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其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云瑄律師
被 告 劉治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4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婚姻問題發生糾紛,被告
因此對於原告心生不滿,分別對原告有以下4次傷害、毀損
原告之財產或將原告在地上拖行並禁止原告任意離去之行為
: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3時許故意以餐具碎片對原告之
右臉、右額及左手臂割劃,並故意摔毀原告所有之Iphone11
手機1隻;②被告於110年4月17日1時許故意以徒手毆打原告
之雙手雙腳,造成原告雙手及雙腳多處瘀傷;③被告於110年
6月20日21時30分許故意以修眉刀朝原告之左前臂割劃,造
成原告左側前臂撕裂傷約3公分;④被告於110年6月23日15時
30分許故意以徒手毆打原告,強行將原告從居所拖行至社區
中庭,並禁止原告任意離去妨害其自由,更造成原告四肢多
處挫傷。被告上開4次故意行為分別致原告受有右臉、右額
及左手臂之傷害、所有之Iphone11手機損壞致不堪使用、雙
手及雙腳多處瘀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行動
自由受妨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
出之手機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0元、醫療費用及交
通費用2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計860,4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6條、第215條、
第193條第l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
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上述損害,惟希望金額可以低一
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
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手機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個人物品即蘋果廠牌手機之
損壞,被告應賠償其30,400元等情,雖據提出為照片、新聞
證明。查被告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摔碎餐具後,以餐
具碎片對原告之臉部及手臂割劃,使原告受有右臉、右額及
左手臂割傷等傷害,並摔擲原告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
使該手機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其蘋果廠牌手機受有
損害,應屬可信。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較微,本即難期待
購買之當事人還能夠保留收據或價值證明,或記憶購入年份
以認定使用年限,故其證明實際受損之項目、金額顯有重大
困難,並斟酌該等物品之通常價值、該等物品應屬可替代且
會隨時間經過而損耗,應予適度之折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個人衣物等用品之動產損失金
額為20,000元。
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心生畏懼,導致嚴重身心問題
,至今仍持續向精神科專科門診就醫並固定回診,迄今共77
次,而原告每次就醫之費用及交通費用為3,000元,共計230
,000元,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診斷
證明書、就醫紀錄詳細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25至32頁)。
惟觀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患有持續性憂鬱症
,自108年11月21日即有就醫並持續追蹤治療,而上開傷害
行為係發生於110年3月至6月間,尚難認定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與原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並需持續就醫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固定收入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固定收入等節,業
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
產所得(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戶籍資料),
以及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各30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
手機毀損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20,0
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原訴-1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