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秀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1,951元,及其中新臺幣210
,21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5月8日、110年9月24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221,951元,及其中本金210,213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帳款尚餘221,9
51元及其中本金210,21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匯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
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
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
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SLDV-113-司促-1392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