以免重複評 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 此部分與前開本案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3 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5 偽造之「劉家昌」印章1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第7728號   被   告 陳致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送達:○○市○○區○○路000號               (3C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偉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元(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ENDLES S」)、吳偉誠(TELEGRAM暱稱「F」)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前某時許,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青稚」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致元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吳偉 誠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陳致元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致元、吳偉誠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曼影」、「永慈客服」向黃發輝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黃發輝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19時4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後方樓梯間內,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配戴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慈公司)工作證而假冒永慈公司外派客服「劉家昌」之 陳致元,陳致元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永慈公司」、「劉家昌 」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黃發輝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黃發輝,陳致元收款後即將該等款項在上開地點附近轉交予 吳偉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又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沛菡」、「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向黃發輝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發輝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14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後方樓梯間內,交付 現金55萬元予配戴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 公司)工作證而假冒良益公司外派專員「劉家昌」之陳致元 ,陳致元則交付蓋有偽造之「良益公司」、「劉家昌」印文 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黃發輝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發輝 ,陳致元收款後即將該等款項在上開地點附近轉交予吳偉誠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發輝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發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吳偉誠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BB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永慈公司、良益公司員工「劉家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被告吳偉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偉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於被告陳致元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向被告陳致元收取上開款項,被告吳偉誠亦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吳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依「BB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陳致元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旋依「BB控」之指示擺放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發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4日交付50萬元、5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1月9日、14日現金收款收據(經辦人:劉家昌)、告訴人拍攝被告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陳致元依「BB控」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永慈公司、良益公司員工「劉家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5 112年11月9日、14日之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 ,就詐欺同一告訴人而先後交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致元交付予告訴人 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聯永慈公司 」、「良益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訴-1094-202410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第6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及「劉家昌」署押各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喜洋洋」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 年7 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應予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一未成 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農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 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及「劉家 昌」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洋洋」、不詳監控、不詳 收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 4日起以「假投資」詐術向丙○○行騙,謊稱:投資股票穩賺 不賠、繳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入會云云,使丙○○陷於 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7月20日面交700萬元。丁○○ 擔任112年7月20日之取款車手,先受「喜洋洋」指示事先取 得偽造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已偽蓋【臺灣摩根 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丁○○復在 其上偽簽「劉家昌」署名。於112年7月20日8時50分許,丁○ ○與不詳監控抵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由丁○○出面向 丙○○收取70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丙○○。丁○ ○取得贓款後,再依「喜洋洋」指示交付予附近之不詳收水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乙○○與暱稱「黏巴」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 詐欺集團以上述詐術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 團約定於112年7月21日面交300萬元。乙○○擔任112年7月21 日之取款車手,先受「黏巴」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摩根士 丹利現儲憑證收據」(已有【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乙○○再自行刻「林文龍」印章(未扣案 )後在該收據上蓋印並偽簽「林文龍」署名。於112年7月21 日6時許,乙○○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丙○○收取300萬 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丙○○。乙○○取得贓款後, 再依「黏巴」指示至附近超商將贓款交付予不詳收水,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及丙○○交付相關詐欺資料扣案 (含上開二、三所載收據、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摩根士丹 利證券開戶契約書),始悉上情。 五、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第19至21頁)、偽造之「摩根士丹利 現儲憑證收據」影本2份、偽造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影本 、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開戶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 外務,我不算摩根士丹利員工,他們叫我這樣做就做,不照 做會拿不到薪水等語。  ㈡證據與上開被告丁○○部分相同,另有刑案現場照片供參(112 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第47至49頁)。 三、罪名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丁○○取得偽造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後在其上 偽簽「劉家昌」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丁○○與「喜洋洋」、不詳監控、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  ㈢被告乙○○受指示偽印「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並且自 行刻製「林文龍」印章後在該收據上偽蓋、簽「林文龍」印 文及署名,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黏巴」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又被告丁○○、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2張,其上分別有偽造 之【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家昌】 印文、【劉家昌】署名(112年7月20日);【臺灣摩根士丹 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文龍】印文、【林文龍】 署名(112年7月21日),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摩根 士丹利證券開戶契約書各1份,尚無證據為被告丁○○、乙○○ 所交付,且已由告訴人丙○○取得所有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SLDM-113-審訴-624-2024101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2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2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1

CYDV-113-司促-792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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