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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貴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玖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貴貞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 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 (三)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4,503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34,06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34元整),雖經聲請 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4,069元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 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6

TCDV-114-司促-488-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劉鄭淑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劉鄭淑卿於89年3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67,910元整未為 清償(手續費30,552元整、預借現金29,196元整、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203,27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584元整及違約 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 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 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32,474元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6

TCDV-114-司促-490-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邱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及95年10月間向原告及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友邦國 際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讓與 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率費 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 債權計算說明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382-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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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仁財(即王韻淋,原名王郁琳之繼承人) 林素蓮(即王韻淋,原名王郁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韻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88,829元,及其中新臺幣166,856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韻淋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王韻淋生前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時,其被告原為王韻 淋,惟王韻淋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王仁財、林素蓮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王仁財固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出書狀稱因言詞辯論當日因身體健 康因素無法出庭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然民事訴訟 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之情事,則該請假事由尚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 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29 元及其中166,856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1,200元,減縮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29元及其中166,856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王韻淋分別於98年11月及91年9月間向原告及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IG)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使用,詎王韻淋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AIG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王 韻淋已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被告係王韻淋之繼承人,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 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被告113年3至6月信 用卡帳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26

TPEV-113-北簡-5222-202412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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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劉筱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於98 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債權計算說明書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24

TPEV-113-北簡-11184-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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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杜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17元,及其中新臺幣116,16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並經原告換發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 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24

TPEV-113-北簡-11182-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9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許惠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陸仟零柒拾陸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惠櫻於89年2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 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0,305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21,744元整、預借現金14,332元整、已到期之利 息3,029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 ,計新臺幣36,076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PCDV-113-司促-3649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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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5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曾必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 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 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曾必仁分別於91年7月及95年8月間向聲請人及 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 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 (三)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積欠聲請人89,618元、迄113年 11月底積欠案外人44,130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 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 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 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謹 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526元 曾必仁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9 002 新臺幣43610元 曾必仁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9

2024-12-20

CHDV-113-司促-13654-20241220-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丁仲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 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 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丁 仲旺於94年4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 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 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90,019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29,692 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60,323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4 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60,323元自11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7

PHDV-113-司促-1300-20241217-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7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葉孋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5,589元,及其中197 ,019元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葉孋雯於90年1月間向案外人 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 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05 ,589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197,01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37 0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 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 臺幣197,019元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 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04

MLDV-113-司促-827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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