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熊家誠
送達代收人 袁虹枝
被 告 唐品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動物科學
系之系主任,原告原係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博士班學生。原
告依據動物科學系100學年度入學博士研究生畢業條件明細
表(下稱系爭100學年度入學博士畢業條件明細表),提出
博士論文口試,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中午12時53分
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取消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點所舉
行之博士論文口試。嗣經原告向中興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出申訴後,評議委員多數認為動物科學系召開通訊系務
會議取消原告口試確有瑕疵之情事,建請動物科學系、註冊
組依規定及程序,於112年度第1學期使原告重新申請博士論
文口試。被告因上開行政疏失,致使原告受有口試論文掛號
費新臺幣(下同)268元、論文大信封12元、口試點心費720
元、論文口試印刷費1,176元、電腦維修費5,500元、112學
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1萬2867元、遲延就業5個半月薪資所得1
8萬958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27萬0128元之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0128元。
二、被告抗辯:根據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博士班研究生畢業條件
明細表第10項之規定為「…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並完
成研究論文初稿者得於當學期完成註冊選課後,於預定舉行
論文考試日期至少20天前提出論文考試申請…」,而中興大
學第2學期論文口試截止日均為每年之7月31日,故根據學校
及系上之規定,原告原本至遲應於112年7月11日前完成系上
規定之學術期刊發表或取得被接受函,才能符合博士班畢業
條件,並提出博士學位口試申請。雖然原告於提出口試申請
書前,尚未取得博士畢業條件所需要之期刊接受同意函,但
被告仍於112年7月10日以系所主管身分先在學位考試申請書
核章,但也與原告約定,若博士學位口試前尚未取得期刊接
受同意函,原告同意取消口試,故取消口試之發動權為原告
及其指導教授,並非被告,原告指稱被告逕自召開非系務會
議取消博士論文口試,應不足採。縱認取消口試有瑕疵,然
原告是否可以畢業,與在該學期口試沒有必然關係;原告申
請延期後的口試日期為112年7月31日,而原告符合畢業條件
所需的期刊接受日期為112年8月9日,顯見超過112年7月31
日即中興大學111學年度第2學期學位考試截止日及學期暨學
年結束日,原告也無法於當學期完成博士論文學位口試而畢
業,故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再者,不准原告進行口試並
非被告之意見,而是依據系上老師級學生的共同會議決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
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
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
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就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既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
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
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
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遭取消博士論文口試為身為系主任之被告之
行政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中興大學學生申
訴評議決定書之理由二中記載「評議委員多數認為動科系召
開通訊系務會議取消熊生口試確有瑕疵之情事,建請動科系
、註冊組依規定及程序在112學年度第1學期使熊生重新申請
博士論文口試」等語觀之(本院卷第77頁),足見動物科學
系取消原告之口試,係經過該校動物科學系召開通訊系務會
議所決定,此與原告所提出之「請問系上開會投票結果」(
原告所寄發),被告回復「經系上老師表決…,認為你7月31
日的口試應該取消的票數已達通過票數,…,明天口試取消
,…」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36頁),大抵相
符,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在此情形下
,堪信被告應有召開系爭會議以決定原告是否得為博士論文
之口試。而既然動物科學系取消原告之博士論文口試,係經
由該校動物科學系召開之通訊系務會議加以決定,自應認為
係中興大學所屬之動物科學系之學術單位部門所提出之行政
處分之決定,而非由被告個人之意見及決定所為,此與民法
第186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個人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況縱使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取
消原告之上揭博士論文口試有所錯誤及瑕疵存在,亦屬該校
動物科學系之行政機關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錯誤及瑕
疵,原告倘有不服,自應對動物科學系之上揭處分循行政行
政救濟之管道謀求解決才是,然原告卻逕自對被告個人請求
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係於100年博士班入學,故應適用系爭100
學年度入學博士畢業條件明細表之規定(本院卷第235頁)
,而不適用109年度之後入學博士畢業條件明細表之規定(
本院卷第237頁),據此主張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既已召開通訊系
務會議,決定取消原告之口試而為行政處分,顯然已非係被
告個人之意見及決定所為,原告若有不服,自應循行政救濟
之管道提出救濟,無法逕認被告即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
前述。況原告究竟應適用中興大學動物科學系所訂系爭100
學年度入學博士畢業條件明細表,抑或109年度之後入學博
士畢業條件明細表等行政規章之規定,亦屬於中興大學、動
物科學系及原告(博士班學生)間,依照大學法等公法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範疇,並非屬本件民事私法事件審理認
定之範圍。是原告逕指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違背職務之情
形,顯係有所誤解,故原告所為主張,實屬無據,自無可採
。
㈣況原告雖主張:其因遭取消112年7月31日下午3點所舉行之博
士論文口試,受有口試論文掛號費268元、論文大信封12元
、口試點心費720元、論文口試印刷費1,176元、電腦維修費
5,500元、112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1萬2867元、遲延就業5
個半月薪資所得18萬958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損害等語。
然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主張及請求,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
規定有所不符,不應准許,已如前述。遑論,原告稱其支出
口試點心費720元、電腦維修費5,500元等,雖提出電腦維修
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頁)。然論文口試時,是否須當然
提供點心與參與口試之委員,而屬必要之費用,實屬有疑;
又原告之電腦損壞維修與上揭口試遭取消,究竟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及
請求,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就原告所主張損失口試論文掛
號費268元、論文大信封12元、論文口試印刷費1,176元部分
:經核論文口試前,受口試者本應有義務將論文加以印刷及
分別寄送與參與口試之委員,原告既已於遭取消口試前已完
成論文,並寄送與各參與口試之委員,衡情,原告於其後進
行論文口試時,自無庸再次就相同之論文為重複之印刷及寄
送,對原告而言,應無所謂增加費用之情形才是,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就原告所稱其受有延遲就
業損失18萬9585元部分,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所為主張,難認可採。就原告所主張其受有112學年
度第1學期註冊費1萬2867元損失之部分,由於取消原告口試
之行政處分,係由動物科學系召開系務會議決定後所為,已
如前述,是縱使原告有受此部分之損害發生,由於並非被告
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註冊費1萬2867元,顯乏其據,應無
可採。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稱遭取消博士論文口試之損害,
經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損害所定之要件
並不相符;且原告自承其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本院卷第
2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主張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7萬012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TCEV-113-中簡-232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