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保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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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61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詹詠淇              住○○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黃清輝即黃鉦升            住新竹市北區南勢里9鄰延平路一段317             巷3弄2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清輝即黃鉦升所有之勞保薪資 ,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南屯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1-08

SCDV-113-司執-53613-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2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之存款及其勞保薪資,是應以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載,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設址 於屏東縣,而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則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 ,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可知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07

TYDV-113-司執-125221-202411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28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宋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宋慶鴻所有之勞保薪資等,惟經 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1-04

SCDV-113-司執-52280-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諭即陳諭瑩 代 理 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諭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清償協議 方案,並按時繳款至112年11月止,嗣因未評估自身收入狀 況而購入汽車,致每月應還款金額增加,聲請人逐漸無力償 還貸款及清償協議金額,而轉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然長期 在貸款本息逐漸增加之情形下,聲請人最後無力還償而僅能 選擇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 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 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而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即自107年11月21日 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有從事經營德全有限公司之營業 活動,業據其陳報在卷。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30至292頁)所載,德全有限公司 之平均每月銷售額,均未逾越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 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 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 ,約定自10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78期,利率4%,每 期給付6,600元,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 案,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03年10月14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7 日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在案,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見本院卷第483、84、88至90、92頁)在卷可稽。 五、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 自10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78期,利率4%,每期給付 6,600元,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 大債權銀行遂於103年10月14日報送毀諾,詳如前述,而就 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因未評估自身收入狀況而購入汽車 ,致每月應還款金額增加,逐漸無力償還貸款,而向民間借 貸公司借款,然最後仍無力還償而毀諾等語。查:  ⒈依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487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14日申辦貸款 購入汽車,而聲請人購買汽車之時間既在103年10月14日最 大債權銀行報送毀諾之前,則聲請人所述其未評估自身收入 狀況而購入汽車致無力清償借款乙情,即非當初聲請人103 年毀諾之原因,自難執此認定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困難之毀諾事由。  ⒉另參諸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曾於10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4 日在其其昌有限公司有1萬1,100元之勞保薪資紀錄,復於同 年2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在眾匯智能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有 3萬6,300元之勞保薪資紀錄,另於同年103年6月2日起至同 年7月5日在三彥實業有限公司亦有1萬1,100元之勞保薪資紀 錄,嗣於103年6月26日起改在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3 萬300元之勞保薪資紀錄,並於103年7月22日退保,之後於1 04年3月17日始見聲請人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有1萬9,273元之勞保薪資紀錄等情 。由此可知,聲請人於103年1月份開始繳款後,薪資收入即 不穩定,甚至曾僅有1萬餘元之薪資,而此收入扣除聲請人 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難認其可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況 且,聲請人嗣於103年7月22日後至104年3月17日前,亦無任 何薪資紀錄,更可益見聲請人明顯已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6,600元之協商方案,依前揭民 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自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受僱於醫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放射師之 工作,每月薪資4萬3,000元,並於113年3月起在中崙國際診 所另有兼職收入每月2,700元至7,000元等情,並提出合作金 庫網路銀行明細、聯邦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93至513 、447至449頁)為證。經觀諸合作金庫網路銀行明細所示, 可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及同年月8日、113年5月2日及同 年月8日、113年6月3日及同年月7日、113年7月2日及同年月 8日、113年8月2日及同年月8日,薪資轉帳收入分別為4萬2, 026元及1,575元、4萬7,136元及875元、4萬2,355元及1,263 元、4萬7,278元及875元、4萬2,054元及350元,並參以聯邦 銀行存摺明細所載,亦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 0日、同年6月12日之兼職收入分別為2,700元、2,700元、3, 600元,則其平均收入應為4萬8,157元【計算式:(4萬2,02 6元+1,575元+4萬7,136元+875元+4萬2,355元+1,263元+4萬7 ,278元+875元+4萬2,054元+350元)÷5+(2,700元+2,700元+ 3,600元)÷3=4萬8,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 後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萬8,157元,作為其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500元,低於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⑵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母親曾玉霜之扶養費9,000元等語 ,惟聲請人母親已於113年5月6日過世等情,此有聲請人113 年5月17日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二)狀暨訃聞(見本院卷 第229、312至313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之支 出,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8,15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500元,雖有餘額2萬8,657元,惟衡酌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 債權總額157萬6,90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18萬6,70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36萬7,316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萬4, 39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4萬4,944元, 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250萬263元【計算式:157 萬6,901元+18萬6,704元+36萬7,316元+2萬4,398元+34萬4,9 44元=250萬263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萬8,657元清償 上開債務,仍須7.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0萬263元÷ 2萬8,657元÷12≒7.2】,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 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 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 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 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 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01

PCDV-113-消債更-175-20241101-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512號 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債 務 人 MALICAT MADELAINE VILLANUEVA(瑪德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MALICAT MADELAINE VILLANUE VA(瑪德琳)之勞保薪資,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 北市新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30

SCDV-113-司執-51512-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33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許家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許家翊所有之勞保薪資,惟經查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30

SCDV-113-司執-52334-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935號 債 權 人 劉鴻彥 債 務 人 萬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萬俐伶所有之勞保薪資等,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25

SCDV-113-司執-50935-202410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99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連真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連真福所有之勞保薪資等,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觀音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25

SCDV-113-司執-50993-20241025-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志偉即莎力浪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3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640元自 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政國(下稱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3,233元(計算式:本金3萬8,640元+自民國111年 8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3,2 76元+程序費1,000元+執行費317元=4萬3,233元),原告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49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臺中地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508號執行案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按月扣押債務人3分之1之薪資 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以112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萬6,400元 ,扣除當年度每月必需生活費1萬8,566元計算,每月可向被 告收取7,834元,惟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拒不履行,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233元,及其 中3萬8,640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5497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6月15日中院平112司執丑字第 8450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12年7月12日中 院平112司執丑字第84508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2頁),復經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84508號卷、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等資料查核 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7 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債務人對被告每月薪資報酬債權全 額3分之1部分自扣押命令送達生效時起,於扣除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費用後,在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即3萬8,640元及自11 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317元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 主張債務人每月薪資應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 算乙節,核與被告於112年度為債務人投保勞保薪資金額相 符,又依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戶籍址固設於屏東 縣,然原告主張以最低生活費較高之臺中市政府公告金額計 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屬適法,則被告自應於 債務人112年之每月薪資債權7,83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 萬6,400元-每月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1萬8,566元=7,834元 )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自11 2年7月至同年12月止之扣押款4萬3,233元【計算式:(7,83 4元×5月)+4,063元=4萬3,233元】,及其中3萬8,640元自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8

TCDV-113-勞小-82-202410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50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政緯 債 務 人 彭悠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彭悠怡所有之勞保薪資等,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楊梅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15

SCDV-113-司執-4250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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