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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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劉育辰 蔡文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菁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74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6

PCEV-113-板補-99-202503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黃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6

CLEV-113-壢保險小-683-202503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潘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5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9,6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6,79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共計79,669元,其中包含 工資4,620元、烤漆18,191元、零件56,858元,有原告提出 之修護估價單為證(見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11年4月,迄本件事 故發生即113年6月3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4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毋 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4 ,057元(計算式:21,246+4,620+18,191=44,057),原告於 此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可以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858×0.369=20,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858-20,981=35,877 第2年折舊值    35,877×0.369=13,2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877-13,239=22,638 第3年折舊值    22,638×0.369×(2/12)=1,3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638-1,392=21,246

2025-03-26

CPEV-114-竹北小-110-2025032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鄭桓博(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桓博(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3年9月24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 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6

STEV-114-店小-279-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林琪城 被 告 廖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721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244-202503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敏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 訴前113年3月29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 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要 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保險小-132-2025032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許嘉芫、陳昭權、蔡承恩 被 告 洪子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4-員小-38-202503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4-北補-734-202503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林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6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4-北補-749-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陳健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減縮請求金額為89,002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9日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 甲車)於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與文昌路口時,因行經閃光紅 燈交叉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臺灣賓 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宜臻駕駛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而原告為乙車之保險人,且尚在保險期間, 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原告並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127,055元(包含鈑金費用17,924元、烤漆費用42,006 元、折舊後零件67,125元),而本件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 任,即應賠償89,002元,業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33頁),堪可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未依規定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示,吳宜臻在警詢陳稱「我當時要載小孩回娘家, 我駕駛自小客車REB-9337號沿文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肇 事地點,我未看到來車卻突然發生碰撞,我才知和一部電動 車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44頁),則吳宜臻顯然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原因力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 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 費用即76,233元(計算式為:〈17,924元+42,006元+67,125 元〉×60%=76,2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5

TCEV-114-中簡-52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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