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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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劉恩助 被 告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張嘉鈴 許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9萬1,337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02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8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3002計算之違約金,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00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邀同被告張 嘉鈴、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2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7日至127 年4月7日止,共15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1.293%機動計息,債務 延遲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延遲利息外,應就還 款金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  ㈡被告自113年6月7日繳納本息後未再依約繳納(利率為3.002%) ,原告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催告仍未獲回應, 現尚欠本金2,829萬1,3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張嘉鈴、許正興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 還責任。並聲明被告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291,337元整及 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本票、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均為 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表、臺幣存 放款利率表、被告昱晟公司變更登記表、歷次清償紀錄表為 證,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7

TNDV-114-重訴-2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恩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恩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1 罪);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則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罪),罪質並不全然相同,犯罪期間亦有所區隔,然其中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而犯罪期間則 集中在民國111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日間,審酌受刑人行為 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 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 ,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而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就附表編號2、3部分 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年)加計編號1部分之宣告刑( 即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下,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73-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恩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恩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 3年6月29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許起至4時40分許止之期間 ,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園區五路的工地飲用琴酒,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梅山鄉,於同日下午 5時55分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縣道000號公路之梅山交流道口時 ,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吳○○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7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劉恩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恩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所為不該;被告發生追撞前方車輛事故,已對道路交通 造成實害;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濃度並非甚為輕微,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最低 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 考此情加以微調後,僅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加重 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34-202502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何寀逸 被 告 劉恩廷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1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 2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及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件暫免徵裁判費,應向 本院繳納)。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26

CYEV-114-嘉小-124-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恩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603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161-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01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劉恩助 債 務 人 謝逸姸即甫林商行(獨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 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四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二九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 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 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 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甫林商行乃謝逸姸開設 之獨資商號,本件債權人既已對謝逸姸即甫林商行提出聲請 ,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謝逸姸為債務人之必要,爰將債 權人分列「謝逸姸即甫林商行」、「謝逸姸」為二債務人部 分,更正為「謝逸姸即甫林商行(獨資)」,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6

TNDV-114-司促-3401-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葉映呈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劉孟哲 劉文瓊 劉文瑜 劉文理 劉利鑾 李冠宏 李國榮 李光榮 李綠英 李美英 呂劉蓮妹 梁琇順 梁琇華 梁晉登 梁紅 梁振晏 梁忠銘 翁劉節妹 吳進和 吳振文 吳金蘭 劉鳳蘭 劉利陽 劉美玉 劉耘均 劉貞英 劉貞治 陳文哲 陳文志 陳可育 陳巧萍 鍾弘一 鍾弘智 鍾莉莉 鍾智惠 鍾媛娟 鍾齡萱 古碧霞 古碧蓮 葉大同 蔡劉娥 劉玉梅 陳金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英 被 告 陳健生 張鑑徹 張鑑東 張鑑和 張鑑順 張鑑前 陳文樹 林玉靜 古昂 古恆 古力 張明珠(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哲(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榮(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香(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福(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豪(即劉恩良之承受訴訟人) 宋梅蘭(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派華(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婷(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所列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裕元所留之遺產,其中編 號14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欄位有關「52.45平方公尺、105 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52.45平方公尺、108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1-家繼簡-39-20250226-4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恩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劉恩宏於民國111年09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78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23日起至民國118年09月23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2日止累計609,826元正未給付,其中601,928元為本金; 7,805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1928元 劉恩宏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5-02-24

PCDV-114-司促-4673-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於民國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 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劉建宏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霈軒,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輾轉匯入至如附 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後,再由劉建宏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後層轉詐欺 集團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霈軒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提領本案同一被害人陳霈軒如附表所示款項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第17847號 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閱 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提領同一被害 人陳霈軒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兩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是本案 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甚明,則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 且本案迄至113年7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霈軒(有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劉建宏 ①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②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③111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④111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 ⑤111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⑥111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⑦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⑧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⑴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 ⑵111年7月14日14時3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2分許 15萬元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1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2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30萬3,000元 111年7月15日11時9分許 2萬4,000元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④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⑤111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 ⑥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⑦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⑧111年7月15日12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2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2025-02-21

PCDM-113-金訴-2433-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恩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0日18時10 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2年8月4日受理相 對人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疑似遭到相對人之二兄性猥褻案件, 113年5月4日再次接獲通報相對人被其二兄性侵,故聲請人 評估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93號 民事裁定由聲請人自113年11月10日18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相對人現接受機構安置且生活與就學穩定,相對人偶有 想挑戰機構規則及人際互動議題,目前機構持續提供相對人 定期晤談及提升其生活自理能力與事件因應方法。相對人疑 似遭到其兄性侵害一事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然因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於113年11月4 日裁定不付審理(113年度少調字第399號)。處遇期間,相 對人母配合親職教育,且觀察其親職能力亦有提升,並提岀 後續照顧計畫,然缺乏實際行動,且相對人母提岀之其他保 護與照顧相對人之人,經聲請人聯繫確認無照顧相對人意願 。另相對人兄近期有輟學議題,相對人母將相對人兄輟學行 為咎責於相對人通報性侵害事件,顯見相對人母未有保護相 對人意識,尚無法確保相對人返家後能獲得適切的照顧。綜 上所述,雖相對人疑似遭其兄性侵案件不付審理,但亦未能 佐證相對人未遭受性不當對待之情事,為確保相對人返家後 能有安全穩定生活與照顧,將請相對人母提具體可行之照顧 計畫,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將相對人自114年2月 10日18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3號民事裁定、本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399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其代 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父母均到庭陳稱本件延長安置 並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 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之機會(均見本院114年2月18日筆錄),是堪以信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均有疑慮之處,是以現階段尚 有危及相對人居住、身體安全之虞,而相對人母親、父親分 別是否得妥適或接手照護相對人,亦待翔實評估,故為維護 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 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21日向本 院聲請延長安置,有向本院繳納款項收據足稽,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 4年2月10日18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 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丙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 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 人,以維護相對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9

SCDV-114-護-3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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