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匯通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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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趙崇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 年5月28日、104年12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 年12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97,736元,及 其中本金186,015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 12月15日止,帳款尚餘197,736元及其中本金186,015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附件一)。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225-20241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140元,及其中新臺幣10,5 9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3月12日、101年10月19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百分之15)。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13,140元及其中本 金10,59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432-20241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傳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74,711元,及其中本金69,93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74,711元及其中本金6 9,93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二、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 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於此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712-2024122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秀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1,951元,及其中新臺幣210 ,21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5月8日、110年9月24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221,951元,及其中本金210,213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221,9 51元及其中本金210,21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匯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 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 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 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2024-12-18

SLDV-113-司促-13924-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勝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本 金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3 月19日、93年10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 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9,291元,及其中本 金95,253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 帳款尚餘99,291元及其中本金95,25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 、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625-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淑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 及本金172,070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6日、112年7月21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 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以下同)177,146元,及其中本金172,070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帳款尚餘177,146 元及其中本金172,07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 權益。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 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 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742-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 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即概括承受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3

TPEV-113-北簡-10104-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敏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 年1月30日、112年2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 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05,942元,及 其中本金198,571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 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205,942元及其中本金198,571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89-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瑟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7575元 張瑟稀 自民國113年 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 32022元 張瑟稀 自民國113年 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一、緣債務人張瑟稀於民國(以下同)91年3月29日、106年11月 1日、112年7月2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 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11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以下同)103,541元,及其中本金99,597元未按期繳付 。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5日止,帳款尚餘103,541元,其 中99,597元為本金;3,044元為利息(113年7月8日至113年1 1月05日);9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8月至113年9月)未按 期繳付。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2024-11-20

TPDV-113-司促-15902-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夏玉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12月17日、96年12月12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487,232元,及其中本金418,401元未按期 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487 ,232元及其中本金418,40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三、原匯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 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 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2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7221元 夏玉蓮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新臺幣22845元 夏玉蓮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3 新臺幣108335元 夏玉蓮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1-20

PCDV-113-司促-3324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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