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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113年度聲字第3436號 113年度聲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復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EU VIET GI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 延長貳月。 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IEU VIET GIANG於本案坦承犯行,證 據均扣案,並無漏未調查之證據,另被告雖為外國人,但有 哥哥也在臺灣工作,兩人共同居住,被告也會準時配合執行 ,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希望 撤銷羈押或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行, 且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 至親等聯繫因素存在,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 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 113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重罪,雖已辯論 終結,然觀諸被告為越南籍,被告有一定能力於出境後,在 我國境外長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 原因並未消滅。再者,本案雖已審結但仍尚未確定,而我國 刑事二審乃採覆審制,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 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又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 ,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後續 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併駁 回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訴-731-20241030-2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佳縈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陸緗蓁 楊陸阿梅 陸佳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2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佳縈以被告陸緗蓁、楊陸阿梅、陸佳瑀涉犯竊盜罪嫌為由 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犯 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25號處分書認再 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收受 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月16日委任代理人劉旻翰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復有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合先敘 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陸緗蓁、楊陸阿梅、陸佳瑀與案外人陸立虔(已歿)均 為案外人陸蔡碧、陸木發(已歿)所生之子女,告訴人劉佳 縈為案外人陸立虔再娶之妻,另案告訴人黃珮雯為案外人陸 立虔之子陸昱安之妻,案外人陸蔡碧原與案外人陸立虔、告 訴人劉佳縈、另案告訴人黃珮雯、案外人陸昱安共同居住於 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房屋(下稱祖厝),嗣案外人陸蔡 碧因故搬離與案外人即其子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號, 自斯時起,被告陸緗蓁、楊陸阿梅、陸佳瑀即與告訴人劉佳 縈、另案告訴人黃珮雯相處不睦,民國112年10月1日14時31 分許,被告陸緗蓁、楊陸阿梅、陸佳瑀,趁案外人陸春螢、 陸宏基進入祖厝替親友家人進行補運法事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陸緗蓁、楊陸阿 梅擅自在祖厝內拿取告訴人劉佳縈、另案告訴人黃珮雯所有 之鍋子各1個,被告陸佳瑀又於同日16時20分許拿取告訴人 劉佳縈所有之草蓆1個。因認被告3人所為,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楊陸阿梅、陸佳瑀、陸緗蓁所 涉竊盜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該罪嫌,乃係 以告訴人劉佳縈、另案告訴人黃珮雯之指訴為唯一依據,然 被告3人對此亦辯稱該些物品為其等所購買,供父母所使用 等語,雙方各執一詞,難以遽信何者之陳述為真,尚無法以 告訴人劉佳縈、另案告訴人黃珮雯有如此之指訴即作為不利 於被告3人之認定,況告訴人劉佳縈於警詢時指稱:鍋子1個 跟草蓆1個是我的,鍋子已經購買20年以上了,草蓆則是在 市場買的,但都沒有購買證明或發票等語;告訴人黃珮雯於 警詢時則指稱:鍋子1個是我的,已經買很久了,我是在桃 園的市場買的,但沒有購買明細或發票等語,則其等2人既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上開鍋子、草蓆之所有權人,自無可能 單以「某物是我的」之指訴,即要求被告3人應擔負竊盜罪 責。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聲請人劉佳縈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 查,無從僅以聲請人指訴遽認被告3人有竊盜行為,聲請意旨 僅再次表示鐵鍋及草蓆為其所有,並未指出證據方法以供調 查。 2、證人陸佚恩於警詢證稱鐵鍋與草蓆於聲請人婚嫁至陸家前業 已存在於宜蘭縣○○鄉○○○路00號等語,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 之認定,應認被告3人竊盜之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證人陸佚恩自小居住於桃園,一年僅回宜蘭一次,且父親生 重病時未回來探親,根本無從知悉鐵鍋與草蓆為何人所有, 且其與聲請人有另案刑事糾紛,所為之證詞不可採。 2、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稱聲請人未指出證據方法 以供調查,然傳喚出賣鐵鍋、草蓆予聲請人之○○○及證人陸昱 安、陸岳中到庭作證,即可釐清事實,鈞院本得於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中,就原先偵查卷外事證予以調查。 3、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未曾具體調查聲請人所聲 請傳喚之證人,便逕信被告陸緗蓁等人之說詞,及與聲請人 素有嫌隙之證人陸佚恩證詞,有認事用法錯誤、理由、證據 調查不備之違誤,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 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 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 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是法院於審查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 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3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 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與聲請人為妯娌關係,與另案告訴人黃珮雯具三親等 內姻親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統號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62卷第131頁、第239頁 至第240頁),參考上開說明,親屬間之竊盜案件,告訴人 自須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告訴,始符合訴追之要件,倘 未提告訴,或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均為訴訟要件之不 備。又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 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分曾經 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僅有告訴人劉佳縈,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係提告稱: 楊陸阿梅(筆錄記載陸春梅應屬誤載以下均更正為正確名稱) 、陸緗蓁有偷拿我跟我媳婦各一個鍋子,整個過程結束後, 112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陸佳瑀有回來竊取我放置在沙發 上的竹蓆一個等語(見偵62卷第61頁),是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遭竊物品範圍,僅有聲請人所指述被告3人竊取之物 品鐵鍋1個、草蓆1個,其餘部分已逸脫駁回再議範圍,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經查: 1、鍋子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 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苟無竊盜之犯意, 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 (2)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楊陸阿梅、陸緗蓁偷拿其跟其媳婦 各一個鍋子乙情,業如前述,證人黃珮雯於警詢中固亦證稱 楊陸阿梅、陸緗蓁各拿其與其阿姨(按:應係指聲請人)各一 個鍋子等語(見偵62卷第55頁),而被告楊陸阿梅、陸緗蓁 於警詢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在祖厝拿取鍋子1 個等語(見偵62卷第17頁、第35頁);然被告楊陸阿梅於警 詢中辯稱:鍋子是我買的(見偵62卷第17頁);被告陸緗蓁 於警詢、偵查中辯稱:鍋子是10年前我買給母親陸蔡碧使用 ,老家的鍋子是我跟楊陸阿梅各買1個,買了10幾年了等語( 見偵62卷第34頁、第233頁),是本件被告楊陸阿梅、陸緗蓁 分別拿取的鍋子各1個,究竟是否為聲請人所有、被告3人主 觀上是否知悉自己無權拿取,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意圖而拿取之犯意,為本件所應審究。 (3)衡情,一般家戶所擁有之鍋子並不會只有一、兩個,聲請人 於警詢中雖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指稱畫面中鍋子即為指 稱遭竊財物,然其未能提出其指稱遭竊財物即鍋子1個之照片 、購買憑據等足資佐證、特定遭竊財物樣式、型號之資料, 而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購買憑證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所自承 (見偵62卷第170頁及其背面),徒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實無 從認該鍋子1個有何特殊之處,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認 鍋子1個確為聲請人所有,進而認係被告楊陸阿梅或被告陸緗 蓁拿走「聲請人所有的鍋子」。 (4)至證人陸昱安於警詢中證稱:鍋子2個是劉佳縈、我老婆黃珮 雯很久之前在菜市場買的,草蓆是劉佳縈買的等語(見偵62卷 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劉侑憬於警詢中證稱:楊陸阿梅、 陸緗蓁偷拿我媽媽跟嫂嫂各一個鍋子等語(見偵62卷第67頁 ),然其等對於遭竊鍋子之購買時間、地點、樣式、特徵等 ,均未能為具體說明,且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鍋子已購買20 年以上等語(見偵62卷第170頁及其背面),然聲請人與證人 陸昱安之父親於109年7月3日始登記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7頁),聲請人購買時證人陸昱 安何以得知,況依偵查卷宗同日證人陸昱安之妻黃珮雯遭被 告陸緗蓁傷害、聲請人為證人劉侑憬之母,與被告3人無血緣 關係,所顯現之情況,其等顯有維護或偏頗告訴人劉佳縈之 可能,其等證言之可信性非屬無疑,難以其證言,即遽入被 告3人於罪,況其等證述空泛,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證人之憑信性。 (5)更有甚者,112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警方早已抵達祖厝, 該時一名紅衣女子拿著鍋子2個、一名紫衣女子抱著竹蓆1個 出現於警方面前,嗣後並將上開物品攜離,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在卷可查,若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自己無權拿取,焉有 如此大膽行徑,貿然為觸法行為。從而,被告3人所辯,尚難 認與事理有悖而絕無可能,是聲請人前開所指,實尚無足認 被告3人有犯罪嫌疑。 2、竹蓆部分 (1)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陸佳瑀於112年10月1日16時20分 許,回來祖厝竊取我放在沙發上的竹蓆,竹蓆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元等語(見偵62卷第61頁)。被告陸佳瑀於警詢固 坦承有於112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在祖厝拿取竹蓆1個等語( 見偵62卷第40頁至第41頁),然被告陸佳瑀於警詢中稱竹蓆 是我父親還在世時我買給他使用的等語(見偵62卷第40頁) ,聲請人於警詢中雖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指稱畫面中竹 蓆即為指稱遭竊財物,然其未能提出其指稱遭竊財物即竹蓆1 個之照片、購買憑據等資料,足資佐證被告陸佳瑀拿取之竹 蓆1個確實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所自承(見偵62卷第170 頁及其背面),且憑監視器錄影畫面,一名紫衣女子抱著竹 蓆1個離去,是否即得認該草蓆確實為聲請人所有,尚屬有疑 。 (2)證人陸昱安於警詢中證稱:鍋子2個是劉佳縈、我老婆黃珮雯 很久之前在菜市場買的,草蓆是劉佳縈買的等語(見偵62卷第 173頁至第174頁),然證人黃珮雯、劉侑憬於警詢中均未提即 此節(見偵62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78頁 及其背面),已屬有疑,且證人陸昱安之證述空泛,亦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人之憑信性,無從以此作為聲請人 指述之補強證據。 (3)況依被告陸佳瑀將竹蓆1個帶離之客觀情況,業如前述,被告 3人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 3、綜上,被告3人竊取聲請人所有之鍋子1個、竹蓆1個乙情,除 聲請人之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 (三)末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如前述,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 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應予調 查證據既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非本院於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理由,實屬無據。況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 訴者,即應認該案件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 達起訴門檻,仍非可准予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六、綜上情節,綜觀全案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竊盜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 據詳為調查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 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 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認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復經本院調取偵 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 ,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 所得證據,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 詞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已認定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告訴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ILDM-113-聲自-2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8號 原 告 童聖權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2,2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8

TPDV-113-補-2508-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李承祐 代 理 人 劉旻翰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陳芷珊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00之程序監理人 ,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9,00 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 合併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374號)。因涉及 未成年子女李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現兩造意見分 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李00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 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李00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林 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李00之程序監理人,當 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復徵之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之意願, 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心理諮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李 00之程序監理人。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先行各預納新臺幣19,000元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1

TCDV-113-家親聲-7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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