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仁財(即王韻淋,原名王郁琳之繼承人)
林素蓮(即王韻淋,原名王郁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韻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88,829元,及其中新臺幣166,856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韻淋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王韻淋生前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時,其被告原為王韻
淋,惟王韻淋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王仁財、林素蓮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王仁財固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出書狀稱因言詞辯論當日因身體健
康因素無法出庭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然民事訴訟
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之情事,則該請假事由尚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
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29
元及其中166,856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1,200元,減縮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29元及其中166,856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王韻淋分別於98年11月及91年9月間向原告及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IG)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使用,詎王韻淋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AIG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王
韻淋已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被告係王韻淋之繼承人,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
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被告113年3至6月信
用卡帳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5222-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